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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蕭慶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之總經理,甲○○原本服務於德安航空公司,擔任臺東航站站長。於民國(下同)90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因乙○○多次邀請,甲○○乃允諾自同年6月4日起擔任華毅公司之董事長。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華毅公司於該年同月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甲○○始終未與會,且丙○○亦未參與該股東臨時會議,又並未參與同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且未於該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上為記錄,乙○○竟於上揭之90年6月4日上午10時11時在該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號之9,將附件1、2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紀錄:丙○○」,繼而盜蓋丙○○之印章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欄上,並於同年6月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據此使該處公務員將甲○○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弗承上揭犯罪事實,辯稱:90年6月4日上午10 時華毅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東有5、6人,而實際上的股份,有100分之93部分是伊的,但是有一部分掛在掛名股東名下,且開會記錄都有讓伊等追認,補正,伊均是利用此種模式在處理的,確實有開會各等語。惟查:該次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東僅有股東5、6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㈡卷第22頁),則該次會議記錄上卻記載:「連同委託股東73人出席」但未見有何委託等文件可資憑證,核與事實不符,所辯應不足採。又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記錄丙○○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證稱,該次記錄不是伊記錄的,也不是伊先生戊○○;90年6月4日當天的簽名資料也不為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⑴第3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載均屬虛偽,而被告明知丙○○並無實際出席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亦非從事記錄之人,且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未有73人之情事,竟於該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又明知該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為虛偽不實,竟於90年6月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使該處公務員將甲○○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質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查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經被告持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顯足已影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辯稱:開會記錄嗣後有讓其他股東追認、補正云云,即得以此謂未生損害於他人,為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二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未為詳查該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自訴人上述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乙○○於不詳時間,擅自將自訴人甲○○印章盜蓋如附件2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偽造如附件3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㈡又於不詳時間,擅自以自訴人之印章盜蓋在如附件4所示之辭職函上,偽造自訴人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之私文書;㈢且明知該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造如附件5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任自訴人之董事職務;㈣被告又明知自訴人並未辭任董事長職務,竟於90年11月16日持附件4所示之偽造辭職函,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㈤被告另於90年6月初,以華毅公司要購買新飛機須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經自訴人表示目前持有現金不足,若有急用,只有黃金可動用後,被告與自訴人乃於同年6月5日一同前往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自訴人保管箱處,由自訴人取出黃金4盒共計400兩,除於當日借予被告黃金3盒計3百兩外,隔1、2日,又在桃園遠東百貨附近,出借另100兩黃金給被告,被告並言明僅供週轉3日,事畢即將黃金歸還自訴人。詎被告事後竟藉故拖延,毫無歸還之意,企圖強行占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六、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2、5所示之議事錄,及偽造如附件3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4之辭職函等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律師函、案外人陳為德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華毅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名冊、如附件2、5所示之議事錄、如附件3之願任同意書及如附件4之辭職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先後持如附件2、3所示文件及如附件4、5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華毅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①華毅公司要更換董事長均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如附件3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伊所偽造;②華毅公司是中小型企業,一貫作法並不需上報公告,但確實有召開會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自訴人於9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時,雖未參加開會,因自訴人已提出如附件6所示之聲明書,表示要辭去董事長一職,才由伊向股東表示自訴人之意見而決議解任;③華毅公司於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刻有自訴人之印章1顆,從頭至尾均只使用該顆印章處理公司事務,公司負責人變更時,亦是用該印章辦理變更手續各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否認曾簽立如附件3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但經原審法院檢送自訴人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資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件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以手寫方式簽署之「甲○○」3字筆跡,與自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但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9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 0117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2卷第4頁),足見被告堅詞否認有在此份文件上偽簽「甲○○」三字之辯解,確有所據。

(二)自訴人雖又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給被告或華毅公司,然查:

⒈自訴人對於本身確有同意出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一職,且於

就任該公司董事長後,亦曾於90年7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華毅公司開設在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1年5月17日銀中崙營字第091B0000000號函附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華毅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印鑑卡等件可資佐憑(見原審91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案卷第61頁至73頁)。參以一般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由負責人本身自行提供者,有之,由公司另行刻印使用者,亦有之,本件自訴人雖未交付任何印章供華毅公司使用,但觀諸自訴人於辦理華毅公司前開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時所留存之文件,可知自訴人除蓋用華毅公司之公司章外,另蓋用有「甲○○」之個人印章,則其對於華毅公司有另行為其刻一「甲○○」印章,供作公司事務使用,且就華毅公司係以該顆「甲○○」印章作為公司董事長之印章一事,顯然知曉,並有同意。

⒉復次,華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公司之決

策及執行,亦由被告處理、安排,董事長、股東均只是掛名性質,於90年6月4日上午10時、同日上午11時,並未依附件1、2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開臨時會、董事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伊自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後,並未召開或參與任何會議,確實未參加附件1、2所示之會議,而繼任伊董事長職位之案外人許明愛,亦只是被告利用之人頭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1卷第36、27、59頁);復經本身亦係該公司股東,並曾擔任該公司營管處處長、副總經理、董事等職務之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擔任董事期間,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議?)我任職董事期間,並沒有參與過董事會議。」、「(問:90年6月4日公司開過臨時董事會,以選任董事,並又選任自訴人甲○○為董事長,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有參加過這兩次會議。對於我被選任為董事這件事情,我是事後被告知的,因為他們說如果不幫忙公司就要無法營運,因為我在公司有股份,故我希望公司能夠繼續營運,故我才同意擔任董事。」、「(問:90年11月12日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有無瞭解?)那個時間,雖然我沒有任職但我還是公司股東,我並沒有開過該次股東會議。」、「實際上我都沒有參與董事會或是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169頁),被告辯稱:該公司確實依附件1、2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開會議改選董事、董事長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惟自訴人於同意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一職後,雖曾配合辦理華毅公司前開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但既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對於華毅公司係以如上所述之運作模式經營,理當知之甚明,則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既須檢具相關議決之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認自訴人於應允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之時,對於華毅公司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在相關之文件、手續上,如有需要自訴人用章之處,均已授權華毅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至明。準此,華毅公司承辦人員為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依被告指示,以打字方式製作如附件2所示之90年6月4日上午11時召開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件3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在該2份文件上蓋用自訴人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後,同意公司使用之「甲○○」印章,本即與自訴人之本意相符,且亦在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三)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偽造如附件4所示之辭職函及如附件5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曾出具如附件6所示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茲因

工作繁忙,不克再行任職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特此聲明並向董事會提出辭呈。」等文字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提出該份聲明書以資佐憑。自訴人雖先自承:該份聲明書確實是伊寫的,但隨即改稱:該聲明書應該不是伊當初寫的云云(見原審1卷第57頁),然經原審法院將該份聲明書及被告、自訴人平日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件6所示聲明書「聲明人」欄下,以手寫方式簽署之「甲○○」三字筆跡,與自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但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9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1179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2卷第4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辯稱:如附件6所示之聲明書確係自訴人所親自書立等語,應堪採信。基此,自訴人陳稱:未曾向被告表示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云云,核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相歧,已不可採。自訴人於90年11月8日又曾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將華毅公司開設在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辦理銷戶手續,有該銀行91年5月17日銀中崙營字第091B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印鑑卡、聲明書(見原審91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案卷第73、74頁)存卷可憑,衡情,自訴人若無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之表示,又豈有將該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予以結清之理?依此,益徵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確與自訴人之本意相符,且係由自訴人所自行書立無訛。

⒉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須檢

具相關議決之議事錄、董事辭職函等文件,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自訴人對於華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董事長、股東均只是掛名性質,該公司並未完全依照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既然本即知曉,則其出具如附件6所示內容之聲明書,交由被告收執之舉動,顯足認係自訴人對於華毅公司於其辭任董事後,為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變更登記事項,如在申辦之相關文件或處理過程,有需要自訴人用章之處,業已授權華毅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之表示。準此,華毅公司承辦人員為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依被告指示,以打字方式製作如附件4所示之辭職函及如附件5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該2份文件上蓋用自訴人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後,同意公司使用之「甲○○」印章,自與自訴人之本意無違,且亦在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四)自訴人又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黃金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為德、楊志平、石鐵男、丁○○、游晨薇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律師函、存證信函、銀行開箱記錄卡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90 年6月5日只是陪同自訴人前往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保管箱處,不知自訴人拿取何物,亦未曾向被告借用400兩黃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0年6月5日,與自訴人一同前往臺北世華銀行

信義分行自訴人保管箱處,由自訴人取出黃金4盒共計400兩,除當場出借其中之3百兩黃金予被告外,隔1、2日,又在桃園遠東百貨附近,出借另100兩黃金予被告等情,除據自訴人一再陳明在卷外,並有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對於自訴人稱有借黃金400兩給被告吳,是否瞭解?)我有聽公司的人在講,公司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有次,我有與被告、自訴人在桃園火車站碰面,該次是我與被告從台中上台北,被告說他要路經桃園與自訴人處理事情,故該次碰面我只有下車與自訴人打個招呼,被告與自訴人就到旁邊談話...」等語(見原審1卷第167頁),可知自訴人指稱:有與被告一同至保管箱拿取400兩黃金及在桃園遠東百貨附近交付100兩黃金予被告各等語,已非全然無據,應屬實在。

⒉證人楊志平復到庭結證稱:「(問:對於自訴人與被告間

借用黃金400兩之事,是否瞭解?)我在公司時,有聽說過,員工傳言被告乙○○曾經跟自訴人借用40根金條,其重量我不清楚。後來,91年9月11日,我有出庭旁聽91年自字第117號的審理庭,我有到庭旁聽,因為被告乙○○也欠我薪水,我之前也是華毅公司的機師,開完庭後我跟被告乙○○追討積欠薪資,自訴人跟被告追討黃金,那時我有聽到被告表示說,他有拿回來1盒,說9月26日要給我薪資、給自訴人黃金,但沒有講清楚要給黃金多少。」、「(自訴人答:91年9月11日下午3點多,當著被告、證人楊志平、證人石鐵男的面,我說我的黃金何時還給我?是4盒對不對?被告回答說:對。被告並承諾9月26日要還給我)自訴人所述無誤。『4盒』我是不敢確定,但我有聽到被告答應9月26日要還給自訴人黃金。」等語;證人石鐵男在同院亦結證稱:「(問: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借用黃金400兩事宜,是否瞭解?)是如何發生我不瞭解,是91年9月11日在法院第7法庭的走廊聽到自訴人在講,當時有我、自訴人甲○○、楊志平、被告乙○○在場,原本陳為德要過來開庭,但因為其妻子洗腎無法趕過來,請我、楊志平到法院請假。當時我與證人楊志平坐著,自訴人問被告:你欠我的400兩黃金何時要還?被告回答,下次即月底會先還100兩。還有,那天證人楊志平也跟被告追討薪水,被告說會一起處理。」、「(問:當時自訴人有無跟被告提到欠他的黃金何時要還,被告說沒有問題,9月26日就會處理等語?)有。後來證人楊志平還插話,說他薪水也應該要還,被告就表示沒有問題,那是小事情,他會一併處理。」等語(見原審1卷第101頁至105頁),經核均與自訴人就91年9月11日下午在原審刑事法庭外,與被告對談之指陳情節相符;而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案件確曾於91年9月11日下午4時開庭審理一節,亦有該刑事案卷可稽。綜上,證人楊志平、石鐵男前開所證,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於91年9月11日下午與自訴人、證人楊志平、石鐵男對談時,曾提及借用黃金之事,與事實相違,不可採。是以,被告既曾於91年9月11日下午在原審法院刑事法庭外,對自訴人追討黃金400兩一事,未加反駁,甚且表示會先返還100兩予自訴人,足徵自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向其借用黃金400兩之事,確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矢口否認有向自訴人借用黃金400兩,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查本件自訴人已自承:當初會借給被告黃金,是有同意被告拿去變現,被告當時說要週轉等語(見原審1卷第36頁),則被告於取得黃金400兩後,縱有持以變現之行為,顯已先行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非擅自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至於被告事後雖未能依約返還黃金400兩,甚且否認有收

受黃金400兩之事實,但因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用黃金400兩之初,有事後不予返還之意思,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用黃金400兩時,係施用如何之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400兩,尚無從遽認被告就取得自訴人黃金400兩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⒌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借得之黃金

400兩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迄未能返還黃金400兩,應係民事糾葛,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五)上揭所陳,被告被訴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2、5所示之議事錄、偽造如附件3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4之辭職函,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與前開應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侵占部分,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陳 嘉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