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曾因簽賭六合彩負債新臺幣(下同)三、四百萬元,雖由其親友代為清償,然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某時,在乙○○及葉桂枝夫婦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新南里崁頂三十九之十六號之住處,明知其子周世宗(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伍,且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上班,並無計劃創業之情事,竟向乙○○夫婦詐稱其子周世宗因創業急需款項,並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以供擔保,向乙○○夫婦保證將來一定會償還借款等語,向乙○○夫婦借款,乙○○夫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二人共有之一百二十萬元。丙○○另多次在乙○○夫婦上開住處,以其子周世宗在台積電上班,得以員工認股方式購買股票營利,並可簽發本票擔保,以示負責等詐詞,向乙○○夫婦行詐,使乙○○夫婦分別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交付葉桂枝所有之存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交付乙○○以其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所得之六十萬元。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戊○○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
住處,向戊○○詐稱其子周世宗因創業急需款項,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向戊○○保證將來一定會償還借款等語,向戊○○借款,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五十萬元。丙○○另在戊○○上開住處,以其子周世宗在台積電上班,得以員工認股方式購買股票營利,並可簽發本票擔保,以示負責等詐詞,向戊○○行詐,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交付其所有之二十萬元。
丙○○於詐得上述款項後,即將之花用殆盡,嗣於乙○○夫婦及戊○○分持前揭本票及借據催討欠款時,竟僅陸續償還戊○○二十萬零六百元,其餘部分則未能償還,乙○○夫婦及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葉桂枝及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夫婦、戊○○等人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戊○○第一次係借其六十萬元,不到一個月,告訴人戊○○稱店裡要補貨,其就清償十萬元,還欠五十萬元,借款每十萬元利息四千元,每半個月付一次。其確實只有跟告訴人戊○○稱其子在台積電工作滿一年可以配股,其問戊○○能否湊錢來買,後來其子說員工配股外人不能買,其就把二十萬元還給戊○○,但其要拿回簽的二十萬元本票時,戊○○稱放在銀行,過幾天再還,但是後來沒有還,這樣金額就變成七十萬元,但是其只有欠戊○○五十萬;另外其並未跟告訴人乙○○夫婦說股票的事情。當初向乙○○夫婦第一筆借款是二十萬元,陸陸續續地借,每次借錢都有付利息。其借款都是其外甥女王敏環做生意要調錢,其乃向告訴人轉借,後來其外甥女生意失敗,其夫又積欠信用卡卡債,其才無法清償。其僅係借款,且有寫借據、本票並有支付借款利息,其並未提到兒子要創業之事,其總共已償還告訴人戊○○二十萬八千元,告訴人乙○○部分已償還十二萬元左右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先後三次在告訴人乙○○、葉桂枝上開住處,向其等各詐得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乙○○、葉桂枝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與告訴人乙○○、葉桂枝上述供述相符之以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告訴人葉桂枝、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各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分別於上開日期書立同額借據共三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乙○○、葉桂枝上開指述,尚無何瑕疵,是可信其等之供詞為真。
(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在告訴人戊○○上開住處詐得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戊○○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戊○○借得上開款項等情在卷,並有與告訴人戊○○上開供述相符之以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告訴人戊○○、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各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戊○○上開指述,尚無何瑕疵,是可信其之供詞為真。至被告辯稱其有給付利息予戊○○,及將購買台積電之股票款二十萬元退給戊○○云云,惟被告上述辯解,不僅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且被告所稱有交付利息、股款等事,亦皆無任何收據或資料可供調查佐證,且其若果已清償二十萬元之股款,則其所簽發之該面額本票,理應向告訴人戊○○取回或銷毀,然仍為戊○○所持有,其辯解之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於告訴人戊○○提出本件告訴前,業已清償二十萬餘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由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署「償還部分 89/9/11 3 萬,9/16 1 萬,11/10 2萬6千,12/10 12萬,12/29 1千5百,90/1/3 1萬8千5百,共 20萬零六百元... 總應再還 30 萬 4 千 4 百本金(未含利息)、20 萬應交割之股票...」之字據一紙附卷(附於他字第四O號卷第五一頁)可查,觀其內容記載甚為詳細,應非被告所杜撰,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記載及簽名均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故被告如無清償戊○○二十萬元本金之事實,告訴人戊○○當無僅因被告之夫承諾每月願清償三萬元等語,即應其要求允諾簽署上開字據之理,是告訴人戊○○否認被告有清償二十萬元本金部分,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乙○○夫婦所借款項,實係投資其外甥女王敏環之生意,全交給王敏環云云,則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果被告確係居中介紹乙○○夫婦投資王敏環生意,理應由王敏環出具憑證,豈有由被告自行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理?若被告係代王敏環調借資金,或將借款自行投資王敏環生意,則被告與王敏環間,亦應有借據或其他憑證可供查考,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益徵其上述辯解再再與社會常情不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證人王敏環之前案紀錄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提起公
訴,該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該案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現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通緝,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王敏環涉案多起,逃亡在外,衡諸常情,亦難認王敏環有何從事正當交易之可言。況且,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竟未稱王敏環係其外甥女,而供稱:「因我朋友跑掉了,是王敏環,不知道住址,我認識時,她在做小吃店,但她說有投資信用卡的生意,其實是屬於地下錢莊性質」等語(見他字第四○號卷第十六頁),又就王敏環所經營之生意內容,先稱係在做小吃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去大陸投資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一三號卷第八頁背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王敏環(我姪女)當時在大陸經商,我有參與投資,由她算利息給我。是投資,沒有固定算利息給我,她說有賺到錢時就會分紅,我並沒確定的時間何時可分紅,何時可還錢,她另有餐館在台中市,... 我去過她台中的餐館(海鮮料理),生意極好。」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一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只有說她投資現金卡...她有開海產店,我就是在那裡跟他碰面。」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一三號卷第七一頁背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起初她跟我說要做信用卡生意,讓人家刷卡拿現金,她賺利息,我跟她說這種違法的我不幫他調錢,後來她說她大陸有投資生意,我又有去過她台中的海產店,我想應是正當的投資,才幫她調錢。她說她在大陸投資手機製造生意。」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一三號卷第七九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審訊問時又稱:「我姪女王敏環在做餐飲業,在台中市西屯,開餐廳,叫客家板條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其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上開辯解並不實在。
(四)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印本各一份,其往來紀錄均僅至八十三年間止,前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餘額亦僅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後者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餘額僅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見偵字第四六一三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一O四頁);另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郵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亦顯示被告在所稱向告訴人乙○○夫婦及戊○○借款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於上開頭份郵局帳戶,雖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存入二十萬元,致存款餘額達二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但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提領至僅餘五千二百四十元,另雖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存入二十六萬元,但隨即於同日提領出二十四萬元,此外均無結存金額高於十二萬元之情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苗營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另被告在上開臺灣銀行之每日帳戶餘額,從未超過九萬零四百零七元,有台灣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頭份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在上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亦維持在五百餘元,有上開合作社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新十合字第O四四二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資力可償還告訴人等總額高達三百萬元之債務;再被告前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周世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她之前有簽六合彩,欠很多錢,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見原審第一六九頁)在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有簽賭六合彩積欠賭債三、四百萬元,其子有跟中央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其婆婆用退休金借其約二百萬元,其四姐也有借其一百二十萬元,其小姑借其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幫其還掉六合彩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O頁、第一九二頁)。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每月的利息何人支付?)王敏環支付,但幾乎都是自借款中去支付。」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一三號卷第二十八頁),由此亦足見其在經濟上已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困情狀。綜上各節,足堪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夫婦及戊○○等訛稱借錢之時,實已無何資力可資還款,是其在主觀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五)另證人即被告之子周世宗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何時去台積電上班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伍,六月二十一或二十三日進台積電的。製程工程師。...(台積電公司是否有員工認股制度?)在我任職之前我不清楚,但在我任職之後台積電公司從來沒有員工認股的制度。(你在台積電的工作,是否退伍前就找到了?)我是五月三十一日退伍,我在四月底就出來應徵工作,應該是在退伍前,就已經找到有這份工作。(根據你上述,你在退伍前,就是要找工作,不是要自行創業?)是的。(是否有跟你母親提過自行創業的事情?)沒有。(是否有跟你母親提過,在台積電有可以用員工認股購買台積電的股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第一六七頁),並有退伍令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第一三七頁)可證,而告訴人乙○○、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到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彼此間並不熟識,係經被告陳述始知被告之子叫周世宗,且在台積電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第一二二頁),更足認被告確係以無中生有之「周世宗要創業或台積電公司可以員工認股」等詐術,使告訴人乙○○夫婦、戊○○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殆無疑義,縱被告就前開詐得之款項,有陸續清償告訴人部分金額,然此僅係其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要無影響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乙○○夫婦所借款項,確係投資王敏環之生意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途為何,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關,本院認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向告訴人乙○○夫婦所詐得之款項中,其中有五十萬元係告訴人葉桂枝個人所有,其中有六十萬元係告訴人乙○○向保險公司質借之所得,原判決未予區分,自有欠明確。2.被告於告訴人戊○○提出本件告訴前,業已償還本金二十萬餘元一節,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清償之事實部分,亦有未洽。3.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曾將其所有(權利範圍一九八O分之四十二)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七三之三、一七三之五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葉桂枝,又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清償告訴人葉桂枝一萬元、戊○○五千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告訴人戊○○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葉桂枝五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郵政匯票影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原判決均未及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係利用與告訴人間之情誼,施以上開詐術,而分別詐得告訴人乙○○夫婦二百三十萬元、告訴人戊○○七十萬元,金額不在少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雖已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但僅清償部分金額,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未能坦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