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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不實在,伊無原審認定之犯行,且伊不知道丙○○為什麼有那麼多的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女楊秀雯、目擊證人楊宏裕及劉允偉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通常保護令一案證述屬實,衡情被告若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可能無端受傷,證人與被告又素無怨隙,楊秀雯復為其親生女兒,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被告在本院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