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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起訴書誤載為賴蔡)之次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月間以甲○○為相對人,向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甲○○並已收受上開裁定。詎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逕自返回丙○居住之處所即台中市○○區○○街○○號,欲帶丙○就醫,因丙○不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見丙○欲由其住處離去時,情急之下。即以用手緊抓住丙○之右手臂,使丙○之意思受到打擾,甲○○並因此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返回台中市○○區○○街○○號處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於當天下午五、六時許返回上開處所探視其父親趙福興後即行離去,並未與丙○發生衝突,亦未毆打丙○,其未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前開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資料所示,被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抗告,並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四號裁定將命被告不得與被害人為通話行為、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之部分廢棄,是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依法自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任何騷擾之言語或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已坦稱:因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時好時壞,平常看起來好好的,發起病來就沒有辦法,當天伊是要帶她去醫院,才拉她;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甲○○...對我出言不遜,..我要離開時用腳頂我的下背及用手緊抓我的右手臂,致使手臂及下背受傷」,於偵查中稱被告告於當天早開立安救護車,站在門口說伊向隔壁潑尿,要載伊去靜和療養院,伊開後門要跑,但被他拉住(偵卷第十六頁)等情大致吻合;證人趙福興即被告之父於原審亦稱丙○不去看病與被告相處不好;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當天是要拉被害人就醫等語無訛(本院第二十九頁);而依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函詢被害人是否曾在該院治療?亦據該院回函答稱:「丙○二十年來和子、鄰居衝突不斷、本院親至趙家診視,患者身具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叫我們最好不要坐下來,因為家中有毒且鄰居對其擾亂,家中食物被先生下毒,至而造成家庭關係緊張並人際關係局限」(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前開供詞所稱因要帶其母就醫而拉她,並無憑空捏造,堪足採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存在,自應恪遵之,竟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其就醫,前開所為,已使被害人丙○之行動及意思受到干擾,仍無解於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責之成立。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至於公訴人固又認被告於右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然被害人於偵查中即供稱被告係只拉她;於本院又稱被告進到

家裡,伊就跑到後面,腳被勾到絆倒,被告才拉伊手,被告沒有打她等語,是被害人前後之指述既有不一,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係「挫傷」、而非瘀青傷,被害人於本院復改稱伊係因為被勾到跌倒,則其因之造成下背部受傷,並非不可能,故被害人之供詞既仍有瑕疵矛盾可指,自不能依此採為被告有何傷害尊親屬罪嫌之論據,被告此部分犯罪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被訴傷害直親屬罪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有無矛盾疏未審酌,率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固無可取,但就其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傷害犯行部分,則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於除夕夜返家係為探視其父親,可見其仍有孝親之思,但因被害人長期患有精神障礙,造成親子關係疏遠及雙方之衝突,當非其願,縱所為或有過當之處,但惡性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