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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

戊○○共同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庚○○、丙○○、甲○○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乙○○、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庚○○刻製乙○○之長條印章,亦無同意由庚○○將此長條印章用印於庚○○「私人」製作之大里市長春老人會收入支出表。㈡搬遷老人會會址為理事會決議,且雇用搬家公司又為乙○○個人自掏腰包,竟遭被告丙○○惡意中傷、誹謗。又被告甲○○未盡查證消息之義務,且無任何相當之理由可確信被告丙○○消息來源屬實,即以「大里老人會家變,職員捲款開溜」之聳動粗黑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台中新聞版,侵害乙○○、戊○○之名譽權。㈢被告庚○○明知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從未就總幹事一職做出任何同意給予總幹事薪資之決議,即業務侵佔持有老人會財產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並於收入支出表上「第一欄」填載四至十二月員工津貼支出金額十三萬五千元,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庚○○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填具報告書向擔任理事長之自訴人乙○○說明刻製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計等職名章用於收支憑證用途,經自訴人乙○○及被告丙○○核閱後用印確認,大里長春老會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大里長春發字第○○二號函,檢送「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圖記」、「理事長乙○○」、「總幹事庚○○」「常務監事丙○○」等圖記、印模及職名章,報台中縣政府備查,並陳明上開圖記、印模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正式啟用,上開職名章並列入大里長春老人會之財產,此有該函文影本各一份、圖記與職名章印模各一份、被告庚○○之報告書影本一份、大里長春老人會財產明細表影本一份、職名章刻印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十八、五十

九、一一四、一一五頁),自訴人乙○○稱未同意或未授權被告庚○○刻製其職名章及用印於庚○○所製作收入支出表,核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即長春老人會常務理事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庚○○所提出之收支表,其於理事會中有表示反對云云,然查,該次會議中證人丁○○並未對被告庚○○所提「收入支出表」表示反對,且另一監事陳清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出「總幹事的津貼車馬費則改為九千元」等語,均有「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故證人丁○○上開所證及自訴人乙○○稱總幹事係無薪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大里長春老人會既給付被告庚○○薪資,被告庚○○將其登載於收入支出表內,難謂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至於自訴人等泛言指摘被告丙○○、甲○○二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誹謗犯意,原審判決中亦已敘明被告二人無誹謗犯意甚詳,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甲○○三人有何上開犯行,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等仍執陳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