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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右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解除財產禁止處分(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壬○○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壬○○所設計監造之「台中奇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於偵查中即主動提出財產(兩筆房地,兩筆銀行存款),向承辦檢察官表明願供上開受災戶賠償之用,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承諾於責任釐清前,絕不移轉或領取,隨即由該署發函,通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二筆)、房屋(二筆)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以及分別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凍結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在案。(二)茲被告壬○○日前已與台中奇蹟管理委員會代表之全體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但住戶丙○○、己○○、甲○○、陳映龍之建物毀損部分,及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等六人死亡部分,另除戊○○、賴芳儀二人以外之受傷者部分,以及住戶癸○○建物毀損部分,不在和解範圍內),被告壬○○並已依和解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交付新台幣七百萬元正之台支支票,其餘新台幣六百零三萬元,則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交付。前開尚未完成和解之受災戶,死亡部分: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以上同一戶),及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以上同一戶),悉因家屬始終未出面,而無法商議和解事宜,而受傷部分:戊○○、賴芳儀二人以外之傷者,均已加入建物毀損之和解,但並未要求(亦無起訴請求)傷害部分之賠償;又建物毀損部分:除陳映龍因家屬至今未出面,以及丙○○、己○○、甲○○亦無出面請求,而無法商議外,住戶癸○○建物毀損部分,則因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尚無法一併處理。(三)台中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代表之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悉已同意聲請人請求解除原提供財產之禁止處分,並出具同意書;而為保障尚未領取賠償金者之權益,聲請人已依與台中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之住戶及罹難者家屬和解相同條件之金額,交由台安法律事務所保管及發放,並辦理公告及通知住戶本人或家屬前去領取,復有證明書、新聞紙、存證信函可查,應足以保障渠等權益。爰准予通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解除上開不動產或銀行存款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壬○○係建築師,就其所設計監造之「台中奇蹟」三棟大樓,其中一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即主動提出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承諾於責任釐清前,絕不移轉或領取,隨即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檢茂愛八八偵○二○三四二字第六六○二四、六六○二五、六六○二六、六六○二七號函文,分別通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分別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檢察官誤載為崇德分行)凍結聲請人之銀行存款(依聲請人同意書所載共約新台幣二百二十餘萬元)在案,有該同意書及相關函文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一五五頁以下)。(二)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壬○○及庚○○、丁○○、辛○○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渠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業與台中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部分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即建物部分,台中奇蹟總戶數為二百三十九戶,已有二百三十四戶達成和解;又死亡人數為二十二人,達成和解者有十六人;另受傷部分,亦有二人達成和解,其餘則未要求傷害部分之賠償,且聲請人並已依和解約定條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支付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其餘新台幣六百零三萬元,則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支付,有該和解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至其餘未和解部分,其中除癸○○建物毀損部分,因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無法達成和解外,其餘則均係迄今無法聯絡死者家屬及建物所有人,致無法一併處理等情,業據該大樓住戶委託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之曾耀聰律師(其為本案刑事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無訛。(三)又前揭台中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代表之大部分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與聲請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後,已同意聲請人請求解除原上開財產之禁止處分,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亦經告訴代理人曾耀聰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另聲請人為保障上開失聯尚未領取賠償金者之權益,聲請人並已依與達成和解者相同條件之金額,交由聲請人之辯護人台安法律事務所保管及發放,並辦理公告與通知住戶本人或家屬前往領取,復有證明書、新聞紙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四)綜合上述,本院審之,①聲請人業與台中奇蹟大樓之大部分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並依約支付賠償金,且該大樓之大部分住戶,並同意解除聲請人原提供財產之禁止處分,②至其餘少數住戶及罹難者未達成和解部分,除住戶癸○○外,其餘均係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致,然觀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迄今已有四年餘非短之時間,顯已足令前開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家屬,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查扣聲請人所有上開財產,以資求償;更何況聲請人為保障上開失聯尚未領取賠償金者之權益,並已依與達成和解者相同條件之金額,交由聲請人之辯護人台安法律事務所保管及發放,應足以保障渠等權益。參諸為令聲請人得以處分上開禁止處分之財產,以利籌措資金,俾利大部分已達成和解之住戶及罹難者家屬,儘速取得賠償金。是本院認前揭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已無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之禁止處分,即非屬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⑴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建物五二二建號(持分全部)。⑵台中市

○○路○段○○○巷八二之六門牌建物(建號六一二四號)及其土地持分(台中市○區○○○段○○○○○○○○○○號,持分一○○○分之一三一)。

⑵聲請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檢察官發函時誤載為崇德分行)之帳戶存款。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