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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江文玉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朱清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係兄弟,民國七十七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七十六年)六月間,由甲○○邀集朱清泉、丁○○、乙○○○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七地號四筆土地(下稱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其中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朱清泉出資四百萬元,丁○○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乙○○○出資二百萬元,朱清泉並以金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名義出資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當時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管理之方便,丁○○、乙○○○即同意將其原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二千六百分之二十,均委由甲○○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並由甲○○出租、管理,甲○○則將上開丁○○、乙○○○之應有部分,連同自已及以金展公司名義投資之應有部分均一併信託登記在朱清泉名下,故登記在朱清泉名下之應有部分為二千六百分之三百,惟實際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未出售前之出租、管理等,均由甲○○負責,並將該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依當時出租之比例,分配給丁○○、乙○○○等人。甲○○明知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非獨屬其與其兄朱清泉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朱清泉名下,且實際上由甲○○負責管理、出租,其受丁○○、乙○○○委任處理事務,原應盡受任人之義務,妥善處理,詎甲○○竟意圖為金展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未徵得丁○○、乙○○○同意或授權下,向朱清泉佯稱已取得丁○○二人之同意,要求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將本案信託登記於朱清泉名下之二千六百分之三百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提供中國農民銀行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使金展公司順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受任土地權利之完整性受到影響,致生損害於丁○○、乙○○○之利益。嗣因甲○○未能清償前揭貸款,前揭銀行對設定抵押權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實行假扣押,丁○○、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以金展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各出資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五百萬元,朱清泉出資四百萬元,告訴人丁○○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乙○○○出資二百萬元,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共同購買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信託登在朱清泉名下,並由其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依告訴人等人投資比例分配租金予告訴人等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未徵得告訴人丁○○、乙○○○同意,以金展公司為借款人,將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設定二千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向該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嗣因未如期還款,經該銀行聲請假扣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情事,辯稱: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我有向朱清泉報告過,當時不需要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而且我借我的本分,還有剩,我只借了一千五百萬元,因為金展公司也是我的,貸款數額沒有超過我的投資金額,對於告訴人沒有影響。錢我已經還清,我沒有背信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朱清泉於九十年間所立之切結書、本案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至十頁,偵查卷第十、十一、二九至三六頁),並經原審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設定前揭土地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清泉戶籍謄本、金展公司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向中國農民銀行調取前開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即借據、金展公司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二至一一三頁)。而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朱清泉返還信託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朱清泉應將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二十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丁○○、乙○○○之事實,亦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四三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另稱:伊係以金展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各出資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五百萬元購買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是合計其出資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再加上朱清泉出資四百萬元,總計不過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而已云云。惟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國農民銀行時,其抵押權範圍除前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尚含案外人王志升就同段一二八、一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一七○,足見以銀行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實際狀況觀之,扣除案外人王志升前揭應有部分後,被告當時所能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額度必定低於二千四百萬元,如再扣除前開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其所能設定之抵押權額度必定更低,亦即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於設定抵押權時,市價遠低於二千四百萬元(該銀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就前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所為之估價,僅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有該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扣除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五十五後,其市價僅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一百零一元),被告竟以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雖實際上僅借得一千五百萬元,然被告將來若未按期還款,加計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數有逾二千四百萬元之虞,何況尚未併計將來拍賣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所需之費用等。又被告係將受委任管理出租之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供金展公司借款,其存續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至一百十五年一月六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至十頁),不論金展公司於該存續期間之借款額度為多少,已使該告訴人信託登記於朱清泉名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增加抵押權之負擔,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因有抵押權之存在,已受影響。且此一負擔係超出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該土地管理出租之範圍外,且係在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產生,並不因事後土地價格漲跌而受影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為金展公司之負責人,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該土地去貸款的時候,有跟所有合資購買土地的告訴人乙○○○、丁○○說伊要將其出資部分貸一部分出來用,告訴人二人當時也沒有說不要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設定抵押貸款前,沒有徵得告訴人丁○○、乙○○○二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被告設定抵押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業據告訴人二人一致指訴在卷,顯見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然設定抵押權,可見其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初,即有為金展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況金展公司事後確未能如期還款,本案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六百分之三百,經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聲請為假扣押之登記,已見前述,益見告訴人之利益確已受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背受任管理、出租本案四筆土地之任務,擅將告訴人二人委由其管理之本案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向銀行抵押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之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已將積欠銀行之款項還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嗣後已經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既經被告甲○○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金展公司貸得款項,竟為背信行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均於原審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告訴人二人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