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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壹所示戊○○貸款案中以戊○○、丙○○、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附表貳乙○○貸款案中以丙○○、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之本票,以及偽造之「戊○○」、「丙○○」、「丁○○」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除本票外所偽造之「戊○○」、「丙○○」、「丁○○」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址在臺中市○○路○段○○○號,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以下簡稱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為投資不動產籌措資金,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戊○○、丙○○與丁○○之印章各一顆,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冒用戊○○名義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卡、印鑑卡上偽簽戊○○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以戊○○為名義人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各一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銘淑,繼而於經辦人王銘淑受理開戶作業後,在開戶資料主管欄蓋章表示同意,而順利在該社假冒戊○○之名開立00000000─五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於同日某時,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戊○○為借款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授信約定書上偽簽戊○○、丙○○與丁○○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上開印章於其三人之授信約定書上表示完成對保程序,繼於翌日以偽造戊○○、丙○○、丁○○等三人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蓋用前揭偽刻之戊○○、丙○○與丁○○三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偽以戊○○之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致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疑有它,乃將二千萬元貸予戊○○而匯入戊○○上開帳戶後,乙○○即取得該款項使用,並於同年十月間離職。乙○○於八十年十月間離職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自己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並以丙○○、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丙○○、丁○○謊稱要辦理小額貸款,使渠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署丙○○與丁○○之簽名,再蓋用偽刻之丙○○、丁○○印章於其二人之授信約定書上表示完成對保程序,乙○○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丁○○等二人之署名,並蓋用前揭偽刻之丙○○與丁○○二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丙○○、丁○○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致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疑有它,乃將二千萬元貸予乙○○,使乙○○即取得該款項使用。乙○○取得上開二筆貸款後,除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之繳納外,復承續前開犯意,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年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時,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以戊○○、丙○○與丁○○之等三人為名義人之授信約定書,及偽造戊○○署名之借款申請書、戊○○、丙○○、丁○○等三人或丙○○、丁○○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等文件,陸續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而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達到繼續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戊○○、丙○○與丁○○等三人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丙○○、丁○○二人,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戊○○分別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催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與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以告訴人戊○○及自己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四千萬元,並均以告訴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丁○○及丙○○事先都知道我要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而且也都同意並授權我簽寫借款所需的文件及簽發本票。告訴人戊○○及丙○○的印章是他們同意我代刻的,至於告訴人丁○○的印章則是她自己拿給我。我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曾由黃千瑞於八十年及八十七年間就告訴人丁○○及丙○○各辦理一次對保手續。

至於切結書,則是我在親情壓力下,迫於無奈才簽署的,我絕對沒有盜刻告訴人戊○○、丁○○及丙○○的印章。我和他們三人都是二十多年的親戚,我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多年來利息均有按期繳納,最近景氣不好,該信用合作社要對我執行,他們才對我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與丁○○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合金中港放字第○九二○○○一九六○號函送之告訴人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十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三一至五○頁)、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金力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函送之被告借款申請書八張、授信約定書四張、印鑑卡一張、借款批覆書八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張、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份、告訴人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簽各一件、告訴人丙○○及丁○○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各一件(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六○至八二頁、第三一頁至三十四頁)、告訴人丙○○、丁○○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各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一張(附於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頁)、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一九頁)可稽,且被告復自承上開二筆貸款案均係其自己辦理一情屬實,堪信告訴人三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二)再依卷附告訴人等三人所自承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為係辦小額貸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署名與其餘附表所示借款文件、本票之「戊○○」、「丙○○」、「丁○○」等簽名,其外形、書寫方式、落筆、運筆等筆觸已顯有不符;而被告復自承除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署名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三人之簽名與印文確由其所簽立與蓋用一情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又參以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中亦陳明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提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收受上開本票時,本票即已簽發完成,其承辦人並未目睹告訴人等三人簽發上揭本票明確。是被告自承除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署名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名與蓋印非告訴人等三人所為一情,核與告訴人等三人指述等情相吻合,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再觀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簽上之告訴人戊○○、丙○○、丁○○三人之印文雖均一致,且告訴人三人亦均自承僅曾於上開八十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在前揭貸款案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對保之事實,然渠三人均未曾承認前揭文件上之印文係渠等授權被告刻印及用印,並均一致稱:係因被告說要辦理小額貸款才答應對保,並不知被告前開二筆貸款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七五○號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查被告自承八十年告訴人戊○○於台中十一信開設帳戶所須資料,均由其代為簽名及蓋章,且告訴人戊○○、丙○○之印章於八十年間刻好後,及告訴人丁○○之印章於八十年間交給被告後,即一直由其代為保管,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前揭本票上之印文即由其以保管之告訴人戊○○、丙○○、丁○○印章蓋用一情屬實(見中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然被告僅空言泛稱就上開文件告訴人等三人均有同意並授權其簽名及蓋印,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單以前開文件上之印文俱屬相符一節,已難遽斷前開印文全係出於告訴人等三人之授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三人發現上情後,被告為求交代,乃同意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其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未經戊○○、丙○○與丁○○等三人之同意授權,自行刻用戊○○等三人之印章,用印於本人開具給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收據,並自行以戊○○等三人之名義簽章,本人除向戊○○等三人表示歉意外,願意負一切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三十頁);且上開切結書,確係出於被告所簽立,簽發時氣氛尚稱祥和等情,分據證人洪木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案審理中(見該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及證人洪聰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堪信該件切結書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無誤,故被告空言辯稱有經告訴人三人授權刻章用印一情顯不足採信。

(四)另觀諸卷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及本票等資料,除告訴人三人自承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外,其他相關文件中,告訴人戊○○、丙○○、丁○○三人之職業、住址、電話等均有誤載(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七十頁至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五十頁),該等文件是否確由告訴人等三人所親自或授權被告填立,已非無疑。參以一般銀行實務,開立帳戶通常均須由本人為之,倘本人不克到場,也必須出具委託書予代理人,然被告歷經偵審多次開庭調查,均未能提出委託書以證明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年間確有分別委託被告開設帳戶及進行借款之情事,故被告所稱得告訴人三人授權之情節顯與常情未盡相符,不無可疑。況八十年間被告業已以告訴人戊○○之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另筆二千萬元之借款,該借款其後匯入上開被告代告訴人戊○○所開設之帳戶內,存摺印章俱由被告保管,整筆借款均由被告統籌投資不動產,盈虧由被告自負,利息亦由被告繳納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九○至九二頁);然以如此巨額之借款,倘告訴人三人果知情原委,並同意被告以告訴人戊○○名義借貸,且分別由告訴人戊○○、丙○○、丁○○三人或告訴人丙○○、丁○○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卻於借得後對該筆借款之運用不加聞問,而以該筆借款投資所得,亦均與出名借款之告訴人戊○○無涉,此衡情實與事理不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丁○○印章是她親自拿給我的,只是她不知道要做什麼而已」等語,另又供稱「告訴人三人均同意本件借款,丁○○才將印章交給我。」云云,前後所供不符(見偵字第二七五○號偵卷第四七頁)。足見告訴人三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即已偽刻告訴人三人之印章,並假其擔任原台中十一信經理職務之便,擅自為告訴人戊○○開戶,隨即偽以告訴人戊○○之名借款二千萬元,並由告訴人丙○○、丁○○任連帶保證人,且將借得之款項委由信合社匯入前揭竊立之帳戶內自為運用,告訴人三人俱不知情,被告其後並陸續未經授權自行於附表所示之授信約定書與本票等上蓋用告訴人等之印章等情,應非子虛。

(五)又查證人黃千瑞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三人辦理對保時,均有告知貸款金額為二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一、一○一、一○二頁);然證人黃千瑞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係本件二筆貸款案之債權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黃千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中,已證述:當時是由被告陪同我至告訴人丙○○、丁○○處對保,當天對保時只拿卷附之約定書二份給告訴人丙○○、丁○○簽名,至於本票是事後才簽的,不清楚有無告知二人借款之事項等語(見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三八頁),故證人黃千瑞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自難予以採信。又授權約定書並未記載貸款金額之事實,並據證人黃千瑞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且有上開授權約定書可稽,則對保之際既未告知告訴人等三人實際上貸款之金額,致告訴人等三人始終不知上開貸款金額共有四千萬元之鉅額數目,足見告訴人供稱被告係以辦理小額貸款為由,告訴人等三人方於上開授權約定書簽名等語,應為實在,是本件自不能據告訴人等三人有於上開授權約定書簽名,即為認定告訴人等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辦理本件貸款,被告所辯告訴人等親自於上開授權約定書簽名對保,即有授權伊辦理本件貸款云云,自不可採信。又若告訴人等三人倘若有同意由被告以代刻印章代為簽名之方式,於八十年間以告訴人戊○○為借款人,及以告訴人丁○○、丙○○任連帶保證人辦理上揭二筆借款,何以最重要之八十年間辦理各二千萬元鉅額貸款之初借款手續、文件,尚可任由被告一人代為之,有被告以告訴人戊○○名義簽署之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以告訴人等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可稽(見他卷三七一號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頁),而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之授信約定書反須由告訴人三人親自簽名?參以告訴人之職業、住址、電話等,除告訴人等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正確外,其餘被告所填載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見偵第二七五○號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七頁、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五十頁),多處均係由被告為不實之填寫,而於告訴人等寫立上開授信約定書之際,亦均由被告出面陪同證人黃千瑞找告訴人一起在場之情事,並據證人黃千瑞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一○三頁),由此可知,被告顯係顧忌如據實填寫告訴人之資料,十一信必會寄發對保、繳息等通知文件予告訴人,或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因而即會被發覺不法之情事;再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戊○○三人有親戚關係,而被告復在偵查中供稱:我與戊○○等三人都是一、二十年之親戚,雙方間並無任何之仇恨等語,可知茍非確係被告最初利用其猶任職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之際,擅自冒用告訴人戊○○名義開設帳戶並擔任借款人以及以丙○○、丁○○先後為連帶保證人,再連續辦理上開貸款共四千萬元之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等三人豈有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又查告訴人等三人均一致稱係因被告說要辦理小額貸款才答應對保,始簽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並不知被告前開二筆貸款之事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他(指被告)所述我提供所得稅申報資料,是在八十五年他說要申請小額貸款,要我提供八十二到八十五年歷年繳稅資料給他,我就將所得稅申報資料交給被告,是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全部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證人黃千瑞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證述「伊承辦對保,戊○○等也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而告訴人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始於授信約定書簽名,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戊○○所稱其係於八十五年間被告說要申請小額貸款,始交付歷年之所得申報書亦為實情。」衡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只是南投縣政府當科員,不可能借款兩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省政府法規會當書記,一個月兩萬多元,不可能擔保四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告訴人等三人中戊○○、丙○○均為公務人員,而丁○○之職業則為家管,在薪資收入有限,尚須支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之情況下,其等如何會願意為被告背負顯非其等之能力可負荷之四千萬元沈重借款,且整筆借款均由被告統籌投資不動產,盈虧均歸屬於被告?顯有悖常情,是告訴人戊○○於本院所供係因為被告於八十五年要辦理小額貸款,始提供八十一至八十四年繳稅資料給被告等語,應可憑採,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戊○○知悉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乃俾供信用合作社評估其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繼續展期放款」等語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獲催款通知後,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金額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用以繳納利息,其所言不知借款乙事云云洵非事實」云云,惟告訴人戊○○於本院供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與他太太到我家向我說要向我借一百萬元,說要週轉,我用電匯分六十、四十萬匯到被告的帳戶。他有簽支票一百萬給我,後來支票有退票」等語,且查八十九年五月間告訴人丙○○、丁○○等二人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催款通知,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而告訴人戊○○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催款通知,復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見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匯給被告一百萬元之際,並未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催繳二千萬元之借款通知,其並不知有本件借款之情事,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戊○○上開一百萬元匯款單及被告所簽發之一百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證明影本(見他字第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而被告供稱其係於同日讓帳二十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繳納本件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惟本件告訴人戊○○若知悉借款而要匯款繳納借款利息,應可自行直接匯入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其帳戶內,又何必先匯予被告一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再由被告提取部分款項繳納本件借款利息,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戊○○所供上開一百萬元之匯款,係被告向其借用款項週轉,其不知有本件借款二千萬元,亦非作為其繳納利息之用等語,顯與上開證據相符,尚可採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末查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九年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通知後,除要求被告解決外,就上開二筆貸款並積極向法院對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訴訟結果亦同上開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三人授權偽刻印章及辦理開戶、貸款之認定,而判決告訴人等三人勝訴一情,亦有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一件、臺灣臺中地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二案之卷宗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八)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件(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裁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卷)足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地,偽刻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且偽簽告訴人等三人署名,並偽造告訴人三人之印文,而偽造前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進而交付被害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刻印章,進而偽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多次偽造告訴人等三人之上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自己名義貸款二千萬元,未經告訴人丙○○、丁○○同意,逕以其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戊○○貸款案中以告訴人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被告貸款案中以告訴人丙○○、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貳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丙○○、丁○○本票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審雖於理由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卻漏未於主文中諭知,顯有矛盾,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借得資金供投資之用,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及繳納貸款利息,此為告訴人等三人及被害人第一信用合作社所不否認,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生活狀況、貸款金額甚高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與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戊○○貸款案之以告訴人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被告貸款案中以告訴人丙○○、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貳所示關於發票人丙○○、丁○○之本票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本件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業由告訴人戊○○取回),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偽造之告訴人戊○○、丙○○、丁○○三人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戊○○」、「丙○○」、「丁○○」署押及印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其他本票及借款文件上之署押、印文,因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附表:

壹、戊○○貸款案文 件 偽造署押 偽造印文⒍開戶資料卡 「戊○○」一枚 「戊○○」一枚⒍印鑑卡 「戊○○」一枚 「戊○○」二枚⒍本票 「戊○○」一枚 「戊○○」四枚

「丙○○」一枚 「丙○○」四枚「丁○○」一枚 「丁○○」四枚⒍戊○○授信約定書 「戊○○」二枚 「戊○○」三枚⒓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⒊⒗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⒑⒍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⒓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⒊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⒎⒓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⒑⒓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⒈⒑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⒋⒙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⒎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⒒⒒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⒌⒉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⒏⒎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⒒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⒎⒗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⒏⒕印鑑簽 「戊○○」二枚⒏⒕戊○○授信約定書 「戊○○」五枚⒈⒍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⒈⒓丙○○授信約定書 「丙○○」五枚⒈⒓丁○○授信約定書 「丁○○」五枚⒏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⒉借款申請書 「戊○○」一枚 「戊○○」一枚⒊⒌本票 「戊○○」一枚 「戊○○」三枚

「丙○○」一枚 「丙○○」三枚「丁○○」一枚 「丁○○」三枚

貳、乙○○貸款案⒒丙○○授信約定書 「丙○○」四枚⒒丁○○授信約定書 「丁○○」四枚⒈⒓丙○○授信約定書 「丙○○」五枚⒈丁○○授信約定書 「丁○○」五枚⒊本票 「丙○○」一枚 「丙○○」三枚

「丁○○」一枚 「丁○○」三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