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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均沒收;又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租住處,以將自備之舊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之通用紙幣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掃描器內掃描成圖像後,再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編輯列印輸出後予以裁剪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所發行之紙幣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偽造「江威德」、「呂鶴滿」等年籍資料,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江威德」、「呂鶴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空白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足以生損害於「江威德」、「呂鶴滿」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偽造前揭幣券及國民身分證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偽造前揭幣券及國民身分證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偽造通用紙幣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好玩而偽造前揭物品,無偽造之意圖,亦未行使,伊所印製之新臺幣根本不像真鈔,僅係用來玩大富翁遊戲云云。然查扣案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五二一五號函附卷可證。又被告所偽造之新臺幣紙鈔成品,雖非真鈔,惟所使用之色調、紙質與真鈔極為近似,又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亦有仿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分別使用足以區分性別之色質等情,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目前僅製成五十元之紙鈔成品,其他均尚未完成,直至目前尚未使用偽鈔,因製作後之偽鈔不夠真實;身分證之偽造,尚未有任何用途之計劃」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其所偽造之紙幣不夠真實而未行使,並偽造國民身分證以備不時之需,其有供行使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伊偽造前揭物品均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本件係因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戊○○追緝通緝犯庚○○,發現該通緝犯藏匿於板橋市○○街○○○號四樓出租之套房公寓內,唯恐該通緝犯逃逸,時間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經戊○○以電話請求該少年隊派員支援,於四樓埋伏,聞到有人在吸安非他命之味道,且有人逃逸,甲○○之女友丙○○正欲離去,即被攔住,進入房間查獲甲○○及本案扣案之物品,在執行逕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該通緝犯,當時雖無搜索票,惟事後曾向檢察官提出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情,已經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經查員警追踪通緝犯庚○○,有事實足認該通緝犯確實在上開四樓房間內,於埋伏時聞到有人吸食安非他命之味道,且有人逃逸,被告之女友林雅雲亦欲離去房間,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吸食安非他命)而情形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而逕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當場查獲該通緝犯、安非他命、吸食器、模型手槍,另於同時、地之套房內查獲被告及其同居女友林雅雲,並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偽造之新台幣成品、半成品,及製造之工具等物,復於另套房內查獲王志堅、李斯本,起獲安非他命(詳如警局移送書所載),事後立即報告檢察官,本件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該次搜索係屬違法乙節,乃有誤會。至於證人丁○○、庚○○、丙

○○、乙○○、辛○○部分,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訊,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江威德」、「呂鶴滿」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偽造新臺幣紙鈔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分別侵害一個法益,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被告前揭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惟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得併予審理。關於偽造幣券罪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雖認定被告有偽造幣券之犯行,惟查其偽造之幣券成品僅一百元八張,其餘均屬半成品,且被告於尚未行使之前,即被查獲,被告之情節尚屬輕微,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偽造幣券罪部分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幣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幣券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有扣案之證物可證,而原判決認定偽造之幣券為五十元共二十三張(含成品八張、半成品十五張)、一百元共八張、五百元一張及一千元共五張,其認定之數量不同,即有未合;又被告被訴偽造汽車車牌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而原審認係犯偽造特許證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證件之行為,妨害戶籍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偽造幣券之數量不多,且均未行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偽造前揭幣券及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幣券,均屬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係屬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公印文,則因附隨該等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上揭租住處,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DY-二○二五號之車牌半成品各一面,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按偽造汽車之車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經查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DY-二○二五號予以磨平,雖已著手偽造車牌,惟僅達於未遂之階段,而偽造特許證罪並無處罰未遂犯,關於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附表一:

┌────┬───────┬───┬────────┐│偽鈔類別│偽 鈔 號 碼│張 數│備 註│├────┼───────┼───┼────────┤│壹仟元券│背面,無號碼 │5小張│半成品 │├────┼───────┼───┼────────┤│伍佰元券│背面,無號碼 │1小張│半成品 │├────┼───────┼───┼────────┤│ │背面,無號碼 │8小張│半成品 ││ ├───────┼───┼────────┤│壹佰元券│DS824459FW │1小張│正背面套印半成品││ ├───────┼───┼────────┤│ │DS824459FW │4小張│正面半成品 │├────┼───────┼───┼────────┤│ │B341145N │8張 │成品 ││ ├───────┼───┼────────┤│伍拾元券│B341145N │8小張│正背面套印半成品││ ├───────┼───┼────────┤│ │B341145N │8小張│正面半成品 ││ ├───────┼───┼────────┤│ │背面,無號碼 │5小張│半成品 │└────┴───────┴───┴────────┘附表二:

┌─┬────────────────────┐│1│偽造之「江威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二張│├─┼────────────────────┤│2│偽造之「呂鶴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五張│├─┼────────────────────┤│3│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三張 │├─┼────────────────────┤│4│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反面一張 │├─┼────────────────────┤│5│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反面一張 │└─┴────────────────────┘附表三:

┌─┬────────────────────┐│1│電腦主機一台 │├─┼────────────────────┤│2│電腦螢幕一台 │├─┼────────────────────┤│3│手提電腦一台 │├─┼────────────────────┤│4│電腦鍵盤一台 │├─┼────────────────────┤│5│電腦掃描機一台 │├─┼────────────────────┤│6│彩色印表機一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