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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69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南公司)之負責人,其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之妻乙○○認為丈夫外遇,二人於八十六年下旬感情生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偕同三名子女離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賃屋居住,甲○○同意給付乙○○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生活費,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至乙○○上開租屋處,由甲○○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張遠期支票交付乙○○收執,約定每年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六十萬元,屆期則由乙○○以提示支票之方式領用。惟甲○○實際上並無意兌現上述支票債款,其故意在支票上蓋錯印鑑章,致支票即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經乙○○繼續追討,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相約至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經理辦公室會面商談,並在銀行經理林基弘之見證下,甲○○當場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乙○○,且簽立切結書一紙,承諾未來將會履行付款義務。惟嗣後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後仍陸續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而甲○○為脫離與乙○○之婚姻關係,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且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婷婷於九十年間某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支票已經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繼而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利用甲○○外出洽公之機會,至彰南公司竊取甲○○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之帳號三七○七之五號空白支票十張,並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並於發票人處偽造甲○○之印文而存入自己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嗣經退票後,乙○○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同法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存入自己上開帳戶內而予提示,但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甲○○並於同一告訴狀內,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之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借貸三十五萬三千元,該筆貸款係其親自向國泰公司申請辦理,經國泰公司核准後,已將所貸金額如數核撥至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之一號),又因當時其與乙○○感情尚稱和睦,故約定利息由乙○○按月繳付,竟以此事實作為誣告乙○○冒貸之證明方式,而誣指乙○○未經其同意,而以甲○○名義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申請借貸三十五萬三千元而提出刑事告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甲○○對乙○○所提出之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後,即分案進行調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對妻子乙○○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⑴其係經銀行通知退票情事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告訴人乙○○竊取,嗣後告訴人乙○○亦承認她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曾進入彰南公司內(提出告訴人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十六頁背面),故可證告訴人乙○○確實有機可乘,況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在八十六年已經破裂,其不可能答應每月支付十萬元之生活費,更無力給付如此高額之生活費用;⑵上述保險貸款係告訴人乙○○向國泰公司申請借貸,雖國泰公司將款項核撥至其名義之帳戶內,惟該帳戶當時可由告訴人乙○○支配使用,致其未能查覺有款項匯入,其事後向國泰公司查證,方知遭告訴人乙○○所冒貸,此有國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覆說明「保險貸款由『尊夫人』辦理」等語為證。況依當時彰南公司營運狀況,根本沒有資金需求,而由乙○○按月繳付貸款利息等情,可證明告訴人確實為自己之需要,偽以被告名義向國泰公司辦理貸款。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法務部調查局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簽發之支票進行筆跡鑑定時,僅單純比對筆劃特徵即認定字跡相同,顯過於率斷,倘如有心人士利用真文件作底樣,上面蓋以透明薄紙,先用鉛筆或炭筆作一輪廓,再用筆徐徐填充,上述鑑定方法即難以查知有偽造情事,為此請求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二枚指紋不完全,且未按捺於立書人「甲○○」之後,與通常文書簽署習慣不符,故該「切結書」非經被告同意而簽具,又證人林基弘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告答應給付生活費,亦與「切結書」上記載不符,益徵「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遭退票後,即已懷疑告訴人有竊盜犯行,惟其遲至九十年七月間方提出刑事告訴,係念及夫妻情分,惟亦因此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其所提刑事告訴並不合法,應無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⑷國泰公司襄理吳昀軒雖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貸款確實為被告本人以其自有之保險單辦理,並有親自對保,而目擊被告簽名過程等情,惟其為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該證詞與本身處理業務有無瑕疵一節,顯有利害關係,是難遽信該名證人之證詞等語。經查:

(一)誣告竊盜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⒈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均係告訴人乙○○所收執,且全部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交由台灣銀行託收,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託收簿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頁),其後屆期之支票經台灣銀行提出進行票據交換後,陸續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除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七頁),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彰化字第二九○三號函稱: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僅有退票紀錄二次無註銷之情形等字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顯與上開被告帳戶退票之情形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指示彰南公司會計即證人李婷婷前往掛失止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資參佐(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六頁、第八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六頁、第八、九頁),嗣後屆期之支票,即因屬「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亦有如附表編號六、八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參(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七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支票之取得過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

所示之十張支票,係甲○○所簽發,其中抬頭(受款人『乙○○』)是甲○○的筆跡,印章係被告所蓋,數字及日期是被告叫其寫的,作為每月十萬元之生活費用,一次簽發十張,每張面額六十萬元,其女兒也有在場可證明係被告所開立,被告有寫切結書,上面手印係被告所蓋,見證人係交通銀行經理林基宏,在簽切結書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在交通銀行會客室當著林基宏及彭明章襄理面前給其六十萬元,被告則在約一周後至其住處取回支票一張,金額及日期係其與被告協議好,年頭、年尾填寫一張支票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五七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一頁、第八五頁)。雖被告否認有簽發支票及簽立切結書等情,惟查:⑴卷附相關筆跡資料由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將資料原件放大比對,並分析筆畫特徵之結果,認為:附表編號三至十支票上「乙○○」之字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被告承認其於八十三年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上所書寫受款人戴火炉、戴元能,及於偵查庭所書寫「乙○○」之筆跡相符,又附表編號三至十支票背面「乙○○」之字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告訴人乙○○本人於信用卡簽帳單六紙、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書影本,及於偵查庭所書寫「乙○○」之筆跡相符,此有法務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二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卷第一百十三頁),並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八○二五○號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而由放大後之字跡顯示支票正面「乙○○」之筆跡線條流暢,並無辯護意旨所質疑可能遭有心人士以鉛筆或炭筆作一輪廓,再用筆徐徐填充之可能,鑑定意見既認定支票正面字跡與被告之字跡相同,背面則與告訴人乙○○之字跡一致,應認如附表所示支票正面之「乙○○」字跡係被告所親寫,而背面之「乙○○」則為告訴人所書寫無訛。又本院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十支票上「乙○○」之字跡,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開立上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張上所書寫受款人「戴」之筆跡,送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認該二類支票書寫工具不同,附表編號三至十之支票書寫特徵不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僅有「戴」字可供比對,穩定性不足,部分字跡有暈染情形而無法鑑定,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安鑑字第○九四○○○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故此部分既無法鑑定,即難據以推翻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切結書原件上蓋有二枚指紋,經鑑定比對之結果,與被告早年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存留建檔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90)刑紋字第九○○六○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八十五頁)。又觀諸二枚指紋按捺處分別在「甲○○」簽名旁,及切結書首行記載「本人甲○○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處,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有違通常文書格式或習慣之情形,足信切結書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本人所按捺。另查切結書上有「林基弘」之簽名,經證人林基弘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為其本人簽名無訛,並證稱:當時乙○○與甲○○夫妻二人吵架,其是做公親,當時甲○○及乙○○均在場,其有看到甲○○拿一疊錢在其辦公室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一頁),應認被告及告訴人確係在證人林基弘辦公室內進行協商,且被告當時曾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乙○○,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至證人林基弘雖又證稱忘了是否看到被告按捺指紋,且沒印象被告有親自簽名,亦未聽到被告說要給付十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惟衡諸證人林基弘擔任被告往來銀行之經理,自難期待其對客戶作出不利之積極指述,是非可據此部分模糊之證詞即否定二人會面協商之事實,應認上述切結書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林基弘見證下所簽立。辯護人雖指稱該切結書應係被告在空白紙張上蓋指紋後,由告訴人書寫內容云云,並請求鑑定該切結書係先書寫文字再蓋指紋,或先蓋指紋再書寫文字,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其並無硃墨鑑定儀器設備為由無法鑑定,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安鑑字第○九四○○○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故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尚無所據。再觀諸切結書內容提及「本人願支付乙○○及其子女等三人生活費每月壹拾萬元(先預開五年支票)」等情,與告訴人乙○○指述一致,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支付如此高額之生活費,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告訴人分居前,每月給告訴人十萬元,給其母親二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核與被告之母吳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仍在一起時,被告每月會給付告訴人十萬元生活費,並給付吳玉二萬五千元生活費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四十一頁)相符,足資佐證切結書內容為被告所能接受,被告前揭辯解尚非有據。⑶復查被告之女兒黃尚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八十七年六月間,其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生活費,其只知道被告要開支票,他們講話其在旁邊聽,開幾張支票,開多少錢,其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女兒可能是錯記成另一次談話內容(其坦承曾將八十七年之薪水一百二十萬元及年終獎金五十萬元全數簽發十三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但非本案之支票)云云,惟證人黃尚琴於偵訊時曾提及其隨母親在八十七年三月搬離父親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九十四頁),被告之母吳玉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搬家,並帶走三名子女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十頁背面),至被告所辯稱曾將八十七年之薪水一百二十萬元及年終獎金五十萬元全數簽發十三張支票交給告訴人部分,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支票代收簿(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可以證明該次是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前(被告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十萬元支票十二張,其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洽可銜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一月),當時顯然尚未與被告分居,故該十三紙支票簽發之時間與證人黃尚琴之證詞截然不同,足信證人黃尚琴應無記錯之可能,其上揭證言應係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過程,核與告訴人乙○○就支票來源所陳述之情形相符。

⒊告訴人乙○○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份離家後,被告隨即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彰南公司張貼公告禁止其進入公司(提出「通告」一紙,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二十五頁),是其不可能進入公司竊取被告之支票等語,而證人即彰南公司會計李婷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幾日受雇於彰南公司,其來時乙○○已不在公司,且其有看過上開公告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五八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後並未曾處理公司業務,甚至遭限制進入公司,又證人李婷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個人之支票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個人之印章由被告個人保管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而依告訴人早與被告分居等客觀條件觀之,告訴人竊取支票之可能性至為薄弱。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十六頁背面),說明告訴人乙○○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進入彰南公司,惟依「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在彰南公司遺失(見彰警分刑字第二○六七四號卷宗第八頁),與五月份相隔甚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可能在十月份進入公司,自不能以上揭存證信函認定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竊取支票之行為。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之時間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故不致使告訴人乙○○受到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惟被告對告訴人乙○○申告之犯罪嫌疑除竊盜外,尚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偽簽空白支票),此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與其所申告竊盜罪嫌部分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既未罹於追訴時效,自不因是否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受影響,是以告訴人乙○○仍可能因被告之誣告而遭起訴判刑,辯護意旨顯非可採。末查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切結書上所載被告「甲○○」之文字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然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切結書與承諾書上文字書寫方式不同為由無法鑑定,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安鑑字第○九四○○○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在空白切結書上捺指印(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等語,按一般人在空白紙上書寫自己姓名係所在多有之事,惟在空白紙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因需事先準備印泥,若非有特定目的,鮮少有隨意按捺自己指印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見過本案之切結書,而切結書上文字係他人在被告按捺指紋後所填載上去云云,自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⒋綜觀前揭筆跡、指紋鑑定之結果,及證人林基弘、吳玉、黃

尚琴等人之證詞,均可佐證告訴人乙○○所述其取得支票之過程,應認告訴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應明知告訴人乙○○並未有竊盜空白支票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誣告偽造保單借據等文書辦理貸款部分:國泰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受理以被告甲○○名義申辦之保單貸款,經國泰公司核准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述金額核撥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之一號)等情,有國泰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信函、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附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告訴人乙○○坦承前揭貨款初由其繳納利息,惟堅稱該筆貸款係被告自己向國泰公司借貸之款項,而當時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且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十萬元生活費,故其同意為被告繳納貸款利息,嗣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即未再替被告繳付利息等語。經查:⑴證人即國泰公司彰美展業通訊處襄理吳家溱(原名吳昀軒)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貸款係由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彰南公司與被告對保,在場者有被告及告訴人,借款申請書確實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印章則不記得係被告自己蓋或其替被告蓋的),當時其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申請書上重要部分是要保人(即被告)自己填寫,其餘則是其代為填寫,公司有規定要由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卷第四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另證人即國泰公司彰美展業通訊處主任黃錦紅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卷附二張保單,都是吳昀軒(即吳家溱)專人帶去向客戶辦理,再帶回來由其等主管蓋章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九十三頁),亦與前揭證人吳家溱之證詞相符。⑵至國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上述函文說明:「保險貸款疑義乙案,經查,台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尊夫人』辦理」一節,經檢察官提示該函文詢問證人吳家溱本件借款是否由乙○○辦理,證人吳家溱答稱:「那有這回事,黃先生(指被告)寫存證信函到公司,公司有函覆給黃先生,我們總公司小姐不曉得貸款情形怎樣、函文是我們公司林芳玲寫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五十頁),嗣檢察官傳訊證人林芳玲(任職於國泰公司臺北總公司)證稱:「甲○○九十年五月份來申訴說保單貸款不是他貸的,我們就叫目前服務人員即黃錦紅及翁惠娥去拜訪甲○○,他否認簽名,但不否認款項有匯入他的戶頭,乙○○說那是他們夫妻的事,他們自己處理,所以由這些訊息,誤解為本件由乙○○代為辦理,後來再由當初服務人員即吳昀軒(即吳家溱)去與乙○○作確認,乙○○有說筆跡不是她簽的,我們在八月八日有再發函給甲○○」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一百十一頁),觀諸國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函說明保單貸款過程尚無疑義,款項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函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一百十六頁),並參照前揭國泰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應認國泰公司第一次函文提及保險貸款「由尊夫人(指乙○○)辦理」等情,應是事後查證過程中有所誤會,非足以證明確為告訴人乙○○所辦理。⑶綜觀前情,可知本件貸款金額確係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又證人吳家溱證稱曾親至被告公司對保,且目睹被告簽寫借據之過程,均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乙○○稱其當時基於被告每月給付十萬元生活費之夫妻關係,同意繳納利息等情,亦屬合情,反觀被告雖於刑事告訴狀內指訴該案被告載湘綾「將詐貸所得指定匯入甲○○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再將貸款領取花用」等情,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印章不是其所蓋,亦非其所有,只是一個木頭章刻上其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惟經審判長質疑被告何以知為木頭章時,被告答以一看就知道係隨便刻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然按諸常理,一般人縱係從印文之筆劃可以認定印章係隨便找人刻的,但實未能一口斷定該印章之材質為木材所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委無足採。又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權支配使用上開被告之帳戶,而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貸款遭告訴人轉出或領取,雖其辯稱當時公司無資金需求,不可能貸款等情,惟小額資金之周轉調度,於公司營運過程中自可能發生,此項辯解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任職於國泰公司之證人吳家溱、黃錦紅及林芳玲三人所為之證詞雖與其業務有關,然其於偵查中均已簽名具結,有偽證罪之處罰手段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三位證人與被告均不熟識,亦無嫌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節,所言堪以採信,應認上述貸款確為被告個人所申貸,並非告訴人乙○○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親自簽發,貸款亦為被告本人辦理,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有其向檢察官申告之犯罪行為(包括竊盜空白支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借款申請書向保險公司冒領貸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婷婷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嗣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乙○○涉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不實事項,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犯意單一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婷婷前往辦理掛失及申告支票遭竊,為間接正犯。另查被告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卷影本所附之執行筆錄及繳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併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婷婷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犯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仍有夫妻關係,竟不顧念舊情提出本件不實之誣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甲○○復提起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再次對乙○○為不起訴處分,非但耗費無數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乙○○多年來為澄清罪嫌奔走於檢察署、法院之間,身心俱疲,受害甚鉅,而被告仍矢口否認誣告犯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所為自非可輕恕,另衡酌被告身為彰南公司之負責人,本有良好之社經背景,其自承目前已接回二子同住,仍需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以其並未誣告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 票 載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AS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二 │AS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 三 │AS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四 │AS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 五 │AS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六 │AS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萬元 │├──┼──────────┼───────────┼─────────┤│ 七 │AS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八 │AS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 九 │AS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十 │AS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備註│上述支票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 │「甲○○」,帳戶號碼為:三七○七之五號。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