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鈦力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甲○○之子游榮義),明知「鋼甲武士」為何添進(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下稱何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4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另「旗艦」則為何鎰公司於 90年3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中 (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條文並未更異)之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各為第 744457號、第0000000號,專用期間各自8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及9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嗣何添進於91年8月12日將上開「鋼甲武士」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何鎰公司,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甲○○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何鎰公司之同意,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何鎰公司商標權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間起,於臺中市○○路○段○○○ 號鈦力公司處,以鈦力公司名義製造汽車防盜鎖,而在與何鎰公司同一商品之汽車防盜鎖上及其包裝盒上,連續使用近似於何鎰公司「鋼甲武士」及「旗鑑」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連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布塞車汽車百貨、王遠汽車百貨、友輪汽車精品廣場、建鋒國際有限公司等不特定顧客牟利,致生損害於何鎰公司。復於91年9月出版 「車主」雜誌之與何鎰公司同一商品汽車防盜鎖廣告上,使用「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再於91年11月份「一手車訊」、12月份「Taiwan Motor」、92年1月份 「車主」、3月份「一手車訊」 汽車雜誌之與何鎰公司同一商品汽車防盜鎖廣告上,使用「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而近似於何鎰公司「鋼甲武士」及「旗艦」之商標圖樣,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又於92年3月份 「Tai
wan Motor」、4月份「一手車訊」、6月份「車主」雜誌之與何鎰公司同一商品汽車防盜鎖廣告上,使用「鋼甲武士(四鉤蓋)」等文字;再於92年7月份 「Taiwa
n Motor」雜誌之與何鎰公司同一商品汽車防盜鎖廣告上,使用「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而近似於何鎰公司「鋼甲武士」之商標圖樣,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而連續散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生損害於何鎰公司。嗣於 92年2月2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分別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及318號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號布塞車汽車百貨、臺南市○○路○段○○○號王遠汽車百貨商場、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友倫汽車精品廣場、嘉義市○○路○○○號建鋒國際有限公司,及臺中市○○路○段○○○ 號鈦力公司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何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分別為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鉻利公司,82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迄於87年6月9日解散登記)、鈦力公司(於86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之實際負責人,並且鈦力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防盜鎖及其外包裝上標示有「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等字樣,另其分別於91年9月出版之「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復於91年11月份「一手車訊」、12月份「Taiwan Motor」、92年1月份「車主」、3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則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又於92年3月份 「Taiwan Motor」、4月份「一手車訊」、6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 ,再於92年7月「Taiwan 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之商品外觀形狀及包裝盒均與告訴人何鎰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不同,二者並非同一商品,另伊所使用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等文字,並未有近似於何鎰公司之「鋼甲武士」、「旗艦」之商標圖樣。再者,告訴人何鎰公司雖以「鋼甲武士」、「旗艦」字樣申請商標註冊,然不能限制他人以此字樣,作為商品本身說明之文字。而伊在市場上販售鋼甲武士鎖之包裝盒及雜誌上印製之「汽車鋼甲武士鎖(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與「鋼甲武士」、「旗艦」商標大不相同,實屬說明商品本身之文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受告訴人何鎰公司註冊之「鋼甲武士」、「旗艦」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又依送貨單及證人李佑倉、陳冠汝、陳東禮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言顯示,其中最早之送貨單日期為84年12月11日,另何添進於84年間任職於鈦鉻利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之事實,有當時所印製之名片可稽,而何添進於原審 93年1月15日審理時亦稱當時鈦鉻利公司就是以鋼甲武士來表示其名稱。足證伊確於84年12月間已使用「鋼甲武士」名稱在汽車防盜鎖商品上,遠早於何添進84年12月21日申請「鋼甲武士」商標之時間,是伊於告訴人何鎰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使用「鋼甲武士」表徵其產品,係屬善意先使用而不受商標專用權拘束。又何添進在伊開始銷售鋼甲武士之後,方私下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鋼甲武士之商標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之事由,自不得註冊商標。另何添進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任職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之工作,卻在任職於鈦鉻利公司之期間將所開發之汽車防盜鎖以個人之名義申請專利,鈦鉻利公司依法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而撤銷何添進之專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在案,是以上開新型專利,依法應屬於鈦鉻利公司所有。何添進將屬於鈦鉻利公司專利權之鋼甲武士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鋼甲武士」商標註冊後,將該商標讓與告訴人何鎰公司,而告訴人何鎰公司所量產販售而使用鋼甲武士商標之「3代艦鋼甲武士鎖(蓋)」 商品,自是侵害鈦鉻利公司之上開專利權,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7 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之事由及同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廢止事由。上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及商標廢止事由,鈞院本即有認定之職權。另伊之「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係新型第187175號「鎖心防盜防破壞結構」之專利產品,在申請前開專利之公告期間,即已開始量產銷售商品,於取得專利權之後,為表明最好,而使用「旗艦」字樣,故伊銷售「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之商品,時間較告訴人何鎰公司取得「旗艦」商標之時間為早,而伊前開專利權取得之時間,比告訴人何鎰公司取得「旗艦」之商標時間早五個月有餘,故伊顯然在告訴人何鎰公司取得「旗艦」商標之五個月前,即已開始在市場上銷售「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之商品。而何添進於原審曾陳稱告訴人何鎰公司並未生產旗艦商標之商品,因此消費者對於伊所販售之「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之商品,不可能會有混洧誤認之虞。另依伊所經營之鈦鉻利公司與何添進在 85年8月15日所為之協議,伊所經營之鈦鉻利公司得生產、販售已購料之二萬個鋼甲武士鎖,雖在85年10月14日協議中,改由何添進以金錢價購該二萬個物料,惟在86年 5月6 日又協議由何添進退還該一萬五千個物料給鈦鉻利公司,由鈦鉻利公司繼續生產、販售一萬五千個,故自何添進處受讓而取得「鋼甲武士」商標權之告訴人,依法不得阻止伊生產一萬五千個鋼甲武士鎖,而伊尚未將一萬五千個鋼甲武士鎖所生產銷售完竣,伊自無侵害告訴人何鎰公司「鋼甲武士」商標權之情事,而何添進雖於91年4月8日寄存證信函與伊,要求伊不得再生產鋼甲武士鎖,然何添進無權片面終止、解除上開協議云云。
二、經查:
(一)「鋼甲武士」為何添進於84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 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 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中之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為第744457號,專用期間自8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嗣何添進將上開「鋼甲武士」之商標專用權於 91年8月12日移轉予何鎰公司,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24日(93)智商0924字第09380129630號所附註冊號數第744457號商標之標章註冊申請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標章專用移轉契約書、補(換)發註冊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另「旗艦」商標,已據何鎰公司於 90年3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 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中之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為第 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 9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745號偵查卷第67頁)。
(二)按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有「使用主義」與「註冊主義」二種方式,前者係指取得商標專用權需有使用之事實;後者則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由先申請商標註冊者取得,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商標法第18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商標制度係採「註冊主義」。復按商標註冊前、後,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分別構成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為無效,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商標權之事由,商標法第50條、第5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對於侵權行為發生及確定判決時點係在註冊前、後所為評定無效或廢止商標權之規定(即舊法所規定之「撤銷」),乃屬另一程序,在未經評定為無效或廢止以前,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商標專用權發生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非任何人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42年判字第32號判例、 70年度判字第4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受移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鋼甲武士」商標於申請註冊前,市面上即有使用「鋼甲武士」名稱之汽、機車防盜鎖商品云云,惟因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取「註冊主義」,是何添進以「鋼甲武士」商標申請註冊前,縱已有他人使用相同名稱表徵販售之同類商品,亦無礙於何添進就「鋼甲武士」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被告另於原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 92年2月20日92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原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12月6日之89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指稱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有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之情事,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因何添進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8月1日以(89)智專三(三)05018字第0898900129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准予何添進專利之【汽車方向盤鎖改良構造】專利權」之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該行政訴訟。顯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法院就告訴人受移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鋼甲武士」商標有何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一情,所為之侵害確定判決。而告訴人所取得之「鋼甲武士」商標專用權,迄今並未經評定為無效或廢止,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在其專用期間以內,被告自不得否認其效力。是被告辯稱:伊確於在84年12月間已使用「鋼甲武士」名稱在汽車防盜鎖商品上,遠早於何添進84年12月21日申請「鋼甲武士」商標之時間而何添進在伊開始銷售鋼甲武士之後,方私下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鋼甲武士之商標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自不得註冊商標。又何添進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任職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之工作,卻在任職於鈦鉻利公司之期間將所開發之汽車防盜鎖以個人之名義申請專利,鈦鉻利公司依法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而撤銷何添進之專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在案,是以上開新型專利,依法應屬於鈦鉻利公司所有。何添進將屬於鈦鉻利公司專利權之鋼甲武士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鋼甲武士」商標註冊後,將該商標讓與告訴人何鎰公司,而告訴人何鎰公司所量產販售而使用鋼甲武士商標之 「3代艦鋼甲武士鎖(蓋)」商品,自是侵害鈦鉻利公司之上開專利權,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7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之事由及同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廢止事由。 上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及商標廢止事由,鈞院本即有認定之職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鈦力公司生產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防盜鎖及其外包裝上,標示有「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等字樣,另其分別於91年9月出版的 「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復於91年11月份「一手車訊」、12月份「Taiwan Motor」、 92年1月份「車主」、3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則以 「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又於92年3月份 「Taiw
an Motor」、4月份「一手車訊」、6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再於92年7月「Taiwan 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鈦力公司出產之「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勘驗屬實,並有上開雜誌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21張附卷可稽(見告訴人彙整之雜誌)。按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而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他聯合式,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鈦力公司出產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鋼甲武士」、「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汽車防盜鎖,經本院送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被告之上開汽車防盜鎖鎖上及其包裝盒上標示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鋼甲武士」、「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等字樣,與前揭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號之 「鋼甲武士」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有相同之中文「鋼甲武士」,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被告之汽車防盜鎖上及其包裝盒上標示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其中「旗鑑」二字之使用,亦與前揭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號 「旗艦」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車方向盤鎖、機汽車鎖等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彗財產局94年11月24日(94)智商0350字第09480493530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伊所販售之商品外觀形狀及包裝盒均與告訴人何鎰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不同,二者並非同一商品,另伊所使用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等文字,並未有近似於何鎰公司之「鋼甲武士」、「旗艦」之商標圖樣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示,既非商標,固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及。如某一商品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即難謂為合理使用之方法,應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生產汽車防盜鎖之外殼包裝上,雖非僅有「鋼甲武士」之標記,然係將「雙安武士系列產品」等字樣縮小放置於「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上方,或將「雙安武士大鋼鎖」安置於「鋼甲武士(四鉤蓋)」之下方,另於宣傳廣告上則係將「雙安武士系列產品」與「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上下併列,並以不同顏色相區別,然以上之標示方式,已將「鋼甲武士」之標記置於醒目之處,彰顯「鋼甲武士」之識別性,用以表徵被告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之標示,非屬合理使用之方法,復依據消費者認定商標之心裡,就被告上開所為之標示,已足使人聯想商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所生產,不免誤信其來源,再者,被告於產品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對於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均以縮小字體之方式,標示產品之特色及說明,顯然與「鋼甲武士」作為商標使用之方式,有顯著之不同,是認被告就鈦力公司所出產汽車防盜鎖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將「鋼甲武士」置於「雙安武士」商標相鄰之處,其標示之位置已非一般常用表示商品之方法,且「鋼甲武士」亦非一般汽機車防盜鎖生產業者用以表示產品性質、特性之說明文字,被告於其商品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使用「鋼甲武士」之商標,已足以使消費大眾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另「旗艦」二字本有其特定文義,原旨為海軍指揮官所乘坐之軍艦,用以和其他一般軍艦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之地位或優越性,因此現代商業行銷手法每每以「旗艦店」「旗艦款」以凸顯其商品本身獨特之地位或優越性。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上揭各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其中「旗艦」二字,被告均係特別以直行標示,對應全篇其餘廣告文字係以橫列方式表徵,已凸顯其識別性,甚且被告於91年9月之「車主」 雜誌中以紅字加以強調,足以表彰商品之識別,自屬作為商標使用,相較其餘各處對於產品之說明,被告於上開廣告宣傳文件中標示「旗艦」,顯非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且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外觀上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仍應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何鎰公司雖以「鋼甲武士」、「旗艦」字樣申請商標註冊,然不能限制他人以此字樣,作為商品本身說明之文字,伊所販售之鋼甲武士鎖之包裝盒及雜誌上之印製,均無直接使用「鋼甲武士」作為販售商品之名稱,而係用以說明之用,應屬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情形,自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五)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先後為鈦鉻利公司、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鈦鉻利公司登記設立於82年11月22日,於87年6月9日經解散登記,另鈦力公司則於86年10月22日經核准設立迄今,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 (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第29頁、第30頁),是以鈦鉻利公司與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均為被告,然鈦鉻利公司與鈦力公司實為不同之法人,其權利義務亦有所不同。被告雖辯稱:依送貨單及證人李佑倉、陳冠汝、陳東禮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言顯示,其中最早之送貨單日期為84年12月11日,另何添進於84年間任職於鈦鉻利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之事實,有當時所印製之名片可稽,而何添進於原審 93年1月15日審理時亦稱當時鈦鉻利公司就是以鋼甲武士來表示其名稱,足證伊確於在84年12月間確已使用「鋼甲武士」名稱在汽車防盜鎖商品上,遠早於何添進84年12月21日申請「鋼甲武士」商標之時間,是伊於告訴人何鎰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使用「鋼甲武士」表徵其產品,係屬善意先使用而不受商標專用權拘束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之何添進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報表所載,可見何添進乃於84年12月26日到職,有上開申請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雖被告以其提出之送貨單5紙(見偵查卷第125頁至127頁)及證人李佑倉、陳冠汝、陳東禮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言,認為何添進於84年12月初即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且鈦鉻利公司於84年12月11日起即陸續販售鋼甲武士鎖,即於何添進於84年12月21日就「鋼甲武士」申請商標註冊日前,鈦鉻利公司即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然此為證人何添進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為被告所偽造,其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爭執等語。然查:被告除上開 5紙送貨單外,另於原審提出16紙送貨單上(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方、第94頁下方、第96頁至第103頁) 均無鈦鉻利公司之大小章,僅有單據標頭列印之「麥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者,其中有多紙出貨單上甚且未經客戶之簽收,抑或是無法詳悉係由何人簽收,自無法判斷各該單據是否確係鈦鉻利公司之出貨單,是以被告稱上開偵查卷附之 5紙出貨單係何添進受僱於鈦鉻利公司時,由何添進為鈦鉻利公司填載之單據,尚難採信,從而上開證人李佑倉、陳冠汝、陳東禮之證言即有可疑。況且,縱認鈦鉻利公司於何添進84年12月21日就「鋼甲武士」申請商標註冊日前即已先使用,然鈦鉻利公司業於87年6月7日經解散登記,而鈦鉻利公司與鈦力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被告所經營之鈦力公司仍不得主張繼受鈦鉻利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主張其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係善意先使用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拘束之情事,要無可能適用於被告事後成立之鈦力公司,被告自不得援引商標法第30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主張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是被告辯稱:伊確於在84年12月間確已使用「鋼甲武士」名稱在汽車防盜鎖商品上,遠早於何添進84年12月21日申請「鋼甲武士」商標之時間,是伊於告訴人何鎰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使用「鋼甲武士」表徵其產品,係屬善意先使用而不受商標專用權拘束云云,自不足採。另查:依被告與何添進於 85年8月15日所簽定之協議內容所載,鈦鉻利公司生產之第一代鋼甲武士鎖代(開頭係記載鋼甲武士鎖二代鑑產銷協議)因之前鈦鉻利公司已購料約二萬個,何添進同意由鈦鉻利公司生產及銷售,並協議爾後二萬個賣完如欲繼續生產,必須取得何添進之同意,另協議該產品由鈦鉻利公司生產並交由健視力公司銷售等情,有上開85年8月15日鋼甲武士鎖二代鑑產銷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55頁)。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然賦予鈦鉻利公司就鋼甲武士第二代艦(第一代鋼甲武士鎖)之二萬個產銷權。雖在85年10月14日協議中,取消上開協議而改由何添進以金錢價購該二萬個物料,惟在86年5月6日又協議由何添進退還該一萬五千個鋼板給鈦鉻利公司,有上開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56頁)。是縱認由何添進退還該一萬五千個鋼板給鈦鉻利公司部分,解釋為鈦鉻利公司仍得生產一萬五千個鋼甲武士第二代艦(第一代鋼甲武士鎖)。然鈦鉻利公司業於87年6月9日經解散登記,而鈦鉻利公司與鈦力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鈦力公司自不得主張繼受鈦鉻利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鈦鉻利公司所生產者為鋼甲武士第二代艦(第一代鋼甲武士鎖),被告自無法無限上綱至本案所使用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是被告辯稱:伊所經營營之鈦鉻利公司與何添進在 85年8月15日所為之協議,伊所經營營之鈦鉻利公司得生產、販售已購料之二萬個鋼甲武士鎖,雖在85年10月14日協議中,改由何添進以金錢價購該二萬個物料,惟在86年5月6日又協議由何添進退還該一萬五千個物料給鈦鉻利公司,由鈦鉻利公司繼續生產、販售一萬五千個,故自何添進處受讓而取得「鋼甲武士」商標權之告訴人,依法不得阻止伊生產一萬五千個鋼甲武士鎖,而伊尚未將一萬五千個鋼甲武士鎖所生產銷售完竣,伊自無侵害告訴人何鎰公司「鋼甲武士」商標權之情事,而何添進雖於91年4月8日寄存證信函與伊,要求伊不得再生產鋼甲武士鎖,然何添進無權片面終止、解除上開協議云云,亦不足採。復以查獲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防盜鎖,均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鈦力公司所生產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被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甚且被告於91年4月間業已接獲何添進寄發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通知不得再以「鋼甲武士」商標標示商品,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8頁),惟被告仍將「鋼甲武士」商標標示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同類商品上,已足以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品質及來源之混淆、誤認,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無疑。
(六)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是以善意先使用之判斷時點為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旗艦」商標,已據何鎰公司於90年3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 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中之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為第 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 9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告訴人於取得「旗艦」商標專用權後,即於91年8月間以「鋼甲武士鎖(蓋)第8代旗艦」之名稱以表彰其所生產之汽車防盜鎖,業據證人何進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5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卷(見偵查卷第90頁上方)。另被告係於91年9月出版之 「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嗣於91年11月份「一手車訊」、十二月份「Taiwan Motor」、92年1月份「車主」、3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則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雜誌內頁彩色影本 5張附卷可參,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所生產之汽車防盜鎖第八代之鋼甲蓋上,確貼有「雙安武士系列產品,鋼甲武士鎖旗鑑第八代」之標示(外包裝則印製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第九代防盜鎖則於鎖蓋之左下方載有「鋼甲武士鎖旗艦第九代」,並於外殼包裝上印製「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之字樣,有照片2張 (見偵查卷第87頁、第9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取得「旗艦」之商標專用權後之91年9月間始有使用「旗艦」 表彰商品之事實。是被告辯稱:
伊於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即有使用「旗艦」二字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於 91年1月17日因研發新的鎖頭而取得專利,在此之前之公告期間,即有銷售之事實,惟並未以「旗艦」之名義販賣,直至取得專利後配合第幾代旗艦來販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復供稱:第八代旗艦係於 91年9月才登廣告,約在此之前的2、3個月,即開始銷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其約於91年之6、7月間,即使用「旗艦」之名稱於商品及外包裝之情事,然本案告訴人係於90年3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旗艦」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早於被告所供稱其約於91年6、7月間即開始販售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是被告辯稱:在伊於汽車防盜鎖外包裝及雜誌廣告中使用「旗艦」之文字後,告訴人始以「旗艦」申請商標註冊,伊先使用之行為,自不因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受影響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於鈦力公司所生產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上與其包裝盒上及上開雜誌之宣傳文宣上標示「旗艦」商標,已足以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品質及來源之混淆、誤認,亦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本係犯行為時即 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3條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即92年11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徵諸商標法第81條之修正理由,認修正前商標第62條第2款 「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乃屬上開修正後第6 條之商標使用態樣之一,並為修正後81條各款所包括,而無重覆規定之必要而刪除。另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3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後之第81條第3款以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但本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何鎰公司「鋼甲武士」、「旗艦」之註冊商標,在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主觀上亦有使人誤認係告訴人何鎰公司產品而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即其行為該當於商標法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並無不利,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款、第63 條之罪,自有未洽。查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汽車銷售雜誌分別刊登近似於告訴人之「鋼甲武士」、「旗艦」之商標宣傳廣告,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之行為,為間接犯。另查被告於汽車防盜鎖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鋼甲武士」及「旗艦」註冊商標,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行為,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查:商標法第6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該條之規定意旨僅係就商標之使用,必須有行銷之主觀目的加以定義,商標之使用為客觀之行為,行銷目的為主觀上認知,尚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使用行為」涵括「販賣行為」之依據,倘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後,另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商標法第81條之罪,及第82條之罪,且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司法院 5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5則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2 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論列被告任鈦鉻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際,所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然鈦鉻利公司已於87年6月9日經解散登記,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於 91年9月起犯本案時,鈦鉻利公司之法人資格業已消滅,起訴書論列鈦鉻利公司之部分,顯屬誤植。又被告於92年3月份 「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又於92年3月份「TaiwanMotor」、4月份「一手車訊」、6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再於92年年七月「Taiwan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有下述之違誤:
(一)被告之上開汽車防盜鎖鎖上及包裝盒上標示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鋼甲武士鎖(四鉤蓋)雙安武士鋼鎖」、「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等字樣,與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號之「鋼甲武士」商標圖樣,係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之汽車防盜鎖上及其包裝盒上標示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其中「旗鑑」二字之使用,亦與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號「旗艦」商標圖樣,亦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判決卻誤為被告係使用「相同」之商標,而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項(「項」應係「款」之誤載)之規定,自有未洽。(二)被告連續販賣如附表所示物予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布塞車汽車百貨、王遠汽車百貨、友輪汽車精品廣場、建鋒國際有限公司等不特定顧客牟利,係另構成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與其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處斷。原判決卻漏論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專利、商標等歷次訴訟,理應知悉雙方之權限份際,且彼此之市場幾乎重疊,各自之行銷手法必然關切,在宣傳商品時自應注意防免侵害他人商譽及智慧財產之結晶,惟被告於91年4月間接獲何添進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再以「鋼甲武士」名稱標示商品後,仍陸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防盜鎖,並在汽車銷售雜誌上分別以「鋼甲武士」、「旗艦」之商標標示,以本案查扣數量不少,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而被告之舉亦戕害我國於國際社會間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鈦力公司所製造並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場百貨業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鈦力公司、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ARMOUR WARRIOR」為告訴人何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為997989號,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原係以何添進名義申請,已轉讓登記予告訴人何鎰公司)。竟意圖欺騙他人,自 91年9月間起,基於侵害告訴人何鎰公司商標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鈦力公司、鈦鉻利公司名義,製造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與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布塞車汽車百貨、王遠汽車百貨、建鋒國際有限公司、友輪汽車精品廣場等商場,且連續於 91年11月初、12月份及92年1月之汽車雜上,刊登其產銷之汽車方向盤鎖等廣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ARMOR WORRIOR」字樣,意圖攀附何鎰公司之商譽以利行銷,致生損害於何鎰公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媒體廣告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ARMOR WORRIOR」等文字,係用以說明及形容所販售之商品,並非供作商標使用等語。
(四)經查:
1、「ARMOUR WARRIOR」商標係何添進於89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方向盤鎖、汽車防盜鎖、機汽車鎖,專用期間自91年5月16日起迄於 101年5月15日止。何添進並於91年11月1日將 「ARMOUR WARRIOR」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告訴人何鎰公司,現在仍在專用期間,有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43頁)。
2、另被告分別於鈦力公司生產之如附表所示之鋼甲武士鎖(蓋)第8代外殼包裝盒上印製「Generation Armorwarrior Lock(Gap)」 小字及91年11月份之「一手車訊」、91年12月份之 「Taiwa
n Motor」、92年1月份之「車主」、92年3月 「一手車訊」雜誌,印製 「Armor Worrior L
ock The Ninth」等小體字樣,以被告就 「Armorwarrior」、 「Armor Worrior」之表示方式,均分別係附在 「鋼甲武士鎖(蓋)第8代」「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 標示之下方,雖與告訴人有商標專用權之「ARMOUR WARRIOR」構成近似,惟被告所使用之字體相較於全篇其他內文明顯偏小,且被告所使用之英文字體全文即為上方中文字體之譯文,是認被告於其產品介紹使用「Armorwarrior」、「Armor Worrior」等文字,應認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只是單純作為其中文之譯文而已不具識別性,一般消費者亦不致有將各該字樣認係商標使用之虞。是以被告就「Armorwarrior」、「Armor Worrior」,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五)從而,針對被告所使用之「Armorwarrior」、「Armor Worrior」文字,既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之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3條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攀附何鎰公司之商譽以利行銷,於90年1月份之 「超越車訊」雜誌上,刊登接連兩頁八開版面警告啟示,該啟事左面部分以顯著之「鋼甲武士鎖」圖片,配合說明文字「此產品之專利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將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判定給鈦鉻利公司。請各汽車百貨先進不要向鈦鉻利公司以外任何鎖業公司購買類似產品,以免觸法。」另於92年4月在 「一手車訊」汽車雜誌、「車主」雜誌上,各刊登「狂賀鈦鉻利公司,『鋼甲武士鎖』專利勝訴、賀甲○○君,鋼甲武士商標使用權官司勝訴.... 」 等陳述,其足使競爭對手即告訴人何鎰公司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有損商業倫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而有涉犯同法第37條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係在90年1月及92年4月,而本案違反商標法之時間係自91年 9月間起,二者之犯罪時間並不一致。而移送併辦部分係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係以「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為目的,而本案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該條之規定係以「防止侵害他人商譽及智慧財產之結晶」,二者規範之目的,顯不相同。而由被告刊登廣告之內容觀之,其目的係在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信用,並使用告訴人喪失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與本案被告違法使用告訴人近似商標之目的不同,二者並無互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成罪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自無法併案審理,應檢還移送併辦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品 名│ 責付保管人 │ 數量(組) │ 責付數量 │ 總量(組) │├───┼─────────────┼──────┼──────┼─────────┼───────────────┤│ 一 │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 │金弘笙實業 │一百一十五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四百四十六(含隨案移送五組) ││ │ │有限公司 │ │(一百一十四組)責付│ ││ │ │ │ │曾惠敏保管 │ ││ │ ├──────┼──────┼─────────┤ ││ │ │布塞車汽車百│九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貨 │ │(八組)責付涂文祥保│ ││ │ │ │ │管 │ ││ │ ├──────┼──────┼─────────┤ ││ │ │王遠汽車百貨│四十四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 │ │(四十三組)責付王榮│ ││ │ │ │ │寬保管 │ ││ │ ├──────┼──────┼─────────┤ ││ │ │友輪汽車精品│一 │隨案移送 │ ││ │ │廣場 │ │ │ ││ │ ├──────┼──────┼─────────┤ ││ │ │鈦力國際實業│二百七十七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有限公司 │ │(二百七十六組)責付│ ││ │ │ │ │甲○○保管 │ │├───┼─────────────┼──────┼──────┼─────────┼───────────────┤│ 二 │鋼甲武士鎖 (四鉤蓋)雙安武 │金弘笙實業 │八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二百六十五(含隨案移送五組) ││ │士大鋼鎖 │有限公司 │ │(七組)責付曾惠敏保│ ││ │ │ │ │管 │ ││ │ ├──────┼──────┼─────────┤ ││ │ │布塞車汽車百│三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貨 │ │(二組)責付涂文祥保│ ││ │ │ │ │管 │ ││ │ ├──────┼──────┼─────────┤ ││ │ │王遠汽車百貨│四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 │ │(三組)責付王榮寬保│ ││ │ │ │ │管 │ ││ │ ├──────┼──────┼─────────┤ ││ │ │建鋒國際 │五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有限公司 │ │(四組)責付葉長樟保│ ││ │ │ │ │管 │ ││ │ ├──────┼──────┼─────────┤ ││ │ │鈦力國際實業│二百四十五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有限公司 │ │(二百四十四組)責付│ ││ │ │ │ │甲○○保管 │ │├───┼─────────────┼──────┼──────┼─────────┼───────────────┤│ 三 │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 │金弘笙實業 │六十四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三百九十八(含隨案移送五組) ││ │ │有限公司 │ │(六十三組)責付曾惠│ ││ │ │ │ │敏保管 │ ││ │ ├──────┼──────┼─────────┤ ││ │ │布塞車汽車百│七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貨 │ │(六組)責付涂文祥保│ ││ │ │ │ │管 │ ││ │ ├──────┼──────┼─────────┤ ││ │ │王遠汽車百貨│七十三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 │ │(七十四組)責付王榮│ ││ │ │ │ │寬保管 │ ││ │ ├──────┼──────┼─────────┤ ││ │ │友輪汽車精品│一 │隨案移送 │ ││ │ │廣場 │ │ │ ││ │ ├──────┼──────┼─────────┤ ││ │ │鈦力國際實業│二百五十三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有限公司 │ │(二百五十二組)責付│ ││ │ │ │ │甲○○保管 │ │├───┼─────────────┼──────┼──────┼─────────┼───────────────┤│ 四 │鋼甲─第七代武士鎖(蓋) │王遠汽車百貨│四十七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三百二十六(含隨案移送四組) ││ │ │ │ │(四十六組)責付王榮│ ││ │ │ │ │寬保管 │ ││ │ ├──────┼──────┼─────────┤ ││ │ │友輪汽車精品│二 │隨案移送 │ ││ │ │廣場 │ │ │ ││ │ ├──────┼──────┼─────────┤ ││ │ │鈦力國際實業│二百七十七 │取一組隨案移送,餘│ ││ │ │有限公司 │ │(二百七十六組)責付│ ││ │ │ │ │甲○○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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