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贓物、過失致死等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而又不思自食其力,竟欲向其母親丁○○○索討金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與丁○○○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共同住處內,向丁○○○索討金錢花用,遭丁○○○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當場以繩索強勒丁○○○之頸部,並出言向丁○○○恫嚇稱:「若不給錢,要將妳勒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始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乙○○,惟乙○○得手後仍嫌不足,遂接續以向丁○○○恫嚇稱:「要將妳打死」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應乙○○之要求,隨其前至林青松(丁○○○之胞弟,乙○○之舅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向林青松索討一萬元,林青松因見丁○○○之頸部已有勒痕,心有不忍,遂交付一萬元予乙○○。嗣乙○○食髓知味,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傍晚六時許,在其與丁○○○之前揭住處內,向丁○○○索取五萬元,為丁○○○所拒,乙○○即出言恐嚇丁○○○稱:「若沒錢,就要把妳打死」等語,並取出預藏之農藥一罐,將丁○○○推進房間內,並緊閉房門,乙○○再次喝令丁○○○交出金錢,丁○○○不從,乙○○旋即持置放於房內之竹製掃帚柄猛打丁○○○,至掃帚柄斷裂後,猶未罷手,接續用房內之扁擔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始拿出皮包供乙○○查看,表明皮包內只有五千元,乙○○強取該五千元後,心仍不滿足,喝令丁○○○再交出房契、地契供其借貸抵押之用,丁○○○不從,乙○○竟取出預藏之農藥,及置放於房內之繩索,接續向丁○○○恐嚇稱:「要先拿農藥灌死妳,再拿繩子綁妳,假裝妳是上吊自殺」等語,丁○○○見狀趕緊躲入躺椅下方,乙○○遂持農藥及繩索靠近丁○○○,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丁○○○不能抗拒,幸乙○○此時因不慎將農藥掉落地面,丁○○○趁機將農藥踢開,並以衣服覆蓋之,致乙○○遍尋農藥無著,方未能接續強取房契、地契。嗣因乙○○之幼子女見乙○○將丁○○○推入房間內,恐丁○○○遭逢不測而報警處理,經警即時前往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農藥一罐、繩索一捆、扁擔一支及竹製掃帚柄一支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其係告訴人丁○○○之子,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有在上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將妳打死」等語,嗣告訴人並有應其要求隨其至案外人林青松之住處,向林青松索取一
萬元,及其於同年四月二日晚上有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拉扯,並持農藥及繩索靠近告訴人,嗣並向告訴人拿取五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先找伊子去向告訴人拿錢,因告訴人不給,伊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後來伊為要說給伊舅父林青松聽,始與告訴人一齊到林青松之住處。至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晚上所受之傷害,係與伊拉扯所受之傷害,並非遭伊所打傷,當天之五千元係告訴人自己給伊的,伊並未揚言要將告訴人打死,或要以農藥將其灌死,再以繩索綁告訴人,假裝是告訴人上吊自殺。又伊持農藥及繩索靠近告訴人,係嚇嚇告訴人而已。另當天伊並未將告訴人強推入房間內,更未持扁擔及竹製掃帚柄將其毆打成傷,伊僅有持扁擔及竹製掃帚柄打床鋪恐嚇告訴人而已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丁○○○及林青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均已依法具結,並與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屬傳聞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丁○○○、林青松及劉聰明等人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另證人何慶源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何慶源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所陳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繩索、農藥、扁擔及竹製掃帚柄等物,向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先後交付五千元現金,並向證人林青松借款一萬元予被告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傍晚,在伊住處,向伊索討五萬元,伊回稱伊身上沒錢,被告說若沒錢,要把伊打死,便拿出農藥、掃帚、扁擔,將伊推到房間內,並鎖住房門,喝令伊給錢,伊拒絕,其就以掃帚柄毆打伊,後來該柄之竹子打破了,其復用扁擔毆打伊手部及背部,伊被打的很痛,靠在床邊,才從身上拿出皮包給其查看,並稱伊僅有五千元,當時伊被打到快要倒下了,根本無法反抗,但被告拿了五千元,仍不滿足,再喝令伊將房契、田契拿出來,讓其去借錢,伊不交出,其再拿農藥要灌伊,並同時拿繩子對伊稱:「要先拿農藥灌死妳,再拿繩子綁妳,假裝是妳上吊自殺」,伊趕緊躲在躺椅下,後來其不小心將農藥掉在地上,伊趁機將農藥踢開,並用衣服將農藥遮起來,之後,警察敲門,被告便去開門,警察始將其抓住,後來伊才知道是伊六歲之孫女見被告拿農藥,將伊推入房間裡,便找伊五年級之孫子去報警;被告之前也有毆打伊,向伊索討金錢的紀錄,約在四月二日十天前,被告也曾以繩子勒住伊頸部,向伊要錢,並稱若不給錢,要將伊勒死,伊被勒的受不了,才拿五千元給被告,但其稱不夠,還開車載伊去找伊弟弟林青松,再向林青松要一萬元,因被告恐嚇稱要將伊打死,伊才開口向林青松借錢,當天伊有向林青松表明是被告要的,林青松也有看到伊頸部之勒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核與證人林青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常毆打告訴人,伊雖未親眼見過,但告訴人被打後,常會打電話向伊訴苦,在本案被查獲約十天前,被告開車載告訴人至伊住處向伊借錢,當天伊看到告訴人脖子上有勒痕,告訴人哭訴稱被告向其要錢,還用繩子勒其脖子,快要斷氣了才放開,其給被告五千元,被告還嫌不夠,其沒辦法才向伊借錢,要伊先給被告一萬元,日後其會還給伊,被告當天亦有說不重要的話不要說,看錢要不要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及原審卷第六六頁至六八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聰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伊係接獲通報有家暴傷害案件,因而前往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住處處理,伊到達現場後,敲該住處大門沒有人應門,隨後被告之小女兒跑過來告訴伊說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裡面,伊又去敲房間門窗,也沒有人應門,被告之小女兒對伊稱:「快一點,我阿媽快要被打死了」,伊便衝進房間內,當時房間門並未上鎖,伊進去時,被告已經沒有任何動作,被告是站在房門後面,手裡未拿任何物品,告訴人則是坐在床上,當時告訴人是稱被告要向其索錢,為其所拒後,即對之毆打,又要拿農藥灌其,再拿繩子吊之,假裝其是上吊自殺,伊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很明顯的瘀青,扣案之物品除農藥係告訴人拿出來的外,其餘均是一進入房間即可目視到的,當天亦有從被告褲袋中扣得現金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上開陳述非虛。參以證人何慶源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常受有瘀血、腫脹之傷,被告也曾以繩索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其脖子有勒痕及瘀血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詢
筆錄,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案發後,即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手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中),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擊之情節及部位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及扣案之上開被告所有之農藥一罐、繩索一捆、扁擔一支及竹製掃帚柄一支等足稽,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確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委無可疑。
(三)次查告訴人身體瘦弱,且年事已高(年近八十歲),為一手無縛雞之力之老婦人;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且體型壯碩,其以繩索強勒告訴人脖子,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或向他人借款供其花用,衡諸雙方之身體狀況及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節,在客觀上當足堪認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告訴人遭被告強取財物得逞後,仍心有餘悸之際,被告即變本加厲,非但持扁擔及竹製掃帚柄毆打告訴人成傷,甚而持農藥及繩索,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先拿農藥灌死妳,再拿繩子綁妳,假裝妳是上吊自殺」等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喝令其交付財物,於客觀上亦堪認當時應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遭被告以繩索勒住脖子,因伊被勒的受不了,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因被告一直打伊(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時),伊都快要倒下了,根本沒辦法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顯見告訴人於彼時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請求傳喚其里內之人或里長,用以證明其並無強盜之行為云云,但查案發當時其里內之人或里長,均未在場,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已如前述,是縱令告訴人無實際抗拒之行為,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家庭暴力罪之事實,且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被告於每次強盜告訴人財物得手後,即因認尚有不足,而緊接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喝令其向他人借款供之花用,或喝令其交付房契、地契等物,以供被告向他人借款抵押之用,雖被告上開所為,外觀上有數舉動,然各該舉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強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先後二次強盜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贓物、過失致死等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論結欄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對其養育之恩,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向年近八十歲高齡之告訴人強索金錢花用,且以繩索、竹製掃帚柄、扁擔等物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手部等多處傷害,甚而以農藥恐嚇告訴人要將之毒死,再佯裝其係上吊自殺,手段兇殘,惡行重大,原應從重論處,方符公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惟考量被告育有多名年幼子女,其妻又已離家多年,若其長年身陷牢獄,養育年幼子女之重任將全落在告訴人一人身上,反加重告訴人之負擔,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以示懲儆。又以扣案之上開農藥一罐、繩索一捆、扁擔一支及竹製掃帚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另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不另成立非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之理由(詳如後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前揭住處,為向告訴人強索金錢花用,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將告訴人推進房間內,將房門上鎖,並持竹製掃帚柄及扁擔歐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更取出農藥一罐、繩索一條,並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先拿農藥灌死妳,再拿繩子綁妳,假裝妳是上吊自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動自由、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同時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行為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等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為妨害自由等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傍晚六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因向告訴人要索五萬元遭拒,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稱:「若沒錢,就要把妳打死」等語,復取出預藏之農藥一罐,將告訴人推進房間內,並緊
閉房門,先持置放於房內之竹製掃帚柄及扁擔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因無法抵抗,始拿出皮包供被告強取五千元,惟被告仍不滿足,喝令告訴人再交出房契、地契供其借貸抵押之用,仍為告訴人所拒,被告再取出預藏之農藥,及置放於房內之繩索,接續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先拿農藥灌死妳,再拿繩子綁妳,假裝妳是上吊自殺」等語,嗣因該農藥不慎掉落地面,及警方前來處理,被告方未能得逞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為上開恐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時,強盜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上開恐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係被告為強盜犯行所實施之強暴、脅迫之方法,已為強盜行為所吸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論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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