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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熊梓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解除財產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聲請意旨略以:當時為利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災戶之補償事宜而凍結被告辛○○之財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即以 88年10月4日中檢茂愛88年偵 020342字第67369號、第67370號、第67680號等數紙函文,通知臺北市南港區及文山區等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五筆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以及分別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凍結被告辛○○之銀行存款在案。茲被告辛○○日前已與台中奇蹟管理委員會代表之全體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但住戶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丁○○、乙○○等八人死亡部分,及住戶壬○○、甲○○。丁○○建物毀損部分,不在和解範圍內),且被告辛○○業已依和解之約定,分別於95年10月2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6萬元,以及於95年12月8日支付現金3萬元。前開尚未完成和解之受災戶,或因事發之後無法取得聯繫,致無法商議和解事宜,又並未向檢方或法院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因家屬另有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而不願加入和解,尚無法一併處理。台中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代表之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悉已同意被告辛○○請求解除原提供財產之禁止處分,爰准予通知台北市南港區及文山區之地政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解除上開不動產或銀行存款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被告辛○○聲請上開事項,業經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95年10月27日和解書、95年12月8 日和解書等件為憑。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辛○○及丑○○、癸○○、子○○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渠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定於 96年1月17日宣判。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業與台中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部分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即與建物毀損 236戶(包括寅○○)、死者 14人、受傷者2人及住戶庚○○、賴芳儀、丙○○、己○○達成和解,且被告辛○○業已依和解之約定,分別於95年10月27日支付66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已兌現)及現金6萬元,以及於95年12月8日支付寅○○現金3 萬元。前開尚未完成和解之受災戶,或因事發之後無法取得聯繫,致無法商議和解事宜,又並未向檢方或法院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因家屬另有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而不願加入和解,致無法一併處理等情,業據該大樓住戶委託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之曾耀聰律師(其為本案刑事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供述無訛。觀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迄今已有七年餘非短之時間,顯已足令前開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家屬,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查扣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資求償。再查前揭台中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代表之大部分台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與被告辛○○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後,已同意被告辛○○請求解除原上開財產之禁止處分,此經載明於和解書內可稽。是本院認前揭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已無必要,則被告辛○○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之禁止處分,尚屬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份 │├───┼───────────────┼─────────┼────────┼────────┤│一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地號)0000-0000│辛○○ │81584分之305 ││ │ │ │ │ │├───┼───────────────┼─────────┼────────┼────────┤│二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地號)0000-0000│辛○○ │81584分之305 ││ │ │ │ │ │├───┼───────────────┼─────────┼────────┼────────┤│三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建號)00000-000│辛○○ │全部 ││ │ │ │ │ │├───┼───────────────┼─────────┼────────┼────────┤│四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地號)0000-0000│辛○○ │10000分之25 ││ │ │ │ │ │├───┼───────────────┼─────────┼────────┼────────┤│五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建號)00000-000│辛○○ │全部 ││ │ │ │ │ │└───┴───────────────┴─────────┴────────┴────────┘

二、銀行存款部分: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帳戶存款。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