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 男 49歲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右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解除財產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日前已與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但住戶甲○○、庚○○之建物毀損部分,及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等六人死亡部分,不在和解範圍內),被告丁○○並已依和解約定,先行給付新台幣二千萬元,其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則約定於被告丁○○、戊○○交付和解書所述之文件後,並配合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完成和解書所述事項,再由被告丁○○所指定之林坤賢律師將餘款一次交付予台中奇蹟全體住戶之代理人領取。前開尚未完成和解之受災戶,計有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以上同一戶)、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以上同一戶)六位死亡部分,及甲○○一位建物毀損部分,悉因事發之後無法取得聯繫,且並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而住戶庚○○建物毀損部分,則因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願加入本件和解外,尚無法一併處理。而除上述六位罹難者及二位建物受損戶外其餘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悉已同意解除被告丁○○因「台中奇蹟」大樓倒塌而遭刑事法院(應係檢察署之誤)之禁止處分。爰請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台中奇蹟」大樓倒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檢茂愛八八八偵○二○三四二字第六六○二八號、第六六○二九號為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相關之處分,此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台中奇蹟」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丁○○與己○○、丙○○、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其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而目前除共同被告己○○業與大部分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即建物部分,台中奇蹟總戶數為二百三十九戶,已有二百三十四戶達成和解;又死亡人數為二十二人,達成和解者有十六人;另受傷部分,亦有二人達成和解,其餘則未要求傷害部分之賠償,且共同被告宏文並已依和解約定條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支付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其餘新台幣六百零三萬元,則已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支付,有該和解書附於卷可憑。而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除住戶甲○○、庚○○之建物毀損部分,及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六人死亡部分外,均又與被告丁○○訂定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丁○○先行給付新台幣二千萬元,其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則約定於被告丁○○、戊○○交付和解書所述之文件後,並配合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完成和解書所述事項,再由被告丁○○所指定之林坤賢律師將餘款一次交付予台中奇蹟全體住戶之代理人領取。前開尚未完成和解之受災戶,即罹難者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以上同一戶),及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以上同一戶)之家屬,與建物受損戶甲○○,悉因事發之後無法取得連繫,且並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而住戶庚○○建物毀損部分,則因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願加入本件和解外,尚無法一併處理。而除上開六位罹難者家屬及二位建物受損戶外其餘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悉已同意解除被告丁○○因「台中奇蹟」大樓倒塌而檢察署之禁止處分一情,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曾耀聽律師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林坤賢律師到庭陳述甚明。是本院認為被告丁○○業與台中奇蹟大樓之極大部分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並經其等同意解除被告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上開六位罹難者家屬及二位建物受損戶雖未與被告丁○○達成和解,然除住戶庚○○外,其餘均係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致,惟觀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迄今已有五年餘非短之時間,顯已足令前開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家屬,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查扣聲請人所有上開財產,以資求償。另為使台中奇蹟大樓之極大部分住戶及罹難者家屬能夠早日取得和解書所載之餘款,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款之禁止處分,已核無必要。則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所有○○○區○○段○○段○○○○○○○○號土地,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債權人乙○○等十人之聲請,而以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仁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可見該限制登記並非因本案「台中奇蹟」大樓倒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原審法院所為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相關之處分,本院自無權解除該土地之禁止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地 段│地 號│ 所 有 權 人 │ 應 有 部 份 ││ │ │ │ │ │├───┼────────────────┼─────────┼────────┼────────┤│一 │(門牌) │(建號) │丁○○ │全部 ││ │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四│00000-000│ │ ││ │ │ │ │ │├───┼────────────────┼─────────┼────────┼────────┤│二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二十一分之一 │├───┼────────────────┼─────────┼────────┼────────┤│三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二十一分之一 │├───┼────────────────┼─────────┼────────┼────────┤│四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二十一分之一 │├───┼────────────────┼─────────┼────────┼────────┤│五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二十一分之一 │├───┼────────────────┼─────────┼────────┼────────┤│六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七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八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九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七分之一 │├───┼────────────────┼─────────┼────────┼────────┤│十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七分之一 │├───┼────────────────┼─────────┼────────┼────────┤│十一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七分之一 │├───┼────────────────┼─────────┼────────┼────────┤│十二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七分之一 │├───┼────────────────┼─────────┼────────┼────────┤│十三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十四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十五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十六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十七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十八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十九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二十 ○○○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二十一○○○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二十二○○○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二十三○○○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二十一分之一 │├───┼────────────────┼─────────┼────────┼────────┤│二十四○○○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二十一分之一 │├───┼────────────────┼─────────┼────────┼────────┤│二十五│台中市○區○○段 │0000-0000│丁○○ │一○○○○分之四││ │ │ │ │三一 │├───┼────────────────┼─────────┼────────┼────────┤│二十六│台中市○○區○○段 │0000-0000│丁○○ │一○○○○分之一││ │ │ │ │四二 │├───┼────────────────┼─────────┼────────┼────────┤│二十七○○○鄉○○○段坑口小段 │0000-0000│丁○○ │四十二分之一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