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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一樓「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之財務經理,原與富麗公司總經理向華成協議,由伊以個人名義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將之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願與富麗公司共同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明知未經富麗公司及陳昭峰、楊金龍等人之同意,先以個人名義不得聲請興建商業大樓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玉真轉告不知情之洪敏能通知富麗公司交出印鑑章,憑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聲請建築執照事宜,惟取得富麗公司之印鑑章後,竟令陳玉真逕以富麗公司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陳昭峰及楊金龍之名義,偽造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二份契約書)後,於該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出示與乙○○,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因亞太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無法核貸款項,遂與向華成協議,由富麗公司承接該筆購地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被告丙○○與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一樓簽訂買賣契約後,乙○○於翌日即將一千萬元之款項匯入丙○○之前揭帳號內,嗣乙○○欲被告丙○○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時,見被告丙○○推託再三,乙○○察覺有異,立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閱前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始發覺上開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復於同年月十日,遭被告丙○○藉不知情之黃淑燕以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及李蕙如之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之名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代理人公司總經理乙○○與證人楊惠茹所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曾在富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事實。(二)另依證人陳昭峰、楊金龍、向淑文之證述,足以認定系爭二份契約書係由被告所偽造,蓋因被告本欲自行購地,其自有將契約買賣價金予以提高,以利銀行貸款之動機。(三)另依乙○○及陳玉真、黃淑燕等人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與楊金龍所簽訂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富麗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契約,則富麗公司事前既無法得知被告與楊金龍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自無從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富麗公司名義事先填妥相關過戶資料,是該辦理過戶登記回原地主之資料,係屬偽造無誤。(四)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及偽造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地主不願將系爭十二筆土地出賣予富麗公司,該公司總經理乙○○乃委託伊出面,以其名義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再由伊將購得土地,輾轉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至富麗公司名下,因之,實際上系爭土地係富麗公司所欲購買。又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代表楊金龍僅簽定價金一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購地契約,翌日乙○○在甲○○家中,另取出系爭二份契約書,並談及該二份契約,係分別要給銀行看及要報帳用的,欲伊在其上署名,伊不知契約上楊金龍及律師之印章何來,伊曾告知楊金龍此事,嗣伊與富麗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並簽定買賣價金為二億三千餘萬元之購地契約,伊並無經手富麗公司之大小印章,自無可能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另伊自始即向乙○○表示伊資金不足,要乙○○自行支付購地資金,伊與乙○○訂立之契約書上,亦約定如無法支付價金,土地即須過戶與原地主,乙○○也同意此項約定,嗣因富麗公司未繼續給付購地價金,伊即通知代書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過戶之相關資料係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簽署完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主代表楊金龍,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陳昭峰律師事務所,經由陳昭峰見證,並委由代書陳玉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不包括其他涉他權利金額)等情,業據證人楊金龍、陳昭峰、陳玉真(與陳昭峰係夫妻關係)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至三二頁、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二頁、第二宗第二七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究係被告自己欲購買,而以自己名義簽訂?抑係實際上係告訴人富麗公司所欲購買,僅委由被告出面與地主洽談購地事宜,並借用被告名義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土地價款實際係由富麗公司支付?就此訊之被告堅稱係屬後者為真,然富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則稱:被告初向伊表明有能力及財力自己購得上揭土地,並表示富麗公司僅需出資百分之十,被告即願與富麗公司共同進行上開土地開發,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告知伊其財務發生問題,被告乃要求富麗公司自行買下前開土地,嗣富麗公司始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購地契約等語,觀其二人上開所述,顯有不一,惟上開情事何者為真?攸關被告是否有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動機與目的,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①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表明欲將所購得之土

地指訂辦理過戶登記予富麗公司名下,且其後倘被告無法支付購地款項時,依約即必須由富麗公司將土地無償過戶回原地主等情,業據證人陳玉真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接受富麗公司及丙○○委任辦理十二筆土地之事宜?(答)有,丙○○當時有說土地是要過戶給富麗公司,(問)富麗公司並非土地買賣當事人,為何要過戶給富麗公司?(答)丙○○係權利人,所以他可以指定要過戶至任何人名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證人陳昭峰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買賣時預作契約不能成立,要將土地還給原地主?(答)因為訴訟標的金額龐大,且分期期限很長,當事人害怕富麗公司把土地過給別人,所以才做要將土地過還給原地主,而過戶給原地主資料,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初就已做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一頁背面),證人楊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麗公司與丙○○合作情形我不清楚˙˙當初丙○○在購買土地的時候,有說如果沒有辦法支付款項,就應該返還該筆土地˙˙買賣之初,丙○○就表明要將土地過戶給他指定之人(指富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又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在嘉義與楊金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旋即於當日晚趕回彰化,並告知乙○○土地買賣契約之事,並將相關簽約資料交予乙○○處理等情,為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乙○○之姪女向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丙○○打電話給我叔叔(指乙○○)稱他已買下本案土地,且約我叔叔到甲○○家談,我叔叔便過去找他,回來時拿回牛皮紙袋,裡面有二份契約書及支票簿票頭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依上可知,倘被告並非為富麗公司而出面與地主簽約,其何須自始即表示欲將價值上億元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富麗公司名下?且以富麗公司名義預作不能支付價款時,須將土地再辦理登記回原地主名下之相關資料?又焉須於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約完成後,當日立即返回彰化將相關契約書等資料交予乙○○處理?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楊金龍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於翌日即八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就上開土地旋與富麗公司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雖告訴代理人乙○○嗣一在堅稱:該契約實際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因丙○○告知伊,為求契約效力能延續,方將上開契約之日期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次查,證人洪敏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富麗公司與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買賣契約書,是否曾經看過?(答)這份合約書是我打的,我是十一日就開始著手,簽訂的日期是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另當時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證一之契約書(指被告與富麗公司所簽定之上開契約書)是否看過?印章是否你蓋?(答)印章是我蓋的。(問)你蓋章日期為何?(答)即契約書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問)簽約究五月十四或六月十四日?(答)五月十四日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又觀告訴人富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最初所提出告訴狀亦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往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佯稱˙˙˙致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且因該案延滯已久,眼見契約書在手,即行同意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之契約書˙˙」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且倘被告與富麗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立,應殊無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又立即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就買賣價額中之六千八百萬元,轉換為訂購興建大樓之部分樓層之必要;且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與富麗公司復簽立之協議書,其開宗明義即言明就有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甲方(指被告)與原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立買賣合約,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甲方與乙方(指富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文義,此亦有該二份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三、一六一頁)。綜上,顯見被告與富麗公司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堪認定,告訴代理人乙○○前開所稱,應不足採。再被告分別與地主代表楊金龍及富麗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後,富麗公司隨即將該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予代書陳玉真辦理過戶手續,並由富麗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之款項,此為告訴代理人乙○○所不爭執。而該一千萬元究係作何用?及為何富麗公司僅付款一千萬元,被告即願將土地辦理過戶於富麗公司名下等情,訊之乙○○先稱該一千萬元係投資款,後則改稱係被告向伊所借;另被告係為讓其安心,故將該土地登記予富麗公司名下云云,然該一千萬元數額非小,惟乙○○自始無法提供其所稱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觀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價款,高達一億元以上,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富麗公司僅投資一千萬元情況下,即同意將土地辦理登記予富麗公司所有,是乙○○上開所稱,顯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實則與上開①所述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約之際,被告即表明欲將上開土地指定辦理登記予富麗公司等情相呼應,益徵前開土地實際係富麗公司所欲購買,被告僅係受富麗公司之託,出面與地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否則,富麗公司焉須在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契約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立即另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特約事項中載明:係延續賣方(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被告與楊金龍先生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等語,俾以保障富麗公司實際欲洽購上開土地之權益;且被告於富麗公司僅付款一千萬元情狀下,即願意請富麗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所有之理?③另觀證人黃碧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振明認識,丙○○是乙○○介紹給我認

識的,因為原來地主不願意將土地賣乙○○,所以乙○○找丙○○出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證人吳振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嘉義市十二筆土地,丙○○與你洽談前,乙○○有無洽詢購地事宜?(答)當時有很多人來商談過,但是沒有成功,向先生(指乙○○)本人之前也有來談過,也沒有成功,至於是什麼原因沒成功,不記得了,後來經過一年時間賣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頁)、原共有地主之一即證人李秀娥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是否知道十二筆土地,最初出售於給何人?(答)是轉售給富麗公司,後來有違約的行為,所以後來又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頁)、原共有地主之一即證人林啟滄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土地實際出售給何人?(答)買賣的時候,有到嘉義的律師事務所辦理,只知道是一個叫富(麗)公司來買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亦可知上開土地,乃因富麗公司前無法向原地主洽購取得,其後始由富麗公司之總經理乙○○委請被告出面與地主簽約後,再輾轉將該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名下甚明。

(三)綜合上開四之(二)之說明,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上應係富麗公司所欲購買,被告僅係受富麗公司之委任出面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該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富麗公司支付,並以被告與富麗公司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行之。而上開土地實際上既係由富麗公司所購,則嗣欲以該土地向銀行核貸款項者係富麗公司,而非被告,倘銀行願意貸款,其核貸金額亦均歸富麗公司所取得,被告絲毫無法獲利,至為灼然,足見被告應無如公訴人所指:其有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將價金造假提高,以利銀行核貸之不法動機云云之情事。又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富麗公司買賣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焉須自始即表示願將其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富麗公司名下?且於富麗公司嗣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一千萬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八頁),前後共計支付二千萬元後,衡情被告自可攜款潛逃,何須多此一舉,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確實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為富麗公司所有之理?此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外放資料)。顯見被告應無偽造上開系爭二份契約書之動機及有何不法詐騙富麗公司前揭買賣價金之犯行。

(四)又證人陳昭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僅見證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買賣契約,伊所見證之契約在最後會註明見證人之字樣,且均係由電腦列印,而其他二份契約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其上之印文與伊之律師章並不相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頁),證人楊金龍亦證稱:伊僅簽訂價金一億一千五百餘萬之契約,其他二份契約伊並未簽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宗第二二二頁),然觀證人陳昭峰、楊金龍上開所證,及證人向淑文前揭(二)之①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系爭二份契約書上有關陳昭峰、楊金龍部分,並非渠等二人所親自簽立,且當時乙○○有拿系爭二份契約書給向淑文處理之情事。另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丙○○係經由甲○○介紹轉而認識,雙方洽談後決定共同經營前揭土地開發案,丙○○並在富麗公司任職財務經理,且亦經伊同意以富麗公司之名義僱用洪敏能協助辦理購地事宜等情,雖核與證人洪敏能、楊惠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上情雖亦足證被告確曾在富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事實,然均無法直接逕以認定系爭二份契約書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自均難遽為被告涉有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之不利佐證。

(五)再因楊金龍等擔心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若被告違約且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他人,楊金龍等人將追索無門,是除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四點約明「賣方同意立即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同時,買方應為賣方辦妥擔保買賣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外,並於特約事項第三點約明「買方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指陳昭峰律師)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者),以加強保障。而買賣契約書簽定後,買賣雙方乃共同委任陳玉真為代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而如前所述,於訂約時被告即表明欲將土地辦理登記予富麗公司名下,代書陳玉真乃同時依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三點之約定,製妥一套以富麗公司名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被告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乃與楊金龍等人相約至陳昭峰律師事務所解除買賣契約,依約買方應立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是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復回復登記在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及李蕙如等人之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名下等情,亦據證人陳昭峰、陳玉真、吳振明、楊金龍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由富麗公司委由被告出面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訂契約所購得,且於簽約後,立即由富麗公司交付印鑑章予代書陳玉真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先後交付被告二千萬元,以為支付價款之用,已如前述,則富麗公司對於上開「如無法支付購地款項時,願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之重要特約條件,衡情事前當知之甚詳,且為該公司所同意。是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有何偽造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加以行使,且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末本件原審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雖就「渠是應乙○○要求配合始在系爭偽造契約書上簽名」及「系爭購地契約書不是渠偽造的」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現象,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然有關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上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自亦不能據此推測被告即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揆諸前揭二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就被告所為論罪科刑部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並無原審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仍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則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被告所指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包含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 表:

┌──┬─────┬─────┬───┬─────┬─────────┐│編號│地段 │所有人 │地目 │面積 │所有權範圍 │├──┼─────┼─────┼───┼─────┼─────────┤│ │嘉義市末廣│林啟滄 │建地 │分別為六十│所有權全部 ││ │段四小段九│ │ │四、九十二│ ││ │之七號、同│ │ │及八十五平│ ││一 │地段九之八│ │ │方公尺 │ ││ │號、同地段│ │ │ │ ││ │九之九號 │ │ │ │ │├──┼─────┼─────┼───┼─────┼─────────┤│ │同前段同小│黃美如、黃│建地 │三一一平方│ 所有權全部 ││二 │段九支七四│美娜、邱永│ │公尺 │ ││ │地號 │光、李蕙如│ │ │ │├──┼─────┼─────┼───┼─────┼─────────┤│ │同前段同小│林秋城 │ │二十四平方│所有權全部 ││ │段三之二地│ │建地 │公尺及二十│ ││三 │號及九之一│ │ │二平方公尺│ ││ │地號 │ │ │ │ │├──┼─────┼─────┼───┼─────┼─────────┤│ │同前段同小│李秀娥 │建地 │八、三、一│所有權全部 ││ │段九之五二│ │ │、三十五及│ ││ │、九之五三│ │ │十平方公尺│ ││ │、同前段三│ │ │ │ ││ │小段五之二│ │ │ │ ││四 │二、三小段│ │ │ │ ││ │十六之三及│ │ │ │ ││ │三小段十六│ │ │ │ ││ │之四地號 │ │ │ │ │├──┼─────┼─────┼───┼─────┼─────────┤│ │三小段十六│陳天和 │建地 │六十一平方│所有權全部 ││ │地號 │ │ │公尺 │ ││五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