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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受僱於案外人陳開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所實際經營之川堂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與另一由案外人陳開國實際經營之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職務,負責監督工地工程進度、工程品質及工地安全等事項,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緣意盛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廖崇喜等四戶住宅新建工程」之興建工程後,將之轉包予案外人林威鈞所經營之新益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益城公司,林威鈞及新益城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均無罪確定)承攬施作。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約定,該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石灰及架路等均由意盛公司負責提供。嗣案外人林威鈞將上開工程之雲田瓦裝貼工程部分,再轉發包予被害人張文俊承攬施作。案外人陳開國除指示被告至該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外,另指示案外人陳柏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無罪)至該工程工地,支援被告,二人同為該工程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被告明知該工程就二公尺以上之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雇主對於有防止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危害。而其亦知該工程工地並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理應加以注意,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害人前來上工施作雲田瓦工程時,見被害人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墬落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其職責加以注意,要求被害人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危險。致使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十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臺移動時,因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後,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自施工架交岔桿之空隙墜落,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而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登記為被告,該工程之相關材料等物,均由被告簽名,足見被告為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係以建築為業之人,明知前開黏貼雲田瓦工程,係利用意盛公司之鷹架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注意提供安全設備防止墜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工程工地並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被害人曾於右揭時地,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自施工架交岔桿之空隙墬落,而死亡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雖為上開工地之負責人,惟在被害人上開死亡事故發生時,伊已不負責上開工地之相關工程監督,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為陳柏勳。況工地主任之工作,係負責監管工地進度及工程品質,就勞工安全衛生部分,並非工地主任之職掌,係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余建助,負責該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直接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開國之指揮,並非受工地主任之指揮,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相當關聯等語。

五、經查:㈠雖證人陳柏勳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七日審理中,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均供述其為現場工地主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卷之該日審理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而證人留長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工地,伊均與陳柏勳接洽,而未與被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然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工地主任)確係被告一情,有上開工程之建照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卷第四九頁),而證人陳柏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工地係由被告負責,伊係受老闆陳開國之指示到場支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至九二頁),證人即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留長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之機會比較多,陳柏勳後來才過來,他是來支援的,被告每天都在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另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亦證稱:伊是承包意盛公司之泥作工程,當天發生事故時,伊有看見陳柏勳及丙○○,伊在這裏做了一個多有,見到丙○○之機會比較多,伊過來支援一個多月,泥作工程係伊與丙○○一起在看的等語。而證人林松柏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同日訊問時亦證稱:伊係被害人張文俊所僱用之助手,被害人掉下去那天,伊有看到陳柏勳及丙○○等語。而證人余建助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同日訊問時亦證稱:工地主任係丙○○,陳柏勳是被調過來支援的,他當時在第一廣場當工地主任,事故當日陳柏勳及丙○○均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八九頁、九0頁、八六頁、第八七頁)。此外復有協力廠商送貨至現場時由被告親筆簽收之收執聯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可見被告係現場工地主任,案外人陳柏勳係受其老闆陳開國之指示到現場支援被告,自與被告均是該工地之負責人,有權與下游包商接洽,被告並不因有案外人陳柏勳在現場支援或自稱其為工地主任即謂被告並非工地主任。㈡上開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案外人余建助,案外人余建助係由案外人陳開國直接管轄,被告對案外人余建助並無指揮權一節,業經證人余建助、陳開國及陳柏勳等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陳柏勳、陳開國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原審審理本案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七頁、第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九四頁)。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甲○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所附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卷附之上開工程之建造執照,均記載余建助為上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一八號相驗卷第七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卷第四九頁)。㈢新益城公司承攬意盛公司上開雲田瓦工程後,再轉承攬與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益城公司負責人林威鈞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林威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中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卷該日筆錄)。被害人既係轉承攬新益城公司上開雲田瓦工程,非意盛公司所僱用,被告對其自無指揮監督之權,縱屬要求被害人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無法拘束被害人。㈣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確因上開事故墜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甲○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案外人陳開國係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意盛公司依法設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就上開規定應知悉,又依卷附新益城公司與意盛公司訂立之契約,本案雲田瓦工程由業主即意盛公司提供水泥、砂、石灰及架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0號卷第二六頁),另依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甲○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施工地點距地面高約十二‧八五號公尺,而證人余建助即意盛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時證述:該工地沒有做防護網以及安全索,伊有向陳開國反應等語(見上開卷八十八頁),陳開國理應注意設置安全母索及防護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防護設備,致被害人於右開時地施工時不慎墜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注意跌落,雖同有過失,然並無礙陳開國過失之認定。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意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開國未依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余建助之反應,在上開工程工地,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所致,自難將陳開國此過失過諸於被告。被告辯稱其非上開工地之主任,雖非可採,惟因營造業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就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即意盛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應由原事業單位意盛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案外人余建助負責實際執行,並非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即被告負責實際執行。故不得以當時尚未制定公布之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工地主任亦須負責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令被告負上開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益盛公司負責仁陳開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余建助之反應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所致,與當時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無關。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相當關聯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身為工地主任不因陳開國已負刑責因而不必負責,仍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