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堅決否認竊盜等犯行,並請求傳訊證人甲○○,證明金手鍊是軍中同袍,於伊退伍時所贈與,非告訴人乙○○所有遭伊竊取等情。經查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罪,業於判決理由欄,詳以說明,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於軍中服役將退伍之際,寄放金飾,退伍時交還被告,但不知係何種金飾品等語,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失竊的金手鍊係被告拿來償還被告之前所借用未還的金手鍊(見偵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及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故該金手鍊即經被告以償還之目的而交付予告訴人,該手鍊即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走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負竊盜罪責,從而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邱世賢證明與證人甲○○相同之事實,並不影響本案竊盜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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