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己○○
壬○○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被 告 甲○○
乙○○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十一樓之二之「崧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發公司)負責人,與黃瑞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叔嫂關係,廖玉森(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庚○○係兄弟關係,丁○○與林秀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而乙○○則為林秀美之妹妹,蔡伶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癸○○係姐弟關係,與辛○○則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黃瑞美之名義買受包括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以下稱系爭路段)第一七○之七○五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後,嗣於八十七年間,甲○○與戊○○、己○○、壬○○(中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籐公司)、庚○○(開玉興業)、癸○○、辛○○、乙○○、丁○○間即因借貸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予甲○○(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乃戊○○以己○○之金錢匯款),壬○○(中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乃丁○○匯予中籐公司由中籐公司壬○○轉匯)予甲○○,庚○○(開玉興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甲○○(該三百萬元乃與廖玉森共有),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MA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癸○○、蔡伶青所提供)予甲○○,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乙○○所有)予中籐公司轉匯予甲○○,另丁○○因承攬由甲○○任負責人之喬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所有工程,名稱「崧發家園」二期鋁門窗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雙方簽訂合約價款八十三萬元,雖依約履行上開合約內容,惟喬富公司負責人甲○○分別開立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三萬二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暨玉山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九萬八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二紙,但屆期均不獲兌現,甲○○仍欠上開工程款八十三萬元。
二、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甲○○欲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乃以黃瑞美及崧發公司名義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雙方約定由崧發公司與黃瑞美提供該十二筆土地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二千四百萬元,以擔保債權,並約定俟將來建物興建完成,崧發公司應於完成保存登記後,以該建物提供抵押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則應允融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其中土地融資款項為二千四百萬元,於核貸時撥付,另八百萬元則屬建築融資,依建築進度撥款,而建物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
三、惟於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甲○○因崧發公司周轉不靈無法清償戊○○、己○○、壬○○、庚○○、癸○○、辛○○、乙○○、丁○○積欠之上開債務及向中聯公司所貸前揭款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擔保丁○○(即林秀美之夫)、辛○○(為蔡伶青之夫)及戊○○等人之債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為林秀美、蔡伶青及戊○○設立保存登記及第一次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六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戊○○、己○○設立第二次移轉登記。
四、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戊○○經中聯公司之請託出面處理建物建築後段工程之收尾,因而與崧發公司之負責人甲○○均明知崧發公司與中聯公司約定崧發公司應於建物完工後,應為中聯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其二人與辛○○、丁○○均知悉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因抵押權之從屬性,所設定之金額應與實際債權之金額相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債權金額係上開所載之數額,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由戊○○通知己○○、壬○○、庚○○備齊身分證、印鑑,辛○○備齊癸○○之身分證、印鑑,丁○○備齊乙○○之身分證、印鑑,由甲○○、戊○○、辛○○、丁○○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顏鉅霖(即子○○)以高於前開實際債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債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抵押權,其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虛設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公司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中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甲○○、戊○○、辛○○、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辛○○、丁○○固均坦承分別前往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他與戊○○、林秀美、蔡伶青、己○○、廖玉森、庚○○、壬○○、癸○○、辛○○、乙○○、丁○○等人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之行政手續他都是委託代書辦理,另被告戊○○則辯稱:被告甲○○欠他以及經由他介紹的人一共一千多萬元,其中有三百萬元是被告廖玉森及庚○○的,另有一百多萬元是被告壬○○的,為了給他們保障,才設定抵押給他們,至於過戶的手續雖是他出面辦理,但他都是委託代書辦理,詳情他並不瞭解,他只要代書依一般程序辦理等語。被告辛○○辯稱:他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戊○○轉交予甲○○,其中有一百八十萬元是癸○○的,癸○○要求要保障,他才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予癸○○,至於相關的行政手續是他將證件交予代書辦理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他因工程款及借款而分別與被告甲○○有工程款八十三萬元,借款一百萬元,又相關的行政手續是他將證件交予代書辦理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黃瑞美與崧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其等所有座落在附表所示系爭路段第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向中聯公司申請建築融資貸款,雙方約定由崧發公司與黃瑞美提供該十二筆土地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並約定俟將來房屋興建完成,崧發公司應於完成保存登記後,以該房屋提供抵押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則應允融資三千二百萬元,其中土地融資款項為二千四百萬元,於核貸時撥付,另八百萬元則屬建築融資,依建築進度撥款,而建物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等情,有①系爭路段第一七○之七○五地號、一七○之七○六地號、一七○之七○七地號、一七○之七○八地號、一七○之七○九地號、一七○之七一○地號、一七○之七一二地號、一七○之三○四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一七○之七○五至一七○之七一四地號)、一七○之三六八地號(分割自一七○之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卷宗第九至三八、九三、一○
八、一一○、一一二頁);②中聯公司授信案件批覆書一張、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各二張、崧發公司授信案件事前審查重點注意事項、中聯公司授信業務流程考核單、臺中分公司授信審核小組會議記錄各一份、中聯公司授信案件申請表三張(見前開他字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五頁);③中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放款崧發公司土地融資二千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匯款回條聯二紙(各匯款土地融資二千萬元、四百萬元予崧發公司)、擔保放款憑條(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至一二四頁);④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九十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八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八十四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八十四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四十九萬七千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一百三十二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一百三十六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四十五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七十五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六十五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聯公司匯給崧發公司三十九萬三千元匯款回條聯一張、崧發公司簽發予中聯公司建築融資擔保本票一紙(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甲○○既為崧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崧發公司與中聯公司間有上開約定於建物建築完成後,須為中聯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自應明悉,殆無可疑。
(二)復於建物建號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一○、六一一一、六一一二、六一一
三、六一一四號興建完成後,被告甲○○因崧發公司周轉不靈無法清償中聯公司所貸款項,且未依約以崧發公司名義為保存登記並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而將上開建物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全登記及第一次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蔡伶青、被告戊○○及案外人林秀美(詳見附表所示保存登記及第一次移轉登記情形)。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建物建號六一○八、六一○九建號為被告癸○○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於同日將上開建物六一一○、六一一一、六一一二、六一一三建號為案外人廖玉森、被告庚○○、壬○○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另在同日將上揭建物六一一四號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等情,則有建號六一○八至六一一四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見前開他字卷第三九至五六頁)附卷可佐,亦為不爭之事實。
(三)繼查:
1、被告戊○○、己○○、壬○○(中籐公司)、庚○○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據被告戊○○、己○○、壬○○(中籐公司)、庚○○與甲○○等人上開辯解各情,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持客票向戊○○周轉之證明書、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匯給被告甲○○一百萬元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中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匯給被告甲○○二百五十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開玉興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匯款給被告甲○○三百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匯給甲○○二十萬元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匯給被告甲○○一百萬元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等各一紙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是認被告己○○、壬○○及庚○○均係經由被告戊○○之引介、指示,始借款予被告甲○○,其等與被告甲○○並無直接之接觸,且依上開證物所示,被告戊○○、己○○、壬○○(中籐公司)、庚○○與甲○○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無訛。
2、另被告癸○○、辛○○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據被告癸○○、辛○○上開供詞,亦有發票人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MA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在卷足稽(見前開他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二七頁),是以被告癸○○、辛○○與被告甲○○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可採信。
3、又被告乙○○、丁○○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據被告乙○○、丁○○前揭辯詞,並有第七商業銀行支票、發票人甲○○、票號SF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暨退票理由單一紙,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人甲○○、票號AD0000000號、金額四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一紙,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丁○○匯給中籐公司金額一百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一張、發票人甲○○所簽發金額為五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丁○○匯給乙○○之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一張、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一張、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廣翔鋁門窗訂貨合約書二份、(見前開他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九三至至一九九、二三○、二六三至二六七頁、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九七、九九頁),是認被告丁○○確分別因借貸及工程合作事宜而與被告甲○○有債權債務關係。
4、另查前開被告等人中,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己○○、庚○○、壬○○、癸○○、辛○○、乙○○、丁○○等人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發生於崧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互核各該被告等人匯款或簽發票據之時點即可明悉。
(四)又查:
1、被告戊○○業已自承:中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崧發公司無資力將上開建物完工,甚為緊張,一再請託他出面收尾完成全部工程,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他出資三十萬元予承包商,將系爭建築完工等語,並有被告戊○○、案外人洪金勝及承包商林瑞芳等人出據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三頁),足見應認被告戊○○於此際已然知悉中聯公司與崧發公司間針對建築融資貸款之部分,因前開陸續核貸之速度未能配合建築之進度,有超限核貸之問題,且以設定抵押擔保既須待建物完工設立保存登記後始得為抵押權之設定,中聯公司既已核貸於先,對於中聯公司欲於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設立抵押權以擔保其核貸之債權等情,被告戊○○亦不可諉為不知。
2、復按一般抵押權具有物權之從屬性,亦即附屬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其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抵押權之效力不得超越其所擔保之債權,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本件被告甲○○、戊○○、辛○○、丁○○業於原審法院坦承其等四人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癸○○、案外人廖玉森、被告庚○○、壬○○、乙○○等人時,有前往土地代書處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等之印鑑及身分證交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三】第六五、六六頁),又被告甲○○、戊○○均知悉中聯公司期待建物之完工以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已放貸之八百萬元,且被告甲○○、戊○○、辛○○、丁○○亦均明知被告癸○○對甲○○之債權為二百萬元,案外人廖玉森、被告庚○○、壬○○等人對被告甲○○之債權僅四百五十萬元(廖玉森、庚○○為三百萬元,壬○○為一百五十萬元),另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權只有五十萬元,被告辛○○卻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建物建號六一○八、六一○九建號為被告癸○○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擔保;被告甲○○、戊○○於同日將上開建物六一一○、六
一一一、六一一二、六一一三建號為案外人廖玉森、被告庚○○、壬○○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擔保;被告丁○○竟在同日將上揭建物六一一四建號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一般抵押權予被告乙○○,顯然高於上開抵押權人實際債權之金額,是認被告甲○○、戊○○、辛○○、丁○○共同以高於實際債權之額數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一般抵押權等情,應屬無訛。
3、被告甲○○、戊○○、辛○○、丁○○在原審固均辯稱:其等均係將印鑑及身分證交予顏鉅霖(子○○)代書辦理,究竟辦理之詳情為何,全由代書決定等語;渠等在本院則辯稱:彼等有項承辦代書表示,要辦與一般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按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樣,是代書辦錯云云。然衡之土地代書係代理被告甲○○、戊○○、辛○○、丁○○進行土地及建物抵押設定程序等事宜,而非代理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決定之作成,且被告甲○○、戊○○、辛○○、丁○○既汲汲營營欲為自己及其餘被告庚○○、壬○○、癸○○、乙○○求得債權之擔保,自難想見其等竟對於抵押權涉定之形式內容全然放任,不加聞問,且以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間之內涵差異甚大,坊間長久以來多半以設立最高限額抵押為常情,則設定非常態之一般抵押權辦理登記,自應係代書得到被告甲○○、戊○○、辛○○、丁○○之明確指示,始有以致之,復據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子○○在本院行交互詰問證稱:「都是土地、房屋的所有人同意,才拿資料給我辦的」,「我不知道(借貸金額及設定金額是否相符)」,「(設定金額)都是他們決定的」,「(抵押權金額)設定人與所有權人決定的::」,「設定是一般抵押權的」,「他們跟我說總金額,他門沒有說要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甚明,從而被告甲○○、戊○○、辛○○、丁○○等人辯稱其等均將辦理之內容全然委由代書決定,不知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等情,及在本院辯稱渠等向代書言明要辦與銀行一樣的抵押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既知悉崧發公司與中聯公司等針對建物部分所為之約定,又被告甲○○、戊○○、辛○○、丁○○等人亦知其為被告癸○○、廖玉森、庚○○、壬○○、乙○○等人所設定之一般抵押權債權金額,已遠超出實際之金額,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顏鉅霖(子○○)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聯公司之受償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戊○○、辛○○、丁○○等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戊○○、辛○○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辛○○與丁○○利用不知情代書顏鉅霖(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經審酌被告甲○○、戊○○、辛○○與丁○○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惟其等明知其實際債權之數額未若實際設定抵押權之數額等高,卻以遠超過債權之數額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已然損害告訴人中聯公司之受償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之公示性,又其等與被告甲○○間之債權既然存在,自非虛設債權以侵害告訴人中聯公司之權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為平和、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戊○○有期徒刑四月;辛○○、丁○○各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末查告甲○○、戊○○、辛○○、丁○○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中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三十頁),足見被告甲○○、戊○○、辛○○、丁○○等人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略以原判決未認渠等與被告己○○、庚○○、壬○○、癸○○、乙○○等人有共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且彼等無法看出有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情予以指摘,惟查被告己○○、庚○○、壬○○、癸○○、乙○○等人並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復按被告本即有緘默權而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縱令其辯解不可採,亦非不得宣告其緩刑,況被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中聯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原審諭知緩刑以勵自新,核無不當。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戊○○、辛○○、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被告甲○○、戊○○、辛○○、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己○○、庚○○、壬○○、癸○○、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崧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黃瑞美之名義買受包括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路段第一七○之七○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欲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乃以黃瑞美及崧發公司名義向中聯公司申請建築融資貸款,雙方約定由崧發公司與黃瑞美提供該十二筆土地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並約定俟將來房屋興建完成,崧發公司應於完成保存登記後,以該房屋提供抵押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則應允融資三千二百萬元,其中土地融資款項為二千四百萬元,於核貸時撥付,另八百萬元則屬建築融資,依建築進度撥款,而建物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惟於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甲○○因崧發公司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向中聯公司所貸款項,而甲○○亦向被告戊○○、廖玉森、庚○○等人借款而積欠債務,且恐中聯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無餘款受償,竟不依約以崧發公司名義為保存登記並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更與被告戊○○、辛○○、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明知林秀美、蔡伶青及被告戊○○等人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或原始所有人,且與崧發公司或被告甲○○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連續以其等之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以買賣之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太平地政所申請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詳見附表所示保存登記及第一次移轉登記情形)。被告甲○○、戊○○、丁○○於辦妥該建物、土地之保存及移轉登記後,竟又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林秀美與被告己○○間及林秀美與被告戊○○間,均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連續將該土地以買賣之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太平地政所申請辦理將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及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詳見附表所示第二次移轉登記情形)。又被告甲○○積欠被告廖玉森、壬○○、庚○○等人之欠款不過三百萬元,而被告乙○○、癸○○對於蔡伶青、林秀美與被告辛○○、丁○○等人亦無債權之存在,竟與被告庚○○、壬○○、乙○○、癸○○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太平地政所申請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玉森、壬○○、庚○○、乙○○、癸○○等人,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詳見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情形),因而認被告甲○○、戊○○、辛○○、丁○○、己○○、壬○○、庚○○、乙○○、癸○○針對此公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參。
(三)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以欺罔手段及其他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其情,而使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九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甲○○、戊○○、己○○、丁○○、辛○○等為就系爭建物、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此據被告甲○○業供稱: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動機在於將土地建物分戶登記予其餘被告戊○○等人後,再以被告戊○○等人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後以清償債務,另被告辛○○亦供稱:伊去找甲○○時,甲○○就把房子過戶給伊,並說房子若有賣出的話,就會償還予伊,房子再過戶予甲○○等語。再依被告甲○○亦供稱系爭房屋每戶售價約五百餘萬元,而被告丁○○、辛○○所稱之債權金額,亦不過各為一、二百萬元,又被告戊○○雖自陳有一千萬餘元之債權,惟其亦受讓四戶,總價亦達二千餘萬元,其不動產價格與債權價額相差懸殊,實難認具有買賣之對價關係,足見被告甲○○等人並非以買賣之意思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故被告甲○○、戊○○、己○○、丁○○、辛○○等為就系爭建物、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
(二)系爭不動產價值仍遠超被告戊○○等人之債權數額甚鉅之情形下,被告戊○○等人不依具體確切之債權金額設定抵押權,反而將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將其不動產價值與債權數額差距之利益全歸於受訴人,有違常情,且將使被告甲○○平白受此鉅額之損失,是認被告戊○○等人所辯係以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云云,顯然不實。
(三)被告己○○、乙○○、癸○○對其與被告戊○○、丁○○、辛○○間之債權關係並無任何物證足資證明,且對於其借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均無法陳述,針對己○○以現金常年寄放於被告戊○○處,多年未要求返還或計算金額,顯悖於常理,其等所謂之債權,顯非真實。再者,被告己○○所稱與被告甲○○之債權僅一百餘萬元,被告戊○○確將系爭路段一七○之七○五、七○六、七○七、七○八地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若係擔保,土地價值實與擔保之債權金額相距甚遠,已徵可議之處。
(四)被告廖玉森辯稱其借予被告甲○○之三百萬元係其直接匯予被告甲○○,與被告戊○○所辯其借予崧發公司之金錢,有部分是被告庚○○、廖玉森的云云,顯有矛盾。
四、訊據被告甲○○、戊○○、己○○、庚○○、壬○○、癸○○、辛○○、乙○○、丁○○等人固坦承分別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等情不諱,另被告己○○、庚○○、壬○○、癸○○、乙○○則坦承有將印鑑、身分證交予被告戊○○、辛○○、丁○○等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所有權移轉、抵押等記等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中:
(一)被告甲○○辯稱:因為他與戊○○、林秀美、蔡伶青、己○○、庚○○、壬○○、癸○○、辛○○、乙○○、丁○○等人間有借貸關係,欲先辦理分戶貸款以清償中聯公司,故將該建物以戊○○、林秀美、蔡伶青名義為保存登記。
(二)被告戊○○則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將其所有座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之三四號,面積七百零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七○之三六八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二筆出賣予甲○○,並約定甲○○於上開土地建屋後,以新建之房屋一戶折抵應負之土地價款五百萬元,另甲○○欠他以及經由他介紹的人一共一千多萬元,說要給他一個保障,就將系爭路段六一一○、六一一一、六一一二號建物及一七○之七○五、一七○之七○六、一七○之七○七地號土地分別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予伊,待甲○○清償後再過戶回去;其中己○○曾寄放約一百二十萬元在他那裡,供他運作使用,他要給她保障,故將系爭路段一七○之七○五、一七○之七○六、一七○之七○七及一七○之七○八地號土地移轉予她;而甲○○亦欠林秀美一百多萬元,但沒有欠他的多,故給代書辦理過戶時,是辦二間房屋給她,因他的錢較多,所以又將其中一間過戶給他等情。
(三)被告己○○辯稱:她受僱於戊○○,月薪三、四萬元,自八十一年起即不定期將多餘的錢寄放在戊○○處,總數共一百二十萬元,當初並未約定何時還錢,有需要時她才會向戊○○拿,之後戊○○主動說要給她保障才辦理過戶,但過戶之事情,她並不清楚,她也從來沒有向被告戊○○要過任何擔保文件,更不知道甲○○有貸款三千二百萬元,她是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給戊○○去辦,並未經處理過戶的相關手續等語。
(四)被告壬○○則辯稱:他是中籐公司負責人,當初是經由戊○○的介紹而借錢給被告甲○○,之後他便以中籐公司的名義匯了二百五十萬元,他並不知道被告甲○○與中聯公司貸款三千二百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甲○○周轉不靈的情況,是戊○○告訴他的,他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給戊○○去辦,並未經處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手續等語。
(五)被告庚○○辯稱:他是以開玉興業公司的名義借款三百萬元予甲○○,是透過戊○○介紹的,言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還錢,甲○○退票後,戊○○說要給他保障,他才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予戊○○辦理等語。
(六)被告癸○○辯稱:因伊錢均寄放在辛○○處,辛○○欠伊一百八十萬元,故設定抵押予伊,他是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給辛○○去辦,並未經處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手續等語。
(七)被告辛○○辯稱:他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戊○○轉交予甲○○,言明房子蓋好就還錢,但房子尚未蓋好就跳票,他去找甲○○時,甲○○就把房子過戶給他,並說房子若有賣出的話,就會償還予他,房子再過戶予甲○○等語。
(八)被告乙○○辯稱:伊曾寄放金錢在丁○○處,有五十萬元,她是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給丁○○去辦,並未經處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手續等語。
(九)被告丁○○辯稱:他承攬喬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所有工程,名稱「崧發家園」二期鋁門窗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雙方簽訂合約價款八十三萬元,他已依約履行上開合約內容,喬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分別開立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三萬二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暨玉山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九萬八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二紙,但屆期均不獲兌現,因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他借款一百萬元,並欠上開工程款一百多萬元,共計積欠達二百二十萬元,原本約定房子蓋好就還錢,但沒錢還,故將建號六一一三、六一一四建物過戶到妻子林秀美的名下,給她保障;之前他曾向己○○調過錢,故將系爭路段一七○之七○八地號土地移轉予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己○○、壬○○(中籐公司)、庚○○、癸○○、辛○○、乙○○、丁○○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中,針對被告戊○○、壬○○(中籐公司)、庚○○、辛○○、童泰隆之部分,有上開電匯通知單、代收入傳票、支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委託書、本票等證據可資佐憑,均已詳述如前,另就被告己○○、癸○○、乙○○之部分雖無付款證明,惟據被告戊○○、辛○○、丁○○等人之供述,被告己○○為被告戊○○長期聘僱之員工,被告癸○○為辛○○之小舅子,被告乙○○則為被告丁○○之小姨子,彼此間有親誼故舊之關係,金錢之往來未必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單據,亦無違事理之常,且以被告戊○○、辛○○、丁○○已提出電匯通知單、代收入傳票、支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委託書、本票等單據,證明其等確實如數將各該單據之金額交付予被告甲○○,而被告戊○○既自承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為被告己○○所有,被告辛○○則供稱其中匯款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為被告癸○○所有,另被告丁○○亦坦言其所匯一百萬元中有五十萬元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戊○○、辛○○、丁○○所為上開供承均屬減低自身對被告甲○○所有債權數額之陳述,並非全然有利於己,本案依卷內資料實查無不可信之證據,應認被告戊○○、己○○、壬○○(中籐公司)、庚○○、癸○○、辛○○、乙○○、丁○○就其等與被告甲○○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辯詞,應堪採信。又以前開被告等人中,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己○○、庚○○、壬○○、癸○○、辛○○、乙○○、丁○○等人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發生於崧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互核各該被告等人匯款或簽發票據之時點即可明悉,亦已論述如前。
(二)按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包含被告己○○、庚○○、壬○○)、辛○○(包含被告癸○○、案外人蔡伶青)、丁○○(包含被告乙○○)等人既確實與被告甲○○存有上開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債權之發生絕大部分均在告訴人中聯公司建築融資核貸撥款之前,復據證人即代書陳昭舒於原審法院證稱:臺中縣太平市○○段土地及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之產權登記及保存登記是由他所辦理,委託人為戊○○及崧發建設負責人甲○○,資料亦係由其二人所提供,過程中已忘了該二人陳述之內容,另當時戊○○及甲○○確有提供買賣房屋之資料給他看,買方全部是委託戊○○,故未與其餘之人有所接觸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是以被告甲○○為擔保其對被告戊○○、己○○、庚○○、壬○○、辛○○、癸○○、乙○○、丁○○等人之債權,由被告甲○○、丁○○出面與代書接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法之所許,自難認出面與代書接洽之被告甲○○、戊○○及其餘被告己○○、庚○○、壬○○、辛○○、癸○○、乙○○、丁○○等人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保存登記、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等程序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再者,本案與土地代書洽談土地、建物移轉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人分別為被告甲○○、戊○○及被告甲○○、戊○○、辛○○、丁○○等人,其餘被告己○○、庚○○、壬○○、癸○○、辛○○、乙○○等人均未參與上開申請辦理等程序,除有被告甲○○、戊○○、辛○○、丁○○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代書陳昭舒前揭證述綦詳,是被告己○○、庚○○、壬○○、癸○○、乙○○等人辯稱:被告戊○○、丁○○及辛○○等人要給他們債權一個擔保,對於抵押權設定之形式及經過並非詳悉等語,應堪採信。再以被告己○○、庚○○、壬○○、癸○○、乙○○等人,依其餘被告戊○○、丁○○及辛○○等人之供述及前開匯款單據,已足認其等確實與被告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另因債之關係相對性,不具有公示之絕對效果,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崧發公司與中聯公司間之土地及建物融資契約,應非外人所得輕易窺得,且就卷內資料檢視亦難謂被告己○○、庚○○、壬○○、癸○○、乙○○等人於設定上開土地、建築物移轉登記之時,即知悉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崧發公司與中聯公司間有土地及建物融資契約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己○○、庚○○、壬○○、癸○○、乙○○等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
(一)本件被告甲○○、戊○○、己○○、庚○○、壬○○、辛○○、癸○○、乙○○、丁○○等人針對上開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既均否認犯罪,且揆諸前開所示實務對信託讓與擔保制度之認可,尚難僅以被告甲○○、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保存登記、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辦理即遽認出面辦理之被告甲○○、戊○○二人及其餘被告己○○、庚○○、壬○○、辛○○、癸○○、乙○○、丁○○等人就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辛○○、丁○○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戊○○、辛○○、丁○○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乃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二)另以被告己○○就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程序之辦理乃配合其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設定之信託讓與擔保,為法之所許,且被告庚○○、壬○○、癸○○、乙○○既未曾出面與代書接觸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則自難論被告己○○、庚○○、壬○○、癸○○、乙○○其人等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之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針對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依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己○○、庚○○、壬○○、癸○○、乙○○均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份上訴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附表:(抵押情形)┌──┬──────┬─────┬──────────┬──────────┬─────────┐│編號│土地及建物 │原所有權人│保存登記及第一次移轉│第二次移轉登記情形 │設定抵押權情形 ││ │ │ │登記情形 │ │ │├──┼──────┼─────┼──────────┼──────────┼─────────┤│一 │建物6110 │新建 │甲○○、戊○○共同於│無 │甲○○、戊○○共同││ │ │ │88/3/23,以戊○○名 │ │於88\7\15設定1200 ││ │ │ │義為保存登記。 │ │萬元抵押權予廖玉森││ │ │ │ │ │、壬○○、庚○○。││ │ │ │ │ │ ││ ├──────┼─────┼──────────┼──────────┼─────────┤│ │土地170-705 │黃瑞美 │甲○○、戊○○共同於│甲○○、戊○○ │1、87\5\27設定最 ││ │ │ │88/3/2,移轉登記予 │共同於88/4/6, │ 高限額抵押權4160││ │ │ │瑞陽,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己○○, │ 萬元予中聯信託公││ │ │ │。 │登記原因:買賣 │ 司; ││ │ │ │ │ │2、甲○○、戊○○││ │ │ │ │ │ 共同於88\7\15設 ││ │ │ │ │ │ 定1200萬元抵押權││ │ │ │ │ │ 權予庚○○、劉慶││ │ │ │ │ │ 森、庚○○。 ││ │ │ │ │ │ │├──┼──────┼─────┼──────────┼──────────┼─────────┤│二 │建物6111 │新建 │甲○○、戊○○共同於│無 │甲○○、戊○○共同││ │ │ │88/3/23,以戊○○名 │ │於88\7\15設定1200 ││ │ │ │義為保存登記 │ │萬元抵押權與庚○○││ │ │ │ │ │壬○○、庚○○。 ││ │ │ │ │ │ ││ ├──────┼─────┼──────────┼──────────┼─────────┤│ │土地170-706 │黃瑞美 │甲○○、戊○○共同於│甲○○、戊○○ │1、87\7\27設定最 ││ │ │ │88/3/2移轉登記予童瑞│共同於88/4/6, │ 高限額抵押權4160││ │ │ │陽,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己○○, │ 萬元予中聯信託公││ │ │ │ │登記原因:買賣 │ 司。 ││ │ │ │ │ │2、甲○○、戊○○││ │ │ │ │ │ 共同於88\7\15設 ││ │ │ │ │ │ 定1200萬元抵押權││ │ │ │ │ │ 予廖玉森、壬○○││ │ │ │ │ │ 、庚○○。 │├──┼──────┼─────┼──────────┼──────────┼─────────┤│三 │建物6112 │新建 │甲○○、戊○○共同於│無 │甲○○、戊○○共同││ │ │ │88/3/23,以戊○○名 │ │於88\7\15設定1200 ││ │ │ │義為保存登記。 │ │萬元抵押權予廖玉森││ │ │ │ │ │、壬○○、庚○○。││ │ │ │ │ │ ││ ├──────┼─────┼──────────┼──────────┼─────────┤│ │土地170-708 │黃瑞美 │甲○○、戊○○共同於│甲○○、戊○○、 │1、87\5\27設定最 ││ │ │ │88/3/2,移轉登記予童│共同於88/4/6, │ 高限額抵押權4160││ │ │ │瑞陽,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己○○, │ 萬元予中聯信託公││ │ │ │。 │登記原因:買賣。 │ 司。 ││ │ │ │ │ │2、甲○○、戊○○││ │ │ │ │ │ 共同於88\7\15設 ││ │ │ │ │ │ 定1200萬元抵押權││ │ │ │ │ │ 予抵押權廖玉森、││ │ │ │ │ │ 壬○○、庚○○。││ │ │ │ │ │ │├──┼──────┼─────┼──────────┼──────────┼─────────┤│四 │建物6113 │新建 │甲○○、戊○○、童泰│甲○○、戊○○、童 │甲○○、戊○○共同││ │ │ │龍共同於88/3/23,以 │泰龍共同於88/3/30 │於88\7\15設定1200 ││ │ │ │林秀美名義為保存登記│,移轉登記予戊○○ │萬元抵押權予廖玉森││ │ │ │。 │,登記原因:買賣 │、壬○○、庚○○。││ │ │ │ │ │ ││ ├──────┼─────┼──────────┼──────────┼─────────┤│ │土地170-708 │黃瑞美 │甲○○、戊○○共同於│甲○○、戊○○、童 │1、87\5\27設定最 ││ │ │ │88/3/2移轉登記予林秀│泰龍共同於 │ 高限額抵押權416 ││ │ │ │美,登記原因:買賣 │88/4/16,移轉登記 │ 萬元予中聯信託公││ │ │ │ │予己○○,登記原因 │ 司。 ││ │ │ │ │:買賣 │2、甲○○、戊○○││ │ │ │ │ │ 共同於88\7\15設 ││ │ │ │ │ │ 定1200萬元抵押權││ │ │ │ │ │ 予抵押權廖玉森、││ │ │ │ │ │ 壬○○、庚○○。││ │ │ │ │ │ │├──┼──────┼─────┼──────────┼──────────┼─────────┤│五 │建物6114 │新建 │甲○○、丁○○共同於│無 │甲○○、丁○○共同││ │ │ │88/3/23,以林秀美名 │ │於88\7\16設定180 ││ │ │ │義為保存登記 │ │萬元抵押權予乙○○││ │ │ │ │ │。 ││ │ │ │ │ │ ││ ├──────┼─────┼──────────┼──────────┼─────────┤│ │土地170-709 │黃瑞美 │無 │無 │88\5\27設定最高限 ││ │ │ │ │ │額抵押權4160元予中││ │ │ │ │ │聯信託公司。 ││ │ │ │ │ │ │├──┼──────┼─────┼──────────┼──────────┼─────────┤│六 │建物6109 │新建 │甲○○、戊○○、廖錦│無 │甲○○、廖錦龍共同││ │ │ │隆共同於88/3/23,以 │ │於88\7\16設定360 ││ │ │ │蔡伶青名義為保存登記│ │萬元抵押權予癸○○││ │ │ │。 │ │。 ││ ├──────┼─────┼──────────┼──────────┼─────────┤│ │土地170-710 │黃瑞美 │無 │無 │88\5\27設定最高限 ││ │ │ │ │ │額抵押權4160予中聯││ │ │ │ │ │信託公司。 ││ │ │ │ │ │ │├──┼──────┼─────┼──────────┼──────────┼─────────┤│七 │建物6108 │新建 │甲○○、戊○○、廖錦│無 │甲○○、廖錦龍共同││ │ │ │隆共同於88/3/23,以 │ │於87\7\16設定360萬││ │ │ │蔡伶青名義為保存登記│ │元抵押權予癸○○。││ │ │ │。 │ │ ││ ├──────┼─────┼──────────┼──────────┼─────────┤│ │土地170-711 │黃瑞美 │無 │無 │88\5\27設定最高限 ││ │ │ │ │ │額抵押權4160萬元予││ │ ││ │ │中聯信託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