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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素行不佳,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多年來施用安非他命,導致器質性精神病症狀,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五鄰福源四十六號之住處,因不滿其父乙○○對其不理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持其友人遺留在其車內之瑞士刀,右手持其母平日進行法事使用之釘棒各一支,以瑞士刀猛力刺殺乙○○之腹部及以釘棒敲打乙○○之手腳等處,致使乙○○受有腹壁穿刺傷及左肝、胃壁、左前臂、左下枝、左手腕等處受傷(其中上腹部刺傷大約二公分長、零點八公分寬、六公分深,左前臂及左下枝多處刺傷,左手腕撕裂傷二點五公分長、零點三公分寬),嗣並持上開瑞士刀及釘棒接續追殺乙○○,以致乙○○跌坐於上開住處庭院中之塑膠桶,僅得以塑膠桶與丙○○對峙,並趁警方據報到場勸阻,力促丙○○交出上開刀、棒之際,逃出該處大門,丙○○見狀又從後追殺,直至追不到後始折回。嗣乙○○由其據電趕回之子張志宏及時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警方並當場逮捕丙○○,且扣得上開丙○○行兇所用之瑞士刀及釘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從車上拿取朋友留下之上開瑞士刀要自殺,伊父親即被害人乙○○看到後要搶伊手上之瑞士刀,不小心被刺到的,並非伊故意刺殺被害人乙○○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及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錦堂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看見被告右手拿釘棒,左手拿瑞士刀站著,被害人倒坐在整理箱裡面,手拿著箱子在抵抗。二人距離約五十公分,面對面僵持著。我就叫被告的名字、嚇阻他,叫他東西放下,被害人就趁被告不注意逃出去,被害人逃出去約三十秒後,被告還拿東西要追殺被害人,但是追不到了就折回來,後來我就逮捕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又被害人確被刺殺致受有腹壁穿刺傷及左肝、胃壁、左前臂、左下枝、左手腕等處受傷(其中上腹部刺傷大約

二公分長、零點八公分寬、六公分深,左前臂及左下枝多處刺傷,左手腕撕裂傷二點五公分長、零點三公分寬),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九三)光醫事歷字第九三甲○○一八七號函檢附急診記錄暨相關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另苟案發當時被告係要自殺,被害人係為奪取被告手上之瑞士刀而不小心被刺到,則衡情被害人應不會除上腹部受到刺傷外,左前臂、左下枝及左手腕等處亦受到刺傷、撕裂傷。且被告於見警前來勸阻,而被害人趁隙逃出時,被告又從後追殺被害人,直至追不到後始折回,已據證人陳錦堂結證在卷,益證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被害人自偵查時起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止,雖翻異前供,改稱其係為奪取被告手上之瑞士刀而不小心被刺到等語,但查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五張(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及扣案之上開瑞士刀、釘棒各一支等足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係持上開瑞士刀刺殺其胸部等語,但查被害人係腹部受有穿刺傷,並非胸部,有上開上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足稽,足見被告應係持上開瑞士刀刺殺被害人之腹部,並非胸部,被害人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二、又證人陳錦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均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係陳述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與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並無違背,亦得為證據。均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行兇所用之上開瑞士刀及釘棒,均材質堅硬,且瑞士刀之刀鋒銳利無比,有上開照片足憑,持該瑞士刀刺殺人體之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地,此應為被告所可預見,詎被告竟持該瑞士刀朝被害人之腹部(即肝、胃等重要器官部位)猛刺,深達六公分,使被害人之左肝、胃壁等處均受傷,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可見一斑,被害人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上述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見警前來勸阻,而被害人趁隙逃出時,又從後追殺被害人,直至追不到後始折回,已如前述,是本件並非中止未遂,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見警到場時即放棄繼續追殺被害人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自小智能即可能偏低,且多年來吸食安非他命,導致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其智能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仍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乙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五九三號函檢附該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已有未合。次查被害人除受有腹壁穿刺傷及左肝、胃壁受傷外,左前臂、左下枝、左手腕等處亦受有傷害,有上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三)光醫事歷字第九三甲○○一八七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可稽,原判決認被害人僅受有腹壁穿刺傷及左肝、胃壁受傷,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僅因細故即手持利刃等物刺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手段殘暴,有違倫常,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人,業經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已因上述精神病症狀多次門診、入院治療,有慈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監獄草屯分監病患之病情摘要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於案發時尚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期被告能接受適當之醫療,並確保其家人及社會大眾之安全,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另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上開瑞士刀及釘棒各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