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被 告 甲○○被 告 子○○被 告 丁○○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寅○○、甲○○、丁○○部分撤銷。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寅○○公訴不受理。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明知並未取得臺中縣○○鄉○○○段五○九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中,卯○○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寅○○ (已死亡 )、甲○○與丁○○等人,由寅○○提供所有藍色三菱SK二○○型小型挖土機一輛,並自行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僱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黃明輝 (已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 )擔任司機,甲○○及丁○○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W─九三七號之砂石車各一輛,癸○○另委託甲○○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代為介僱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駕駛黃色大型挖土機一輛,渠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將機具及車輛搬運或駛至前揭土地,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六時許起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黃明輝分別操作挖土機,依癸○○現場之指示,盜挖田地內之砂石,裝載於甲○○及丁○○所駕之砂石車上,由甲○○及丁○○接續外運交付予癸○○銷售之不詳姓名者各約五、六台,而竊取上開田地內之砂石〔盜採情形及數量如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會同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由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上記載之土堆、窪地面積 (如附圖),最深約七至八公尺 (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至實際載運外售之砂石確實體積數量不詳〕,並損壞該田地,足以生損害於卯○○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及丁○○已來回各載運數趟時,為乙○○發覺並通知卯○○之妻庚○○報警,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查獲(查獲時,有癸○○、黃明輝、甲○○、丁○○四人在場,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已先逃逸),並當場扣得寅○○所有之藍色挖土機及黃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黃明輝來往上開土地之交通工具,並供補給挖土機所需油料用)各一輛(經警暫行發還;另甲○○及丁○○所駕之砂石車未予扣押;至該不詳男子所駕之黃色挖土機,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員警經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抵達現場前,為不明人士所駛離)。子○○及寅○○於案發後,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拖板車及以步行之方式抵達現場(其中,子○○係經由寅○○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電話聯絡僱請,先駕車抵達現場,欲將黃明輝所駕之黃色挖土機載離現場)。
二、案經卯○○、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癸○○、甲○○、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以每日七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寅○○、甲○○、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寅○○提供藍色挖土機一輛,並以自己之費用轉僱請黃明輝擔任司機,甲○○及丁○○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W─九三七號之砂石車各一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另黃色挖土機一輛,由其於現場指示黃明輝、該不詳之男子、甲○○及丁○○分別操作及駕駛上開機具及車輛,嗣為警查獲,其與黃明輝、甲○○及丁○○連同機具及車輛均在現場,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趁機逃逸等情,被告甲○○亦坦承以每日七千元之價格受僱,駕駛七J─三七六號砂石車在上址被查獲,惟被告癸○○、甲○○與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之犯行,被告癸○○於原審辯稱:因砂石車借道系爭土地通行,但土很軟,需要挖土鋪路,才有辦法通行,故於先前,有挖取告訴人田地內之土用以鋪路之行為,致有坑洞產生,至案發時,已係借道完畢後,僱工欲將系爭土地整地鋪平,並非欲另行挖取砂石云云,於本院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周清吉訂立整地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動工前向告訴人庚○○借道通行,但告訴人嗣後反悔,表示有四丘田要我幫其整理成二丘,嗣我依約將告訴人東邊之二丘田整理成一丘,另二丘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整理,才僱挖土機及卡車在系爭五○九之六號土地上挖土填補,並未將砂石外運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受僱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而已,當天是下雨天,我的車輪胎卡住,沒有上工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路過去找甲○○的云云。惟查: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原審中具結證述綦詳,於本院中仍結稱:五月三十一日乙○○在早上九點鐘告訴我,他只跟我講我的田被挖壹個很大的洞,沒有說砂石被戴出去,前一天晚上雨下得很大,早上雨剛停,我接獲通知後馬上到大安分駐所報案在警局等了五分鐘後會同警察一起去現場,我們從砂石廠那邊進去,看到現場有很多人在我的田地,有一輛載有砂石的車子逃到隔壁砂石場去,後來我很生氣打電話給分局長說我是自救會會長連我的土地都被盜挖、損害,我請跟分局長重辦,分局長派巡佐又到現場時癸○○就走了,當時這些被告都在現場,被告甲○○跟我說當時是在幫我填土,我說我的田何必要他填土,我的田地已經辦理休耕有領補助費,被告他們亂搞又亂講實在亂來,安甲砂石場本來就有堆砂石堆的很高,我沒有注意他們砂石廠內砂石有多少的情形,它本來就是砂石廠我管那麼多幹嘛,我只管自己的田地,我不可能去注意這點啦,我懷疑警察與他們交情很好,警察為何沒有注意到安甲砂石場有沒有堆置自我田裡盜採之砂石這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暨於本院中結稱:我家在庚○○五○九之六號土地的東北角,距離不超過五百公尺,因為就在砂石廠旁邊,而且卡車要爬上、越過很高的平台倒下去,所以有看到車子載砂石到安甲砂石廠,絕對沒錯,半年前我就看到他們在鄰近不同人的土地上挖了,當天早上六、七點我聽到開挖土地的聲音,八、九點我要出門出去看到他們挖庚○○的土地,我從小在哪裡長大,哪一塊田地是誰的我很清楚,當時我有攝影機,我有拉近攝影鏡頭看,但是這個錄影帶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了,我告訴庚○○她的田被挖了,問她是否同意別人挖她的砂石,她說沒有,我沒有講她的砂石已經被人家載出去很多台車了等語相符合。告訴人庚○○偵查中之指陳及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與渠等審理中證述及卷附照片所示五○九之六號土地被盜採砂石情形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並有卯○○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五○九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盜採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多張 (部分原本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原卷及九十年度核退一○二六號原卷 )及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會同大甲地事務所人員等到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 (記載開挖之深度最深約七至八公尺 )、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盜挖之情形,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上記載土堆、窪地之面積 )在卷暨當場查扣之寅○○所有藍色挖土機及黃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一輛 (已由警暫行發還,有扣押物品暫行發還保管單一紙 )可資佐證。證人即警員戊○○及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所職員己○○於於原審分別證述:現場被挖情形如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窪地深度跟勘驗筆錄記載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 )。②被告癸○○於警訊供述:甲○○、丁○○均係我僱請,每日七千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我們砂石車是職業的,有人叫我們就去上工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五十八頁 ),堪認被告丁○○確受僱被告癸○○,駕駛砂石車在上址載運盜採之砂石。③依卷附被告所提與周清吉間訂立之整地契約書所載(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約定整地最遲應於九十年一期稻作播種前完竣,證人周清吉於原審亦證述:我自九十年一月間,即開始在農地上種植(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所稱為周清吉整地,而需借道系爭土地通行一事,應係九十年一月間以前之事,如因通行系爭田地而須修補,衡諸常理,亦應於為周清吉整地完成後即進行,何須拖延數月?證人戊○○及辛○○於原審分別證稱:當時在告訴人土地上,沒有看到任何道路或是正在修築道路的跡象,沒有任何用土、石或沙堆積而成的直線,看似道路的痕跡,從告訴人的田地往前或往後延伸都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及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另依卷附照片及證人乙○○證述,砂石係當日所挖取,並非之前挖掘。④證人丑○○於本院雖證述:三○九之五地號土地我與庚○○夫妻共有,三○九之五地號土地現在改成一丘,誰改的我不知道,癸○○有跟我借過三○九之五地號的土地作通路,我分管的土地是在中間,就是在庚○○土地的西邊,為了供通行所以借土地等語。另被告甲○○於本院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述:我曾受僱癸○○僱用載土去蓋,田誰的我不知道,我是把二丘闢為一丘,有二丘有一丘高一丘低才須要整理,庚○○沒有到場阻止等語。然告訴人庚○○堅稱:當時是我外甥帶癸○○來找我,說癸○○要借路讓竹頭通過,我並不認識癸○○,我是看在我外甥的面子有同意他,但告訴他不得超過壹個星期,而且不可將我的田埂弄壞否則要將田埂修補好,我不可能同意他挖取土石等語。於本院勘驗時並陳稱:如果有整地的話,為何旁邊之四厘地沒有一併整理,還堆置土堆。且被告所稱整理之土地係臺中縣○○鄉○○○段五○九之五號土地,與本件竊採之土地係臺中縣○○鄉○○○段五○九之六號土地並不同。另告訴人黃月桂屢陳稱臺中縣○○鄉○○○段五○九之六號土地當時辦理轉作,土地完好,有種植牧草,於本院勘驗時並稱該土地其分管部分與現駁坎右側之五○九之六號土地同高等語 (見本院勘驗筆錄 ),則系爭東勢尾段五○九之六號土地是否有整地之必要,即非無疑。況單純整地何須僱用二部挖土機及二部卡車且備有油桶,隨時可供加油繼續操作,於短短三個多小時許即在東勢尾段五○九之六號土地上挖掘窪地面積達零點零捌零陸公頃,四堆土堆 (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参伍公頃、零點零零陸捌公頃、零點零零玖捌公頃、零點零零捌肆公頃,另零點零壹壹伍公頃在其他土地上,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 ,漥地最深處達七至八公尺深 (見卷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有看到砂石車載運砂石出去,原審中且明確證稱:每一部大概載運出去五、六次左右,另依複丈成果圖上所載漥地面積與土堆面積相較暨卷附照片所示現場挖拙情形,被告等與已死亡黃明輝、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至為炯然,東勢尾段五○九之六號土地經被告等盜採砂石,已致不堪耕作 (見卷附照片 ),自足生損害於卯○○及其他共有人黃文忠、黃文信、黃文郎、黃文雄、黃文政等人 (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證人丑○○及被告甲○○上開證述暨證人壬○○於原審證述:癸○○有跟我買廢土,每台車三、五百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日癸○○有來載運,好像是載了一、二次,我不清楚,沒有簽契約等語及證人即戊○○於原審證述:看不出被挖起的土石有被運走的跡象等語,均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證人壬○○及戊○○上開證述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且均未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證人乙○○雖證述挖取之砂石係載至安甲砂石場,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壬○○於原審亦否認有收取癸○○等在系爭東勢尾段五○九之六號土地上盜採之砂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案亦認無證據證明壬○○有參與本件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卷附該案判決書),本院審酌上情及砂石具有價值,否則被告等何以甘冒刑責盜採,被告被告甲○○及丁○○顯係載運交付與被告癸○○銷售之不詳姓名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甲○○、王瑞仁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卯○○,本院認本件被告竊盜毀損之犯行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土地)罪。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業已死亡之寅○○、黃明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於辯論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接續盜採,持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渠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等所犯竊盜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竊取之砂石約達五千立方公尺,然此部分既未經地政機關人員加以測量計算,依卷附相片亦無從精確計算,本院函請地政機關計算,據函覆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複丈等項目,均隸屬於平面地籍測量,如何換算不得而知,檢察官就此亦未能提出確切數目,本院僅能就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窪地面積、土堆面積、勘驗筆錄所載窪地深度、相片所示土堆約略之高度、證人乙○○證述砂石車來回搬運之趟數等資料為估算,無從就竊取之砂石體積為具體數量之認定。原審就被告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被告甲○○、丁○○等均無罪,尚有未洽,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科處被告癸○○有期徒刑十月過輕為由上訴亦無理由,然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甲○○、丁○○無罪不當,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不法利得,被告甲○○、丁○○僅係受僱,情節較輕及其等以挖土機在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大肆挖拙盜採砂石,毀損告訴人黃謄億及其他共有人之田地,對告訴人黃謄億等所受之損害非輕暨犯罪後迄未與黃謄億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挖土機未查扣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而藍色三菱SK二○○型小型挖土機一輛、七J─三七六號、HW─九三七號砂石車各一輛分別係共犯寅○○及被告甲○○、丁○○所有供盜採、載運砂石使用,另B三─○八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係共犯黃明輝所有載運油料供盜採機具使用,然本院審酌渠等僅受僱參與本件犯行,上開挖土機、砂石車、自小貨車係渠等平日業務上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行使用,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甲○○、丁○○等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在上述臺中縣○○鄉○○○段五○九之六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始被查獲,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刑法竊盜及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三人均堅稱係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始開始整地,經查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在臺中縣○○鄉○○○段五○九之六地號土地上挖拙盜採砂石,原審中明確證述: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去看的情形應該是當天新挖的,因為田地上種植而被挖起放置在旁的牧草還是新鮮的。之前那些怪手、卡車就在那邊挖取砂石,是在那天才挖到庚○○的田那邊等語。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在東勢尾段五○九之六號土地上盜採、毀損該田地之情事,尚難僅憑黃明輝曾供稱:五月二十八日即到該處挖土整地遽認被告等係自五月二十八日起即犯竊盜、毀損罪嫌,因公訴人認與右開判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寅○○部分:公訴意旨以同右事實認被告寅○○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肝臟移植敗血性休克死亡,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翁啟峰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寅○○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雖非以此為由上訴,然其指謫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尚非無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被告子○○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受被告寅○○僱用駕駛托車將被告寅○○所有之藍色三菱SK二○○型小型挖土機一輛載運至臺中縣○○鄉○○○段五○九之六地號土地上,供盜挖該田地上之砂石使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多許又受寅○○之僱用駕駛托車至上址欲將該三菱SK二○○型小型挖土機載離現場,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竊盜及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案發後才到現場,他們十點多叫我去載挖土機,他們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黃明輝於偵查時供稱:挖土機不是相片上的板車 (即子○○所駕之板車)托去現場的等語 (見一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縱認被告有受僱將挖土機載至現場,尚難據此即認其知悉被告癸○○等欲為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至其於案發後經寅○○電話聯絡僱請駕駛板車到達現場,欲將寅○○所有之挖土機載離現場,已在被告癸○○等為右開犯行後,亦難據此遽認其與癸○○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庚○○於本院且證述:陳子○○應該是冤枉的等語,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書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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