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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許蕙寶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於本案受命法官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將查封標的物即二百八十七部之砂輪機擅自處分出售予梭拓有限公司,致影響告訴人債權之清償,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該當,與起訴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併加審判,其判決尚有違誤。被告行徑惡劣,造成告訴人僅得一張無用之債權憑證,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784號函參照)。

本案債務人係自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良公司),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洋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及告訴人對債務人自良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六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甲○○雖係自良公司負責人,為其代表人,其於自良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相繩,是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加以審判,並無不法可言。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據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乃自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自良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乙○○(即明其工業社)之貨款,而為乙○○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洋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自良公司之財產,在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乙○○辦妥提存,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台中縣○○鄉○○路○○號自良公司,查封該公司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之沙輪機(計有Dayton⑴4z908c 、Dayton⑴4z911c及Dayton⑴4z912c等型號),並經甲○○在查封標的物清單上簽名後命其保管。惟甲○○竟不顧上開查封標示之效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擅將部分前揭經查封之沙輪機出賣給不知情之梭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梭拓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巿永明街三九二號一樓)代表人王錦豐,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因乙○○聲請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自良公司履勘查封物,發覺查封紙箱內之砂輪機有遭搬動更換之情形,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時、地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自白認罪在卷。經查:㈠前揭告訴人乙○○對於自良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執行人員查封該公司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之沙輪機,並由被告在查封標的物清單上簽名後命其保管,暨同年月三十日本院執行處法官再會同兩造勘驗查封標的物,經拆封檢視後,有內部僅餘砂輪機座者,亦有拆封後為空箱等情節,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㈡又證人即梭拓公司之代表人王錦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梭拓公司確有向自良公司購買沙輪機,訂購四百零八台,已取得三百九十餘台(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出貨給梭拓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四紙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七-五○頁);㈢再者,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國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勘驗查封物當天情形為何?)答:債權人(指告訴人)要求履勘,發現債務人有將東西運出。當初因查封數量龐大,並無打開每箱檢查,只貼封條。但勘驗時就有空箱及裝有部分零件的數量很多,比例有多少我們並無計算。當初查封法官是隨機開箱查驗,並未發現有空箱及部分零件」(見偵查卷第七八頁);㈣基於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認罪之自白應為事實,得為證據;㈤再綜合以上所有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後,被告前揭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本院依告發人之聲請所為查封標示,目的不外欲定其暫時狀態,保全自良公司之財產,被告無視此項司法查封之效力,竟賣給梭拓公司為數不少之砂輪機,自有較高之可責內涵,本院遂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