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聘任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下稱台灣體育學院)校長,綜理全校校務;被告癸○○歷任台灣體育學院營繕組組長、事務組組長及採購組組長,職司營繕工程發包、招標、驗收及事務性採購等業務;被告壬○○為台灣體育學院營繕組技士,職司營繕工程發包、採購、修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第十七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第十九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被告辛○○、癸○○、壬○○於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仍屬有效時,明知渠等對於台灣體育學院之各項採購均應本著公平、公開之方式期以最低之價格取得最高之效益,詎被告辛○○、癸○○、壬○○竟罔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共同或分別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圖利行為:
甲、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於七十五年間擔任國立林口體育學院講師時,認識設於台北市○○
○路之友聯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並嗣於其他機關工作時,陸續與友聯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於接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後,發現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刊物、學報、系刊等之印刷均由中部地區之廠商承印,竟基於圖利友聯公司之犯意,以中部地區印刷廠印製之品質不良為由責罵該校事務組承辦人癸○○等暨相關人員,並交付友聯公司業務乙○○之聯絡電話,要求癸○○等承辦人員與乙○○聯繫,友聯公司因而連續以由精通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精通公司)、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及瑩欣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瑩欣公司)陪標之比價方式得標承印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第四期學報」(起訴書誤載為「招生海報」,業經公訴人更正)、「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及「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品(各項金額分別如附表一),連續圖利友聯公司如依公平、公開之比價程序不一定能夠承印之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上開印刷業務。
㈡台灣體育學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
監造案」比價,預算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因參加台灣體育學院嘉義校區相關工程競圖第一名之庚○○建築師,於取得該校區總工程款約二十億元之整體設計規劃及教學大樓、行政大樓、舞蹈大樓、圖書館、學生宿舍和體育館等建築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有意再以比價方式取得「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為避免落人口實,乃於陳永定北上參加全國建築師公會所召開之會議,陳永定又向其表示希望能夠介紹一些工程交其承攬,而得知陳永定盼其介紹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與被告辛○○討論,擬由陳永定出面比價取得設計、規劃及監造,但實際上仍由其執行設計、規劃及監造,經徵得被告辛○○之同意後,前往設於高雄市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陳永定商討參與比價之細節,並約定由陳永定出面比價取得設計、規劃及監造,但實際上仍由其執行設計、規劃及監造業務,陳永定則僅負責行政業務,陳永定所得酬金為該設計、規劃及監造案所得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三,陳永定認為尚屬合理而予同意,庚○○即將陳永定、黃秀莊及陳榮村等三名建築師名單交給被告辛○○,庚○○並安排由陳永定具名參與比價得標,黃秀莊、陳榮村等二人陪標,被告辛○○即基於圖利庚○○之故意,逕將名單交予癸○○,要求癸○○不經公告程序逕行比價,癸○○以不經公告程序逕行比價與規定不符為由拒絕照辦,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稍後被告辛○○同意將酬金降至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比價方式辦理,癸○○即依被告辛○○交付之名單通知陳永定前來比價,因黃秀莊、陳榮村等原係陪標,故於比價時未到場,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酬金百分比分別為工程造價之百分之六及百分之六.五,均已超過「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一類酬金計算標準,陳永定之第一次報價雖為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五,但於比價時,降為百分之四.五而得標,惟實際上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均由庚○○負責,被告辛○○因而使庚○○圖得如依公平、公開之比價程序不一定能夠取得之該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之百分之七十七,並因而使陳永定圖得如依公平、公開之比價程序不一定能夠取得之該設計、規劃及監造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三。
㈢台灣體育學院訂有「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設置總導師、副
總導師、主任導師暨班(組)導師等,被告辛○○於八十七學年度擔任總導師,因總導師非專任教師不得報支導師費,嗣該校人事室認「總導師」不得報支導師費,竟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課外活動組簽「總導師」循例兼任二年制延修生導師,由校長辛○○兼任二年制延修生導師,被告辛○○亦予核可,會計室、總務處因而造冊並溯自同年八月份起使被告辛○○得按月領取六千三百六十元之兼任導師費,自八十七年八月迄八十八年四月,計領取九個月之導師費共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被告辛○○明知「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十一條:「各機關公務人員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之規定,竟於八十七年亦兼任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導師,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按月領取六千六百四十元之兼任導師費,自八十七年八月迄八十八年四月,計領取九個月共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上開兩種導師費合計共領取十一萬七千元。又被告辛○○兼職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及台體與富邦文教基金會合作培訓之棒球隊主任委員,每月兼職支領津貼合計二萬一千元,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迄八十八年四月,每月支領富邦文教基金會之「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元,計領取四十三萬五千元,連續支領上開兼職導師費及津貼。
㈣依據廢止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及現行國立
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接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後,即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以總督導名義,連續依體育場館外借日數,按日支領一千元,共領取七萬一千元。
乙、被告癸○○、壬○○部分:㈠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嘉義校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及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比價案」均由被告癸○○辦理發包,被告癸○○未經訪價取得三家廠商之估價單,竟基於圖利杏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侃公司)及暘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暘鑫公司)之故意,逕通知該二公司負責人蔡正宗自行提出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蔡正宗並徵得優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喬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分別依蔡正宗之指示填具估價單後,交蔡正宗提出於被告癸○○,順利得標前述二項採購案(蔡正宗及優肯公司、喬登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
㈡被告癸○○以同上之方法於比價案件發包時指定特定廠商,再由特定廠商提供
陪標廠商之估價單以符合招標作業程序,藉以圖利各被指定之廠商如依公開、公平之比價程序不一定能夠得標,以取得各該工程款之案件尚包括:①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包之「體育館內外牆粉刷工程比價」由富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吳陳富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得標。②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發包之「圖書館及第二會議室整建工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發包之「舞蹈教室改建工程比價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份整修工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包之「台中校區瀝青舖面更新案」均由上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許茂松分別以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一百四十六萬元、二百零八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得標。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包之「第四期學報比價」、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比價」、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包之「體育舞蹈系刊比價」均由友聯公司分別以四十萬五千元、十四萬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得標。④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發包之「嘉義校區電腦教室暨網路連線設備工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比價」均由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石立欽分別以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元得標(各家廠商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及指定得標廠商之報價分別如附表三)。
㈢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由詠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該案由位於高雄市之王漢瑞建築師負責規劃監造,主要係宿舍床組及櫥櫃之設計,王漢瑞於設計規劃時,即採用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生產之現成床組作為其設計之規格,其中包括該床組有設計家王公司製造之可調整螺絲之特殊材質及規格,而對產品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詠翔公司於得標後亦逕向家王公司購買所需產品,被告癸○○明知該不當限制應予刪除,竟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犯意,而未刪除。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體育學院另行發包「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亦由王漢瑞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內容主要是針對台灣體育學院男生宿舍二至四樓原舖設RC的床舖、櫥櫃等進行整修,改為木製床舖及衣櫃、書櫃,王漢瑞又以家王公司現成之產品為設計規格,而又對產品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被告癸○○亦明知該不當限制應予刪除,竟又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犯意,而未刪除,又台灣體育學院雖於招標文件上有提供施工圖樣及工程估價單,但未註明得標廠商於簽約後需先提供床組樣品,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標,因參與投標之廠商對設計質疑,負責設計之王漢瑞建築師亦當場承認設計上有錯誤,故宣布廢標,該次開標詠翔與另一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押標金本票連號,不無圍標之可能,負責承辦之被告癸○○、壬○○並未提出異議,第二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王漢瑞建築師未到場,由家王公司賴建國代表建築師事務所答覆廠商所提疑義。劉明雄所經營之吉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以九百九十四萬元最低價得標,劉明雄於投標前,曾向櫃
族專業系統櫥櫃廠商歐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啟公司)之負責人徐國榮詢價,徐國榮表示可提供該產品,並依徐國榮之報價作為計算標價之基準,惟劉明雄得標後,徐國榮表示已調不到貨,經向原設計之王漢瑞建築師請求協助解決,王漢瑞建築師要劉明雄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賴建國聯絡尋求解決,惟雖經多次協調,賴建國堅持要把價格提高至市價二倍左右,致劉明雄不僅無利可圖,甚且虧損,劉明雄乃另送相同規格之床組樣品送驗,被告癸○○、壬○○雖明知所送樣品雖可調整螺絲僅供地面不平時調整高低而已,非不可替代,惟被告癸○○、壬○○因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故意,以規格與一樓床組(即家王公司生產之產品)不符為由拒收,劉明雄因而無法提供床組樣品,而被告癸○○、壬○○又在合約書中加註若於得標後八日內無法提供床組樣品完成簽約,即沒收押標金,並拒絕支付已施工之二十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工程費,劉明雄不甘受損,要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決,經裁決由吉立公司勝訴,台灣體育學院始交還一百萬元押標金及二十餘萬元工程費。在吉立公司退出施工後,台灣體育學院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包「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分整修工程」,被告癸○○、壬○○即通知上福公司許茂松底價,該公司遂以二百零八萬元得標,仍由王漢瑞負責設計監造。
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體育學院又發包「男生宿舍單元床組」,因該床組
有家王公司之特殊規格,本非其他廠商所能競標,被告癸○○、壬○○均明知有如前述,仍基於圖利家王公司之概括犯意,仍由家王公司以二百三十四萬元得標。
㈤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體育學院發包「彈性隔間0A隔屏更新比價」,被告癸
○○指示被告壬○○遴商比價,被告壬○○,即通知一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菱公司)詹田印前來比價,詹田印依示另取得凱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及盈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采公司)等二家公司報價單,順利以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得標(各家廠商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及指定得標廠商之報價分別如附表四)。
因認被告辛○○、癸○○、壬○○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該條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
三、訊據被告辛○○、癸○○、壬○○三人,固坦承有上開發包工程招標、比價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先後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
1.伊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期間,台灣體育學院有關採購案均是依教育部同意備查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伊核定底價,是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由承辦單位先行訪價,訂定一個底價後,呈給監辦單位會計室,會計室又訂一個底價,再呈給伊,通常伊會考慮時效性、品質及會計室因業務繁忙無實際訪價等因素,而取兩個底價的中間值,即兩個底價加起來除以二當成最後底價,伊均依此方式核定底價,成效良好,並獲教育部認同。伊於七十五年間擔任國立林口體育學院講師時,因友聯公司承印該學院叢書及師大、外交部等單位印刷品,獲得好評,故認識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於伊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期間,曾因承印台灣體育學院刊物等廠商印刷品質不良,乃建議事務組找友聯公司做為參考名單,並未直接指定由友聯公司承印,事務組亦依相關規定辦理,而友聯公司承印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第四期學報」、「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及「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品,均是依規定以比價方式且以低於核定底價得標,伊並未有何圖友聯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
2.台灣體育學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比價前,庚○○建築師未曾與伊商討任何有關該監造案事宜,亦未將陳永定、黃秀莊及陳榮村等三名建築師名單交給伊,而由伊將該名單交給癸○○,並指示癸○○逕行辦理比價,且伊未參與整個比價過程,事後伊雖得知該監造案是由陳永定建築師以核定底價得標,但伊並不知實際上是由庚○○建築師負責監造,而由陳永定建築師負責行政,伊亦未有何圖庚○○、陳永定建築師不法利益之情事。
3.依台灣體育學院訂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由校長為總導師,負責導師業務之督導工作,而總導師尚非專任導師,固不得支領導師費,但該要點並未規定,總導師不得兼任延修生(即重修生)導師,因當時延修生人數眾多,基於業務需要,由課外活動組組員陳俊明、進修部學生事務組組長戴志法分別擬具簽呈聘伊兼任二年制延修生導師及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導師,並依規定支領導師費,然後分別呈由會計室、人事室、出納組會簽,均表示無異議,再分別呈由伊批示依規定辦理,且伊兼任延修生導師期間,均按時對延修生進行督導、精神講話、心理諮詢及評打操行等工作,嗣因遭人檢舉,經教育部決議認總導師非屬「專任教師」,擔任導師並領取導師費似有未當,應請繳回,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所領取上開導師費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繳回台灣體育學院,伊應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又伊兼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屬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每月固有支領交通費各三千元,但除少數幾次臨時有事未參加外,均有參加上開委員會所召開定期委員會議,另因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與台灣體育學院棒球隊長期建教合作,成立「富邦金牛棒球隊」,以推展棒球
運動培訓優秀棒球人才,雙方訂有企業贊助合約,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由伊擔任主任委員,並經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每月可支領一萬五千元行政管理津貼,而伊主要工作內容為參加定期會議、棒球隊訓練、比賽及與富邦集團負責球隊之委員互動、磋商等,且伊每月領取一萬五千元確用於棒球選手慰問金及與富邦集團負責球隊各委員餐敍等行政管理用途上,嗣因遭人檢舉,經教育部決議認此違反「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十一條:「各機關公務人員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之規定,而每月支領富邦文教基金會「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元應確實用於棒球隊行政管理之用,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兼任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所領取交通費計四萬八千元繳回該管理委員會,且因富邦文教基金會贊助經費縮減,亦於八十八年五份月起未再支領任何行政管理津貼,但仍繼續義務綜理及兼辦該棒球隊委員會業務,伊應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4.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外借相關之督導及管理等費係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依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借
用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由員生消費合作社向借用單位收取之清潔費及行政管理費,係屬代辦服務費性質,其中行政管理費係行政監督、場地管理、警衞維護之人員工作津貼,經員生消費合作社開會決議校長為總督導,可依借用日數按日支領一千元行政管理工作津貼,而伊於借用單位借用時有參與協商,並於借用日數到場負責督導,嗣因遭人檢舉,經教育部決議認依廢止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或甫通過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因此,貴校外借體育館之收入,應全數納入校務基金,不可依目前之作業方式,將清潔管理費及行政管理費部分,由貴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取,故貴校體育館外借,透過員工消費合作社支付行政主管及相關人員之津貼,核屬不當支出,應請學校清理收回,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所領取行政管理工作津貼計七萬一千元繳回台灣體育學院,伊應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癸○○辯稱:
1.台灣體育學院對於營繕工程及相關採購案,訂有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作業程序」,依該作業程序規定,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者,由主辦單位進行估價,須有二家以上之廠商開具估價單,由主辦單位會同業務單位及監辦單位辦理比價或議價,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至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取得二家以上之廠商開具估價單,並將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日及門首公告,由主辦單位會同業務單位及監辦單位辦理比價或議價,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四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台灣體育學院自行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伊辦理前開各工程及有關採購案,均依該作業程序規定處理,而選擇通知廠商之對象來源,多為曾經承作台灣體育學院之廠商、建築師介紹、相關工會聯絡資料及參閱中華電信之分類電話簿,有時對於曾來台灣體育學院拜訪之廠商,亦會依其所留下名片主動聯繫,伊於選擇三、四家廠商報估價單,經呈送校長辛○○批准後,即分別由伊或指定本組其他人員通知此三、四家廠商前來進行比價,而於比價前,均有依規定將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日及門首公告等程序,縱使有尚未提出估價單之廠商,亦得於比價當日參與比價,且參與前開各工程及有關採購案比價之廠商,於比價當天均有派員到場參與比價,並依規定進行減價程序而以低於核定底價得標,又預估底價核定表,係於比價當天開標時始當場拆封,事先尚無法得知所核定底價金額,故不可能事先將核定底價金額通知上福公司負責人許茂松,伊應無圖前開各得標廠商不法利益之情事。
2.關於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開標當天,開標前已由王漢瑞建築師派員到場說明其中床組五金規格,均為市場上流通材料,並無特殊規格限制,經到場參與投標之詠翔公司等九家廠商均表示無異議後,開標結果由詠翔公司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可見對可調式螺絲之床組五金規格並未限制應採用家王公司產品,而有圖利家王公司之情事;且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另行發包之「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該工程設計圖上對於其中「可調式螺絲」等床組配件,同時亦註明:「或採同等品」之字樣,應無所謂限制採用家王公司生產之「可調式螺絲」以圖利家王公司,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當天,開標前因使用單位建議將二至四樓寢室門原規劃鋁框蜂巢門面(美耐板)改採硫化銅門,並增加鞋櫃乙式,經到場參與投標廠商以上開部分臨時增項,無法現場立即填報價格為由,由主持人宣佈停止開標,擇期另行公告招標,並不知參與投標廠商之詠翔公司與帶春公司所提出押標金本票是否連號,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標,開標前由承辦單位提出說明,為利驗收結果,得標廠商須於八日內提出樣品床組供學校作為日後驗收之依據,且因前開一樓整修設計之床組,經學生反應良好,並建議二至四樓床組功能不得低於已完成之一樓床組,經到場參與投標之廠商均表示無異議後,開標結果由吉立公司以九百九十四萬元得標,事後吉立公司雖曾提供床組樣品,因所提供床組樣品之內務櫃不能將電線隱藏,且開、關門時不能消音而不符合要求,經去函催告,該公司即不再提供其他床組樣品,因未在期限內提供床組樣品,且未在規定時間內與台灣體育學院完成簽約,依投標須知規定,乃與該公司解約,過程一切合法,並未有何圖利家王公司。另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包之「男生宿舍單元床組」,依前所述,因該床組未有何限制應採用家王公司之產品規格,應無圖利家王公司之情事等語。
3.又「嘉義校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比價案」、「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友聯公司承印之「第四期學報」、「臺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體育舞蹈系刊」部分之比價、招標,亦均係依上開相同程序進行,並無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
㈢被告壬○○辯稱:
1.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該工程設計圖樣上對於其中「可調式螺絲」等床組五金配件,確曾註明「或採同等品」替代等語,並無限制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之「可調式螺絲」以圖利家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當天,開標前經協議,參與投標廠商均同意得標後一週內依圖說定製單元床組一組樣品送校核驗認可後存校,俾憑完工驗收之品質依據,惟因使用單位建議將二至四樓寢室門原規劃鋁框蜂巢門面(美耐板)改採硫化銅門,並增加鞋櫃乙式,經參與投標廠商以上開部分臨時加項,無法現場立即填報價格為由,由主持人裁示停止開標,擇期再行公告招標,並不知參與投標廠商之詠翔公司與帶春公司所提出押標金本票是否連號,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標,開標前由主持人協調討論,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八日內提交乙組已組裝完成之床組以為將來驗收之依據,經到場參與投標之廠商均表示無異議,因而加註若於得標後八日內無法提供床組樣品完成簽約,即沒收押標金,開標結果由吉立公司以九百九十四萬元得標,事後因吉立公司未依約提供床組樣品及完成簽約,乃與該公司解約,程序上尚無違誤,並未有何圖利家王公司。且預估底價核定表,係於比價當天開標時始當場拆封,事先並無法得知核定底價金額,故伊不可能事先將核定底價金額通知上福公司負責人許茂松以圖利上福公司。
2.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包之「男生宿舍單元床組」,依前所述,因該床組未有何限制應採用家王公司之產品規格,應無圖利家王公司之可言。另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彈性隔間OA隔屏更新比價」,伊確有通知呈報估價單之一菱公司、凱群公司及盈彩公司前來參加比價,且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比價當天,該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於開標前協調同意增、減施作隔屏之數量,經比價結果,由一菱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得標,並未有何圖一菱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友聯公司承印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包之「第四期學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包之「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業務,係由被告癸○○事先以電話通知友聯公司,並傳真有關資料,由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於比價當天前往參與比價,經減價程序以低於核定底價得標,而其他二家廠商於比價當天均有派員到場參與比價,非友聯公司找來陪標之廠商,友聯公司承印上開印刷業務所得利潤各約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一般印刷業承包印刷業務,若以議價方式利潤約三成,比價方式利潤則不一定,並未給予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或校長辛○○任何好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友聯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之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又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包之「第四期學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徐芳玉;出列席人員:監辦單位丙○○等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即友聯公司(由乙○○到場)、京美公司、精通公司均有派員到場,經友聯公司優先減價及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金額之四十萬五千元得標;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出列席人員:會計室丁○○等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即友聯公司(由乙○○到場)、京美公司、瑩欣公司均有派員到場,經友聯公司優先減價及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金額之十四萬元得標;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包之「體育舞蹈系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徐芳玉;出列席人員:會計室丁○○等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即友聯公司(由乙○○到場)、瑩欣公司、精通公司均有派員到場,經友聯公司優先減價及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得標,亦經證人即參與比價會議之徐芳玉於原審、己○○於本院、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第四期學報」、「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體育舞蹈系刊」之比價會議紀錄及比價情形表各乙紙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再者,依證人即台灣體育學院事務組組長陳茂雄於原審結稱:伊擔任事務組組長期間,台灣體育學院發包刊物等由事務組辦理,校長辛○○曾告以本校校刊印刷品質不良,推薦友聯公司為參考名單,其後友聯公司乙○○亦到事務組,告以欲承作本校刊物等生意,伊乃告知組員參考校長推薦之友聯公司,於本校發包刊物等時,經組員事先以電話通知包含友聯公司等三家廠商依規定辦理,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伊調任營繕組組長,而原擔任營繕組組長之癸○○則調任事務組組長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參以被告辛○○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由友聯公司得標承印台灣體育學院所發包之刊物等計二十四次(含上開三次),復有台灣體育學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函附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辛○○於擔任台灣體育學院校長期間,雖曾以台灣體育學院刊物印刷品質不良為由,提供友聯公司名單予事務組組長陳茂雄或被告癸○○作為參考,於台灣體育學院發包刊物等時,既經事務組組員或被告癸○○,依規定事先以電話通知包含友聯公司等三家廠商前來比價,並經該三家廠商依規定於比價當天均派員到場參與比價,由友聯公司經多次減價程序以低於所核定底價金額得標,自難認被告辛○○、癸○○就友聯公司其中得標承印台灣體育學院所發包之「第四期學報」、「台灣體育學院青年第二期」、「體育舞蹈系刊」等印刷業務,有何圖友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友聯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又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出庭,惟其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九頁),自無礙上開情事之認定。
(二)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之「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比價部分:
1.依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之「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於比價前,先由被告癸○○取具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酬金分別為發包總價百分之五、百分之六、百分之六.五),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擬具簽呈以本案工程規劃經費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並檢附前開報價單,呈由稽核小組、會計室會簽,再呈由被吉辛○○批示依規定辦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均有派員到場參與比價(分別為陳永定、黃心瑩、陳郁茹,所提出比價單之酬金分別為發包總價百分之五、百之
六.五、百分之六),經陳永定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減價以核定底價百分之四.五得標等情,有「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外放卷內陳永定、黃秀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比價單、減價單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呈、比價紀錄、預估底價核定表等附卷可查。又依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造案確是由伊事務所實際負責規劃、監造,而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掛名,當初係台體癸○○告訴伊有該案要進行比價,要伊參加及介紹其他建築師參與比價,當時陳永定北上開會時,曾向伊表示,可否介紹工程由其承作,於是伊遂將包括陳永定、黃秀莊及陳榮村等建築師名單交給癸○○後,再由癸○○自行通知渠等參與比價,經比價後,由陳永定取得該監造案。且因該案所在位置之嘉義縣立田徑場,係由伊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所有工程圖伊均有,故於得知陳永定得標後,南下找陳永定,告知可提供相關圖面,經商談後,雙方協定由陳永定負責行政業務,伊事務所負責繪圖及現場施工之監造。伊當時雖有意承作該監造案,然因嘉義縣立田徑場係由伊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為避免落人口實(按台灣體育學院嘉義校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及全校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公開徵圖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舉行徵圖評比,經評選結果,由庚○○建築師獲評為第一名,有該徵圖評比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查,已在前開監造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比價之後,公訴意旨認庚○○於該徵圖案獲評為第一名後,有意再以比價方式取得前開監造案,為避免落人口實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遂未親自參加該案之比價,但於比價前伊未曾向辛○○表示欲安排陳永定出面比價取得該監造案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七一至七二頁、二八0頁)。再者,證人陳永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癸○○打電話給伊表示台灣體育學院有一些整修工程要規劃,問伊是否有意參與比價,伊認為既不需要經由比圖手續,不妨一試,乃答應參與比價,惟於準備比價時,庚○○建築師即主動邀請伊合作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因庚○○曾設計嘉義縣立主辦區運的各項體育設施工程,在此方面頗嫺熟,又是專業,且陳旭信表示得標後一切設計、規劃及監造均由其實際執行,伊則負責行政業務,可取得該監造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三,伊認此一條件合理,因此就答應與庚○○合作,嗣伊參與比價得標取得該監造案等語,足見該監造案比價前,庚○○建築師並未曾與被告辛○○商談有關該監造案欲由陳永定出面比價取得等事宜,且陳永定、黃秀莊及陳榮村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名單係由庚○○交給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分別通知該三家建築師事務所前來報價及參與比價,經該三家建築師事務所於比價當天均派員到場參與比價,而由陳永定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減價以核定底價百分之四.五得標取得該監造案無疑。
2.又該監造案工程規劃經費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公訴意旨誤認係五千萬元),有前開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擬具簽呈乙份附卷可稽,依卷附「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該監造案酬金之上限為工程費用之百分之五,即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依規定逕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是被告癸○○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陳永定、黃秀莊及陳榮村等建築師事務所名單,是校長辛○○拿給伊,並要伊逕行就其所提供名單辦理比價,伊告知這麼做於法不合,有違規定,其後,辛○○再度找伊,問伊若監造酬金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可以逕行辦理比價,伊說那就可以等語,核與前開所述未合,難認係屬實。證人庚○○、陳永定二人就其等協議由庚○○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另由陳永定負責行政業務,係在該監造案比價前或比價後,雙方所述不一,惟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辛○○於該監造案比價前,有何知悉其等有此協議,況該監造案比價當天整個比價過程,被告辛○○並未參與,實無法得知該三家建築師事務所於比價當時所提出比價單內載酬金各為如何,且該監造案既由陳永定依規定以比價方式得標取得,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辛○○就該監造案有何圖庚○○、陳永定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庚○○、陳永定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三)報領兼職導師費及領取津貼部分:
1.依台灣體育學院訂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校長為總導師,學生事務長為副總導師,各系(科)、所主任為主任導師,負責導師業務之督導工作,而具專任講師以上資格之教師得為各班(組)之導師,負責推動導師工作,因總導師、副總導師尚非擔任導師工作,不得支領導師費,但該要點並未禁止總導師、副總導師兼任延修生導師,若兼任延修生導師,應可支領導師費,而因當時延修生人數眾多(日間部二年制延修生達二十九人,夜間進修部延修生達三十一人),且具有導師資格者幾近擔任導師,尚無適當人選,基於業務需要,乃由課外活動組組員陳俊明擬具簽呈循例總導師(即被告辛○○)負責學院部二年制延修生導師,副總導師(即學生事務長吳賢文)兼五專部延修生導師,並依規定得支領導師鐘點費,另由進修部學生事務組組長戴志法擬具簽呈敦請總導師負責進修部A班延修生(二十一人)導師,副總導師負責進修部B班延修生(十人)導師,並依規定得支領導師鐘點費,然後分別呈由人事室(主任王家韵)、會計室(主任丙○○)、出納組(組長楊月華)會簽,均表示無異議,再呈由被告辛○○批示依規定辦理,嗣由出納組造冊核發導師費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明、戴志法、吳賢文、王家韵、丙○○、楊月華於原審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六九至七十頁、第二六0至二八一頁),並有「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乙份、證人陳俊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呈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報告書各乙份、證人戴志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呈各乙份、日間部二年制延修生名單及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名單各乙份附卷可稽。雖依卷附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就有關此部分決議,認依「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第三條:「大學及獨立學院每班設導師一人,均由校長聘請講師以上之專任教師擔任之」,校長非屬「專任教師」,擔任導師並領取導師費,似有未當,應請繳回;惟被告辛○○兼任日間部二年制延修生導師及夜間進修部A班延修生導師,既由課外活動組組員陳俊明及進修部學生事務組組長戴志法基於前開業務需要主動擬具簽呈,並分別呈由人事室、會計室、出納組會簽均表示無異議,皆認該要點並未禁止總導師兼任延修生導師,若兼任延修生導師,應可支領導師費而來,且被告辛○○兼任延修生導師期間,均按時對延修生進行督導、精神講話、心理諮詢及評打操行等工作,此經被告辛○○供明在卷,明顯有支出勞務,參以被告辛○○事後已依教育部上開決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所領取兼任延修生導師費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繳回台灣體育學院,有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入傳票乙紙附卷可考,自難認被告辛○○就兼任延修生導師,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所領取前開導師費係獲得不法之利益。
2.被告辛○○兼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屬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每月各領取交通費三千元,均屬兼職酬勞性質,其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期間,共召開委員會議十一次,出席八次,其餘三次未出席,擔任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共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十次,則均有親自出席,此有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及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各乙份附卷可憑。又因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與台灣體育學院棒球隊長期建教合作,成立「富邦公牛棒球隊」,以推展棒球運動培訓優秀棒球人才,雙方簽訂有企業贊助合約,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由被告辛○○擔任建教合作棒球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該基金會所贊助之經費,經管理委員會依編列年度摡算決議,其中,行政管理津貼部分,每月支付被告辛○○一萬五千元,出納組組長楊月華、組員黃品端各三千元,亦有企業贊助合約書乙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頒獎典禮紀錄乙份及經費使用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按。雖依卷附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就有關此部分決議,認被告辛○○兼任前開三職,每月支領津貼合計二萬一千元,違反「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十一條:「各機關公務人員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之規定,又被告辛○○每月支領文教基金會「行政管理費」一萬五千元,應確實用於球隊行政管理之用。惟被告辛○○兼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及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有經教育部同意備查,除三次臨時有事未參加外,均有參加上開委員會所召開委員會議,而其擔任建教合作棒球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有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參與棒球隊訓練、比賽及與富邦集團負責球隊之委員互動、磋商等工作,每月所領取一萬五千元確用於棒球隊選手慰問金及與富邦集團負責球隊各委員餐敘等行政管理用途上等情,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明顯均有支出勞務,參以被告辛○○事後已依教育部上開決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兼任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所領取交通費計四萬八千元繳回該管理委員會,且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未再支領前開行政管理津貼,有郵政匯票影本乙紙及出納組組員黃品端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呈乙份附卷可考,亦難認被告辛○○就兼任前開三職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所領取前開交通費及行政管理津貼係獲得不法利益。
(四)依台灣體育學院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訂定,並歷經八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借用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向借用單位收取之場地費及錄影轉播或設燈光音效費用,均解繳公庫,另向借用單位收取之清潔整理費及行政管理費,則由員生消費合作社統籌代辦,係屬代辦服務費性質(按該借用管理要點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前,清潔費及行政管理費,是以人頭計算,每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當時統稱「服務費」,直接向借用單位支領,不受主管機關監督,迄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始將清潔費及行政管理費納入該借用管理要點),其中,行政管理費係行政監督、場地管理、警衞維護之人員工作津貼,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向借用單位收取後,依該借用管理要點規定分配予參與協調、到場督導、支援、維護等相關人員,即總督導(被告辛○○,按日計算)、督導(總務長吳青華、理事主席萬清和、主任祕書林文進,均按日計算)、行政支援人員(組長孫景春、組員王春良、技士壬○○,均按工作時數計算)、警衛人員(蔡文彬、遲振旅、王烱晉,均按工作時數計算),然後經該合作社人員製作印領清冊,呈由會計、經理、理事主席核章後,發給前開相關人員行政管理工作津貼等情,此經證人即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萬清和、保管組組長孫景春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八頁、第二六九至二七二頁),並有「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借用管理要點」三份(八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各乙份)、台灣體育學院體育館外借沿革乙份及台灣體育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場地外借工作費印領清冊乙冊附卷可憑。雖依卷附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就有關此部分決議,認貴校體育館外借,由員工消費合作社統籌代辦清潔管理費及行政管理費,除支應相關工作人員經費外,黃校長依體育館外借日數按日支領一千元,依廢止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或甫通過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因此,貴校外借體育館之收入,應全數納入校務基金,不可依目前之作業方式,將清潔管理費及行政管理費部分由貴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取,故貴校體育館外借,透過員工消費合作社支付主管及相關人員之津貼,核屬不當,應請學校清理收回。惟被告辛○○擔任體育館外借總督導,並依外借日數按日支領一千元,既由員生消費合作社循舊例依該借用管理要點規定,向借用單位代收行政管理費後,再統籌分配予參與協調、到場督導、支援、維護等相關人員(即總督導、督導、行政支援人員、警衞人員),然後製作印領清冊發給前開相關人員行政管理工作津貼而來,尚非被告辛○○主動爭取;且被告辛○○於借用單位借用時有參與協商,並於借用日數到場負責督導,此經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萬清和、孫景春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屬實,足見亦有支出勞務,參以被告辛○○事後已依教育部上開決議,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所領取前開行政管理工作津貼合計七萬一千元繳回台灣體育學院,有台灣體育學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辛○○就擔任體育館外借總督導,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所領取前開行政管理工作津貼係獲得不法利益。
(五)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包之「嘉義校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徐芳玉,出列席人員:衛生保健組戊○○,原判決誤為張佩芬),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即杏侃公司、晹鑫公司、優肯公司均有派員到場,經杏侃公司優先減價及第四次減價為二十八萬元,而不再減價,因高於核定底價百分之三.七,主持人宣佈保留,再於同日由技士徐芳玉擬具簽呈以本案經使用單位表示急需該批設備,建議以杏侃公司二十八萬元決標,以配合嘉義校區使用,呈由會計室、衛生保健組會簽,再呈由黃校長批示依規定辦理;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包之「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比價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徐芳玉,出列席人員:監辦單位丁○○等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即杏侃公司、晹鑫公司、喬登公司均有派員到場,先由喬登公司優先減價後表示無法再減價,再由杏侃公司第三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之三十五萬元得標,此經證人即參與比價會議之徐芳玉、丁○○、戊○○,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嘉義校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比價案」之比價會議紀錄、比價情形表及證人徐芳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呈乙份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號至一五九頁)。且證人即杏侃公司負責人蔡正宗於原審到庭結稱:伊是杏侃公司負責人,晹鑫公司負責人是伊二哥蔡孜才,但該公司業務大部分是伊在處理,而優肯公司及喬登公司是伊通知該二家公司參與比價,由該二家公司自己填送估價單,並非伊叫來陪標之廠商,於比價當天,杏侃公司是伊本人到場,晹鑫公司由該公司員工到場,優肯公司及喬登公司亦均有派員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六九頁、第二七一至二八三頁);參以被告癸○○就「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比價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比價前,有取得杏侃公司、晹鑫公司、喬登公司、藤宇有限公司、科正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或報價單,有該五家廠商之估價單或報價單各乙紙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另「嘉義校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於比價前之估價單,未據台灣體育學院檢送該資料)。足見被告癸○○辦理前開兩比價案,確依規定於比價前取得至少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並通知該等廠商前來參與比價,而於比價當天,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由杏侃公司分別以高於核定底價百分之三.七之二十八萬元及低於核定底價之三十五萬元得標無疑,尚無公訴意旨所載未經訪價取得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逕通知杏侃、晹鑫公司負責人蔡正宗自行提出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蔡正宗並徵得優肯、喬登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分別依蔡正宗之指示填具估價單後,交蔡正宗提出於被告癸○○等情,而有何圖杏侃、晹鑫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杏侃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六)依台灣體育學院訂立,經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八六)總(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國立台灣體育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作業程序」規定,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者,由主辦單位逕行估價,須有二家以上之廠商開具估價單,由主辦單位會同業務單位及監辦單位辦理比價或議價,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至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須有二家以上之廠商開具估價單,並將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日,由主辦單位會同業務單位及監辦單位辦理比價或議價,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四百五十萬元以下及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至五千萬元以下者,均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此經證人即監辦單位會計室主任丙○○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前開內部審核作業程序乙份附卷可稽。又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包之「體育館內外牆粉刷工程比價案」,於比價前,有取具富美公司、我家有限公司(下稱我家公司)、泰北油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北公司)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刊登招標公告(即委託中央信託局代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林彩淳,出列席人員:會計室廖松桐),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比價單,先由泰北公司優先減價後,表示不願再減價,再由富美公司第二次減價以高於核定底價百分之四.三之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最低,經請示後,為配合學期開學准予決標,有「體育館內外牆粉刷工程比價案」外放卷內附前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比價單、招標公告資料、比價紀錄、比價情形表等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
五、一六六頁),證人即泰北公司負責人蘇文和於原審到庭結稱:伊是泰北公司負責人,亦是我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家公司有參與該比價案,並提出估價單,及於比價當天均有派員到場參與比價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七十頁)。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發包之「圖書館及第二會議室整建工程比價案」,於比價前,有取具上福公司、中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刊登招標公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出列席人員:圖書館趙榮瑞),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標單或估價單,經比價結果,由上福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得標,有「圖書館及第二會議室整建工程比價案」外放卷內附前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標單、招標公告資料、預估底價核定表等及比價紀錄(參見原審卷二第一
六八、一六九頁)附卷可查。再者,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發包之「舞蹈教室改建工程比價案」,於比價前,有取銘鋒土木包工業、樺薪土木包工業、信昌土木包工業、順億公司、力緯營造股份有限司(下稱力緯公司)等廠商之估價單或標單(該比價案卷內無此次招標公告資料),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出列席人員:會計室廖松桐),參與比價之廠商即上福公司、順億公司、力緯公司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標單,先由順億公司優先減價後,表示不願再減價,再由力緯公司第三次減價及上福公司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之一百四十六萬元得標,有「舞蹈教室改建工程比價案」外放卷內附前開各廠商之估價單、標單、比價會議紀錄、比價情形表、預估底價核定表等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分整修工程比價案」,於比價前,有取具上福公司、順億公司、力緯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工程明細表,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刊登招標公告,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出列席人員:教官室李國誠),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標單,先由順億公司優先減價後,表示不願再減價,再由上福公司第四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之二百零八萬元得標,有「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分整修工程比價案」外放卷內附前開三家廠商之工程明細表、標單、比價單、預估底價核定表、招標公告資料、招標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0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包之「台中校區瀝青舖面更新比價案」,於開標前,取具上福公司、順億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刊登招標公告,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標單,由上福公司優先減價及第五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底價之一百八十七萬元得標,有「台中校區瀝青舖面更新比價案」外放卷內附前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標單、比價單、預估底價核定表、招標公告資料、比價紀錄等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證人即上福公司負責人許茂松於原審到庭結稱:前開四比價案均由伊公司得標,比價當天均由伊本人到場參與比價,而參與比價之其他二家廠商均非伊找來陪標之廠商,伊承作前開四比價案,每件工程所得利潤各約得標金額百分之八,伊承包其他單位工程所得利潤亦大約如此,並未給予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或其他人員好處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四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發包之「嘉義校區電腦教室暨網路連線設備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除張貼公告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刊登招標公告,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開標當天(主持人:林文進,紀錄:徐芳玉,出列席人員:總務處癸○○等人),參與投標之廠商即遠大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標單(其中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押標金未置於證件封內,致資格不符,取消投標資格),經開標結果,由遠大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得標,有「嘉義校區電腦教育暨網路連線設備工程」外放卷內附招標須知、招標公告、前開各廠商之標單、預估底價核定表、招標會議紀錄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參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0三號偵查卷第二宗內)附卷可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包之「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比價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陳美珍,出列席人員:會計室丁○○等人),參與比價之廠商即遠大公司、祥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凱公司)、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均有派員到場(該比價案,於比價前及比價時各廠商之估價單、比價單,未據台灣體育學院檢送該資料),先由祥凱公司優先減價、第一次減價及信業公司第一次減價後,均表示不願再減價,再由遠大公司第三次減價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因高於核定底價百分之二.八五,主持人宣佈保留,再於同日由癸○○擬具簽呈以本校目前急需本批設備,建議由遠大公司以二十八萬八千元決標,呈由會計室、電算中心會簽,再呈由黃校長批示依規定辦理,有「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比價案」外放卷內附比價會議紀錄等及比價情形表、癸○○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呈乙份(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六、一九七頁)附卷可查,證人即遠大公司負責人石立欽於原審到庭結稱:前開網路連線設備工程及電腦、週邊設備比價案,分別係伊公司小姐看政府採購招標公告及台灣體育學院事務組人員告知而得知,且係伊公司自行參與投標及比價而得標,其他參與投標及比價之廠商均非伊找來陪標之廠商,所得利潤各約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左右,伊公司參與一般採購案所得利潤亦大約如此,並未給予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或其他人員好處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七一頁、第一七四頁),足見被告癸○○辦理前開七件工程,均有依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張貼及刊登招標公告(即「嘉義校區電腦教室暨網路連線設備工程」),或取得前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刊登招標公告(除「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比價案」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及「舞蹈教室改建工程比價案」卷內無招標公告資料外),並通知該等廠商前來參與比價,而於開標或比價當天,參與投標或比價之前開各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標單或比價單,經前開得標廠商或依多次減價程序以低於核定底價金額或稍高於核定底價金額得標無疑。況且,既經刊登招標公告,則合乎資格而未經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通知之廠商,見該招標公告亦可前來參與投標或比價,又有預估底價核定表所載核定底價金額(即先後由承辦單位、監辦單位各訂一個底價金額,再由首長採約中間值作為核定底價金額,此經被告辛○○供明在卷)作為應否得標之依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辦理前開七件工程,於發包時指定特定廠商,再由特定廠商提供陪標廠商估價單以符合招標作業程序等情,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所依據之理由,尚難認被告癸○○辦理前開七件工程,有何圖前開各得標廠商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前開各得標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又公訴意認台灣體育學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包「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分整修工程比價案」,被告癸○○、壬○○即通知上福公司許茂松底價,該公司遂以二百零八萬元得標云云,惟查,預估底價核定表係於開標前一小時左右,先由承辦單位寫預估底價金額,然後由監辦單位寫預估底價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稽核小組亦寫預估底價金額,最後由首長即校長寫核定底價金額後密封交給承辦單位,而於開標時由主持人當場拆封預估底價核定表,故承辦人員事先不知校長所核定底價金額等情,經證人即監辦單位會計室主任廖松桐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證人即上福公司負責人許茂松亦到庭結稱:該比價案在開標前,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或其他人員並未告知伊底價等語,且被告癸○○、壬○○二人,亦堅決否認有何告知許茂松該比價案之底價,參以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所依據之理由,自不足認被告癸○○、壬○○有何於該比價案開標前,通知上福公司負責人許茂松底價,因而使該公司得標獲利之情事。
(七)台灣體育學院發包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及「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均由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宿舍床組及櫥櫃係參考家王、科易、雷伯特三家廠商所提供型錄設計,故設計圖上施工說明中說明採用該三家廠商廠牌或同等品,而五金材料說明係屬使用功能,其中,樓梯調整腳部分是六公分寬、二.八公分深、五.七公分高,踢腳板部分是八.五公分高、PVC材質一體成型,調整腳部分是內調式二.九公分管線直徑乘七公分高,上開尺寸一般廠商均可製造,材質亦無指定何品牌,並未限制須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特殊材質及規格之床組等情,此經證人王漢瑞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設計圖之施工說明及五金材料說明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採公開招標方式),在辦理該整修工程招標事宜時,已由營繕組組長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擬具簽呈中載明「茲男舍一樓之整修工程及床組(床舖、衣櫃、書桌、坐椅)之購製,均以安全實用之材質款樣,且其規格非屬專利或獨家代理之品牌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開標當天(主持人:林文進,紀錄:林彩淳,出列席人員: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林建堯、總務處癸○○、會計室廖松桐等人),參與投標之詠翔公司等九家廠商,除瑞祥營造有限公司、元大營造有限公司採通信投標外,均有派員到場,開標前由建築師代表說明「宿舍座椅、床組五金規格,均為市場上流通材料,並無特殊規格限制」,經到場各廠商人員均表示無意見後,開標結果,由詠翔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三百七十萬元得標,業據證人即參與開標會議之林文進、廖松桐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並有「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外放卷內附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招標會議紀錄、預估底價核定表等附卷可查,足見該整修工程並無限制須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特殊材質及規格之床組,雖詠翔公司於得標後曾向家王公司購買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用於該整修工程,惟尚難憑此即遽予推定該整修工程有限制應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床組,且為被告癸○○所明知,而有圖家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家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者,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採公開招標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當天(主持人:陳茂雄,紀錄:壬○○,出列席人員:使用單位李國誠、會計室廖松桐、總務處癸○○、監造單位王漢瑞建築師林建堯等人),參與投標之詠翔公司等八家廠商(其中吉立公司亦參與投標,由負責人劉明雄到場,在開標紀錄上簽其偏名「耕銘」)均有派員到場,開標前,由承辦單位提出說明得標商於得標後一週內依圖說定製單元式床組一組樣品送校核驗認可後存校,俾憑完工驗收之品質依據,及單元式床組採家王、科易、雷伯特三家,另加開放同級品,同級品之認定係依圖說施工,使用單位亦提出說明二至四樓寢室門原規劃為鋁框蜂巢門面(美耐板)建議改採硫化銅門,因屬臨時性質,來不及正式作業,採現場填具單總價以加帳方式處理,並增加鞋櫃乙式,經到場各廠商人員就單元床組於一週內定製樣品一組送校核驗認可乙節均無異議,僅帶春公司就加開同級品部分建議改以圖說規範上之施工說明為準,惟就改採硫化銅門及增加鞋櫃部分因係臨時加項,均表示無法現場立即填報價格,並有二家廠商反對開標,由主持人裁示宣布本日停止開標,擇期再行公告招標,已據證人即參與開標會議之陳茂雄(原判決誤載為陳武雄)、李國誠、廖松桐、劉明雄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三第五六、第一八一頁),並有「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之開標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參見原審卷三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附卷可查,益見該整修工程於開標前,既經到場參與投標各廠商人員知情單元式床組係採用家王、科易、雷伯特三家廠商廠牌或同級品,並同意於得標後一週內依圖說定製單元式床組一組樣品送校核驗認可後存校,俾憑完工驗收之品質依據,應無限制須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則被告癸○○自無圖家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該整修工程係因臨時改採硫化銅門及增加鞋櫃部分,經到場參與投標各廠商人員均表示無法現場立即填報價格,並有二家廠商反對開標,乃由主持人宣布停標,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因參與投標之廠商對設計質疑,負責設計之王漢瑞建築師亦當場承認設計上有錯誤,故宣布廢標云云,尚有誤會。又縱認參與投標之詠翔公司與帶春公司所提出押標金本票係連號(經查卷附無該本票影本資料可供審酌),而未經負責承辦之被告癸○○、壬○○提出異議,惟既經主持人於開標前宣布停標,尚無因此有何使詠翔公司或帶春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嗣「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標當天(主持人:林文進,紀錄:壬○○,出列席人員: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韓宜薇、會計室廖松桐、總務處癸○○、使用單位吳賢文、李國誠),參與投標之吉立公司(負責人劉明雄)等十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開標前經承辦單位與到場參與投標各廠商人員協商結果,到場參與投標各廠商人員均同意於得標次日起八日內先行組合床組成品(樣品)一組,送校會同建築師依本案工程明細及圖說規格認可後存置宿舍,供完工驗收之品質依據(樣品床組之品質最低標準應與一樓已完工之品質為準),逾期未送床組樣品,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其中「逾期未送床組樣品,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雖未經承辦單位當場言明,惟此應為當然之解釋),而開標結果,由吉立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九百九十四萬元得標,此經證人即參與開標會議之林文進、廖松桐、李國誠、劉明雄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外放卷內附開標紀錄、開標情形表、預估底價核定表等及開標會議現場錄音譯文乙份(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卷三第五七頁、卷一第八四至八八頁)附卷可查;惟吉立公司於得標後,因遲未依約提出組合床組樣品一組送台灣體育學院以供核驗及簽訂合約,經台灣體育學院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六)台體總字第二八三三號函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二十六支局第五七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並將簽約期限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寬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然吉立公司仍逾期拒不簽約,因而解除吉立公司得標權,並沒收押標金,亦有該整修工程卷內附前開台灣體育學院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份附卷可憑。雖證人即吉立公司負責人劉明雄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時證稱:吉立公司得標後,因承辦人員癸○○、壬○○堅持要求伊提出與男生宿舍一樓一模一樣即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樣品以供核驗,且伊先前詢價作為報價基準之歐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榮表示已調不到貨,經向家王公司業務員賴建國查詢,欲以市價二倍價格購買可調整螺絲,但遭其拒絕,並表示要以整組床組市價二倍價格始願出售予伊,致伊迄未能提供床組樣品及簽訂合約等語,惟堅持要求吉立公司負責人劉明雄提出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樣品以供核驗乙節,此為被告癸○○、壬○○自始至終所堅決否認,且據證人即家王公司業務員賴建國於原審到庭結稱:伊公司是銷售自行組合之床組,其中可調整螺絲(即可調整腳)部分,非伊公司所生產,是向五金公司購買以供組合,故此部分非伊公司銷售業務範圍,而劉明雄是否有向伊查詢欲以市價二倍價格購買可調整腳,伊已不記得,但伊或公司不可能將所組合之床組要求劉明雄以市價二倍價格購買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六頁),參以詠翔公司前已向家王公司購買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用於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衡情家王公司應無將售價提高至市價二倍始願出售予劉明雄之理。況且,證人劉明雄就其上開證述,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法院查證係屬實在,自難僅憑證人劉明雄上開片面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癸○○、壬○○確有要求劉明雄提出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樣品以供核驗,而圖家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又吉立公司事後雖曾就前開契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有關吉立公司已施作之二樓工程,既係依台灣體育學院指示施作,基於誠信原則,請負責規劃之建築師按實作項目計價,由校方結算予吉立公司(嗣經決算為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另吉立公司向台灣體育學院繳納之押標金(一百萬元),於應復原項目復原工作完成並經認可後,無息退還之,有吉立公司爭議調處申請書及契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此無非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與協調經台灣體育學院讓步之結果,自難憑此即認台灣體育學院解除吉立公司得標權,並沒收押標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八)台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樓單元床組比價案」,並未限制須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於比價前,有取具家王公司、科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易公司)、台灣雷伯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伯特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報價單或估價單,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刊登招標公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出列席人員:會計室廖松桐等人),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標單,由家王公司優先減價及第五次減價以稍高於核定底價(二百二十七萬元)之二百三十四萬元決標(其中雷伯特公司經第一次減價及科易公司經第二次減價後,均表示不願再減價)等情,此經證人即參與比價會議之監辦單位會計室主任廖松桐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七頁),並有「男生宿舍二樓單元床組比價案」外放卷內附前開三家廠商之報價單、估價單、標單、比價單、招標公告資料、預估底價核定表、比價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擬具由家王公司以二百三十四萬元決標之簽呈等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八頁)。又參以「男生宿舍二樓單元床組比價案」,係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經解除吉立公司得標權後,將其中「男生宿舍二樓整修工程」分別以「男生宿舍二樓土木部分整修工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包)、「男生宿舍二樓單元床組比價案」發包而來,且前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及「男生宿舍二至四樓整修工程」,既均未限制須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已如前述,可見此次「男生宿舍二樓單元床組比價案」,亦應未限制須採用家王公司所生產可調整螺絲之床組無疑,則被告癸○○、壬○○尚無有何圖家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家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九)台灣體育學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彈性隔間OA隔屏更新比價案」,於比價前,有取具一菱公司、凱群公司、盈采公司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比價當天(主持人:癸○○,紀錄:壬○○),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比價單,且比價會議上由承辦單位與到場各廠商人員協調增、減施作隔屏之數量,經比價結果,由一菱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得標,有「彈性隔間OA隔屏更新比價案」外放卷內附前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比價單、預估底價核定表、比價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依證人即盈采公司負責人傅文良於原審到庭結稱:該比價案是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打電話通知伊公司而得知,比價前,伊公司有提出自行估價之估價單,而於比價當天,伊公司有派員到場並提出比價單,並非詹田印找來陪標之廠商等語,證人即一菱公司負責人詹田印亦於原審到庭結稱:該比價案是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打電話通知伊而得知,於比價當天,由伊本人親自到場,參與比價之其他二家廠商並均有派員到場,非伊找來陪標之廠商,伊公司所得利潤約得標金額百分之五至六,一般參與其他單位採購案所得利潤約百分之五至十左右,並未給予台灣體育學院承辦人員或其他人員好處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第七三、七四頁)。足見被告癸○○、壬○○辦理前開比價案,確依規定於比價前取得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並通知該等廠商前來參與比價,而於比價當天,參與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並各提出比價單,由一菱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得標無疑,尚難認確由被告壬○○依被告癸○○指示僅通知一菱公司詹田印前來比價,再由詹田印依示另取得凱群、盈采二家公司報價單等情,而有何圖一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一菱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十)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辛○○、癸○○、壬○○有何圖自己或前開得標廠商或家王公司等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因而使自己或前開得標廠商等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辛○○、癸○○、壬○○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然查:
(一)被告辛○○與友聯公司之乙○○如何認識,友聯公司是否僅具承印單色印刷能力乙節,核與友聯公司參與臺灣體育學院上開印刷工程比價程序間,難認有何直接關連,且依原審調查結果,該比價程序,形式上確有進行,雖依會議紀錄之簽名款式,難以直接證明三家廠商均有出席,但亦難以逕認其他二家廠商均未出席,況查,此不利於被告事證之提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公訴人負責舉證,茲公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該出席比價程序之欠缺有所舉證,,徒以主觀臆測而認其他廠商未出席,自難採信。且檢察官均未證明上開比價,有圖得廠商不法利益之結果,則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仍難以該罪相繩。再者,「嘉義場館增設教室、宿舍工程規劃監造案」部分,證人陳永定與庚○○間雖屬認識,庚○○亦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你不提供參與比價建築師的名單,陳永定是否會得標)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如果沒有找陳永定,他就不會得標」等語,但此抽象供詞,仍不足以逕認該工程之發包有內定,且未經比價程序之情節。又依卷內比價會議紀錄所載,該比價程序亦難以認定僅一人出席之事實,況檢察官至今亦難證明本案之不法利益為何,其依據何在,縱該等工程之比價程序容有未周延之處,核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況且,本案監造酬金上限為工程費用百分之五,證人陳永定以百分之四‧五得標,亦非法之不許,益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礙難採取。
(二)有關「嘉義區醫療器材設備比價案」、「八十七年第二學期運動傷害防護用品比價案」部分,依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詞,雖堪認伊與廠商蔡正宗有邀宴往來,然原判決於第二九至三一頁,已詳述比價過程在卷,並有該比價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佐以該比價程序中確有減價之事實,仍難遽認廠商所獲之契約利潤,係屬不法之利益。再者,檢察官上訴書四、指稱被告癸○○有以指定特定廠商,再由特定廠商找人陪標,而辦理體育館內外牆粉刷工程比價等案之情節,另指稱被告癸○○、壬○○所辦理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男生宿舍二樓至四樓整修工程、男生宿舍單元床組、彈性隔間OA隔屏更新比價案等,均有起訴書之多項證據可憑云云,固非無見,但依比價會議紀錄所載,均難認定該等比價程序僅有一人出席之情節,況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加以審理後詳述理由在卷(參見原審卷三一至四五頁),且依卷內比價會議紀錄所示,何項利潤係屬不法利益,至今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明該證明之方法,該圖利罪亦刪除未遂犯之規定,則檢察官指稱之圖利行為,縱堪認定,惟圖利結果,既屬無從證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圖利犯行,自難採取。又依起訴書所載,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發包之「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被告壬○○並未參與承辦,檢察官上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指,併此敘明。再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等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茲檢察官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函查何項待證事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庚○○、己○○、丁○○、戊○○等人到庭所證,雖未明確證明每件工程發包決標前確有三家廠商到場比價,然其等於原審已證稱至詳在卷,顯見,檢察官指稱:僅有一家出席,另二家則係陪標云云,毫無依憑。換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陪標,並無積極客觀證據之提出,且不法利益之數額何在,更屬難以證明,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內容,顯難推翻原判決基礎,應極明確,要堪認定。
(三)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謂之直接圖利罪,必其所圖者係不法利益,始足當之,且該法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改為必須「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且刪除未遂犯規定,質言之,如未圖得不法利益,即在不罰之列。本件被告三人,被指稱上開犯行,固使得廠商獲得利潤,但查,本案查無被告有洩漏底價之具體證據,是廠商因承攬發包工程而獲利是否堪認係不法利益,已非無疑。換言之,該獲利究係契約之合理對價,或係被告等人故意設計提高預算底價,以致廠商顯有不法利益可獲取,有待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茲比價或投標前既設有底價,則超越底價,顯難得標,且商業活動本有可能經由樽節開支、改善管理而提高獲利,在自由市場經濟之下,該利潤較高是否即堪認為不法利益,仍非無疑,否則無異處罰降低成本優良管理。此外,檢察官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廠商獲利較高,且那些數額係不法利益,那些數額始係合理利潤,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圖得廠商多少數額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辯稱其等並未有共同圖利犯行,自堪採取。此外,檢察官就被告辛○○所涉導師費、津貼、場館外借部分,並未載稱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亦認同原判決之認定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依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依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固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五項,明文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此有該條文可稽。然本件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並未有涉及政府採購法之起訴事實,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亦未載稱被告有與廠商有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罪行之字語,況依原審調查結果,本案應無陪標之情事,顯難認定本件有該法條之起訴罪名。本案起訴事實既未包含該部分,起訴部分復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採認同一見解在案,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犯嫌,一併加以審判,以免有礙被告之防禦,是本案經原審就起訴罪名審判結果,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檢察官如認被告等人或廠商所為,涉有政府採購法上開罪嫌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A附表一┌─────┬───┬──────┬───┬───┬─────────┬──────┬───┬─────┬───┬───┬───┬─────┐│工程名稱 │開標 │參標及得標 │投 標│得 標│廠商地址 │廠商電話 │負責人│押標金 │建築師│主持人│承辦人│備 註 ││ │日期 │廠 商 │金 額│金 額│ │ │ │資 料 │事務所│ │ │ │├─────┼───┼──────┼───┼───┼─────────┼──────┼───┼─────┼───┼───┼───┼─────┤│第四期學 │880211│友聯印刷事業│450000│ │台北市○○路四六之│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204帳號││報比價 │10:00 │有限公司 │460000│450000│四號 │00-00000000 │黃玉山│FA0000000 │ │ │ │191817 ││ │ │精通打字印刷│470000│ │ │00-00000000 │蔡瑞誠│台銀中和 │ │ │ │現金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路○段│ │ │FA0000000 │ │ │ │台銀本票 ││ │ │京美印刷企業│ │ │一○一巷二之一號 │ │ │ │ │ │ │編號卡 ││ │ │有限公司 │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廠商均經三││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次以上減價││ │ │ │ │ │ │ │ │ │ │ │ │ │├─────┼───┼──────┼───┼───┼─────────┼──────┼───┼─────┼───┼───┼───┼─────┤│台灣青年 │880316│友聯印刷事業│189000│ │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315本票││第二期比價│10:30 │有限公司 │200200│ │四六之四號 │00-00000000 │白志寬│FA0000000 │ │ │ │編號戶 ││ │ │瑩欣文具印刷│195000│140000│ │00-00000000 │蔡瑞誠│現金二萬元│ │ │ │880316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街○段一│ │ │現金二萬元│ │ │ │友聯比價代││ │ │京美印刷企業│ │ │七巷一○號一樓 │ │ │ │ │ │ │表周景媚 ││ │ │有限公司 │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 ││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白志寬 ││ │ │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11.04.17生││ │ │ │ │ │ │ │ │ │ │ │ │台北市德惠││ │ │ │ │ │ │ │ │ │ │ │ │街三巷一○││ │ │ │ │ │ │ │ │ │ │ │ │號三F │├─────┼───┼──────┼───┼───┼─────────┼──────┼───┼─────┼───┼───┼───┼─────┤│ 舞蹈系│880504│友聯印刷事業│297000│ │台北市○○路四六之│00-00000000 │楊宗堯│現金三萬元│ │癸○○│癸○○│編號十一 ││ │10:30 │有限公司 │301000│255000│四號 │00-00000000 │黃玉山│現金三萬元│ │ │ │ ││ │ │精通打字印刷│323400│ │ │00-00000000 │白志寬│現金三萬二│ │ │ │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路○段│ │ │千元 │ │ │ │ ││ │ │瑩欣文具印刷│ │ │一○一巷二之一號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街○段十│ │ │ │ │ │ │ ││ │ │ │ │ │七巷一○號一F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工程名稱 │開標 │參標及得標 │投 標│得 標│廠商地址 │廠商電話 │負責人│押標金 │建築師│主持人│承辦人│備 註 ││ │日期 │廠 商 │金 額│金 額│ │ │ │資 料 │事務所│ │ │ │├─────┼───┼──────┼───┼───┼─────────┼──────┼───┼─────┼───┼───┼───┼─────┤│第四期學 │880211│友聯印刷事業│450000│ │台北市○○路四六之│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204帳號││報比價 │10:00 │有限公司 │460000│450000│四號 │00-00000000 │黃玉山│FA0000000 │ │ │ │191817 ││ │ │精通打字印刷│470000│ │ │00-00000000 │蔡瑞誠│台銀中和 │ │ │ │現金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路○段│ │ │FA0000000 │ │ │ │台銀本票 ││ │ │京美印刷企業│ │ │一○一巷二之一號 │ │ │ │ │ │ │編號卡 ││ │ │有限公司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廠商均經三││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次以上減價││ │ │ │ │ │ │ │ │ │ │ │ │ │├─────┼───┼──────┼───┼───┼─────────┼──────┼───┼─────┼───┼───┼───┼─────┤│台灣青年 │880316│友聯印刷事業│189000│ │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315本票││第二期比價│10:30 │有限公司 │200200│ │四六之四號 │00-00000000 │白志寬│FA0000000 │ │ │ │編號戶 ││ │ │瑩欣文具印刷│195000│140000│ │00-00000000 │蔡瑞誠│現金二萬元│ │ │ │880316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街○段一│ │ │現金二萬元│ │ │ │友聯比價代││ │ │京美印刷企業│ │ │七巷一○號一樓 │ │ │ │ │ │ │表周景媚 ││ │ │有限公司 │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 ││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白志寬 ││ │ │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11.04.17生││ │ │ │ │ │ │ │ │ │ │ │ │台北市德惠││ │ │ │ │ │ │ │ │ │ │ │ │街三巷一○││ │ │ │ │ │ │ │ │ │ │ │ │號三F │└─────┴───┴──────┴───┴───┴─────────┴──────┴───┴─────┴───┴───┴───┴─────┘
附表三┌─────┬───┬──────┬───┬───┬─────────┬──────┬───┬─────┬───┬───┬───┬─────┐│工程名稱 │開標 │參標及得標 │投 標│得 標│廠商地址 │廠商電話 │負責人│押標金 │建築師│主持人│承辦人│備 註 ││ │日期 │廠 商 │金 額│金 額│ │ │ │資 料 │事務所│ │ │ │├─────┼───┼──────┼───┼───┼─────────┼──────┼───┼─────┼───┼───┼───┼─────┤│第四期學 │880211│友聯印刷事業│450000│ │台北市○○路四六之│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204帳號││報比價 │10:00 │有限公司 │460000│450000│四號 │00-00000000 │黃玉山│FA0000000 │ │ │ │191817 ││ │ │精通打字印刷│470000│ │ │00-00000000 │蔡瑞誠│台銀中和 │ │ │ │現金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路○段│ │ │FA0000000 │ │ │ │台銀本票 ││ │ │京美印刷企業│ │ │一○一巷二之一號 │ │ │ │ │ │ │編號卡 ││ │ │有限公司 │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廠商均經三││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次以上減價││ │ │ │ │ │ │ │ │ │ │ │ │ │├─────┼───┼──────┼───┼───┼─────────┼──────┼───┼─────┼───┼───┼───┼─────┤│台灣青年 │880316│友聯印刷事業│189000│ │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315本票││第二期比價│10:30 │有限公司 │200200│ │四六之四號 │00-00000000 │白志寬│FA0000000 │ │ │ │編號戶 ││ │ │瑩欣文具印刷│195000│140000│ │00-00000000 │蔡瑞誠│現金二萬元│ │ │ │880316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街○段一│ │ │現金二萬元│ │ │ │友聯比價代││ │ │京美印刷企業│ │ │七巷一○號一樓 │ │ │ │ │ │ │表周景媚 ││ │ │有限公司 │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 ││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白志寬 ││ │ │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11.04.17生││ │ │ │ │ │ │ │ │ │ │ │ │台北市德惠││ │ │ │ │ │ │ │ │ │ │ │ │街三巷一○││ │ │ │ │ │ │ │ │ │ │ │ │號三F │├─────┼───┼──────┼───┼───┼─────────┼──────┼───┼─────┼───┼───┼───┼─────┤│ 舞蹈系│880504│友聯印刷事業│297000│ │台北市○○路四六之│00-00000000 │楊宗堯│現金三萬元│ │癸○○│癸○○│編號十一 ││ │10:30 │有限公司 │301000│255000│四號 │00-00000000 │黃玉山│現金三萬元│ │ │ │ ││ │ │精通打字印刷│323400│ │ │00-00000000 │白志寬│現金三萬二│ │ │ │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路○段│ │ │千元 │ │ │ │ ││ │ │瑩欣文具印刷│ │ │一○一巷二之一號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街○段十│ │ │ │ │ │ │ ││ │ │ │ │ │七巷一○號一F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期學 │880211│友聯印刷事業│450000│ │台北市○○路四六之│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204帳號││報比價 │10:00 │有限公司 │460000│450000│四號 │00-00000000 │黃玉山│FA0000000 │ │ │ │191817 ││ │ │精通打字印刷│470000│ │ │00-00000000 │蔡瑞誠│台銀中和 │ │ │ │現金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路○段│ │ │FA0000000 │ │ │ │台銀本票 ││ │ │京美印刷企業│ │ │一○一巷二之一號 │ │ │ │ │ │ │編號卡 ││ │ │有限公司 │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廠商均經三││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次以上減價││ │ │ │ │ │ │ │ │ │ │ │ │ │├─────┼───┼──────┼───┼───┼─────────┼──────┼───┼─────┼───┼───┼───┼─────┤│台灣青年 │880316│友聯印刷事業│189000│ │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 │楊宗堯│台銀龍山 │ │癸○○│癸○○│880315本票││第二期比價│10:30 │有限公司 │200200│ │四六之四號 │00-00000000 │白志寬│FA0000000 │ │ │ │編號戶 ││ │ │瑩欣文具印刷│195000│140000│ │00-00000000 │蔡瑞誠│現金二萬元│ │ │ │880316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街○段一│ │ │現金二萬元│ │ │ │友聯比價代││ │ │京美印刷企業│ │ │七巷一○號一樓 │ │ │ │ │ │ │表周景媚 ││ │ │有限公司 │ │ │中和市○○街一四八│ │ │ │ │ │ │ ││ │ │ │ │ │巷五○號四樓 │ │ │ │ │ │ │白志寬 ││ │ │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11.04.17生││ │ │ │ │ │ │ │ │ │ │ │ │台北市德惠││ │ │ │ │ │ │ │ │ │ │ │ │街三巷一○││ │ │ │ │ │ │ │ │ │ │ │ │號三F │├─────┼───┼──────┼───┼───┼─────────┼──────┼───┼─────┼───┼───┼───┼─────┤│ 舞蹈系│880504│友聯印刷事業│297000│ │台北市○○路四六之│00-00000000 │楊宗堯│現金三萬元│ │癸○○│癸○○│編號十一 ││ │10:30 │有限公司 │301000│255000│四號 │00-00000000 │黃玉山│現金三萬元│ │ │ │ ││ │ │精通打字印刷│323400│ │ │00-00000000 │白志寬│現金三萬二│ │ │ │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路○段│ │ │千元 │ │ │ │ ││ │ │瑩欣文具印刷│ │ │一○一巷二之一號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台北市○○街○段十│ │ │ │ │ │ │ ││ │ │ │ │ │七巷一○號一F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工程名稱 │開標 │參標及得標 │投 標│得 標│廠商地址 │廠商電話 │負責人│押標金 │建築師│主持人│承辦人│備 註 ││ │日期 │廠 商 │金 額│金 額│ │ │ │資 料 │事務所│ │ │ │├─────┼───┼──────┼───┼───┼─────────┼──────┼───┼─────┼───┼───┼───┼─────┤│彈性隔間OA│861007│凱群企業事業│206168│ │台中市○○路二○五│00-0000000 │傅文凱│從缺 │ │癸○○│ │ ││隔間 │10:00 │有限公司 │212331│189777│號 │00-0000000 │詹田印│ │ │ │ │ ││ │ │盈來企業 │189777│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台中市○○○街一七│ │ │ │ │ │ │ ││ │ │一菱企業 │ │ │一號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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