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嵊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擔任債權催收工作,應將受託所收款項交付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受臺灣油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油研公司)委託,向債務人永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睦公司)催收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餘元,於收取帳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乃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甲○○取得催收所得款項或票據之所有權,僅對告訴人負有結算還款之義務,無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灣油研公司管理部副理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以償付前開侵占款項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催收所得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受臺灣油研公司委託向永睦公司催收貨款債務後,有與永睦公司達成協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貨款債務。前面幾期催收所得,伊都有按時匯入臺灣油研公司的帳戶。九十年三月間永睦公司有支付伊一期十餘萬元催收款,部分以現金匯入伊戶頭,部分是以支票給付。嗣乙○○向伊催討前開十餘萬元款項時,伊還不確定有收到該筆款項,因為當時伊公司催收業務很繁忙,且前開催收帳款很複雜,伊找公司會計問,會計也不清楚,伊再打電話請永睦公司傳真付款的單據,才查出並確定有收到這筆錢。之後伊有意要償還臺灣油研公司該筆催收款項,惟當時伊經濟比較困難,付不出現金,才向朋友調了二張客票支付臺灣油研公司,伊並不知該二張支票嗣會跳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臺灣油研公司委託伊收回永睦公司債款約五十九萬餘元,伊交回給公司會計後,因作帳錯誤,乙○○與伊對帳後,伊才知道尚缺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伊手頭因無現金,故向友人借票還款,當時該支票並無問題,伊並無侵占、詐騙之意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則供述:伊是有受臺灣油研公司委託向永睦公司收錢,共收了五、六十萬元,其中十餘萬元沒有交給乙○○。永睦公司是以支票或匯款的方式還款,匯款是匯到伊的帳戶內,支票都是交給會計提示後再交給乙○○,後來伊因經濟困難就向劉丁財借票交給乙○○,錢在支票發票日當天伊已交給劉丁財,但該支票仍然退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觀諸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言,固坦認有十餘萬元的催收所得未交予臺灣油研公司,惟並未表示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該筆催收所得侵占入己,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已自白犯罪,容有誤解。
(二)又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委託收帳款,是約定收來的錢直接交還給你們,或是結算後再由被告給付帳款?(答)我記得當時是約定催收到的票或現金,先由他們負責保管處理,扣除催收所得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後,再於每月月底一次匯款至我們公司的帳戶。」、「(問)他們收到的票或錢是否可以先行自由運用,只要月底之前匯款給你們就可以了?(答)是的,像他們有時收到的票據票期很長,而我們也不要那種票,所以約定不管是現金或是票據,催收所得扣除傭金後,一律以現款於月底匯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其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向永睦公司催收得現款或票據後,並非單純逐筆直接轉交予臺灣油研公司,尚須經提兌票據、結算匯整、扣除傭金等手續後,再於月底一次匯款予臺灣油研公司;參諸被告於發現有短少情事,亦旋即與告訴人公司處理,並交付二張客票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並未逃逸無蹤,避不見面等情,此亦據告訴人代理人乙○○供明在卷。則被告所辯:當時因催收帳款複雜,而無法確定有無收取前開十餘萬元款項一節,衡情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客觀上有未支付告訴人公司部分催收所得之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侵占挪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再依被告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託約定,其公司既有權先行支用催收所得,只須於月底結算還款予臺灣油研公司,則於民法物權概念上,該公司就催收所得款項或票據業已取得所有權,僅對臺灣油研公司負有依約結算還款之義務,被告自亦無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可言。
(三)另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催收的帳款大部分都有收到,只剩下本案系爭的十幾萬元有問題;案發後被告有和解的誠意,實際上也有達成和解為等語,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則由被告前確有依約支付大部分催收所得予告訴人公司,及嗣並就系爭積欠款項,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應無非法侵占催收所得款項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被告被訴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應有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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