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及由同署檢察官移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後,並由同署檢察官移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犯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素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在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住處及其他不特定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至四天、或五至六天施用一次。嗣分別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路○○○路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廣惠二巷口,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巷三號為警查獲,每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樓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於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後,仍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新法予以論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供承:其係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不一,然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而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應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自白,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認。因之,本件被告應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則原審判決以被告在原審所為上開唯一自白,遽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略謂: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前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然原審就此部分,卻未及併予審酌云云,惟觀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時,併予審酌在內,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上開所稱,顯有所誤解,應屬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