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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子○○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二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申○○、子○○部分撤銷。

申○○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業已判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王興中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與申○○等人共犯竊車勒贖案件,王興中及申○○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自同年二月間起,王興中又與申○○等人再組竊車勒贖集團並連續犯案,而為警查獲,王興中並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交保釋放(王興中及申○○二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所為竊車勒贖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申○○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人。詎王興中交保後竟又另行起意,先透過報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男子購買呂振安等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九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度邀同亦另行起意之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實際參與)及子○○(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實際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許止,連續在包括臺中縣、市等地之全省多處縣市,或由王興中、申○○二人一組、或由王興中、子○○二人一組,或由王興中、申○○及子○○三人一同參與,且均由王興中負責持附表二編號第四至七號及第十二號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起子等工具,負責下手行竊,子○○及申○○或負責開車或負責一同至現場守候之方式,先後竊取庚○○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次被害人姓名,遭竊車輛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各參與次數之所示)。得手後旋由王興中將竊得之車子開走藏匿,並即由王興中或申○○依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以附表二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向遭竊車主恐嚇稱:如不匯一定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將無法尋回車輛或要將車輛解體或要將鹽巴倒入引擎中等恫嚇言詞恐嚇如附表三所示庚○○等人(詳如其等參與各次之各被害人),使該等失主心生畏懼,除附表三編號十三、四十七所示之被害人未匯款外,餘均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電話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興中或申○○分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金融提款機,將失主匯入之款項提出後由各次實際參與之人朋分花用。其間,王興中且單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某處,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之MI-一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自行將該偽造車牌0面懸掛在其與不知此情之申○○及子○○做為行竊用之車輛上,藉以逃避警察查緝。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查獲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九號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十三樓查獲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至十六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十三號所示手套一付係子○○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查獲王興中,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王興中所有供行竊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申○○計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五、八至十四、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及四十至四十八號(其中四十二至四十八子○○亦參與)所示竊車勒贖行為;子○○計參與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八號(此部分申○○亦有參與)及第五十六號(此部分與王興中共同為之)所示之竊車勒贖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五、九、十一、二十、二十二、四十、四十三等共七次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則對其中五、八至

十四、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及四十至四十八號所示竊車勒贖行為之犯罪事實或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八間共七次之犯行,及於原審法院則對其中四十二至四十八號所示竊車勒贖行為之犯罪事實或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餘等或編號第五十六號之竊車勒贖行為;查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王興中如何於右揭時間交保後,即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再為竊車勒贖犯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起或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許起分別或共同邀同均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之被告申○○及子○○二人先後加入組成竊車勒贖集團,以前述方式共犯竊車勒贖行為,被告申○○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第五、八至十四、二十至

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及四十至四十八號所示竊車勒贖行為、被告子○○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第四十二至四十八號、五十六號所示之竊車勒贖行為,嗣於前揭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大部分供承在卷,亦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王興中所供互核相符,並與如附表三編號與其二人相關案件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車勒贖情節及證人鄭協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郵局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單、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泛亞電信公司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戶名劉春梅)、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函、泛亞銀行匯款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玄○○存摺影本、臺南縣西港鄉農會匯款回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三張及如附表一所示呂振安、鄭高旭、周建男、張勝傑、林保權、何書揚及許明忠等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二人上開部分或大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子○○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五十六號竊車勒贖犯行,業據被告子○○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五六頁),核與被告王興中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同上卷(一)第四四頁反面),已足認定,被告子○○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此次犯行,應非可採。其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被告子○○於為右揭竊盜犯行期間,均無工作,而被告申○○亦僅曾在家人經營之便利商店幫忙看店,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再參之,被告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參與竊盜犯行計達十八次;被告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許止,先後參與竊盜犯行計達八次,被告子○○於偵查中且直陳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始參與犯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足證渠二人顯均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意。核上訴人即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五、八至十二、

十四、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四十至四十六及第四十八號部分)及同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十三、三十九及第四十七號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六、第四十八號及第五十六號部分)及同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第四十七號部分)。又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本案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竊盜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見原審法院院卷第七八、第一三九頁),茲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中附卷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八部分被告等與已判刑之王興中,餘五、八至十四、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

四十、四十一部分申○○與王興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其中五十六部分子○○與王興中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申○○及子○○二人所犯上述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八共七件部分係上訴人二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王興中共同為之,竟漏未詳載,且其等或餘部分另由申○○、子○○個人與王興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未於理由內論述,以上均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固祇坦承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予以撤銷。申○○與王興中復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共犯竊車勒贖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申○○、王興中二人又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再組竊車勒贖集團並連續犯案,王興中為警查獲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遭羈押,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保釋放後,被告王興中即又另行起意,重操舊業,並進而邀同被告申○○及子○○二人加入共同參與犯行、被告子○○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素行不佳,被告子○○則素行尚可;被告二人行為時均是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右述竊車勒贖犯行,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危害,及被告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子○○坦承大部分竊車勒贖犯行,惟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如原審判決相同之刑。末查,被告申○○本案竊盜部分係犯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復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與被告王興中等人共犯竊車勒贖案件,申○○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被告申○○又與王興中二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再組竊車勒贖集團並連續犯案,被告申○○則參與十三次,不知悛悔改過,復變本加厲,再為本案多次竊車勒贖犯行不輟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申○○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為協助申○○戒除惡習,矯正渠等偏差之行為,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並期其日後具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渠等謀生技能。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興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興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手套一付,係被告子○○所有供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雖均係被告子○○所有,惟係被告子○○供私人聯絡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係由被告王興中提供,且原係藏放在被告子○○處,之後才改放在被告王興中處,業據被告申○○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六三頁),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九號所示之物,既均係在被告申○○住處查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且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及子○○二人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五號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如起訴書附表第五十五號所示被害人紀有清係因遭不詳之人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以退保證金為由施詐,紀有清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操作,待紀有清持存摺登入時,才發現帳戶內短少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許明忠帳戶內,業據紀有清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八七頁),且被告王興中於警詢中即已陳明並未為詐欺行為,檢察官誤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五號所示之竊車勒贖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申○○及子○○與被告王興中共同使用右述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做為竊車工具,因認被告申○○及子○○亦涉有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申○○及子○○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辯稱: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係王興中所提供,伊使用該車時,即已懸掛該車牌,伊不知該車牌是偽造之車牌等語。經查,扣案偽造車牌確係被告王興中取得後,自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並於外出行竊時,由其提供予申○○及子○○負責駕駛,業據被告王興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申○○及子○○二人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申○○及子○○既僅係於參與共同行竊時始有負責駕駛該車,則渠二人未就該車之車牌予以注意,即在常情之內。是被告申○○及子○○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及子○○二人就被告王興中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申○○及子○○二人確有檢察官指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申○○及子○○二人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申○○及子○○二人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F附表一: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 │ │├──┼─────┼─────────┼────────────┤│一 │呂振安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00000000000 ││ │ │行 │ │├──┼─────┼─────────┼────────────┤│二 │鄭高旭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000000000000││ │ │權分行 │ │├──┼─────┼─────────┼────────────┤│三 │周建男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00││ │ │園分行 │00 │├──┼─────┼─────────┼────────────┤│四 │張勝傑 │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000000000000││ │ │行 │ │├──┼─────┼─────────┼────────────┤│五 │林保權 │誠泰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六 │何書揚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00││ │ │民分行 │9 │├──┼─────┼─────────┼────────────┤│七 │許明忠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000000000000││ │ │埔分行 │00 │├──┼─────┼─────────┼────────────┤│八 │不詳 │臺新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 │ │ │0000000 │├──┼─────┼─────────┼────────────┤│九 │吳國興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000000000000││ │ │行 │6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支 │序號:737586││ │ │ │00000000 ││ │ │ │門號:091799││ │ │ │6913 │├──┼─────────────┼───┼─────────┤│二 │同右 │一支 │序號:000000││ │ │ │000000000││ │ │ │門號:093635││ │ │ │8095 │├──┼─────────────┼───┼─────────┤│三 │NOKIA行動電話 │一支 │序號:333288││ │ │ │000000000││ │ │ │門號:091787││ │ │ │1616 │├──┼─────────────┼───┼─────────┤│四 │活動板手 │三支 │ │├──┼─────────────┼───┼─────────┤│五 │自製六角板手 │四支 │有把手 │├──┼─────────────┼───┼─────────┤│六 │同右 │六支 │無把手 │├──┼─────────────┼───┼─────────┤│七 │起子 │三支 │ │├──┼─────────────┼───┼─────────┤│八 │手套 │三雙 │ │├──┼─────────────┼───┼─────────┤│九 │彰化銀行金融卡 │一張 │帳號:551251││ │ │ │00000000 │├──┼─────────────┼───┼─────────┤│十 │帽子 │二頂 │ │├──┼─────────────┼───┼─────────┤│十一│偽造車牌 │二面 │車號為00-000││ │ │ │九號 │├──┼─────────────┼───┼─────────┤│十二│鋸子 │一支 │ │├──┼─────────────┼───┼─────────┤│十三│手套 │一雙 │ │├──┼─────────────┼───┼─────────┤│十四│NOKIA廠牌三三一○型行│一支 │序號:350137││ │動電話 │ │000000000│├──┼─────────────┼───┼─────────┤│十五│NOKIA廠牌八二一○型行│一支 │序號:000000││ │動電話 │ │000000000│├──┼─────────────┼───┼─────────┤│十六│阿爾卡特行動電話 │一支 │序號:332190││ │ │ │000000000│├──┼─────────────┼───┼─────────┤│十七│易付卡 │二張 │000000000││ │ │ │239032 ││ │ │ │000000000││ │ │ │561012 │├──┼─────────────┼───┼─────────┤│十八│帽子 │一頂 │ │├──┼─────────────┼───┼─────────┤│十九│行動電話 │一支 │序號:787857││ │ │ │000000000│└──┴─────────────┴───┴─────────┘附表三┌─┬──────┬──────┬───────┬─────┬──────┬────┬───────┬─────┐│編│被害人姓名 │行竊時間 │行竊地時 │竊得車輛 │恐嚇時間 │ 被害人 │匯入帳戶 │行為人姓名││號│ │(民國) │ │車牌號碼 │(民國) │匯款金額│ │ │├─┼──────┼──────┼───────┼─────┼──────┼────┼───────┼─────┤│⒌│庚○○(劉國│九十一年八月│苗栗縣北苗里正│NISSAN │九十一年八月│三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王興中 ││ │章) │十二日十四時│發路七二號前 │W5-8508 │十二日二十二│ │行呂振安 │申○○ ││ │ │ │ │ │時 │ │000000000000 │ │├─┼──────┼──────┼───────┼─────┼──────┼────┼───────┼─────┤│⒏│乙○○ │九十一年八月│臺南市安南區安│BMW │九十一年八月│伍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王興中 ││ │ │十九日八時 │寧街一號 │5K-9930 │十九日 │ │行呂振安 │申○○ ││ │ │ │ │ │ │ │000000000000 │ │├─┼──────┼──────┼───────┼─────┼──────┼────┼───────┼─────┤│⒐│卯○○(陳建│九十一年八月│臺南市安平區國│NISSAN │九十一年八月│三萬元 │世華銀行五權分│同右 ││ │銘) │十九日八時 │平路五五二巷一│UP-6635 │十九日中午 │ │行鄭高旭 │ ││ │ │ │一三號前 │ │ │ │000000000000 │ │├─┼──────┼──────┼───────┼─────┼──────┼────┼───────┼─────┤│⒑│酉○○ │九十一年八月│臺中縣東勢鎮下│BMW │九十一年八月│伍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同右 ││ │ │二十二日五時│城里東關路三九│3R-9399 │二十二日上午│ │行呂振安 │ ││ │ │ │六號之一 │ │ │ │000000000000 │ │├─┼──────┼──────┼───────┼─────┼──────┼────┼───────┼─────┤│⒒│巳○○ │九十一年八月│臺中市○○○路│BMW │九十一年八月│四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同右 ││ │ │二十二日七時│與存中街 │L7-7731 │二十二日十一│ │行呂振安 │ ││ │ │ │ │ │時 │ │000000000000 │ │├─┼──────┼──────┼───────┼─────┼──────┼────┼───────┼─────┤│⒓│壬○○(吳月│九十一年八月│臺中縣東勢鎮東│NISSAN │九十一年八月│壹拾萬一│世華銀行 │同右 ││ │美) │二十二日八時│坑路三二號前 │V2-0835 │二十二日十時│千元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⒔│午○○(葉瑞│九十一年八月│臺中縣豐原市永│BENZ │九十一年八月│未匯款 │ │同右 ││ │敏) │二十二日八時│康路一○二號前│3R-1089 │二十二日十一│ │ │ ││ │ │ │ │ │時 │ │ │ │├─┼──────┼──────┼───────┼─────┼──────┼────┼───────┼─────┤│⒕│寅○○(陳添│九十一年八月│臺中市北屯區昌│BMW │九十一年八月│三萬元 │泛亞銀行 │同右 ││ │富) │二十二日十一│平路一段二七之│PK-9228 │二十二日十一│ │0000000 │ ││ │ │時 │一號 │ │時 │ │ │ │├─┼──────┼──────┼───────┼─────┼──────┼────┼───────┼─────┤│⒛│宇○○(奕誠│九十一年九月│臺南市北區公園│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四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同右 ││ │精密公司) │三日六時 │路二九五號旁 │N6-2099 │三日 │ │行呂振安 │ ││ │ │ │ │ │ │ │000000000000 │ │├─┼──────┼──────┼───────┼─────┼──────┼────┼───────┼─────┤││天○○(陳秀│九十一年九月│臺南市中區衛民│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伍萬元 │臺新銀行桃園分│同右 ││ │珍) │三日八時 │街一○六之五五│S3-0161 │四日十三時 │ │行周建男 │ ││ │ │ │號前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己○○(林鍾│九十一年九月│雲林縣斗六市西│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三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同右 ││ │銀娣) │三日十一時 │平路鎮西國小對│C5-3023 │三日十六時 │ │行呂振安 │ ││ │ │ │面 │ │ │ │000000000000 │ │├─┼──────┼──────┼───────┼─────┼──────┼────┼───────┼─────┤││未○○ │九十一年九月│臺南市西區西門│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六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同右 ││ │ │四日五時 │路二段一七三號│D2-3080 │四日上午 │ │行呂振安 │ ││ │ │ │前 │ │ │ │000000000000 │ │├─┼──────┼──────┼───────┼─────┼──────┼────┼───────┼─────┤││癸○○ │九十一年九月│臺南縣永康市鹽│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二萬五千│臺新銀行桃園分│同右 ││ │ │四日七時 │洲一街與鹽行路│CO-3162 │四日十一時 │元 │行 │ ││ │ │ │口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地○○ │九十一年九月│臺南市安平區慶│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八萬元 │世華銀行五權分│同右 ││ │ │八日十八時 │平路與華平路口│2S-6333 │十一日十時 │ │行鄭高旭 │ ││ │ │ │ │ │ │ │000000000000 │ │├─┼──────┼──────┼───────┼─────┼──────┼────┼───────┼─────┤││丙○○(岱凌│九十一年九月│臺南縣麻豆鎮興│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伍萬元 │富邦商銀土城分│同右 ││ │實業公司) │十一日十四時│中路(嘟嘟餐廳│S6-0577 │十一日十五時│ │行呂振安 │ ││ │ │ │)前 │ │ │ │000000000000 │ │├─┼──────┼──────┼───────┼─────┼──────┼────┼───────┼─────┤││丑○○(陳登│九十一年九月│臺中市西區樂群│NISSAN │九十一年九月│伍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同右 ││ │科) │二十七日七時│街二二四號 │B6-4383 │二十七日十九│ │行林保權 │ ││ │ │四十分 │ │ │時 │ │000000000000 │ │├─┼──────┼──────┼───────┼─────┼──────┼────┼───────┼─────┤││甲○○(李蕙│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三民區澄│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壹拾萬元│泛亞銀行民權分│同右 ││ │如) │八日十二時 │清路三三五巷口│9R-9088 │八日 │ │行張勝傑 │ ││ │ │ │ │ │ │ │000000000000 │ │├─┼──────┼──────┼───────┼─────┼──────┼────┼───────┼─────┤││戌○○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苑裡鎮苑│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王興中 ││ │ │二十一日一時│南里世界路一段│H2-3877 │二十一日十三│ │行林保權 │申○○ ││ │ │ │六三號 │ │時 │ │000000000000 │子○○ │├─┼──────┼──────┼───────┼─────┼──────┼────┼───────┼─────┤││亥○○(曙橋│九十一年十月│臺中縣清水鎮鰲│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同右 ││ │貿易公司) │二十一日二時│峰里光明路二六│H5-2405 │二十一日早上│ │行林保權 │ ││ │ │四十分 │號前 │ │ │ │000000000000 │ │├─┼──────┼──────┼───────┼─────┼──────┼────┼───────┼─────┤││黃○○(李邱│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中正路四│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新竹商銀三民分│同右 ││ │鳳美) │二十一日五時│一號前 │H2-6088 │二十一日九時│ │行何書陽 │ ││ │ │ │ │ │ │ │000000000000 │ │├─┼──────┼──────┼───────┼─────┼──────┼────┼───────┼─────┤││辰○○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通宵鎮烏│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新竹商銀三民分│同右 ││ │ │二十一日八時│眉里烏眉坑三○│R2-2972 │二十一日九時│ │行何書陽 │ ││ │ │ │之一號 │ │ │ │000000000000 │ │├─┼──────┼──────┼───────┼─────┼──────┼────┼───────┼─────┤││玄○○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頭份鎮上│DOMINCO │九十一年十月│伍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同右 ││ │ │二十二日八時│埔里興隆路二一│6H-7201 │二十二日中午│ │行林保權 │ ││ │ │ │五號前 │ │ │ │000000000000 │ │├─┼──────┼──────┼───────┼─────┼──────┼────┼───────┼─────┤││辛○○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後龍鎮大│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未匯款 │ │同右 ││ │ │二十二日六時│庄里成功路附近│2F-6805 │二十二日中午│ │ │ ││ │ │ │ │ │ │ │ │ │├─┼──────┼──────┼───────┼─────┼──────┼────┼───────┼─────┤││戊○○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頭份鎮民│DOMINCO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同右 ││ │ │二十二日十二│富街附近 │3F-8991 │二十三日 │ │行林保權 │ ││ │ │時 │ │ │ │ │000000000000 │ │├─┼──────┼──────┼───────┼─────┼──────┼────┼───────┼─────┤││宙○○ │九十一年十一│臺中縣豐原市南│NISSAM │九十一年十一│一萬五千│彰化銀行 │王興中 ││ │ │月十九日六時│陽路三○七號前│PJ-2332 │月十九日九時│元 │00000000000000│子○○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