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移二三四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在台○○○區○○○路○段○○○號八樓之五經營「朝陽代書事務所」,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本身投資失利,亟需資金週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左列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委任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合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其行為如左:
(一)八十九年十月間,壬○○委任己○○辦理其夫周文澄過世後之繼承登記事件及代償周文澄生前所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三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惟己○○取得壬○○所交付欲清償上述信用卡債務之金額後,即侵占挪作他用;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壬○○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時,始悉上情。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己○○受癸○○委任,辦理癸○○向陳進郎購買坐落在台中○○○區○○段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癸○○為清償陳進郎利用上述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貸之二千二百萬元,以代部分價金之給付,並擬於取得台中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後,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遂先匯款二千二百萬元至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以下簡稱為七銀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委請七銀崇德分行簽發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紙,由該行人員偕同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清償借款後,將清償證明交給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七銀崇德分行之襄理張佑先(所涉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理)持該行所開立面額為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至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清償之過程中,接獲吳明益委託代辦存款證明之電話,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向張佑先挪用該紙支票供辦理吳明益之存款證明,而經張佑先交付該紙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存入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萬元匯給吳明益作資金存款證明,俟吳明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如數匯還後,即承前述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侵占此二千二百萬元供清償其債務之用。
(三)九十年三月間,己○○受乙○○○、戊○○、丁○○、丙○○之委任,代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台中巿政府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審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己○○因辦理上開業務而領得「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 (帳號0二八四0二號)所出具、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乙○○○、戊○○、丁○○、丙○○、
面額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付款人係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後,即本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行侵占乙○○○、戊○○、丁○○、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將該紙支票據為己有,並為達其侵占之目的,先於九十年三月間在某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丁○○、丙○○之印章各一枚,再盜用其先前已取得之戊○○印章一枚,同時蓋用在該紙支票之背面,同時偽造乙○○○、戊○○、丁○○、丙○○等四人之背書以示轉讓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該紙支票,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上述票款並轉帳至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己○○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乙○○○等四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己○○始提出偽造之乙○○○、丁○○、丙○○之印章各一枚,而經扣押在案。
(四)己○○侵占受乙○○○、戊○○、丁○○、丙○○委任聲請取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後,承續同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丁○○謊稱須先繳納遺產稅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始能取回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致丁○○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金額匯至己○○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己○○代乙○○○等四人聲請取回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乙事,久無下文,經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查詢,始知受騙。
(五)九十年三月間,辛○○委任己○○代向原審法院投標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一四地號、門牌編號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及坐落大里市○○段第一四0六地號、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二樓等房地,而交付:⒈由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擔任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F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⒉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擔任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六日、面額八十九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紙,⒊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擔任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面額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紙。己○○基於前
述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至五月間,將上述三紙支票提示兌現,而侵占辛○○所交付之金額共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後因辛○○向原審法院查詢,始得知上情。
(六)九十年十二月間,庚○○委任己○○辦理岳母蔡月嬌繼承其子蔡修正遺產之繼承登記事件,而於: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交付十九萬七千元給己○○以繳納遺產之八十九年度一期、九十年度一期地價稅及房屋稅;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十八萬三千元,欲繳納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四萬五千元,以繳納遺產稅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經己○○代繳後,尚餘二萬六千五百元;上開金額共計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均為己○○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犯意,侵占為己有。
(七)九十一年六月間,丑○○委任己○○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投標購買門牌編號為台中○○○區○○○○街二九之四號五樓之房地(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經拍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予己○○,託其向原審法院繳交拍賣之價金,己○○隨即基於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據為己有,挪作他用。
二、案經乙○○○、戊○○、丁○○、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癸○○、辛○○、庚○○、丑○○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坦承右揭事實欄一之(一)至(七)所示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否認一之(三)所載事實中,為達其侵占告訴人乙○○○等四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前開事實欄一之(四)中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該紙國庫支票背面所蓋用戊○○之印章,乃戊○○為辦理領取此件徵收地價補償費所交付授權使用,其餘三枚乙○○○、丁○○、未淑芬之印章則為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經戊○○、丁○○及其妻曾貴榮同意後所代刻,以供伊領取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伊並無偽造印章而偽造背書;又關於丁○○所匯進伊帳戶之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係伊向丁○○之妻曾貴榮所借用,當初曾貴榮固曾詢問欲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須否先繳遺產稅,伊告以不無可能,惟其並無以此為由誘使丁○○交付該筆金額,此應係丁○○之誤解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壬○○指稱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業務侵占之行為,其因不動產遭本院查封時始知此事等情節,已據提出與所訴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二四九號查封公告、被告之名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坦承無誤,告訴人壬○○之指訴應為事實。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癸○○二千二百萬元部分,業據告訴人癸○○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認罪在卷,且有證人張佑先、七銀崇德分行經理江秀梅、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職員賴彥仲及邱作鑄等人於警方調查詢問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告訴人癸○○與陳進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進郎所出具同意告訴人癸○○清償該二千二百萬元以充作部分價金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七銀崇德分行開立之票號BE0000000號台支支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己○○)、張佑先與吳明益之七銀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
(三)關於前開事實欄一之(三)之業務侵占部分:⒈告訴人乙○○○、戊○○、丁○○、丙○○指稱於九十年三月間委由被告向
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聲請取回台中巿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審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共計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惟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前述國庫支票而侵占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誤,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指訴情節相符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巿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七三六三號函、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前述國庫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各一件可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十二-十八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又告訴人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原審法院提存所查詢,始知
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聲請取回告訴人乙○○○、戊○○、丁○○、丙○○之土地徵收取償費;此項事實有原審法院提存所主任賴忠杰當日詢問曾貴榮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告訴人乙○○○、戊○○、丁○○、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既仍不知被告已領得前開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意即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為背書行為。故告訴人乙○○○、戊○○、丁○○、丙○○所訴被告利用行使偽造其等背書之國庫支票為方法,以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應非虛構;亦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其未經告訴人乙○○○、戊○○、丁○○、丙○○同意,即在該紙國庫支票背面製作其等之背書,而受讓該紙支票,再轉帳存入其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七頁第十一行起至背面第二行止),確屬事實,得為證據。被告辯解其無偽造告訴人乙○○○、戊○○、丁○○、丙○○之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顯然不實。
⒊告訴人乙○○○、丁○○、丙○○再指稱當初委任被告時,並無交付任何印
章,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因而在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蓋妥印章,以此等空白文件上所示之印文為準,如須再使用乙○○○、丁○○、丙○○之印章時,應由告訴人親自用印,前開背書使用之印章乃被告所偽造等情節,業已提出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為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十五-十七頁)。而被告對上開證物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三頁),亦供承扣案之乙○○○、丁○○、丙○○印章三枚為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刻製而蓋用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則扣案之乙○○○、丁○○、丙○○印章三枚確非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乃被告另行委人刻製等事實,已無疑義。然被告在該紙國庫支票偽造乙○○○、丁○○、丙○○及戊○○之背書後提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票款,告訴人等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為獲悉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係將其刻製之印章三枚用以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再遍觀全卷,扣案乙○○○、丁○○、丙○○之印章三枚,除為被告供上開不法用途外,不復見使用在此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任何場合。是綜合上述情節認定告訴人指稱扣案乙○○○、丁○○、丙○○之印章三枚乃被告所偽造乙節,可信為事實。被告雖辯稱上述扣案之印章三枚乃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經告訴人戊○○、丁○○及其妻曾貴榮同意後所代刻;惟證人曾貴榮已到庭結證絕無此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0-五一頁),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從參採。至被告偽造告訴人戊○○之背書所使用之印章一枚,告訴代理人蕭顯榮律師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此乃告訴人戊○○多年前委由被告之父(亦從事代書業務)辦理某項業務時所交付,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經核扣案之戊○○印章上確有「瑞卿」、「中山水電」等字樣之記載,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言情節,可予採信;故被告應係盜用此枚印章以偽造戊○○之背書,而非檢察官所認亦遭偽造印章後而偽造背書,併予敘明。
⒋被告既有偽造告訴人乙○○○等四人之背書後而行使該紙國庫支票,致不知
情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票款轉帳至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帳戶中,則被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方法,以達其侵占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等犯行,已明確可認,此當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告訴人林氷沁等四人無疑。
(四)關於前開事實欄一之(四)之部分:⒈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至世華銀
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為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也供述屬實。
⒉告訴人丁○○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稱尚須預繳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
收補償費,方以前項匯款託被告代繳遺產稅,並非借給被告供其個人資金週轉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曾貴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復參前述告訴人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本院提存所查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內有載明因被告通知告訴人必須先繳訖遺產稅後,方可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久無下文,故曾貴榮於是日至原審法院提存所查詢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已否領取、何時領取等情節;及被告所出具給告訴人丁○○之回覆函(見上述發查卷第二十頁),亦明確表示前述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之匯款,業經國稅局退還,本應返還給告訴人丁○○,但因故暫時無法返還等語;以上兩項證據方法並均足為佐證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間以須預繳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其匯入上述款項等語,厥為事實。惟被告前揭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詐得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其後於同年六月間另向告訴人丁○○要求上開匯款之表示,顯亦為實施欺罔手段,而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由是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八頁),得為證據,被告事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尚非可採。
(五)關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五)告訴人辛○○委託被告投標法拍屋而交付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均遭被告侵占等情,亦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此三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給告訴人辛○○坦承侵占上述金額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
(六)前開事實欄一之(六)所載部分,除告訴人庚○○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自白屬實而認罪外,復有被告收受告訴人庚○○所交付之十九萬七千元、十八萬三千元及四萬五千元等三筆金額之收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額繳款書、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可佐證,此部分事證亦明。
(七)關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七)被告侵占被害人丑○○所交付、欲託其向本院繳交拍賣價金之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不僅已為被害人丑○○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白認罪,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告之自白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另被害人丑○○所交付被告之一百八十八萬元,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其妻劉思筠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則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五)、(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之(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開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之支票偽造告訴人乙○○○、戊○○、丁○○、丙○○之背書,其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時偽造告訴人乙○○○、丁○○、丙○○之印章三枚,則構成間接正犯,其復同時偽造乙○○○、丁○○、丙○○及戊○○之背書而屬一行為侵害該四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與前開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事實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之一罪;且被告對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未論及,然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一之三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業如上述,原審認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同時偽造乙○○○、丁○○、丙○○、戊○○之背書,一行為侵害四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漏未論敘,理由稍嫌未週。(三)被告偽造告訴人戊○○背書之印文係持戊○○之印章所盜蓋,該印文並非偽造,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乃原審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核非適法。被告否認其中部分犯行徒執前詞據以上訴,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侵占各委託人之金額高達三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事後均未和解,難認得以寬貸,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扣案偽造之乙○○○、丁○○、丙○○印章各一枚,與該紙國庫支票背面偽造之乙○○○、丁○○、丙○○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予沒收。至該支票背面所蓋「戊○○」印文係屬盜蓋,並非偽造,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一七、二三四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所移送併辦被告侵占被害人丑○○一百八十八萬元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法院應予併為審酌。
五、至於同署:1、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又向子○○詐得一百六十五萬元,且偽造丑○○名義之本票一紙交付子○○,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2、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侵占寅○○費用二萬元,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並將寅○○所交付之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向寅○○詐借款項,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且另交付偽造之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3、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移送併意旨以被告佯邀甲○○投資法拍屋而詐得九百七十六萬元,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處理在案(參原審判決理由四、五、六所示),檢察官對此亦未上訴或移送本院併辦,是此部分核非本院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一 │扣案偽造之乙○○○、宋瑞│各一枚│附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 │珍、丙○○之印章 │ │卷內第五六頁之證物袋 │├──┼────────────┼───┼───────────────┤│二 │偽造之乙○○○、丁○○、│各一枚│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 │丙○○之印文 │ │第十八頁之國庫支票背面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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