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六五七七號、一三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富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馳公司)於八十八年初時,曾承攬施作中部高速公路工程,因本身不諳橋樑工程之興建,致虧損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該公司及其個人自八十九年年中起即資金週轉困難而舉債度日,其以個人名義及富馳公司名義分別在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甲存帳戶支票,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雖另借用其父親洪成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在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支票使用,但自九十年年底起,再度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須舉債度日,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窘況,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財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丁○○透過其所僱請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張家銘向磊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昇公司)業務員謝東琴佯稱:富馳公司已向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申公司)承包施作南投縣政府水保課所發包之南屏山暗坑水溝工程,需要購買預拌混凝土供施作上開工程之用,保證必會如期於貨到之次月給付貨款等語,欲向磊昇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磊昇公司負責人戊○○因見丁○○確實有承包施作上開工程,乃不疑有他,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二月九日止,分次出售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預拌混凝土予富馳公司,並依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南投縣中興新村之工地。磊昇公司依約出貨後,即向丁○○請款,詎丁○○竟藉詞推托拒不付款,經磊昇公司屢為催討,丁○○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寄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予磊昇公司收執。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因票期過長,未符雙方原先之約定,經磊昇公司要求後,丁○○始更改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丁○○亦不知所蹤,至此,磊昇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丁○○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佯以其祖母需要撿骨,欲代其父親支付與伯叔間約定之共同分擔金額,以盡孝道為由,向乙○○借款五十一萬元,並提出其已備妥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交予乙○○收執,訛稱其父親之支票信用良好,不可能退票,屆時不僅可如期返還該筆五十一萬元借款,另將再償還先前積欠乙○○之工程款九萬元,保證該紙支票一定如期兌現等語,使乙○○誤信為真,自銀行帳戶提領五十一萬元借予丁○○。惟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丁○○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三)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丁○○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街金川巷二六之一號住處,佯以欲繳納投標政府工程之保證金為由,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一紙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並一再表示該筆借款待標得工程後半個月內即馬上歸還,丙○○不疑有詐,乃借款五十萬元予丁○○。丁○○於詐得上開借款後,並未持以繳交投標工程之保證金,而係供作自己軋票之用,且上開支票屆期亦未能兌現,丁○○又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磊昇公司、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向磊昇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向乙○○借款五十一萬元,且以要支付工程款保證金為由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磊昇公司、乙○○、丙○○收執,各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伊個人支票退票後,即使用伊父親開設在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支票使用,交易正常,純粹是九十一年五月份伊週轉不靈才跳票,伊並不認識戊○○,當初係磊昇公司外務謝東琴向伊僱請之工地主任兜售預拌混凝土才有本件交易,退票係因週轉不靈,並無詐欺意圖,至乙○○、丙○○都認識伊,均知悉伊退票、負債之事,伊對他們表示須錢週轉,他們就答應,純屬借貸,無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磊昇公司及告訴人乙○○、丙○○分別具狀指訴之內容相符合,並有磊昇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三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函附之洪成農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承包證人陳秋金之營造工程,而相互結識,此後即曾多次向證人陳秋金無息短期調借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現金週轉,均有償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又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持另案被告劉照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國民身分證及劉照枝所有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份、排汽量二七九三CC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等文件,以一百五十萬元,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予證人陳秋金,並藉此向證人陳秋金借得二百萬元,該筆二百萬元之借款,迄今尚未能償還分文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經證人陳秋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堪認被告自其個人及富馳公司均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經濟狀況雖曾一度獲得改善,但自九十年年底起,再次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須借貸鉅額款項週轉,且就所借貸之債務,已無力清償,經濟狀況顯已出現困窘之情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為何一、二月出貨(指磊昇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到四月才開票給人家?)因為我當時沒錢已經軋得很辛苦,所以就想說慢慢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另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一萬元時,承認該段期間已週轉不過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同年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時,經濟狀況已處於「挖東牆補西牆」之情形,以致於將告訴人丙○○借貸之五十萬元存入其父洪成農之前開甲存帳戶應付支票兌領,而非依約供作支付工程投標保證金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益徵被告於右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磊昇公司叫貨(預拌混凝土)、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經濟狀況確已惡化至無法依約償債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向磊昇公司業務員謝東琴佯稱:保證必會如期於貨到之次月給付貨款等語後,經磊昇公司應允依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分次出售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訂購預拌混凝土予富馳公司,但於磊昇公司請款時,卻藉詞推托,經磊昇公司屢為催討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寄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予磊昇公司收執等情,迭經磊昇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以被告事先向磊昇公司承諾付款之內容與事後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經過及該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之結果,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明知其個人及富馳公司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無資力,仍利用營造業就預拌混凝土之訂購,均係由預拌混凝土業者先出貨,於次月再向買受者請款之交易慣例,透過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向磊昇公司業務員謝東琴訛稱:保證必會如期於貨到之次月給付貨款等語,致使磊昇公司因見被告經營之富馳公司確有向豐申公司承包施作南投縣政府水保課所發包之南屏山暗坑水溝工程,而誤信被告有付款之誠意及資力,被告即在未支付任何代價之情形,先行詐得上開預拌混凝土使用,被告隱匿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以不實之付款承諾,騙得磊昇公司之上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臻為明確。又本件縱係磊昇公司之業務員前往招攬,並由富馳公司之工地主任接洽,惟被告自己及富馳公司之財務情況,被告本身最為熟知,工地主任僅係受僱者,資金之運作則取決於被告,富馳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須否訂購物料、能否如期付款等事項,工地主任顯無決定權,當皆聽命於被告,被告既隱匿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詐取磊昇公司之上開預拌混凝土,所辯:係因週轉不靈,無詐欺意思,係磊昇公司之業務員外務謝東琴向工地主任招攬,與戊○○並不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雖又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但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係因被告表示其祖母需要撿骨,欲代其父親支付與伯叔間約定之共同分擔金額,以盡孝道等語,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且保證一定如期兌現,始借予被告五十一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指訴綦詳。參以被告先前尚欠告訴人乙○○九萬元未還,衡情,在被告將所欠付之小額債務清償前,告訴人乙○○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告以其他票款很急,即再貸予被告高達五十一萬元款項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乙○○所為指訴,較合情理,足以信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乙○○長年之交情,以及告訴人乙○○聽聞被告為盡代父親支付祖母撿骨費用之孝心,而興起之悲憫善心,向告訴人乙○○詐得五十一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告訴人丙○○於原審結稱:對於被告及富馳公司先前曾有週轉困難及退票記錄等情,均無所悉,與被告間,純係因父親輩相互認識,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曾委由被告蓋屋,只知被告在蓋房子而已,在此之前未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本次被告係表示要繳交臺中縣政府投標工程之保證金,且於工程標到後半個月即可還款,才借款予被告,且未收取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仍陳稱:根本不清楚被告的情況,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借錢給他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 ),可知告訴人丙○○同意無息貸予被告五十萬元,純係考量到被告持以繳納臺中縣政府投標工程之保證金後,應可如期取回借款,且借貸時間不長,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洪成農又係認識之長輩等因素,核與被告並未據實說明之洪成農前開支票帳戶均係由伊使用,伊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且所借之五十萬元欲供作軋票週轉之用,而非繳納投標工程之保證金等情,迥然不同,自已影響告訴人丙○○要否借貸之判斷,而被告未能據實以告,顯係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之故,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所為之上開說詞,不過係其訛騙告訴人丙○○同意貸款五十萬元之手段而已。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同難採信。
(六)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猶以上述詐騙方式,騙得告訴人磊昇公司出售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預拌混凝土,並已施作在富馳公司向豐申公司所承包之南屏山暗坑水溝工程,另又以供週轉使用以外之其他不實說詞,詐得告訴人乙○○之五十一萬元及丙○○之五十萬元,實則均作為自己軋票週轉之用,而非用在當初向告訴人乙○○、丙○○借貸時陳明之用途,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臻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隱匿無力支付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向磊昇公司詐取預拌混凝土,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償還積欠磊昇公司及丙○○之欠款,有丙○○之證述及戊○○簽立之收據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罪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連續犯本件詐欺犯行,詐欺所得甚鉅,業已償還告訴人磊昇公司、丙○○詐取之款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R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人│金 額│發 票 日 期 │ 票據號碼 ││ │ │ │ │ │ │├──┼─────────┼────┼────┼──────┼─────┤│ 一 │臺中縣石岡鄉農會 │洪成農 │十五萬元│/7/ │AZ0000000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原發票日期為│AZ0000000 ││ │ │ │ │/8/;│ ││ │ │ │ │嗣更改為 │ ││ │ │ │ │/6/。│ │├──┼─────────┼────┼────┼──────┼─────┤│ 三 │同右 │同右 │六十萬元│/6/8 │AZ0000000 │├──┼─────────┼────┼────┼──────┼─────┤│ 四 │同右 │同右 │五十萬元│/6/8 │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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