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富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聖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因積欠承包商工程款,為免富聖營造公司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富聖營造公司所有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九之八地號(起訴書漏載一○三九之八地號)及富聖營造公司所有之建物即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十五號七樓之四,建號五四二六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四四三號(起訴書漏載共同使用部分)並未出賣予其女乙○○,竟經乙○○同意,乙○○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丙○○同謀,而推由丙○○實施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虛偽稱富聖營造公司與乙○○有買賣關係,委由不知情之張郁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填寫內容為承買人乙○○向出賣人富聖營造公司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件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由丙○○將其保管之乙○○印章一枚蓋用於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文件上(附件二有正副本各一份),虛偽填寫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明知前開文件上所示之內容係不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持之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致使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生損害富聖營造公司。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被告乙○○均坦承有右揭移轉不動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未告知被告乙○○而擅自使用保管乙○○匯通銀行帳戶之印章,因該帳戶是我使用,使用乙○○之印章蓋用在本件移轉土地及建物登記契約書及申請書文件上,乙○○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其父親即被告丙○○有前開移轉土地及房屋登記行為等語。
二、惟查被告丙○○前因將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女兒即被告乙○○名下,毀損債權人丁○○之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毀損債權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丙○○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被告乙○○自匯通銀行轉帳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元入被告丙○○所有之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丙○○再於同日轉帳二十萬元入0000000000000帳戶,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存摺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影印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七頁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從而本件買賣係被告丙○○與乙○○間之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再檢察官訊之被告乙○○稱:「我跟富聖營造公司買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是富聖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丙○○跟我接洽的,有訂定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價金)從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到九十一年年底,陸陸續續、每次有時候付三萬元,有時付他四萬元,都是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他;我父親丙○○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去辦的,是我將我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我父親去辦的;(匯通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使用,我每個月存入二、三萬元不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二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去辦(移轉登記),房屋是一間小套房,在十坪以內,...賣給乙○○二十三萬五千多元。」等語(見前開卷第十二頁。),互核其二人就移轉登記之時間、交付之證件等所述相符,自難因被告丙○○嗣後翻異初供之自白犯行,而認其等二人前開供述俱與事實相違。又證人曹素彩即被告乙○○之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土地是賣給妳女兒乙○○?)我先生有提一下,我沒有過問,他說富聖(公司)財務有困難,要變賣一些公司財產;(問:乙○○有資力買土地?)有時候長輩會給她錢,他應該有資力,沒有提說土地要賣給乙○○。(問:乙○○的錢是誰在管理?)他自己在管;(開:乙○○的帳戶有無給丙○○使用?)我不清楚。」、「事後檢察官在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事情,買賣辦過戶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完全不知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七○頁),所述顯與被告丙○○、乙○○所供不符,從而被告丙○○所供稱被告乙○○事前並未參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乙○○之卸詞;應不可採取。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又查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判決要旨)。被告丙○○、乙○○等二人既均稱本件為真買賣,然本件系爭前開土地及建物為富聖營造公司之資產,被告丙○○為代表人,何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代表公司出售資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移轉登記完畢,而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時已因丙○○與告訴人丁○○因毀損債權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涉訟中,乙○○方才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匯通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元予丙○○,此除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外,亦有丙○○、乙○○之匯通銀行南屯分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帳戶往來資料附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案發時年僅二十三歲,從事美容公司之行政助理,月薪約為二萬元,以當時被告乙○○之資力有無此能力購買、又本件系爭之土地及建物係位於台中市之地理位置,此當時之房地產價格是否僅值市價二十三萬五千元等事實,均在在令人懷疑。又本件並有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件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丙○○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三份、契稅單一份、增值稅單二份,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九二○○一七三四○號函附之九十一年收件字第二四二七五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以下簡稱本件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卷宗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偵查卷可憑。本件綜上所述依據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已屬明確。且經查被告等二人嗣後更異初供之詞,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或被告等二人初供係屬虛偽,自不得任意捨棄被告等二人初供不採,被告等二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否認犯罪之前開各辯解,均屬不可採信。
四、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件被告等並未提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文件,不能論以行使罪。被告丙○○經被告乙○○同意,被告乙○○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丙○○同謀而推由被告丙○○實施本件犯罪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被告等二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郁涓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未於詳究本案被告等二人犯罪行為,而論處被告丙○○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另判決被告乙○○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稱被告乙○○未參與犯罪不知情,雖關於供稱被告乙○○未參與犯罪不知情部分不可採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等二人,過去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所犯前開虛偽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係屬小套房,被告丙○○因富聖營造公司積久承包商工程款不思解決,意串通其女即被告乙○○辦理虛偽移轉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起訴引用,係屬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中,亦未爭執或主張被告等二人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罪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要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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