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被 告 劉界澧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辛○○、己○○偽造文書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己○○、劉界澧、丁○○違背建築術成規,犯罪均不能證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身為建築師及監工,對其所熟悉之業務之法令當知之甚詳,其等未按法令及圖說執行職務,自屬故意,豈可以事後狡辯之詞,即輕信被告等無故意。另被告辛○○,雖已與受災戶多人達成和解,但其並非得到全體告訴人之宥恕,且因其將原本須由甲級營造公司承作之房屋交由乙級營造公司承作,方導致如此之嚴重之災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還可以易科罰金,告訴人庚○○、乙○○、丙○○、戊○○、何俶腕不服云云。惟查刑法上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故意犯為限,被告己○○、劉界澧、丁○○並非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又被告辛○○將原本由甲級營造公司承作之房屋,交由乙級營造公司承作,雖有不當,但其個人已賠償和解金之一半即新台幣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顯無不當,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