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開始同居,其等二人與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經本院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汽車竊盜勒贖集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等物,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臺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市、雲林縣、臺南市、苗栗縣等地,鎖定行竊目標後,即由丁○○下車行竊,竊取車輛得手後,由丁○○駕駛竊得贓車離去,並在遭竊自用小客車內,尋找車主電話等資料,將該電話等資料交予甲○○、己○○,由甲○○、己○○負責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恫嚇稱:如欲索回車輛,應交付若干金錢,如不交付,則將車輛解體等語,致使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分別依其等指示如數匯款。其等查詢被害人已匯入款項後,再由甲○○、己○○,及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女友鄭鴦芳、丁○○女友乙○○等人,分持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其中,乙○○提款約五十餘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九,查獲丁○○乙○○二人,並扣得丁○○所有供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用之各式樣鉗子七支、各式樣螺絲起子八支、各式樣改造過套筒二十七支、各式樣套筒十五個、各式樣接桿六支、美工刀二支、游標尺一支、直尺一支、無線對講機二支、人頭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門號卡二張;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警借提甲○○到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查獲己○○及鄭鴦芳(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扣得己○○所有供常業竊盜用之萬能鉗一支、尖嘴鉗二支、斜口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萬能鎖起子二支、萬能鎖套筒二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領款多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等共同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與共犯丁○○等人,共同開車外出作案,不知丁○○所交付提款卡,所能領取款項係贓款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供承不諱(參見一一七六號偵查影印卷七三、二二四頁,原審易緝卷三四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等所有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竊,於遭竊當日或翌日隨即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欲索回車輛,應交付若干金錢,如不交付,則將車輛解體」等語,致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分別依其等指示如數匯款至恐嚇者指示之帳戶內,除部分被害人未依約匯款而自行或由警方代為尋獲者外,其餘依約匯款之被害人,於匯款完畢後,即由恐嚇者告知愛車下落,被害人依其等所指示之地點均有尋獲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從事竊車恐嚇成員有多少人?如何分工?)有四人,有己○○、甲○○、女友乙○○及我,己○○、甲○○及我負責竊車,再由甲○○及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最後由己○○、甲○○及女友乙○○前往提款機提領」、「我們從九十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大約有七個月之久,我們所得贓款三人朋分」、「乙○○都是我拿給她的,她沒有分到贓款」、「(你們集團共竊盜得多少部車?所得金額有多少?)大約一至二百部車,所得約新臺幣三百萬元左右」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影印卷十六至十九頁),偵訊時供稱「(此集團除你二人【即丁○○、乙○○】外,加上己○○、甲○○?)是」、「(你內部如何分工?)我和己○○、甲○○一起做,然後由己○○、甲○○、乙○○去領錢」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七三、一八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尚非無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證稱:該竊車勒贖集團成員有伊、丁○○、己○○與乙○○四人,如伊等四人有犯案,乙○○就有分得贓款,曾與乙○○一同作案一、二次,她都是擔任把風工作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影印卷四三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通聯紀錄、報案受理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及分別在丁○○、己○○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之行竊、恐嚇取財用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附表一所載期間內,確有同居等語,證人甲○○證稱「之前沒有參與,一、二次有參與,她在車上,我們下去,她在車上顧車」、「(被告知道你們下車要做什麼事情嗎)應該知道,大家都有共
識了,話隨便人家怎麼說,我只是照實說」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是丁○○的女友,我不知道她算有沒有參與,她只是在旁邊」、「(她有和你們去犯罪現場)一、兩次而已,沒有幾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佐以共犯丁○○竊盜汽車,駕駛贓車離開而未返回原先搭乘外出之車輛,被告與丁○○同居甚久等情,以及另案鄭鴦芳所證情節(參見原審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五一號影印卷二十頁背面),足見被告不僅擔任事後領款之角色,亦有參與竊盜汽車之情事,至為明顯,是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被告不知情之證稱,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翻供所辯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本案共犯丁○○、甲○○、己○○,均無固定職業,共組竊車勒贖集團,由丁○○、甲○○、己○○負責竊車,並由丁○○下手行竊,甲○○己○○擔任把風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事後,再由甲○○、己○○以電話向被害人或其親友恐嚇,是共犯丁○○、甲○○、己○○三人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未每次實際參與竊車(依共犯甲○○之供詞,被告有擔任一、二次接應把風工作),亦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款項等行為,然其已明知丁○○等人上開犯行,猶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並擔任最後取款工作,其對於共犯丁○○等人所犯前開犯行,亦予分擔,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丁○○、甲○○、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竊盜部分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共犯丁○○等人,均無正當職業,被告與共犯丁○○復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同住一起,關係密切,被告於共犯丁○○等人竊車勒贖款項得手後,自承可以獲得每次提領二千元報酬,在長達七個月期間,被告總共提領約五十餘次款項,其亦無其他正當工作,自堪認其與丁○○等人,顯有藉此竊車勒贖之款項維生,是縱認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案發時另有在八大行業工作(但其前於警、偵訊筆錄均未做如此陳述),尚堪採信,亦不影響其有常業竊盜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原審漏載,應予補正)、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非每次下手實行竊取車輛及恫嚇被害人,然其明知丁○○等人從事汽車勒贖之非法工作,不加勸阻反聽命擔任取款工作,導致被害人遭受車輛遭竊遭損之心理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示懲儆。另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品,為共犯丁○○所有,編號十三至十九所示之物品,為共犯己○○所有,業經被告、丁○○及鄭鴦芳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依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等愛車尋回時,均遭程度不等之破壞,且在丁○○等人所組竊車勒贖集團長達半年多之犯案時間,已有相當規模,作案工具非僅止於一種,扣案物品中不乏改造者,顯見上開物品應均為供丁○○、己○○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雖非本案被告所有,基於共犯原則,亦應於本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附表一編號48之恐嚇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應補正如附表所載),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所述,核為無理由,其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二:
┌──┬────────┬────┬──────────────────┐│編號│工 具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各式鉗子 │七 支│以下均為丁○○、甲○○、己○○共有。│├──┼────────┼────┼──────────────────┤│二 │各式螺絲起子 │八 支│ │├──┼────────┼────┼──────────────────┤│三 │各式改造套筒起子│二十七支│ │├──┼────────┼────┼──────────────────┤│四 │各式套筒 │十五 個│ │├──┼────────┼────┼──────────────────┤│五 │各式接桿 │六 支│ │├──┼────────┼────┼──────────────────┤│六 │美工刀 │二 支│ │├──┼────────┼────┼──────────────────┤│七 │游標尺 │一 支│ │├──┼────────┼────┼──────────────────┤│八 │直尺 │一 支│ │├──┼────────┼────┼──────────────────┤│九 │無線對講機 │二 支│ │├──┼────────┼────┼──────────────────┤│十 │提款卡 │三 張│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白信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張木││ │ │ │琳,帳號:000-00-00000-0號一張。 ││ │ │ │華信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戶名:陳正順││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 │├──┼────────┼────┼──────────────────┤│十一│摩托羅拉牌手機 │一 支│V3066型(含0000-000000門號) │├──┼────────┼────┼──────────────────┤│十二│遠傳門號SIM卡│二 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萬能鉗 │一 支│以下為己○○所有。 │├──┼────────┼────┼──────────────────┤│十四│尖嘴鉗 │二 支│ │├──┼────────┼────┼──────────────────┤│十五│斜口鉗 │一 支│ │├──┼────────┼────┼──────────────────┤│十六│十字起子 │二 支│ │├──┼────────┼────┼──────────────────┤│十七│一字起子 │二 支│ │├──┼────────┼────┼──────────────────┤│十八│萬能鎖起子 │二 支│ │├──┼────────┼────┼──────────────────┤│十九│萬能鎖套筒 │二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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