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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癸○○分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七十六年間,有贓物、竊盜前科;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經緝獲後送監執行。又於九十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癸○○於前案通緝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意圖購買為贓物之機車予以解體,改裝成其所另行購入合法之中古機車,即利用合法中古機車之牌照、引擎號碼,改組裝成外觀合法之機車,開店出售之方式圖利,而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明知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欲出賣之機車,均係由綽號「阿貴」之人所竊取,係屬贓物,竟仍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止,以輕型機車每輛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重型機車每輛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貴」之人購買其所竊取之機車;其方式為由綽號「阿貴」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庚○○等十八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後,旋由綽號「阿貴」之人將所竊得之機車騎往癸○○當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租住處之巷口停放,再以電話通知癸○○,由癸○○於如附表一所示綽號「阿貴」之人竊取機車時間之翌日上午八時許,自行前往其租住處巷口(即二一六巷口、檢察官誤載為二二六巷),將綽號「阿貴」之人所停放之機車取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租住處置放。所需款項則由癸○○另與綽號「阿貴」之人約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破布餐廳交付予綽號「阿貴」之人。癸○○即以此方式,前後向綽號「阿貴」之人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機車十八輛。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故買之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十八輛(其中十輛無車牌,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對於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等十八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確有車輛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租住處為警查獲時,並在其住處扣得被告故買之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十八輛,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有各該被告所故買之贓物,經警發還被害人後,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而被告確係欲以所購之贓物予以拆解,利用其另向綽號「阿中」之人所購買之合法機車之車牌、引擎號碼,組裝成外觀合法之機車開店出售圖利,亦據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物品可證。觀之各該物品分別僅剩引擎殼(上有引擎號碼)及車牌,足認被告前揭所供,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九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等在卷足憑。又被告自承故買贓物改裝成合法之中古機車,以開店出售之方式圖利,顯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故買為贓物之機車,改裝成合法之中古機車,開店出售牟利,係以故買贓物改裝後出賣維生,即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連續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被告癸○○分於七十三年間、七十六年間,有贓物、竊盜前科。又於九十一牛二月十五日,因竊盜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經緝獲後送監執行。另於九十年六月間又犯竊盜罪,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又故買贓物拆解改裝,使被害人被竊機車難予取回;且因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危害甚鉅。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改裝販賣牟利之犯罪動機;及有多次竊盜、贓物罪之前科,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己有多次贓物、竊盜前科,且於通緝中再犯竊盜等罪,一再犯案,已如前述。而本件犯行,係欲以故買贓物借屍還魂方式,販售贓車圖利,且故買贓車多達十八件,並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非令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於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具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惟並非被告因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編號│竊 盜 時 間│竊 盜 地 點│車 牌 號 碼│車輛所有人 │備 註││ │(民國九十二年)│ │ │(或使用人)│ │├──┼────────┼───────┼───────┼──────┼─────┤│一 │六月二十日晚上八│臺北縣三重市重│NV八─八九七│庚○○ │未扣得車牌││ │時許 │陽路一段四一號│ │ │ ││ │ │前 │ │ │ │├──┼────────┼───────┼───────┼──────┼─────┤│二 │七月十日凌晨零時│臺北市○○路二│BPF─八九二│乙○○ │未扣得車牌││ │許 │一六號前 │ │ │ │├──┼────────┼───────┼───────┼──────┼─────┤│三 │七月十日晚上二十│臺北市○○○路│NX五─六二八│丑○○ │未扣得車牌││ │三時許 │七四號前 │ │(寅○○) │ │├──┼────────┼───────┼───────┼──────┼─────┤│四 │七月二十一日上午│臺北市萬華區桂│BPH─九二六│卯○○ │未扣得車牌││ │八時許 │林路一四六號前│ │ │ ││ │ │ │ │ │ │├──┼────────┼───────┼───────┼──────┼─────┤│五 │七月二十三日凌晨│臺北市松山區市│BNI─七二九│辛○○ │未扣得車牌││ │二時許 │民大道四段七號│ │ │ ││ │ │前 │ │ │ │├──┼────────┼───────┼───────┼──────┼─────┤│六 │七月二十三日晚上│臺北市中正區杭│DWJ─九六一│己○○ │未扣得車牌││ │十一時許 │州南路一段十一│ │ │ ││ │ │巷二七號前 │ │ │ │├──┼────────┼───────┼───────┼──────┼─────┤│七 │七月二十四日晚上│臺北市○○路二│BPH─八八五│丙○○ │未扣得車牌││ │十時許 │段四一號前 │ │ │ │├──┼────────┼───────┼───────┼──────┼─────┤│八 │七月二十五日晚上│臺北市中正區館│DWB─0六一│壬○○ │未扣得車牌││ │六時許 │前路四六號前 │ │(蔣金蓮) │ │├──┼────────┼───────┼───────┼──────┼─────┤│九 │七月二十六日上午│臺北市○○○路│NX九─一二二│江淑君 │未扣得車牌││ │五時五十分 │七七號前 │ │(江雅嵐) │ │├──┼────────┼───────┼───────┼──────┼─────┤│十 │七月二十八日下午│臺北縣板橋市中│NU七─二一九│戊○○○ │未扣得車牌││ │六時許 │山路一段一五二│ │ │ ││ │ │號前 │ │ │ │├──┼────────┼───────┼───────┼──────┼─────┤│十一│七月二十九日上午│臺北縣板橋市館│SF三─一0九│丁○○ │車牌已扣案││ │六時許 │前西路七號前 │ │ │ │├──┼────────┼───────┼───────┼──────┼─────┤│十二│七月三十日晚上九│臺北市○○街十│DWK─九一三│巳○○ │車牌已扣案││ │時許 │二號前 │ │(潘榮華) │ │├──┼────────┼───────┼───────┼──────┼─────┤│十三│七月三十日凌晨零│臺北市○○路一│MY五─0七六│辰○○ │車牌已扣案││ │時許 │七0巷口 │ │ │ │├──┼────────┼───────┼───────┼──────┼─────┤│十四│七月三十一日晚上│臺北市○○○路│DWD─三三八│甲○○ │車牌已扣案││ │八時許 │六四巷七號前 │ │ │ │├──┼────────┼───────┼───────┼──────┼─────┤│十五│七月三十一日晚上│臺北市○○○路│SF七─0一九│戴世環 │車牌已扣案││ │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段五九巷內 │ │(子○○) │ │├──┼────────┼───────┼───────┼──────┼─────┤│十六│八月一日晚上九時│臺北市○○路九│SG二─五七九│午○○ │車牌已扣案││ │三十分 │六巷內 │ │ │ │├──┼────────┼───────┼───────┼──────┼─────┤│十七│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臺北縣板橋市中│NU二─二三六│申○○ │車牌已扣案││ │許 │山路二段四二二│ │ │ ││ │ │之三號前 │ │ │ │├──┼────────┼───────┼───────┼──────┼─────┤│十八│八月二日上午某日│臺北市○○路二│DVU─六八七│未○○ │車牌已扣案││ │(同日十二時許發│段一五三號前 │ │ │ ││ │現被竊,尚未報案│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一 │車牌(CGB─一三六)及引擎殼(四HP─0五七七四八) │一組 │├──┼─────────────────────────────┼───┤│二 │車牌(GNR─五九三)及引擎殼(GY六D─二五三二五五) │一組 │├──┼─────────────────────────────┼───┤│三 │車牌(FVV─六八一)及引擎殼(四CW─四二一五一七) │一組 │├──┼─────────────────────────────┼───┤│四 │車牌(IBQ─三五八)及引擎殼(四HP─0七六0一七) │一組 │├──┼─────────────────────────────┼───┤│五 │車牌(IAN─六五五)及引擎殼(四HP─三一九五八三) │一組 │├──┼─────────────────────────────┼───┤│六 │車牌(ALY─九七0)及引擎殼(四JK─三0一三七八) │一組 │├──┼─────────────────────────────┼───┤│七 │車牌(HTF─七三二)及引擎殼(四TF─00五五三六) │一組 │├──┼─────────────────────────────┼───┤│八 │車牌(HOW─七七五)及引擎殼(四JK─00七八三一) │一組 │├──┼─────────────────────────────┼───┤│九 │車牌(GET─三五八)及引擎殼(四HP─三七九二五一) │一組 │├──┼─────────────────────────────┼───┤│十 │車牌(HSY─八六六)及引擎殼(四CW─四一三六八七) │一組 │├──┼─────────────────────────────┼───┤│十一│車牌(GIA─二九六)及引擎殼(四HP─三一0一八七) │一組 │├──┼─────────────────────────────┼───┤│十二│車牌(HTK─五六二)及引擎殼(四JK─三二五六四二) │一組 │├──┼─────────────────────────────┼───┤│十三│車牌(AAJ─二九一)及引擎殼(GY六B─一一四五一九) │一組 │├──┼─────────────────────────────┼───┤│十四│車牌(CFV─四二七)及引擎殼(四CW─一0七二五五) │一組 │├──┼─────────────────────────────┼───┤│十五│車牌(GAT─一五八)及引擎殼(四CW─0九二五一二) │一組 │├──┼─────────────────────────────┼───┤│十六│車牌(QPT─九五五)及引擎殼(GRIM─一0六二六二) │一組 │├──┼─────────────────────────────┼───┤│十七│車牌(EDS─六一八)及引擎殼(四JJ─00四四一六) │一組 │├──┼─────────────────────────────┼───┤│十八│車牌(TYT─二四三)及引擎殼(RL─0三八三二一) │一組 │├──┼─────────────────────────────┼───┤│十九│車牌(QPR─一三九)及引擎殼(三XY─五0六三一五) │一組 │├──┼─────────────────────────────┼───┤│二十│車牌(EFF─六一五)及引擎殼(SA一0CB一一五三三二)│一組 │├──┼─────────────────────────────┼───┤│二一│車牌(DLY─九九八)及引擎殼(SA一0AS一0四二一三)│一組 │├──┼─────────────────────────────┼───┤│二二│引擎殼(GG一五二四四0) │一個 │├──┼─────────────────────────────┼───┤│二三│引擎殼(四CW─四二二四0五) │一個 │├──┼─────────────────────────────┼───┤│二四│引擎殼(四CW─0七0九六三) │一個 │├──┼─────────────────────────────┼───┤│二五│車牌(QOH─五三八) │一面 │├──┼─────────────────────────────┼───┤│二六│螺絲起子 │五支 │├──┼─────────────────────────────┼───┤│二七│活動扳手 │四支 │├──┼─────────────────────────────┼───┤│二八│丁字扳手 │三支 │├──┼─────────────────────────────┼───┤│二九│固定鉗 │一支 │├──┼─────────────────────────────┼───┤│三十│老虎鉗 │二支 │├──┼─────────────────────────────┼───┤│三一│鎯頭 │一支 │├──┼─────────────────────────────┼───┤│三二│鉻鐵 │一支 │├──┼─────────────────────────────┼───┤│三三│電動起子 │一支 │├──┼─────────────────────────────┼───┤│三四│竊車工具 │二支 │├──┼─────────────────────────────┼───┤│三五│車牌(DWF─三八九) │一面 │├──┼─────────────────────────────┼───┤│三六│車牌(BLM─一一0) │一面 │├──┼─────────────────────────────┼───┤│三七│車牌(F二三─0七一) │一面 │└──┴─────────────────────────────┴───┘

A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