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張柏山律師羅淑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丙○○、戊○○與甲○○均為互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之股東,原由甲○○擔任負責人,嗣改由庚○○出任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阿丁活海鮮餐廳召集互利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之存續問題,會議中決議將互利公司解散,並於臨時動議中選任戊○○及戊○○指定配合之人為公司清算人;及決議將互利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七之一號及第四三四地號之土地,與坐落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段第八三號、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及第一九三號建號之建物,委請鑑價公司鑑價後,悉數出售他人等事項,庚○○並依上開決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償互利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為代價,將互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廠房等資產出賣與蘇必,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戊○○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同意就任互利公司之清算人,而為從事清算業務之人,其明知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於清算期間內,應將公司資產更異情形登載於清算收支表、損益表等清算業務文書中,竟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與庚○○、丙○○共謀不將上開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登載於清算表冊中,三人因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推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故意不將當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屬互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廠房,及前開互利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貸仍屬該公司之負債登載於其所造具之清算資產負債表及清算財產目錄中,復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互利公司監察人身份為審查通過後,將上開文書移請股東會承認,而庚○○明知有上開不實之情形,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時表示認可,嗣再由戊○○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報,而行使上揭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互利公司股東對上開文書承認之正確性;後又賡續前揭概括犯意之聯絡,亦推由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製作其清算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清算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書時,故意未將前揭資產移轉登記及負債清償之變動情形登載於上開文書中,再由丙○○、庚○○,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及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後,由戊○○持以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而行使上揭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互利公司股東對上開清算表冊承認之正確性。嗣因股東甲○○察覺有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庚○○、丙○○及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償互
利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之二千二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為代價,將互利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等資產出賣與蘇必,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戊○○並未將前揭資產負債變更情形登載於其清算業務上所作成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中,被告丙○○、庚○○均知上開情事,而仍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或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嗣再由被告戊○○持以向原審法院聲報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並辯稱:上開公司土地及廠房係於被告戊○○就任清算人前即已出賣予蘇必,買賣價金係由蘇必代償互利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價金債權與貸款債務已互為抵銷,互利公司並無利得,且被告戊○○辦理本件清算事務,係參考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所編印「公司法實務」一書,其中第九章第十二節公司清算之會計處理(該書中註明:本節以下取自鮑爾一教授著會計學),就清算資產負債表,說明是「估計可變現價值」,可知該表非細目之記載,被告三人因而誤認不需將之登載於清算表冊中,被告等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另施筱婷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函覆原審謂:「清算期間處分財產所得金額因已全數償還債務,故該所得及該債務於資產負債表上將不會存在,惟處分財產及償還債務為一交易事實,其交易過程將因登載分錄而將全貌呈現於結算表冊上」等語,然本件上開土地及廠房買賣之交易事實係發生於期間之前,被告戊○○自無庸將其登載於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財務報表上,即使被告戊○○應記載該交易事實,至少只需表現在結算表上,資產負債表上根本無須記錄;況被告等疏為漏載,並無影響清算結果之正確性,亦未致生損害於任何人;又被告戊○○之前未曾從事清算事務,其經選任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而執行清算事務,僅是偶一為之,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持續反覆執行清算事務,應非從事清算業務之人,則被告庚○○、丙○○自無與之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係互利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設
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阿丁活海鮮餐廳召集互利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之存續問題,會議中決議將互利公司解散,並於臨時動議中選任戊○○及戊○○指定配合之人為公司清算人;及決議將互利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委請鑑價公司鑑價後,悉數出售他人等事項,而戊○○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就任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被告庚○○、丙○○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號選任清算人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另互利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廠房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七之一號及第四三四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段第八三號、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及第一九三號建物,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償互利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之二千二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為價金出賣與蘇必,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即在被告戊○○同意就任互利公司之清算人以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必及證人即承辦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郭献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二百五十五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溪地一字第○九二○○○○六九六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至第二百四十三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造具清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時;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造具清算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書時,均未將前揭公司資產負債之變更情形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被告丙○○、庚○○均知上開情事,而仍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或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嗣再由被告戊○○持以向原審法院聲報等情,亦據被告庚○○、丙○○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互利公司之清算完結聲報狀影本暨所附清算收支表影本、清算損益表影本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第二百八十一頁、第二百八十二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庚○○、丙○○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公司即喪失營業活動之能力,因此,董事應退任而
代之以清算人,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並應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行為,清算後若有賸餘財產,應將之分派於各股東,清算完結時,並應造具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足認清算人基於其清算人之地位,需繼續反覆執行其清算事務,自屬於刑法上所謂之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戊○○所辯其僅是偶一為清算人,非屬從事業務之人云云,實屬無據。
⒉且被告戊○○既任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當對清算人應於就任後,檢查公司財
產,造具財產報表與財產目錄;及於清算期間,應將公司資產負責變動情形登載於清算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中之職務內容知之甚明。而本件互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廠房雖於被告戊○○就任清算人
前即已出賣予證人蘇必,然係於其就任之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被告戊○○就任清算人之時,上開土地及廠房仍屬互利公司所有之資產;再徵諸前開互利公司與蘇必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方式如下:...並於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買方(即蘇必)應速將賣方(即互利公司)前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之債務清償完畢」之約定,雙方係約定於上開土地及廠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蘇必始須清償上開債務完畢,準此,被告戊○○就任清算人之時,上開土地及廠房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必,蘇必亦無即向彰化商業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亦即上開向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仍屬互利公司之負債甚明。是被告戊○○自應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將上開資產及負債情形據實登載於其所造具之清算資產負債表及清算財產目錄中;再於清算期間,上開土地及廠房已依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致公司資產及負債情形有所變動,亦應將之登載於清算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中,以供監察人、股東明瞭公司清算情形,而能對清算人為監督。況且上開土地及廠房售價高達二千多萬元,應屬互利公司當時最有價值之資產,並係於清算期間內始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之給付,另上開貸款債務亦有二千多萬元之鉅,已於清算期間內由蘇必承擔而為清償,被告三人自無可能忽略此部分資產及負債之變動情形,而僅因此部分價金債權與貸款債務已互為抵銷,互利公司並無利得,即未加以記載。雖被告三人辯稱:被告戊○○辦理本件清算事務,係參考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所編印「公司法實務」一書,其中第九章第十二節公司清算之會計處理,就清算資產負債表,說明是「估計可變現價值」,可知該表非細目之記載,且依施筱婷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回覆原審之函文,清算期間處分財產所得金額因已全數償還債務,故該所得及該債務於資產負債表上將不會存在,故即使應記載,亦只需表現在結算表上,資產負債表上根本無須記錄云云。然觀諸被告三人所提出之「公司法
實務」一書之節本影本,公司清算資產負債表分左、右二欄,左邊為資產部分,右邊為負債部分,至資產部分之左側所載「帳面價值」,係指該筆資產帳上所記載之金額或價額;右側所載「估計可變現價值」乙詞,則係指該筆資產預估可變現之價值,即為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製作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實際價值」乙詞為相同之意義(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百八十二頁)。且依該書之說明及例示,資產部分如有不動產、長期投資、現金、應收帳款等者,均應逐一列出,甚者,尚應細分其為「已供足額擔保的資產」、「未供長期擔保的資產」等,且負債部分亦然,可見均應詳細記載以利清算,故被告三人辯稱依該書無須為細目之記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故意曲解「估計可變現價值」乙詞之真意,尚難採憑。再者,依施筱婷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固記載:「清算期間處分財產所得金額因已全數償還債務,故該所得及該債務於資產負債表上將不會存在,惟處分財產及償還債務為一交易事實,其交易過程將因登載分錄而將全貌呈現於結算表冊上」等語,可見該所得及該債務至少仍應呈現於結算表冊上。至施筱婷會計師所稱「該所得及該債務於資產負債表上將不會存在」乙情,顯與被告三人所提出之「公司法實務」一書節本影本之內容相左,且與清算程序之會計實務作法不符,應為其個人之見解,亦難遽採。衡諸被告戊○○就該資產及負債之變動情形,完全未予記載於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或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中,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三人以渠等並無「明知」應記載而故意不為記載之情事云云置辯,亦屬無據。另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規定,是公司之資產如不足清償債務時,自不會有賸餘財產存在,如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亦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故於公司清算完結時,公司應已無任何財產存在始為適法,故所製作之清算後財產目錄應為「無」之記載,即不可能再於清算後財產目錄記載任何資產及負債變動之情形,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戊○○仍應將前開資產負債變動情形記載於清算後財產目錄乙節,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⒋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所造具之清算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均應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故意漏載公司土地、廠房等資產及銀行貸款負債更異情形,自有損害公司股東對上開文書承認之正確性之虞,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係互利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丙○○則為互利公司之監察人,其二人均知悉上開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開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已如數清償等事宜,亦知悉清算人即被告戊○○未將其變更情形登載於清算表冊中之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或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參以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妻,而被告庚○○與丙○○又係兄弟,並均實際參與互利公司經營等情,渠等間對不將上開公司土地及廠房等資產及上開貸款債務更異情形登載於清算表冊中,應事先已有同謀,僅因被告戊○○係清算人,而推由其造具各項清算表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丙○○自應與被告戊○○共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及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查被告戊○○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清算業務之人,其於清算期間,明知
公司資產負債已有更異而故意漏未登載於清算文書中,自足以生損害於互利公司股東對清算文書承認之正確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庚○○、丙○○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三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丙○○雖非互利公司之清算人,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被告戊○○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戊○○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應以共犯論。再渠等三人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戊○○及丁○○於上開清算期間,均明知
關係人王松桂對互利公司享有債權,亦均知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竟未優先清償關係人王松桂於清算程序中之申報債權期間,依法向被告戊○○申報之債權,而推由被告戊○○擔任主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亦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阿丁活海鮮餐廳,召開互利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由出席之被告庚○○、丙○○及丁○○於討
論事項第一案中,逕予否認關係人王松桂所提報債權,嗣並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二項(公訴人及原審均漏載此準用之規定,茲予補正)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之餘地。足見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清算人未先清償公司債務,即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為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公司債務」應係指公司對之並無爭執之債務,故公司就所合法申報之債權,自仍須依法審查,並得依法主張權利,舉凡主張時效抗辯、抵銷,甚至否認債權存在等,皆為法之所許。否則,公司如就所申報之債權均須將之列入清算之內,無異於對於偽造或不合法之債權皆毫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此對於公司股東及其他合法之債權人顯有不公平之處。準此,倘使公司對之有爭執之債務,該債權人即應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清算人縱有拒絕清償該債務之情事,亦遽難以該罪相繩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戊○○及丁○○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九十條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於此甲○○並非直接被害人,原審誤認其為告訴人,併予補正)之指述及被告戊○○已造具各項清算表冊,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犯行,均辯稱:王松桂所申報之債權已經互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所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予以否認,王松桂自應舉證證明其所申報之債權確屬互利公司之債務,或循其他民事程序處理,互利公司豈有不能審查而應如數清償之理;且清算人戊○○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造具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表,然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通知補稅,因而停止分配行為,故清算人並未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尚與公司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有間等語。經查:
㈠本件關係人王松桂主張其為互利公司之債權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被告
戊○○登報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申報債權,而為互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所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予以否認等節,已據關係人王松桂之妻即告發人甲○○指述綦詳,並為被告等所坦承,復有存證信函影本、登報影本、互利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及互利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二頁),應堪認定。
㈡而告發人甲○○及關係人王松桂就上開所申報之債權,僅於偵查時提出互利公司
與田程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關係人王松桂自行製作之收入明細影本、謝良鑫匯款予被告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委託書影本、手札影本、關係人王松桂自行製作之代償紀錄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茲分析上開書證之證明力如下:
⒈觀諸上開資料,均為私人文件,無一為法院核發之確定判決或債權憑證。
⒉再者,有關該互利公司與田程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部分,分述如下:
⑴第三條第三款雖有記載互利公司同意支付田程公司所欠省彰合庫、溪湖四信
、陳文卿、楊黃英春、王松桂、詹昭鈞等六筆債務合計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六十一頁),然遍觀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田程公司所欠關係人王松桂等六筆之金額各為何,則互利公司究應代田程公司償還關係人王松桂之債務金額,並不明確。
⑵且該買賣契約係告發人甲○○代表互利公司所簽訂,復依證人林永鎮於偵查
時證稱:其時任田程公司之負責人,但因田程公司經營不善,其便將田程公司之印鑑交給甲○○,由甲○○繼續經營,該買賣契約是甲○○代表田程公司所簽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一百四十八頁),可見該買賣契約實為告發人甲○○同時代表買賣雙方所簽訂無訛。
⑶於被告等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時,告發人甲○○所舉證人林永鎮及李滿
春固均於偵訊時證稱:田程公司確有積欠王松桂債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反面、第一百七十四頁、第一百七十五頁),其證詞縱然屬實,惟亦難遽以證明互利公司有同意承擔該田程公司所積欠王松桂債務之情事。且告發人甲○○及關係人王松桂迄未舉證證明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互利公司股東會曾開會決議由互利公司同意承擔該田程公司所積欠王松桂債務。
⒊綜上各節,互利公司股東會既就上開關係人王松桂所申報之債權存有疑義而予
否認,關係人王松桂即應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而關係人王松桂捨此不為,致其債權之效力迄未能證明,被告戊○○於進行清算時,即未將該債權列入清算之內,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造具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表用以作為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之依據,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持以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實與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九十條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繩之以該罪。
㈢復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
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審法院雖已經就互利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然此並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是關係人王松桂對互利公司非不得再依法主張其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四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叄、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戊○○、丙○○、庚○○三人就上開清算業務上之文
書,故意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互利公司股東,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審酌其三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清算文書登載不實,影響各股東對該等文書承認之正確性,已有生損害之虞,暨考量其三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致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三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原審法院復以被告四人被訴涉犯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因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四人經認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四人涉有罪嫌;而被告戊○○、丙○○、庚○○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庚○○、丙○○、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難獲致被告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參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淘空互利公司資產之行為,嗣經告訴人發覺而向公訴人提起告訴,被告三人始為圖消滅互利公司,另行起意,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互利公司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庚○○、丙○○、戊○○所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侵占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又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該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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