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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及移八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錦雄(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曾為臺中縣議會議員及臺中農田水利會委員,戊○○為良益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良益公司僅在外埔鄉有合法的掩埋場,每日法定清運之廢棄物處理量僅十公噸,此外良益公司在臺中縣后里鄉並無合法掩埋場,復明知蔡錦雄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之一號及金城段第一○一號、第一○一之一號、第一○一之二號等七筆土地,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五一七號及第五一七之一號等二筆土地,皆屬非都市計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非經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

二、蔡錦雄、戊○○、甲○○皆明知上開蔡錦雄及甲○○所有之土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或個人應與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依法提出再利用計劃書,並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核准,否則不得擅自作為傾倒掩埋電爐爐渣、紙漿污泥等「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地(按:此二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始改為『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煤灰及煤渣等業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按:此二類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為『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雖無須提出申請核可,惟依上開標準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再利用之種類僅限於公告之項目,如非屬公告得再利用種類之範圍,則仍應提出再利用計劃書申請許可後,始得再行利用。如屬公告得再利用種類之範圍者,仍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具備污染防治之相關設施、措施,且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名稱、種類、數量、用途及再利用者向事業機構所在之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否則仍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錦雄、甲○○竟分別與良益公司負責人戊○○,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另蔡錦雄復與戊○○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在未經林寶珠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等各該地主或管理者之同意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蔡錦雄與戊○○二人同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以清運煤渣、煤灰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紙漿污泥每公噸七百元之代價,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經理鄭國明訂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之代為清除、處理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每日生產之煤渣、煤灰及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契約,再由良益公司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之煤渣及污泥,載運至蔡錦雄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之一號及金城段第一○一號、第一○一之一號、第一○一之二號等屬非都市計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內,及接連蔡錦雄前開所有土地之由交通○○○區○道○○○路局、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金城段一○一之六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第一○一之七號面積九一六四平方公尺,第一○一之十號面積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及舊社段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以及林寶珠所有之舊社段第四二九號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等土地上,而竊佔上開國有及私有土地,作為非法傾倒掩埋上開紙漿污泥、煤灰、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蔡錦雄曾與良益公司負責人戊○○,同往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以清運爐渣每公噸七十八元之代價,與豐興公司訂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但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始有該刑事處罰之規定),為期一年之代為清除、處理豐興公司每日生產之爐渣外運合約書,再由良益公司將豐興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清運至蔡錦雄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二六號土地上;另良益公司負責人戊○○與甲○○(委由不知情之甲○○之妻林李月珠簽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合約書,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五一七號及第五一七之一號等二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再連同上開國有及林寶珠所有而接連蔡錦雄所有前開舊社段及金城段土地之土地,作為非法傾倒掩埋豐興公司之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

五、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署長林俊義親自查緝,在蔡錦雄、甲○○等上開土地,皆發現非法掩埋爐渣、煤灰、紙漿污泥等,乃移送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復經檢察官到場並派員測量上開蔡錦雄所有土地,其中非法棄置掩埋豐興公司爐渣,及正隆公司之煤渣、煤灰,污染範圍為:蔡錦雄所有舊社段第四二四號使用七四六平方公尺、第四二五號使用二一六二平方公尺、第四二六號使用二八六八平方公尺、第四三○之一號使用七九四平方公尺,金城段第一○一號使用一五七一三平方公尺、第一○一之一號使用一四六一平方公尺,均作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用。而甲○○所有四塊厝段第五一七號及第五一七之一號土地,使用約○.二五公頃,亦作為非法棄置掩埋豐興公司爐渣之用。同時發現蔡錦雄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竊佔接連蔡錦雄所有上開土地之國有金城段一○一之六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金城段一○一之七號面積九一六四平方公尺、金城段一○一之十號面積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及舊社段未登記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及林寶珠所有舊社段四二九號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用(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後附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豐地測字第8900876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調查站偵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清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豐興公司之爐渣及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之煤灰、煤渣、紙漿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各情,被告戊○○亦坦承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即在上開國有土地及林寶珠之私有土地上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豐興公司經理黃玉林、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經理鄭國明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豐興公司與蔡錦雄、良益公司之爐渣外運合約書、正隆公司與良益公司之發包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四張、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府環四字第040065號函附后里鄉舊社村第二公墓旁廢棄物非法棄置場用地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環署督字第0063971號函附採驗報告,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戊○○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並辯稱:煤灰、煤渣、紙漿及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環保署公告為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提出申請即可由業者處理,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其所傾倒之地點範圍,係由蔡錦雄所指示,其依指示傾倒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被告甲○○亦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爐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提供一百萬元予戊○○負責回填爐渣,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實無犯罪之故意,且其前開行為,業經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鍰,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良益公司僅屬乙級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限於臺中縣外埔鄉轄區,每

日法定處理廢棄物數量為十噸,且限定僅能送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實施衛生掩埋,此有良益公司經核准之文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顯見被告戊○○所負責之良益公司依法自不得代為清理豐興公司及正隆公司(均位於臺中縣后里鄉)之爐渣、煤灰、煤渣、紙漿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㈡蔡錦雄所有上開舊社段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之一號

及金城段第一○一號、第一○一之一號、第一○一之二號等七筆土地,提供予豐興公司再利用之法定許可期限,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到期,且電弧爐渣、紙漿污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仍屬「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應檢具再利用計劃,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而當時被告戊○○、甲○○及蔡錦雄就爐渣、紙漿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並未提出申請而經核准或申請後因故撤回等情,有豐興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撤銷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53374號函附卷可考;又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始有刑罰規定,之前皆為行政罰鍰,則被告戊○○、甲○○及蔡錦雄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受刑罰拘束。爐渣、紙漿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既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被告戊○○即為清除、處理,自與其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及核備內容不符。而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上開四塊厝段第五一七號及第五一七之一號等二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回填、堆置豐興公司之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甚明,核與證人鄭國明、黃玉林、黃國輝、林參農、邱皇源、林欽銘、趙文燦、李林峰分別於偵查中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53646號同意再利用計劃函、同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74586號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告、同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中室字第0017187號再利用會勘及審查會會議紀錄及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21838號函復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擅自填埋爐渣,以及被告戊○○、甲○○所簽訂之回填爐渣合約書附卷可證,足徵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土地供回填、堆置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一○一之六號、第一○一之七號、第一○一之十號土地

屬國有,分別由交通○○○區○道○○○路局、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及台中縣○里鄉○○段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以及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四二九號土地為林寶珠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又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育震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現場複丈測量使用範圍,其中上開國有土地金城段一○一之六號使用面積一七平方公尺、金城段一○一之七號使用面積九一六四平方公尺、金城段一○一之十號使用面積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及舊社段未登記土地使用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及林寶珠所有舊社段四二九號土地使用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皆作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用,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八十九特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三○頁)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豐地測字第8900876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戊○○與蔡錦雄共同使用前開國有及他人私有土地,供作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之用,並未經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林寶珠之同意等情,核與證人林寶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共犯蔡錦雄於偵查中亦陳稱曾提供其土地之地籍圖予豐興公司參考,被告戊○○對此亦不否認,雖辯稱無竊佔故意云云,但被告戊○○於偵審中即自承從八十三年間開始代為清運豐興公司爐渣至蔡錦雄上開土地,按諸常情,共犯蔡錦雄或豐興公司定會告知被告戊○○可傾倒土地之範圍,又被告既長期清運廢棄物至該地,焉有不查明土地使用範圍之理?被告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戊○○、甲○○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傾倒之前開爐渣、紙漿污泥、煤灰、煤渣等廢棄物,係屬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復按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第三點定有明文。則被告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其法定刑均由「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予以修改為「許可文件」、及第三項規定之「許可證」改為「許可文件」外,其餘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台幣),有期徒刑刑度部分均相同,二者之法定刑經比較後並無不同,新法自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即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及林寶珠私有土地供清除、處理爐渣、紙漿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土地供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戊○○與共犯蔡錦雄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於前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處罰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分別為提供土地及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被告二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期間、數量及提供土地之範圍,以及對環境所生危害與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於事後接受主管機關行政罰鍰,並依限將其上廢棄物清除完畢,且上開土地表土經採樣檢驗結果,僅舊社段四二六號土地之鉛及鎘含量略逾管制限值,其餘土地均符合規範限值,此有繳納罰鍰收據及豐興公司移除資料、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環一字第041234號函等件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渠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戊○○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時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林寶珠達成民事和解,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意,被告戊○○現在已將上開土地覆土恢復原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則係因其土地被水沖失,地質不良,而出資填廢棄物墊高,以利覆土改良,犯罪動機不惡,均無再犯之虞,是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犯蔡錦雄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號、第一○一之一號、第一○一之二號等土地,屬於經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另舊社段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之一號等土地,及其隔鄰為丙○及陳秋靖共同之舊社段四二七等地號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皆為有灌溉設施、水源之特定農業區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之規定,非經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蔡錦雄先配合戊○○提供上開土地予戊○○清運掩埋爐渣等廢棄物,復於八十八年間趁台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工作計劃」時,被告庚○、乙○○參與由豐原地政事務所詹嘉德承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會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潘美伶、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代表鄭啟周、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代表謝鎮蓬等人,至台中縣后里鄉現場實地履勘蔡錦雄上開建議將特定農業區用地調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全部土地後,被告乙○○即簽註會勘意見為:「一、全區均有農田排水設施,二、調整變更不得影響現有農田灌排設施。」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代表鄭啟周簽註:「該土地現況:一、金城段一部份為墳墓用地,一部份耕作之草生地。二、舊社段現為稻田、生長良好,據台中農田水利會稱:全區均有農田灌排設施,是故農田灌溉水源無虞,至於其地力、生產力應邀請研究試驗或技術單位協助認定」。豐原地政事務所詹嘉德簽註之會勘意見為:「金城段土地為農○○○區○○○○○段為特定農業區用地,依分區調查作業手冊丙、三、㈡、3、⑸規定,調整改劃為『一般農業區』」,詹嘉德簽註之會勘結論為:「一、依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農試化字第○一六○六○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三號函:本縣轄區水稻並無屬於第十級生產力者,即無生產力較低者。二、本案是否調整為一般農業區,擬報請農委會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意見」。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八豐地四字第八八○○七六四三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台中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查照。然蔡錦雄為圖取上開渠所有之特定農業區用地,得以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偕同被告庚○,一同前往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找局長鄭文憲,要求更改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上開會勘紀錄。鄭文憲乃請地用股股長鄭名辰通知派人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向詹嘉德取得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紀錄,復經蔡錦雄聯絡被告乙○○過來修改上開會勘舊社段與金城段之會勘紀錄,蔡錦雄當場強烈質疑原會勘紀錄所登載之「全區皆有灌溉設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當場表示:「本案在辦理分區使用會勘紀錄案件之會勘土地內,金城段部分及焚化爐環保公園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

五、四二六、四三○之一等地號內,均無水利設施」,並立即要求被告乙○○、庚○依渠所述的內容更改填註在上開會勘紀錄表,詎被告乙○○、庚○明知共犯蔡錦雄要求更改之「金城段部分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之一等地號內均無水利設施」之事項,事實上有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內埔圳第2支線第8號及第10號小集水路之設施,可提供上開金城段及舊社段土地之灌溉水源,僅目前未引水灌溉,竟經共同商議後,被告二人旋同意依共犯蔡錦雄非法要求,而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在上開會勘紀錄上動筆更改為:「一、案內金城段部分及焚化爐、環保公園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之一等地號內均無水利設施」之不實內容,再由被告庚○蓋職章確認塗改之內容後,再將該會勘紀錄送回豐原地政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調整之正確性。同日詹嘉德發現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紀錄,其中台中農田水利會被告乙○○及庚○之會勘意見已變更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以八八豐地四字第八○○八七八三一號重新發文函送更改後之會勘紀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台中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查照。台中縣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召開台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調整第二階段作業成果第一次徵詢審會議,其中提案四審議決議:金城段請察明其重劃是否為地籍整理或為實施農地重劃土地,因本區土地包括二種情形,就無水利設施部分:(指金城段、舊社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

四二七、四三○之一地號)應分開,本案請另定期會勘並請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共同會勘,就範圍四至清楚界定,下次再提報再審。嗣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再次參與詹嘉德會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陳速紋、台中縣政府農業局鄭啟周、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劉木源、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謝鎮蓬等人之第二次會勘現場。被告庚○仍接續基於為圖利蔡錦雄獲取特定農業區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不法利益,明知上開特定農業區用地皆有灌溉設施可供灌溉水源,卻繼續在第二次之會勘紀錄上登載:「依現場勘查,目前運動公園、焚化爐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之一、金城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等地無灌溉設施,其餘農地均可灌溉」之不實內容。再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調整第二階段作業成果第二次徵詢審議會,其中第二一號提案審議蔡錦雄上開非都市土地分區調整結果為:「依水利單位意見,如無灌溉排水,特定農業區改劃為一般農業區」。決議:「同意調整改劃」。案經台中縣政府報請內政部,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查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九五五號函知台中縣政府准予備查。嗣因內政部事後查明其中金城段土地屬農地重劃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九六五號函知台中縣政府:第二十二案中,台中縣○里鄉○○段部分因係五十三年辦竣農地重劃區域土地,與調整作業不符,依「非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四㈡3」及「非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丙三㈡3⑷、⑸」規定,仍維持原使用分區不予調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中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二○五九九九號函公告三十日後生效,致使共犯蔡錦雄僅圖得上開自己所有的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三○之一號土地,及第三人丙○及陳秋靖共有之舊社段第四二七號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不法利益既遂。至於金城段土地則維持特定農業區用地之分區使用管制而圖利未遂。因認被告庚○、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乙○○之自白及證人丙○、蔡明松、鄭文憲、潘美伶、謝鎮蓬、鄭啟周之證述,並有豐興公司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書、蔡錦雄同意提供舊社段之旱地供豐興公司傾倒爐渣使用書、蔡錦雄規劃設置「台中縣后里鄉民營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文書、行政院八十七年推動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計劃」、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府地用字第100192號函、臺中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水輔字第8900005712號函檢附之灌溉水租資料及灌溉系統圖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紀錄、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台中縣非都市土地○○○區○○○○○段第一次徵詢會決議、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會勘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更正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紀錄,被告庚○亦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會勘紀錄上延續第一次會勘後更正之內容予以記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蔡錦雄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更正後之上開土地上確實無灌溉水源,伊係依據事實記載,將錯誤之記載予以更正,並無不法,亦未圖利蔡錦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依據前往現場履勘之庚○之說詞更正記載,且第一次會勘因土地廣大並未逐筆踏勘,故更正前之記載較為籠統,至於第二次會勘,伊並未前往,亦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又蔡錦雄所有上開土地究否能夠符合使用分區調整之規定,決定權並非在臺中農田水利會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洪坤陽(即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第一科視察)曾於偵查中證稱:「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所載『無灌溉水源』之真義,係指當地管轄之農田水利會(以河川為劃分)區域內有無以灌溉溝渠提供水源範圍為依據,若當地農田水利會無法以灌溉溝渠提供水源之區域,即可認定為『無灌溉水源』區域。另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改劃定一般農業區補充規定三㈤規定,無灌溉水源者,係指經縣市政府水利主管單位(通常為水利課)及當地農田水利會調查認定,該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灌溉水源者,故「有無灌溉水源」之認定機關為縣市政府水利單位及當地農田水利會,目前係由縣市政府水利、地政、農業、建設等單位及當地農田水利會組成會勘小組進行認定。」、「灌溉水源與灌溉設施之意旨並不同,『灌溉設施』係指提供灌溉水之管線、溝渠等硬體設施,而『灌溉水源』則除灌溉設施外,當地農田水利會還必須就當地之水量、灌溉面積進行評估,據以提供灌溉水予所轄之農田。」、「(問:有關工作手冊中之如「生產力低者」、「不適合農作之無灌溉水源」得變更為一般農業區條件有無條件限制?)沒有,主要符合前述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改劃定一般農業區補充規定㈠㈡㈢㈣㈤之條件者之一,即可由主管機關進行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而仍作為農業使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背面),顯見灌溉設施與灌溉水源之意義並不相同,至於被告庚○、乙○○就前述第一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紀錄更正前記載之「灌排水設施」及更正後記載之「水利設施」,以及在第二次(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會勘紀錄上記載之「灌溉設施」等字眼,應係指提供灌溉水之管線、溝渠等灌溉設施。

㈡證人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秋靖共有之舊社段四二七號土地一直係種

植水稻迄今,且並未提供蔡錦雄作為堆置未經申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所有之前開土地確實有水利灌排設施,而所汲取之水源係來自於后里鄉七星山陸軍靶場旁汲取大甲溪之溪水,再引入舊社圳及其支圳作為灌溉水源。」(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七七號第一七八頁、第一七八頁背面),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述:「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係我兒子陳秋靖與丙○共有之土地,每人各持分土地之二分之一,目前該地號土地均由我本人及丙○的子女種植水稻,該區種植水稻已有十餘年了。」、「前開土地確實有水利灌排設施,而所汲取之水源係來自於后里鄉七星山陸軍靶場旁汲取大甲溪之溪水,再引入舊社圳及其支圳作為灌溉水源。」(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七七號第一七九頁背面至第一八○頁背面)。惟本院審理時,據證人陳坤福證稱,該舊社段四二七號土地,原來高於相鄰之同段四二八號土地,並無灌溉溝渠之設施,係父親時代自己將四二七號土地挖低,使該四二八號土地之水流入,以利種植水稻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另證人丙○已九十歲,年高記憶不清,本院作證時,對於其於偵查中所證上情,均以「不知道」回應),可見該舊社段四二七號土地縱有種植水稻,惟其所引用之灌溉水源亦係引舊社圳及其支圳,並非公訴人所指由被告庚○所管理之內埔圳及其支線或小集水路,則公訴人所指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內埔圳第二支線第八號及第十號小集水路之灌溉溝渠,可提供蔡錦雄所有前開金城段及舊社段土地之灌溉水源,僅目前未引水灌溉等情,顯有違誤;且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上開地點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七頁),並指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開土地上有無灌溉溝渠及相關小集水路所在位置測量繪圖,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豐地測字第0930001173號函附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其上圖說表明金城段一○一號、一○一二之號、一○一之一二號土地上無灌溉溝渠設施,舊社段四二四號、四二五號、四三六號、四二七號、四三○一之號土地上無灌溉溝渠設施,再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調查結果,亦認「后里鄉內埔圳第二支線第八、十號主給灌溉溝渠,均於八十年間改善,且位置也無變動,該二條溝渠位置,均係蔡錦雄土地範圍外」,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水管字第○九三○四○二六三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第

八、十號二條小集水路未經過上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證該系爭土地上並無灌溉設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詹嘉德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參與會勘

土地?)有,是第一次會勘,是要作分區調整,即將特定農業區改為一般農業區,由公所提報相關資料,由我們通知相關單位會勘,以大區塊方式會勘,並不是逐筆會勘,是整個區塊走過一圈看一下,我只是帶相關單位到現場,由他們各個職掌去看他們各單位所掌管的業務範圍,並沒有到各個單位的各個特定點停下來,只是一起繞一圈,會勘當時現場有稻田、碎石、墳墓等」(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復參酌該次會勘紀錄所載會勘面積達七四.九九四六公頃,且申請人並非僅共犯蔡錦雄一人,尚有他人,而金城段及舊社段申請分區調整之土地共計有六十五筆之多,顯見該次會勘並非逐筆踏勘等情屬實,核與證人潘美伶、謝鎮蓬、鄭啟周原審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庚○、乙○○在未逐筆會勘之情況下所記載之會勘意見「全區均有農田灌排水設施」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嗣被告庚○因共犯蔡錦雄提出異議而再次自行履勘發現系爭土地上並無灌溉設施,而應蔡錦雄之要求更正紀錄,尚難謂有何違法情事;至於被告乙○○依據管理該區域並現場履勘之被告庚○說明現場事實狀況而據以更正,亦難謂有何違法。

㈣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案決定權責機關係內政部等情,已據證人潘美伶到

庭結證屬實,且該案辦理流程由地政事務所承辦會勘彙整後報縣政府召集相關單位審議,決議後再報內政部核准後公告始生效等情,業據證人詹嘉德到庭陳明屬實;是台中縣政府審議會紀錄亦載明決議內容為:金城段請查明其重劃是否為地籍整理抑或為實施農地重劃土地,因本區塊土地包含二種,就無水利設施部分應分開,本案請另定期會勘並請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共同會勘,就範圍四至清楚界定,下次提報再審。顯見該縣府審議會已就無水利設施之系爭土地要求另定期會勘,並請農委會派員共同會勘,即係欲明瞭系爭土地現況及對農業發展之影響,故承辦單位所安排之第二次會勘(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應就系爭土地為明確之會勘,而會勘結果被告庚○記載:「依現場勘查目前運動公園、焚化爐及舊社段四二四號、四二五號、四二六號、四二七號、四三○之一號金城段一○一號、一○一之一號、一○一之二號等地無灌溉設施,其餘農地均可灌溉。」,而中區糧食管理局記載:「依勘查本案土地現況金城段並無耕作之墓地、草生地,其餘灌溉設施如台中農田水利會所簽屬實。」,另農業局亦採中區糧食管理局之見解,並經彙整報台中縣政府審議,其結果同意舊社段部分調整改劃為一○○○區○○於○○段部分,因報請內政部函示因仍屬農地重劃地區,故維持原使用分區不予調整,並非有無灌溉設施之因素影響,自與被告庚○、乙○○所為會勘紀錄之記載無關。

㈤共犯蔡錦雄所有上開金城段及舊社段之土地,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前已

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且與當次會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偵審中所述其上有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庚○、乙○○當次會勘後所記載「全區均有灌排水設施」等,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庚○、乙○○二人嗣後所為之更正,自難謂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至於被告庚○、乙○○究否知曉共犯蔡錦雄欲將系爭土地作何使用?及如何與蔡錦雄犯意聯絡以圖利蔡錦雄?及被告庚○、乙○○更因而取得何利益?公訴人皆未具體指證明確,自難憑採。

六、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等罪嫌,而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按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庚○、乙○○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庚○、乙○○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戊○○、甲○○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