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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案外人林如萍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甲○○及綽號「阿明」、「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林如萍位於臺中市○○路一○五之一號「全國天地大廈」五樓之五住處,欲向林如萍索討債務。適逢告訴人丙○○、乙○○兄弟受林如萍的委託,亦前往該址準備幫林如萍搬家。被告丁○○、甲○○及「阿明」、「阿呆」得知告訴人丙○○、乙○○與林如萍為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丙○○、乙○○強押至林如萍前開住處內,並脅迫告訴人丙○○、乙○○稱:林如萍欠錢不還,伊等手中握有林如萍所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林如萍所欠的錢,告訴人丙○○一定要處理,若不處理就別想離開等語,並將告訴人丙○○的行動電話強行取走,使其無法對外聯絡,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乙○○的行動自由。告訴人丙○○、乙○○畏懼渠等之脅迫,乃答應簽發支票代替林如萍清償債務,並由被告丁○○、甲○○留在林如萍住處負責看守告訴人乙○○,「阿明」、「阿呆」男子則與告訴人丙○○搭乘計程車,同至告訴人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十一樓之四住處,使告訴人丙○○無義務而簽發付款人同為三信商業銀行、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給「阿明」、「阿呆」。嗣「阿明」、「阿呆」打電話給被告丁○○、甲○○,並告知業已收到告訴人丙○○簽發之二紙支票後,被告丁○○、甲○○始將告訴人乙○○釋放。被告丁○○事後並將告訴人丙○○簽發之二紙支票調現花用,其中票號BA0000000號支票業已提示兌現,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則因告訴人丙○○報警處理,並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止付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而被告丁○○、甲○○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遇到告訴人丙○○、乙○○,並要求告訴人丙○○、乙○○代為清償林如萍的債務,由被告丁○○、甲○○與告訴人乙○○留在林如萍的住處,而「阿明」、「阿呆」與告訴人丙○○搭乘計程車,同至告訴人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十一樓之四住處簽發支票。嗣經告訴人丙○○簽發前開二紙支票後,由「阿明」、「阿呆」打電話給被告丁○○、甲○○,並告知業已收到告訴人丙○○簽發之二紙支票後,被告丁○○、甲○○及告訴人乙○○始離開林如萍的住處等事實。觀諸林如萍固因積欠被告丁○○債務而簽發本票四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然並未委託告訴人丙○○、乙○○代為清償債務。而被告丁○○、甲○○與告訴人丙○○、乙○○雙方既互不相識,亦非告訴人丙○○、乙○○積欠被告丁○○、甲○○債務,若非遭到被告丁○○、甲○○控制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丙○○何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二紙支票交與「阿明」、「阿呆」。且被告丁○○、甲○○係在「阿明」、「阿呆」取得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後,始將告訴人乙○○釋放等情節,復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丙○○、乙○○確係遭被告丁○○、甲○○的脅迫,始簽發二紙支票以換取行動自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因為林如萍積欠債務未為清償,且無法與林如萍取得聯絡,適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到伊開設於臺中市○○路的精品店聊天,伊乃請被告甲○○到林如萍住處看看林如萍是否在家。被告甲○○向該大樓的管理員詢問林如萍是否在家,管理員告知被告甲○○說林如萍明天要搬家,被告甲○○即佯稱是搬家公司的人員,並留下行動電話給管理員,目的是要跟林如萍約時間碰面。後來告訴人丙○○有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並約好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林如萍住處的管理室碰面。告訴人丙○○雖不認識伊,但有見過一、二次面,故當天伊與被告甲○○、「阿明」、「阿呆」共同前往約定地點時,告訴人丙○○就詢問伊來此有什麼事。伊即表示係要向林如萍索討債務,告訴人丙○○詢問是否有憑證,伊即提出林如萍簽發的本票,並向告訴人丙○○詢問如何能找到林如萍,而林如萍委託他搬家,能否請他把林如萍找出來。告訴人丙○○說他沒有辦法與林如萍碰面及聯絡,且因為該處住戶來來往往,故告訴人丙○○主動找伊至林如萍住處的客廳洽談。因為林如萍的住處有一些家電用品堆在一旁,伊向告訴人丙○○表示如果找不到林如萍,就讓伊將家電用品搬到店內,並請林如萍出面與伊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丙○○不願意讓伊將家電用品搬走,雙方言談間就有發生不愉快的情況。告訴人丙○○說他要開票幫林如萍還錢,並要求伊等全部跟他到住處簽發支票。伊心想如果告訴人丙○○趁伊離開之際,將前開物品全部搬離或將林如萍住處上鎖,而伊又無法找到他們,屆時又將無法獲得債務清償,遂向告訴人丙○○、乙○○表示,由他們兄弟回去簽發支票,由伊負責看管前開物品,然告訴人丙○○、乙○○也不願意。後來告訴人丙○○就要求「阿明」、「阿呆」跟他去簽發支票,由告訴人乙○○與伊及被告甲○○留在現場負責看管物品。「阿明」、「阿呆」收到支票後,以電話告知業已收到支票,伊與被告甲○○即離開林如萍住處。伊並沒有拿走告訴人丙○○的行動電話。整個過程,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乙○○的行動自由,亦無以脅迫使告訴人丙○○、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如果伊有與被告甲○○、「阿明」、「阿呆」強押告訴人丙○○、乙○○到林如萍的住處,管理員應該會去報警等語。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沒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乙○○的行動自由,亦無以脅迫使告訴人丙○○、乙○○行無義務之事,是告訴人丙○○、乙○○自己說要幫林如萍處理債務,並不是伊和被告丁○○要求的。而且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洽談處理債務的事宜,伊與「阿明」、「阿呆」是在旁邊抽煙,並不知道事情的經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丙○○、乙○○係遭被告丁○○、甲○○、「阿明」、「阿呆」先行強押至林如萍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再遭脅迫簽發二紙支票代林如萍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以換取行動自由之事實,嚴格而言,僅臚列告訴人丙○○、乙○○之指訴為其證據方法。而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復存有以下嚴重之瑕疵,而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茲說明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如下: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與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受託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五之一號五樓之五,替朋友林如萍搬家。剛進入大樓門口,即碰到佯裝搬家公司的男子詢問是否要搬家,並藉故拖延時間。不久即見到另三名男子到達該處,並強押我們到林如萍住處房間內談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林如萍住處等候搬家

公司的人。後來有人出現就把我帶到林如萍的住處。當時我有反抗,他們叫我上去講一下,就圍著我,出手推我上去,但並沒有說不上去要打我,我想說我也沒有什麼事,他們要跟我講什麼,我就跟他們上去。乙○○因為我被帶到樓上,所以也跟著到林如萍的住處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因丙○○找我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五之一號五樓之五,要幫朋友林如萍搬家。當時有四名陌生男人來問丙○○說林如萍人在那裡?與她是什麼關係?丙○○說他朋友林如萍現在監獄服刑,並委託他幫忙搬家。話剛說完,該四名陌生男人就押我們到林如萍住處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與丙○○受林如萍之託,幫忙林如萍搬家,在樓下等搬家公司時,我是在車庫出口。丙○○和被告丁○○在路口碰到,就走到那棟大樓那邊。我是聽到他們有講話大聲的情況,我就上前去看,詢問是什麼情況,結果他們就說要到樓上去談,並沒有說如果不上去要對我們怎樣,他們的意思是說不要在樓下講,因為當時管理員在管理室,我跟丙○○不願意上去,是被推上去的,但不知道推的人是誰等語。顯見,告訴人丙○○、乙○○就渠等係遭被告丁○○、甲○○、「阿明」、「阿呆」強押至林如萍住處?或僅係遭被告丁○○、甲○○、「阿明」、「阿呆」出手推上樓?告訴人丙○○係自認沒有什麼事,故自行跟被告丁○○、甲○○、「阿明」、「阿呆」上樓?告訴人乙○○係因告訴人丙○○被帶上樓而自行跟著上樓?等情,不僅前後指訴歧異,且彼此間之陳述亦相互齟齬,適足啟人疑竇。反觀證人即臺中市○○路一○五之一號「全國天地大廈」管理員卓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是由伊負責輪值「全國天地大廈」管理員的工作。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並未看到任何人在「全國天地大廈」附近打架或吵架,僅有看到四、五個人在附近談話。住戶「林小姐」委託搬家的人後來有到樓上,彼此間像朋友一樣,約莫十五分鐘左右就一起下來了等語。雖經原審詳細詢問證人前開事情的正確時間,證人回答為晚上七時許,顯然與本案時間有所不同,而足以懷疑證人之時間記憶是否因時隔久遠而有所模糊。然證人既明確記憶當日確有自稱搬家公司的人上樓,而與被告丁○○、甲○○及告訴人丙○○、乙○○均陳稱確有上樓之情節相吻合,足認證人卓朝就此部分客觀事實之記憶,尚非完全失真,而堪以信任證人卓朝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能力。而以暴力強押他人之行為,係屬變態的社會事實。苟案發當日確有被告丁○○、甲○○、「阿明」、「阿呆」強押告訴人丙○○、乙○○上樓之事實,以證人卓朝既已親眼看到告訴人丙○○、乙○○等人上樓之事實,對告訴人丙○○、乙○○係遭強押上樓之變態事實,焉有不復記憶之情況。是證人卓朝證稱案發當時並無他人遭強押上樓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丁○○、甲○○等人在林如萍的住處問我林如

萍現在何處?我說她現在因案在彰化看守所服刑。他們又問我與林如萍何關係?為何前來這裡搬家?我說我們是朋友關係,受託義務幫忙搬家。他們說林如萍欠他們錢,且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均在他們那裡,林如萍欠的錢一定要我處理,我說要打電話找朋友前來處理,他們就將我的電話搶走,並作勢要打我。他們就說林如萍欠他們約五、六萬元,包括利息加起來約八、九萬元,叫我一定要處理。我說這與我何關係,他們就又作勢要打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丁○○、甲○○等人在林如萍的住處問我是否認識林如萍?我說我是他的朋友,林如萍現在被人家關。他們就說我應該跟林如萍有關係,不然怎麼會幫他搬家。他們有提及說林如萍欠他們的錢,說是四、五萬元,要我處理,我跟他講說我只是受託來搬家的,但他們認為我一定要還這個債務。同夥的人有作勢脅迫的動作,比如說拿椅子作勢要打或是恐嚇,並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能離開之類的話。我說我可否打個電話請我朋友過來處理,他們就把我的電話拿走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該四名陌生男人在林如萍的住處說丙○○與林如萍關係匪淺,又說林如萍欠他們錢,要丙○○幫她還錢。丙○○說他是幫林如萍搬家,他們跟林如萍的債務與他無關。該四名陌生男子就對丙○○說他若不處理,我們二人就別想離開這裡。在現場有持木椅作勢要打我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進去林如萍住處後,他們就說林如萍欠他們錢,請我們幫林如萍處理,丙○○說林如萍的債務跟他沒有關係,他沒有義務要處理,對方就說一定要處理,沒有說不處理要對我們怎樣,但是說如果不處理也不可以。當時在現場他們沒有對丙○○怎樣,也沒有對我怎樣,言語很大聲,但沒有要打人的動作,有敲椅子,但沒有拿椅子要打人。當時丙○○有電話進來,對方叫丙○○不要講電話,先處理這件事情等語。顯然,就被告丁○○、甲○○、「阿明」、「阿呆」有無拿椅子作勢要打告訴人丙○○、乙○○?有無說不處理林如萍的債務,就別想離開等言語?被告丁○○、甲○○、「阿明」、「阿呆」有無在告訴人丙○○要以行動電話聯絡朋友前來處理之際,搶走告訴人丙○○的行動電話?或是恰有人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丙○○之際,單純要求告訴人丙○○先行處理林如萍的債務問題?等情,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彼此並不吻合,是渠等在林如萍住處,是否確有遭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當時很害怕,就問他們說要如何解決此事,他

們要我拿現金出來解決,我說開票給他們好不好?他們說好,但不能太久,他們就將我弟弟押作人質留在林如萍的住處,要二名歹徒強押我上一部計程車,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十一樓之四的住處簽發付款人同為三信商業銀行、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及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我將支票交給他們之後,拜託他們將我弟弟乙○○放走,他們打電話給被告丁○○、甲○○後,我弟弟乙○○才被放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後來他們發覺我有意願要付這筆錢,我自己也想要先脫身,不要造成自己的損害,他們就留置我弟弟乙○○,我就跟其中兩個人到住處開了二張五萬元的支票,到住處的過程他們兩個人跟著我,沒有抓著我,也沒有押著我,也沒有利用什麼工具讓我不能反抗等語。就其係遭「阿明」、「阿呆」強押上計程車返回住處簽發支票,或係由「阿明」、「阿呆」跟其返回住處簽發支票,過程中並無被強押或不能反抗之情形,前後供述亦全然不同。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與丙○○心生畏懼,且深怕不測,不得已由我留在現場,由二名陌生男子控制我,另二名陌生男子押走丙○○到住處,開立二張五萬元的支票。該四名陌生男子得逞後才放我們離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對方要丙○○開支票給他們,後來我和被告丁○○、甲○○留在林如萍住處,另外兩個人和丙○○去開支票。我只是坐在那邊,也不能說我是人質,我本身也沒有要走的動作。對方為何要跟丙○○去開票,我也不知道等語。就其與被告丁○○、甲○○留在林如萍住處,係作為被告丁○○、甲○○的人質?或僅係單純留在林如萍住處,並未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前後陳述不符,而存有嚴重瑕疵。就告訴人丙○○係主動表示要簽發支票或係受被告丁○○、甲○○、「阿明」、「阿呆」之脅迫而簽發支票等情,與告訴人丙○○所述亦有不同。

㈣苟告訴人丙○○確有遭被告丁○○、甲○○、「阿明」、「阿呆」脅迫或剝奪行

動自由,衡情對於此等遭受迫害的經歷理當記憶深刻。然告訴人丙○○對其係遭對方強推上樓,並脅迫若不處理林如萍的債務就不能離開及告訴人乙○○係應對方要求留在現場等情均記憶清晰。惟卻就究竟是誰在樓下出手推其上樓?誰說如果不處理林如萍的債務就不能離開?是誰要求告訴人乙○○留在林如萍住處?被告丁○○有無提到若不幫忙處理,就要搬林如萍的東西?等情,卻又答稱不記得或沒有印象等語,實有違一般人記憶之常態,適足使人對其指訴情節產生杜撰之聯想。

㈤證人林如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向被告丁○○借錢,並且簽發本票及交付

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案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尚有部分款項未全數還清;告訴人丙○○之前是伊的男朋友,告訴人乙○○為告訴人丙○○的弟弟,並未委託二人代為處理伊積欠被告丁○○的債務等語。告訴人丙○○亦不否認其與林如萍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林如萍固未委託告訴人丙○○代為處理債務問題,然以林如萍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丙○○得知林如萍與被告丁○○間存有債務糾紛,在林如萍在監執行而無法處理的狀況下,代為處理林如萍的債務,亦非全然不可能。參以告訴人丙○○簽發給被告丁○○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而依告訴人丙○○、乙○○之指訴,渠等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恢復行動自由。茍渠等確有遭被告丁○○、甲○○、「阿明」、「阿呆」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發二張支票,則渠等於案發後自有相當時間可以報警處理,並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止付,何以告訴人丙○○在第一張支票兌現以前,卻遲遲未有所行動,任由第一張支票提示兌現。雖告訴人丙○○陳稱:其讓第一張支票兌現,目的是要根據兌現的資料查到被告及電話等語,然告訴人丙○○早在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聯繫,並佯稱是搬家公司人員之際,已掌握被告甲○○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事後並提供警方作為辦案參考,其焉有必要多花五萬元之代價,欲以取得被告的電話號碼。反觀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丙○○簽發的二張支票,一張有兌現,一張票期還沒有到,丙○○事後會去報警,是因為事後想想處理這個不太值得等語。益證告訴人丙○○事後本無報警之意,而係有意讓支票如期兌現,以代林如萍清償積欠被告丁○○的債務,並非以查到被告及電話為目的。

㈥又依一般情理,倘告訴人丙○○、乙○○確係遭強押上樓,且告訴人丙○○亦係

遭強押搭乘計程車返家簽發支票,其於進出本件大樓管理室或搭乘計程車時,自可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證人卓朝或計程車司機求救,並於脫困後即時報警處理,其均未為此,尚難認告訴人丙○○、乙○○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有何遭受壓制或剝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為本案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之證據方法,而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復存有前開嚴重之瑕疵,而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難單純以告訴人丙○○、乙○○有瑕疵之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丁○○、甲○○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被告丁○○、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丁○○、甲○○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計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