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林堡欽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係遭人拖累致無力履行債務,並非自始無意給付而詐騙借款,否認有詐欺之意思。惟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即陸續退票,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交票向被害人借款,足證有詐欺之意思,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后里市○○村○○路二十五巷二號居台中市○○○○街二十五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連續以借款為由,打電話向丁○○詐稱:其急需現金週轉,並願給付利息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前開日期,在台中市○○○路「衛爾康餐廳」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為丁○○所有,另一百五十五萬元為丁○○母親丙○○所有),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給丁○○、丙○○,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而於屆期時以交付之支票給付欠款,嗣於支票屆期時,再以願支付利息為由,要求丁○○暫勿提示前開支票,且迄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乙○○在外流通之支票已陸續退票,乙○○竟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向丁○○詐借十萬元(該十萬元為丙○○所有)得手。嗣丁○○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全遭退票,乙○○亦逃匿無蹤,丁○○始知受騙,乙○○則於被訴詐欺罪並經本院通緝後,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積欠被害人丁○○一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向丁○○借錢,且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張(外放)、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縣豐信字第OO五五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份、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冊影本一份、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支票向被害人丁○○借款,前開支票屆期時,被告均向被害人表示無法清償而請求暫緩提示支票,足見被告於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允無疑義。
㈡、被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請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向被害人調現十萬元,且所交付給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嗣經提示亦均遭退票,被告亦已逃匿無蹤,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遭警方緝獲,期間近十年,被告始終避不見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積極償還欠款之意願,足見其自始即無還錢之意願,而係以借款為由向被害人詐騙金錢無誤。
㈢、查被告佯以借款為詐術,向被害人詐得一百八十五萬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非輕、逃匿至今近十年,從未與被害人達成洽商和解,迄今亦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期 │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0000000號 │十五萬元 │├──┼───────────┼──────────┼─────────┤│㈡、│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0000000號 │十五萬元 │├──┼───────────┼──────────┼─────────┤│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0000000號 │五十萬元 │├──┼───────────┼──────────┼─────────┤│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0000000號 │五十萬元 │├──┼───────────┼──────────┼─────────┤│㈤、│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0000000號 │五萬元 │├──┼───────────┼──────────┼─────────┤│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0000000號 │四十萬元 │├──┼───────────┼──────────┼─────────┤│㈦、│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0000000號 │十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