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涂榆政律師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進行重整,被告乙○○、甲○○均擔任重整人,並分別擔任光男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PRO KENEX INCORPORATION公司(下簡稱PKI公司)之執行總裁、董事,竟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一)被告甲○○代表光男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KUNNAN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公司(下簡稱KIH公司)與SU-N GOLF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簡稱 SGI公司)簽署商標授權與經銷合約,以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將光男公司就運動商品之全球(台灣除外)製造、銷售、經銷之權利轉讓予SGI公司,SGI公司再將該些權利授與被告乙○○自行出資設立之WPKI公司;(二)被告乙○○明知 PKI公司積欠光男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億零七百零四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億七千萬零四十三萬元)債務,竟隱瞞 PKI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美國宣告破產之事實,未通知光男公司申報債權,並逕將PKI公司之資產、存貨移轉予美國SAN DIE GO WHOLESALE CREDIT ASS-OCIATION公司(下簡稱SDWCA公司),再移轉至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美國加州所設立之WORLD PRO KENNEX IN CORP ORATION公司(下簡稱WPKI公司);(三)被告乙○○將光男公司授與 PKI公司使用編號0000000之商標權,經SDWCA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輾轉讓與前揭 WPKI公司;(四)被告二人另成立WORLD

PRO KENNEX EUROPE B.V公司(下簡稱WPKE公司),並由被告甲○○對外宣稱WPK-I與WPKE兩家公司與光男公司毫無關係,WPKI已取得所有關於肯尼士品牌商品之銷售、研發、管理及品質控管等權利;(五)WPKE公司積欠光男公司一億一千七百十七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億七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代表WPKE公司與INSIDE BRAND公司簽署資產存貨買賣合約,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二條之記載,WPKE公司將其所有之固定資產、股票、應收帳款,及自WPKI公司取得之歐洲獨家經銷權,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INSIDE BRA-ND公司,並於合約書中約定由 INSIDE BRAND公司將價金支付予被告乙○○所設立之WPKI公司。案經光男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之論據,係以:(一)告訴人光男公司之代表人及代理人之指訴;(二)被告乙○○坦承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受文者為光男公司破產管理人函是其簽名(該函係被告乙○○將WPKE公司與INSIDE BRAND公司訂立前揭買賣契約之原由,回覆光男公司破產管理人九十年四月二日之查詢函);

(三)光男公司會計林志忠、法務人員鄧佳一之證述;(四)光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月九日光男公司重整人暨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被告乙○○聲明書、被告甲○○為 KIH公司簽名之文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KIH公司與SGI公司簽署之商標授權與經銷合約、被告乙○○說明書及WPKI公司設立資料、被告甲○○為WPKI公司簽名之文件、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光男公司與 PKI公司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理律法律事務所信函、被告甲○○之傳真文件、KIH公司將對 WPKE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光男公司之合約書、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代表WPKE公司與INSIDE BRAND公司簽署資產存貨買賣合約書、光男公司八十六年度第十三次重整人監督人會議記錄、十月七日會議記錄、編號0000000之商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商標登記資料及移轉紀錄。

三、訊據被告乙○○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①光男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重整,而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方經原審法院裁定選為重整人,嗣光男公司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宣告破產,是其擔任重整人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其有無背信之行為,應僅限於該段時間內所為之行為,②光男公司為整合海外市場,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新加坡HAW PAR BROTHERS INTERNATIONAL LIMITED等七家公司簽署合資契約,約定光男公司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臺灣除外)製造、銷售等權利,以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獨家授與KIH公司,光男公司並進而與KIH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明確書立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臺灣除外)經銷權獨家授與 KIH公司,且授與KIH公司將該權利轉授權第三人之權利,而因KIH公司並無生產設備,故仍由光男公司製造商品供 KIH公司銷售,光男公司於重整期間,因資金短缺,致供貨困難,重整人為增加光男公司之營收、保護國外代理商及客戶之權益、維持肯尼士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性,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第一次重整人會議中決議,尋求 SGI公司之協助,將肯尼士品牌之經銷權全部轉授權予SGI公司,由SGI公司繼續經營該品牌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並派劉思良代表光男公司出席KIH公司之董事會,代表光男公司在董事會中就授權予SGI公司之事表示同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同意授權後,即比照光男公司授權予KIH公司之內容,與SGI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書,又伊於六十六年在台灣設立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瑾文公司),英文名稱為WORLD PRO KENNEX INTERNATI-ONAL(簡寫亦為WPKI,下簡稱瑾文WPKI公司),此與光男公司在美國轉投資之W-PKI公司完全不同,伊於擔任光男公司之重整人後,即以瑾文公司之名義,出資為光男公司解決債務,當光男公司無力出貨時,亦由瑾文公司協助繼續供貨,SG-I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瑾文公司訂立授權契約,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製造、銷售等權利授予瑾文公司,③ SGI公司為一投資公司,曾透過其關係企業KINGDOM VICTOR LIMITED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光男公司訂立協議書,欲借光男公司三億元,嗣因光男公司重整計劃未能通過面臨破產, SGI公司顧及債權將來無法回收,乃要求透過瑾文公司借款,由瑾文公司簽發六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之支票代墊光男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是可知 KIH公司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製造、銷售權利授予 SGI公司實際上之代價,非如契約書上所載僅新加坡幣一元而已,實係以此授權行為作為上述借款之保證,④光男公司所間接持有KIH公司之股份,僅佔KIH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十八‧五四八,是以光男公司對KIH公司並不具有任何控制地位,KIH公司基於董事會決議授權予SG-I公司,自不受光男公司意思之拘束,且光男公司將肯尼士商標之製造、經銷權授與KIH公司後,KIH公司將之轉授權與 SGI公司,並非光男公司財產之處分,亦非將光男公司之肯尼士商標權讓與他人,該合約係存在於KIH公司與SGI公司之間,而非使光男公司與他人訂立任何重要或長期性契約,因此並非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⑤光男公司在重整期間,因為重整監督人認為光男公司在外國之經銷系統混亂,無法發揮功能,為求完整收回外國之經銷權以提昇肯尼士品牌之價值,乃要求伊及被告甲○○以光男公司之名義,出資美金五萬元成立英屬維京群島AREO TEAM公司,再由AREO TEAM公司轉投資在美國設立WPKI公司在歐洲設立WPKE公司,故WPKI公司及WPKE公司,均為光男公司之轉投資公司,非伊或甲○○所出資設立之公司,⑥因 AREO TEAM公司以美金五萬元設立後,其資產僅WPKI公司及WPKE公司,而WPKI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產與負債,WPKE公司則雖擁有光男公司在歐洲之獨家經銷權,然因光男公司、WPKE公司、 KIH公司曾約定,KIH公司對 WPKE公司之債權美金三百四十萬元讓予光男公司,故呈負債情形,光男公司重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重整人會議中,決議撤回該公司之投資案,伊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召集該公司之董事會,將AREO TEAM公司以最初投資額美金五萬元賣給SGI公司,因此SGI公司購買ARE-O TEAM公司之實際成本為美金三百四十五萬元,非僅美金五萬元,且此後 WPKI公司與WPKE公司之一切即與光男公司無關,⑦SGI公司取得WPKI公司與 WPKE公司後,即委託伊處理該二家公司之事務,包括向瑾文公司訂貨在歐美市場出售,是以WPKE公司之資產係發生於所有權移轉予 SGI公司之後,嗣因光男公司長時間之財務困擾,造成肯尼士品牌之商品銷售不佳,而使WPKE公司積欠瑾文公司貨款達美金一百餘萬元,幾經瑾文公司催討,SGI公司不得已方將 WPKE公司之資產及通路權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售予歐洲之INSIDE BRAND公司,並以所得價款中之一百零五萬元償還積欠瑾文公司之貨款,並非於出售合約書中約定價金全部直接支付瑾文公司,⑧光男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八次重整人暨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將光男公司轉讓給PKI公司之商標權轉回光男公司後,伊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任美國加州律師處理,並依律師安排簽署商標移轉文件,惟因律師之疏忽,於轉讓文件中漏列編號 0000000之商標,致該號商標仍為PKI公司之資產,並隨資產之全部轉讓而轉讓,又PKI公司宣告破產後,WP-KI公司透過破產管理公司即SDWCA公司,以美金一百九十萬元取得 PKI公司之全部資產(包括該號商標專用權),⑨ PKI公司係於光男公司宣告破產後才宣告破產,當時伊已非光男公司之重整人,而告訴人之代表人則係光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茲破產管理人因未盡其注意義務查證 PKI公司之經營情況,致未能及時申報光男公司之破產債權,卻反指伊未告知PKI公司破產之情。

四、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①光男公司經原審法院裁定重整後,即向HYDRAL公司借款五千萬元,由乙○○代表該公司提供與光男公司週轉使用,在光男公司重整案宣告失敗前,HYDRAL公司要求光男公司重整人協調 KIH公司將商標專用權及經銷權授予SGI公司,以保障 HYDRAL公司,因光男公司原授權KIH公司之代價為新加坡幣一元,其方在全體重整人同意及KIH公司董事會授權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表 KIH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又伊係接受擁有最多股權之虎豹公司之要求擔任KIH公司之總經理,並非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②KIH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光男公司重整初期,四位監督人對於光男公司重整範圍是否及於海外間接投資之公司,法律見解多所爭執,最後結論傾向由各海外公司總經理依據當地法律負責執行業務,不受重整拘束,而光男公司僅間接擁有 KIH公司約百分之十八之股權,並非最大股東, KIH公司於八十七年改選董事時,光男公司僅取得一席董事,對KIH公司並無實質掌控權,③美國PKI公司原為光男公司董事長羅光男所擁有,光男公司重整前出售給KIH公司,而PKI公司之股東除 KIH公司外,尚有擁有百分之二十二股權之ARCHE USA公司,伊係代表ARCHE USA公司擔任PKI公司之董事,並非代表光男公司擔任董事,光男公司退票後,美國UNION B-ANK立刻向PKI公司抽回七百萬美元之貸款,造成光男公司對PKI公司應收帳款大幅增加,對此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一致認為 PKI公司必須維持正常營運,肯尼士商標專用權之價值方得以維持,而決議PKI公司向美國財務公司 FINOVA以較高利息借款三百萬美元,並同意由光男公司負責擔保,後來因 PKI公司營運狀況不理想,光男公司不願繼續擔保,終致PKI公司因缺乏資金繼續營運而破產,PKI公司破產後,委由世界知名之清算公司即SDWCA公司負責處理,伊從未聽聞PKI公司之資產已移轉給SDWCA公司,且SDWCA公司如何處理 PKI公司伊完全不知情,又八十八年九月間,三位重整監督人決議改派乙○○為PKI公司之CEO(總經理),派伊為WPKE公司之 CEO,並派林志忠駐美加強控管及收取應收帳款後,伊即被排除於PKI公司事務之外,PKI公司破產時,伊早已辭去董事之職,也非重整人身分,對破產之事毫無所悉,自無法通知光男公司,而 SDWCA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編號0000000之商標專用權及其他資產轉讓與 WPKI公司,伊完全不知情,④伊只是擔任WPKE公司的總經理並未擁有股權,且AERO TEAM公司賣給SGI公司後,被告乙○○即代表AERO TEAM公司與MEKELENKAMP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資產出售意向書中第十一項載明將伊在WPKE總經理職務免除並即日生效,是以WPKE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INSIDE BRAND公司簽署資產存貨買賣合約時,伊業已遭解任,不可能參與其事,⑤伊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函對外宣稱WPKE公司與光男公司毫無關係,經伊查證該函係 WPKE公司銷售經理FRANKKOCH擅自以伊名義所發。

五、告訴人補充指稱:①光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資五萬美元設立AERO TEA

M 公司,並指派被告二人及光男公司之執行副總劉思良擔任董事,該公司再投資設立歐洲WPKE公司及美國WPKI公司,今被告二人與另一重整人周專成作成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決議並出售AERO TEAM公司給SGI公司後,不僅使光男公司失去AERO TEAM公司之所有權,並連帶喪失對 WPKE公司及WPKI公司之股權,可見出售 AERO TEAM公司,不僅係處分光男公司之重要資產,亦牽涉到光男公司經營方法之變更,此等重要之契約當屬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範疇,應取得重整監督人之事前同意,惟被告二人竟與周專成、劉思良自行完成,未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之事前同意,且SGI公司取得AERO TEAM公司後,被告乙○○再由SGI公司取得WPKI公司及WPKE公司之所有權,並以 WPKI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SDWCA公司買受編號0000000之商標專用權,以WPKE代表人之身分與INSIDE BRAND公司簽署資產存貨買賣合約,②光男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新加坡HAW PAR BROTHERS INTERNATIONAL LIMITED等七家公司簽署之合資契約第六‧四條規定,光男公司於簽約後放棄於全球使用肯尼士商標之權利,將該於全球(不含臺灣)使用肯尼士商標之權利全部授權予 KIH公司加以使用,KIH公司原受光男公司所控制,在光男公司之事業體中甚為重要,蓋KIH公司銷售光男公司所製造之運動產品,光男公司至少可以獲得兩次利潤,第一次為光男公司銷售貨品予KIH公司之利潤,第二次為KIH公司銷售予第三人之利潤,此一價差利潤之安排,乃光男公司透過 KIH公司基本之營運模式,今被告二人僅以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即將KIH公司使用肯尼士商標之權利授權予SGI公司,且於該授權合約之第二‧二條中言明KIH公司不得再使用肯尼士商標,此舉既使KIH公司無法再使用肯尼士商標,連帶使光男公司無法自 KIH公司取得前述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利潤,此為變更光男公司經營方法之行為,而被告二人竟未取得重整監督人之事前同意擅自為之。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七、本件告訴人光男公司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羅光男、周專成、被告甲○○為重整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改選被告乙○○為重整人之一,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破產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參原審卷三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揭重整裁定二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五頁被證一號),足徵被告乙○○擔任光男公司重整人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非起訴書所載之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被告甲○○擔任光男公司重整人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渠二人於擔任重整人之期間,方屬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右揭判例意旨,本件於審酌被告二人有無公訴人所指控之背信行為,當以渠二人擔任重整人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期間所為之行為為限;又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修正公布後,復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二次,而因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故本案有關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八、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指控之被告二人背信之行為,均係指被告二人擔任重整人時處理光男公司所投資之海外公司即 KIH公司、PKI公司、AERO TEAM公司、WPKI公司、WPKE公司事務之行為,惟該些海外投資公司均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渠等與光男公司間,或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但絕非屬同一人,今經本院裁定重整者為光男公司,並不包括海外之投資公司,是以該些海外投資公司基於獨立人格所為之處分自己公司財產之行為,當無須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否則光男公司與該些海外投資公司之人格、財產將混淆不清,有違各個公司均係一獨立法人之本質,光男公司當時之重整監督人亦大多數同此看法,此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第三十四次重整人&監督人會議紀錄記載:「處分

美國PK-USA資產案,胡湘寧監督人稱:光男的子公司要處理其資產,依公司法第二九○條之規定對照下,與光男無關,我個人認為應由美國自己去決定,如果美國要做就去做,如處分的結果涉及背信、或損害股東,是光男向美國追索的問題,與監督人是否同意無關,監督人似無權決定是否同意,熊梓檳監督人稱:本件事我們可以拿出來討論,但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我們只是股東身分,美國公司為美國公司,光男公司為光男公司,我贊成胡監督人的看法,決議:美國PK-USA處分資產案,不須監督人決議,由美國 CEO配合美國方面自己去決定是否要做」、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度第二十九次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記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所指公司是否僅只重整公司本身或含聯署子公司討論案,胡湘寧監督人稱:我個人看法是這個公司應該是重整公司本身,關係企業應該不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範裡面,許秀英監督人稱:我的觀點就是控制公司與子公司都是獨立個體,是單獨的法人,我們是可以去協助他們,但好像不用經過我們決議,熊梓檳監督人稱: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應指的是被重整公司,不包括從屬公司與被控制公司,關係企業專章雖然有規定損害賠償的問題,但是他們是規定連帶的問題,基本上公司重整是指重整公司本身」等字可佐(參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被證二八號、第七六頁被證二九號);茲按光男公司重整期間,重整監督人對於海外投資公司事務之處理是否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已自生疑義而提出討論,並於討論中做出前揭「美國PK-USA處分資產案,不須監督人決議」之決議,則何能苛責被告二人處理海外投資公司事務,未經監督人事前許可,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況依前揭說明,光男公司重整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海外投資公司,重整人處理海外投資公司之事務,無須於事前經監督人之同意,故本件尚非能以事前未徵得監督人之同意,即執為判斷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背信。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告訴狀載:「光男公司於八十二年於英屬維京群島投資設立KUNNAN UNIVERSAL HOLDING LTD.公司(下簡稱KUH公司),KUH公司成立之後另行投資設立KIH公司,除由 KUH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六左右之股權外,其餘KIH公司之股權,由新加坡虎豹集團及HARVEY CHUNG 分別持有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四」(參發查卷第七頁),惟證人即 KIH公司之會計顏景淑稱在原審結證稱:「鈞院卷一第四二七頁之盤點紀錄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致遠會計事務所來查帳時,配合他們盤點所做的紀錄,盤點的 KIH公司股票,當時都放在保險箱內」(參原審卷三第二○七~第二○八頁審判筆錄),而依該盤點紀錄所載,光男公司當時僅擁有 KIH公司百分之十八、五四八之股份,另光男公司重整前之負責人羅光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民事案件中結證稱:「(問:八十五年光男公司進行重整前,光男公司及KUH公司對KIH公司的持股狀況為何?)應該不到百分之二十」(參原審卷三第一九三頁該案筆錄影本),足見 KIH公司係光男公司透過轉投資之KUH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且重整時光男公司透過KUH公司所持有之

KIH 公司股份不到百分之二十,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光男公司非屬KIH 公司之控制公司,光男公司在 KIH公司可施之力顯然有限,而 KIH公司基於其獨立之法人人格所做出之決議,當非光男公司或其重整人所能操縱,是以將KIH公司同意授權予SGI公司之事全部歸責於被告二人,顯與事實不符。

(三)光男公司之重整人暨監督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第一次會議中決議:「本公司為運應重整計劃書之償債資金之需求,擬向英屬維京群島KINGDOM VI-CTOR LTD 借款三億元,協議書如附件,請討論,決議:由於公司有此資金的需求,故同意簽訂協議書借款」,當日並由重整人代表與該公司訂立借款協議書乙節,有該會議記錄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二八七~第二九二頁被證二一號),雖然後來 KI NGDOM VICTOR LTD並未依約借錢給光男公司,但於該協議書訂立後,重整人緊接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八十九年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決議:「在尋得SGI公司之同意幫忙下,擬由KIH公司授權 SGI公司使用肯尼士商標之權利,再向本公司或廠商訂貨交付給代理人及客戶,可否,請討論,決議:同意由劉思良代表KU H出席 KIH公司董事會,並在會議上為同意之表示」(會議記錄參原審卷一第一四○頁被證六號),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瑾文公司訂立內載:「瑾文公司同意在六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將支票開立給光男公司之廠商及客戶,並由瑾文公司代墊票面金額」之協議書一紙(參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被證十一號),可見被告乙○○陳稱:「SGI公司為一投資公司,曾透過其關係企業 KINGDOM VICTOR LIMITED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光男公司定立協議書,欲借光男公司三億元,嗣因光男公司重整計劃未能通過面臨破產, SGI公司顧及債權將來無法回收,乃要求透過瑾文公司借款,由瑾文公司簽發六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之支票代墊光男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是以 KIH公司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製造、銷售權利授予 SGI公司實際上之代價,非如契約書上所載僅新加坡幣一元而已,實係以此授權行為作為上述借款之保證」等語,尚非無跡可循;又證人鄧佳一在原審結證稱:「(問:KIH公司與SGI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是否經 KIH公司董事會授權?)KIH 公司有開董事會同意授權」、「(問:是否由你草擬合約內容?)是的」、「(問:草約主要內容是根據什麼擬的?)根據光男公司授權給 KIH公司那份合約,幾乎是照抄」(參原審卷一第四○六頁筆錄),其言與卷附之 KIH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參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被證七號)、光

男公司當初授權予 KIH公司之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一二○~第一三九頁被證四、五號)互核相符;綜上可知,KIH公司授權SGI公司,於程序上尚查無何瑕疵,於實質上則有其背景原因,故顯非能以表面上授權對價僅新加坡弊一元,即擅認被告二人違背其任務。

(四)光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資五萬美元設立AERO T EAM公司,AERO TEA-M公司再投資設立WPKE公司及WPKI公司乙情,兩造均不爭執(參原審卷三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林志忠在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四一一頁筆錄),是以起訴書載WPKE公司係被告二人所設立及WPKI公司係被告乙○○所設立,均係誤解,而 AERO TEAM公司既係光男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依前揭說明,其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出售,程序上亦非必須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又AERO TEAM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賣給SGI公司時,WPKE公司及WPKI公司到底擁有多少資產,公訴人或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反倒是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光男公司、WPKE公司、KIH公司曾簽立一內載:「KIH公司對WPKE公司之美金三百四十萬元債權讓與光男公司」之協定(參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被證二二號,此亦即起訴書載WPKE公司積欠光男公司一億一千七百十七萬五千元之由來),而使SGI公司以美金五萬元購買AERO TEAM公司後,立即承受WPKE公司對光男公司之美金三百四十萬元債務,參以起訴書載:「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代表WPKE公司與INSIDE BRAND公司簽署資產存貨買賣合約,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二條之記載,WPKE公司將其所有之固定資產、股票、應收帳款,及自WPKI公司取得之歐洲獨家經銷權,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INSIDE BRAND公司」等字,可知 WPKE公司最終係負債大於資產,是以被告二人當時出賣AERO TEAM公司到底係有利於光男公司或有損於光男公司,於無確實數據予以證明下,尚非能遽論有損光男公司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二人違背其任務。

(五)PKI 公司將商標轉回光男公司部分,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資料(參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被證十六、第一九○頁被證十八、十九號),可知商標註冊號數甚多,又移轉商標乃極專業之事,一般均委任律師為之,是以被告乙○○謂:「係依律師安排簽署商標移轉文件,因律師之疏忽,於轉讓文件中漏列編號0000000之商標,致該號商標仍為PKI公司之資產」等語,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誤,況該號商標未移回,則仍屬PKI公司之資產,於被告乙○○有何利益,至後來PKI公司宣告破產,被告乙○○已非光男公司之重整人,該號商標將如何由清算公司拍賣輾轉歸屬,應係其當時所無法預料,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故意留下該號商標不轉,故而非能因此即認其有圖利何人或損害光男公司利益之意思。

(六)AERO TEAM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賣給SGI公司,此有該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告證三),足見 AERO TEAM公司於是日出賣後,其本身及其所投資之WPKE公司、WPKI公司,均與光男公司無關,是以被告甲○○縱然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函經銷商宣稱WPKI公司與WPKE公司均與光男公司毫無關係,亦與事實無違。

(七)光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宣告破產後,被告二人即脫離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之重整人身分,故 PKI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宣告破產時,渠二人未通知光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乃無違背任務之情形,而不符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八)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既不具光男公司重整人之資格,則其於是日代表與光男公司沒有任何控制從屬關係之INSIDE BRAND公司與已脫離光男公司控制之WPKE公司訂立資產、存貨買賣契約,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所辯為真,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原審為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九、公訴人雖據告訴人光男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請求上訴,略以:

(一)KIH公司將肯尼士商標以新加坡幣一元代代價授權SGI公司使用,足以嚴重變更光男公司業務經營方法,亦係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核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二、四款情形,被告乙○○未依該條規定事前取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自屬背信。且KIH公司與SGI公司並無隱含六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借款之保證,原判決認定有誤。

(二)出售AERO TEAM公司予SGI公司,足以嚴重變更光男公司業務經營方法,亦係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核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二、四款情形,被告乙○○未依該條規定事前取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自屬背信。又WPKE公司有無虧損,原應以總資產與總負債相較始為正確,詎原判決僅以WPKE公司積欠光男公司美金三百四十萬元乙節,遽認WPKE公司負債大資產(即呈負債狀態),其推論可議。

(三)PKE公司宣告破產時,被告乙○○仍係光男公司經由轉投資所指派於PKE公司之法人代表,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應注意光男公司利益,詎竟故意未通知光男公司申報破產債權,反以輾轉方法由其所設立之瑾文公司取得 PKE公司所有資產,足見其行為嚴重違背光男公司指派於PKE公司法人代表人之任務。

十、然查,KIH公司係光男公司透過轉投資之KUH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且重整時光男公司透過KUH公司所持有之KIH公司股份不到百分之二十,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光男公司非屬KIH公司之控制公司,而KIH公司基於其獨立之法人人格所做出之決議,當非光男公司或當時擔任公司重整人之被告所能操縱;況依光男公司包括告訴代理人熊梓檳律師等人於八十六年間之重整人會議中亦作出光男公司海外投資公司處分財產行為不須重整監督人同意之決議,是則KI-H公司與 SGI公司間就商標轉該使用乙事,不生得重整監督人同意之問題,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八之 (一)至 (四));又光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資五萬美元設立AERO TEAM公司,AERO TEAM公司再投資設立WPKE公司及WPKI公司,是以WPKE公司並非被告二人所設立及WPKI公司亦非被告乙○○所設立,而 AERO TEAM公司既係光男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其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出售,程序上亦非必須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又 AERO TEAM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賣給SGI公司時,WPKE公司及 WPKI公司究為多少資產,公訴人或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當時出賣 AERO TEAM公司究係有利或有損於光男公司,因無確實數據予以證明下,而不能遽論有損光男公司之利益乙節,亦為原判決論載明確(原判決理由欄八之 (六)),是告訴人上揭指摘,洵屬無據,而公訴人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徒執陳詞上訴,殊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