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自訴狀所記載之代表人,如非為真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其代表權有瑕疵,其自訴狀自屬不合程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若自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則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係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⑴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則自訴人欲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背信及業務侵占等案件,自應以自訴人之監察人或另行推選代表公司之人為訴訟之行為,始為適法。自訴代表人乙○○固係公司之董事長,有一般之代表權限,然依法並無代表自訴人對公司董事提出訴訟之資格。
三、另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亦闡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本件遍查全卷,並未見自訴人對被告之背信等犯行提起自訴之前,曾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依此,本件自訴之程序,於法亦不相適合。
四、自訴代理人固提出會議紀錄乙份(見原審卷⑴第八二頁),欲證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背信及業務侵占案件,曾經股東會可決,同時決議另選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長乙○○代表公司為訴訟;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股東常會)或十日(股東臨時會)前通知各股東,且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該次會議之書面通知等資料以供法院衡酌,是該次會議是否即公司法所謂之「股東會」,已有疑義。復觀諸該會議紀錄係載明:「‧‧‧二、總經理(按:即本件被告丙○○)占用公司會員卡六張一事(四張)?協議:由丙○○個人提出如何償還後再協議。(限期至十二月九日前提出,否則由董事長提出上訴)」等語,顯亦非針對另選任代表人對公司董事提出訴訟一事為議決。
五、綜此,本件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乙○○既非可對公司董事即被告丙○○提出訴訟之適法代表人,且本件訴訟復未經股東會可決,其自訴自不合法律程式,且原審已定期命自訴人補正,有原審法院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⑵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自訴人逾期未能補正,原審因此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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