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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臺中市○○○街○○號四樓李木山(後已更名為丙○○,以下仍稱李木山)所經營之「德霖法律事務所」內,交付予李木山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係用於出借李木山,作為經營之地下錢莊資金之用,李木山則當場扣除當月利息二萬元,收取四十八萬元,並交付予戊○○,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一○七

六八七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六張(起訴書贅記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漏記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支票二張),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與屆期清償本金之用;戊○○亦明知於同時、地交付予乙○○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係借予乙○○供其作為票貼使用(李木山、乙○○二人因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觸犯刑法重利、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七五二五號提起公訴),惟戊○○當日,自臺北匆忙南下未攜帶印鑑章,乃自行至臺中市○○○街○○號一樓「正章刻印鋪」,委託老板己○○刻製「戊○○」印章一枚後,再將該枚印章蓋印於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後,復向乙○○言稱:「到時候,如果退票(印鑑不符),我再去補蓋。」等語;嗣後,戊○○如期兌領借款利息支票二張共四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而乙○○亦執持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透過李木山向莊耀輝票貼調現,而因輾轉流至張武雄、鄭存榮之手(經查知為莊耀輝交予林國彰,林國彰再交予鄭存榮,鄭存榮再將其中一交予張武雄。支票退票後,林國彰透由廖瑞賢,直接向戊○○追索票款,而將二張支票皆直接回流至戊○○之手,戊○○因而支付十萬元代價予林國彰)。詎李木山、乙○○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經營地下錢莊,觸犯刑法重利、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李木山、乙○○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月六日被羈押,致使李木山無法再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乙○○亦無法於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墊付票款,戊○○因而心生不滿,竟而萌生誣告李木山、乙○○之惡意,意圖使李木山、乙○○受刑事處分,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時對李木山、乙○○二人,以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事由提起自訴,捏構誣稱略以:「被告李木山、乙○○係胞兄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掛名德霖法律事務所,向自訴人戊○○佯稱,欲往中國大陸上海投資營建事業,獲利甚豐,邀戊○○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合夥投資,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另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約定一星期後,雙方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再由自訴人在支票上蓋章。詎被告李木山、乙○○於詐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竟避不見面,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盜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背書行使而向他人調現,嗣因印鑑不符退票,經銀行通知,始知被騙及偽造情事,為此自訴。因認被告李木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等語,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在案,並判決李木山、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三年,足使李木山、乙○○二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末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李木山、乙○○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李木山、乙○○均無罪,再據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李木山所經營之「德霖法律事務所」內,交付李木山現款五十萬元,並同時交付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李木山向伊佯稱,欲往中國大陸上海投資營建事業,獲利甚豐,邀伊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合夥投資,伊遂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另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予乙○○,約定一星期後,雙方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再由伊在支票上蓋章,詎李木山、乙○○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伊同意,擅自盜刻伊之印章,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背書行使而向他人調現;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李木山所經營之「德霖法律事務所」交付前開金額及支票二紙之全部情況,及八十四年七月間,李木山到臺北伊住處,拿四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伊,且當場簽發各三十八萬、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伊曾質問,其何以偽刻其印章蓋至支票上去使用,其說是需用錢才這樣作等情,丁○○均在場聽聞;伊曾收受李木山所交付之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之支票,惟六月十日之票面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其餘雖均為面額二萬元,但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之二紙支票,係李木山與一位阿賢之友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伊之中和住所,向伊調借三萬八千元所交付,八月十日、九月十日之二紙支票,係李木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要請朋友至舞廳為由,在伊中和住所,向伊調借四萬元所交付;伊未曾至正章刻印舖刻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印文之印章,乙○○所提出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戊○○之字跡,非伊所書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時對證人李木山、乙○○自訴略以:「被告李木山、乙○○係胞兄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掛名德霖法律事務所,向自訴人戊○○佯稱,欲往中國大陸上海投資營建事業,獲利甚豐,邀戊○○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合夥投資,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另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約定一星期後,雙方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再由自訴人在支票上蓋章。詎被告李木山、乙○○於詐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竟避不見面,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盜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背書行使而向他人調現,嗣因印鑑不符退票,經銀行通知,始知被騙及偽造情事,為此自訴。因認被告李木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等語,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證人李木山、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李木山、乙○○均無罪,復據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自訴狀一紙,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木山指陳:被告於右揭時、地持現金五十萬元借予伊,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資金之用,並由伊於五十萬元內,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二萬元,並由伊當場交付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一○七六八七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六張,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與屆期清償本金之用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且證人李木山確於八十三年間,簽發同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一○七六八七號帳戶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及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一七五二五號被告李木山重利案件查明屬實,並有該等支票票根在卷足憑(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七七頁),而依前開票據票根以觀,其二萬元票據部份之票號,為從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均為連號,衡情應係為同一目的而連續開立,亦與證人李木山前開所述,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連續開立利息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乙節相符。且前開票據票根於證人李木山涉犯重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時即已扣押,嗣經本院受理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被告自訴李木山、乙○○案件方去函調取,亦無可能為李木山為被告自訴詐欺等案件後,為圖卸責,蓄意偽造。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自訴李木山詐欺等案件前,所書立予李木山之信函載有:「:你等的是要我戊○○上臺中法院告你,吃這伍拾萬及利息共柒拾幾萬付出代價」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二一頁)、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書立予證人乙○○之信函亦載有:「:只有你騙走現金五十萬及利息至今已施(應係騙字誤載)得柒拾萬元正,限你三天內速來解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一八頁)。準此,以前開證人李木山、乙○○之證述,與前開票根及被告所書立之信函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李木山、乙○○前開所述,現金五十萬元係證人李木山向被告所借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曾收受李木山所交付之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之支票,惟六月十日之票面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其餘雖均為面額二萬元,但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之二紙支票,係李木山與一位阿賢之友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伊之中和住所,向被告調借三萬八千元所交付,八月十日、九月十日之二紙支票,係李木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要請朋友至舞廳為由,在伊中和住所,向伊調借四萬元所交付云云,惟依被告所述,顯見證人李木山縱使向他人調借小額金額,均係簽發支票以為借款之憑據,則其使用票據之頻率應甚為頻繁,何以證人李木山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相距達三個月之久,向被告分別調借而簽發之支票,支票之票號卻係連號,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尚無足取。

㈢、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八十二年開始,陸續有向被告借票票貼,約有五、六張,最後二張即係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所借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嗣因前開二紙支票未蓋發票人印鑑章,被告遂至至臺中市○○○街○○號一樓「正章刻印鋪」委託老板己○○刻製「戊○○」印章一枚後,再將該枚印章蓋印於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後,復向乙○○言稱:「到時候如果退票(印鑑不符),我再去補蓋。」等語。經查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曾簽發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七一○二二八之八號帳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三萬五千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號碼各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證人乙○○,以供其持向金融機關貼現,證人乙○○屆期,自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六四九四五號帳戶,匯款入被告前開帳號供該等支票兌現之用,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世銀新店字第二四○○九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號八十三年五月間往來明細表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參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卷第六三至六九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卷第七二頁正面),被告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坦認證人乙○○自八十一、二年間,即向伊借票,借到本案為止(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足見證人乙○○所證,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確係被告所出借,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調查時,提出址設臺中市○○○街○○號「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一張,其上書有「戊○○」三字及「戊○○」印文一枚,以肉眼觀察該印文之字體及筆劃舖陳之構圖、粗細、位置、角度、均核與附表所示之二紙票據上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附表所示票據原本在卷足參。是以,本件所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在於前開印章是否為被告委託或授權他人委託正章刻印舖所刻。經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到庭結證稱:伊在法院前

街十五號從事「正章刻印舖」,扣案便條紙之規格,與伊目前所使用者相同,其上所印之「正章刻印舖」及電話號碼,除現在的電話號碼前面加印「2」字(註:臺中市電話嗣後改碼,均在原有電話前面加2)之外,其餘均正確(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五五、五六頁),堪認扣案之便條紙係「正章刻印舖」專用之紙張。另質諸證人己○○關於民眾至刻印舖刻印時,會否留下簽名筆跡?證人己○○亦稱:通常要客戶把自己的名字寫下即可,但不一定要寫在特定之紙張上等語,足見至刻印舖刻印章,通常需留下欲刻製之文字,以便能按字刻印,避免錯誤;扣案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所書「戊○○」三字,應是前來委託證人己○○刻印者所留之字跡。

⑵、又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及戊○○、乙○○在本案相關筆錄簽名字跡暨被告

所提「乙○○簽收之便條一紙」上乙○○簽名字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當庭所書「戊○○」字跡、證人李木山另重利案件扣案證物內證人乙○○所書寫之「詹惠香」等人之姓名字跡及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就此字跡以口述方式當庭命證人乙○○所書寫之字跡(當庭所寫姓名文字均與該案查扣證物上之相對應文字相同,並無誤寫),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正章刻印舖」上「戊○○」簽名,係被告或證人乙○○之字跡,經該局將「正章刻印舖」上「戊○○」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戊○○筆錄資料原本一批,其上「戊○○」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乙○○筆跡資料原本一批,其上乙○○部分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簽名與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本案乙類簽名字樣本身頗富變異,寫法式樣不一,而系爭之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比對後,認為前者與後者之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甲類簽名並未脫離乙類簽名變異之範圍,研判兩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八五頁)。堪認「正章刻印舖」上「戊○○」簽名,係戊○○所書,亦即為被告委託己○○或授權他人委託己○○刻印時所留之字跡無訛。而在簽名之旁所加蓋之「戊○○」印文,衡情亦應為當天「正章刻印舖」所刻製之「戊○○」印章之印文,加蓋其旁,便於客戶確認所欲刻製印章之正確性,亦可認定。故而證人乙○○證述,附表所示支票上「戊○○」之印章係被告自行去刻製的等語,應堪採信。

⑶、證人己○○雖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證稱:「(戊○

○曾否在你刻印舖刻印過?)對戊○○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五六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每天所刻製之印章達十至二十個之多(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四八頁反面),是以證人己○○對於偶至其刻印舖刻印之戊○○沒有印象,此乃事理之所當然,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廖瑞賢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先則證稱:「(提示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七、八頁支票影本二張,你是否看過?)這兩張支票我沒有印象。但是李木山曾經向戊○○調借資金,幾十萬元至百萬元,當天是李木山向戊○○調票,因為戊○○從臺北匆忙下來沒有帶印章,所以戊○○說,他沒有帶印鑑章,要他們隨便去刻壹個印章蓋一下,到時候如果退票他再去補蓋,當時我人在現場,我親自聽到的」等語;然嗣經證人乙○○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以:「請問證人廖瑞賢,剛才陳述戊○○沒有帶印章,要他們隨便去刻壹個印章,他有沒有要誰去刻?」,證人答稱:「戊○○是有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是誰去刻的,我不清楚」,是亦不能以證人廖瑞賢所證,被告要他們隨便去刻一個印章一語,即認本案附表兩張支票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證人乙○○至正章刻印舖委託證人己○○刻製。蓋該張「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戊○○」之字跡,若係證人乙○○自行前去正章刻印舖刻印時,所書寫而留下者,證人乙○○將之湮滅猶恐不及,其至愚亦不致提出,徒然坐實自己之罪證。

⑷、證人乙○○雖於被告自訴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審理時未及時提出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方提出。惟前開便條紙上「戊○○」之文字,既係被告所書,已經業如前述,若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二○五號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已發現該張便條紙,該張便條紙之存在既有利於證人乙○○,其自無不儘早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二○五號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出,而留待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始行提出之理。且該便條紙係一面積不大,又無顯著外觀表徵之單薄紙張,若非平日井然有秩加以存放,於短時間內委實難尋其蹤,是尚難以被告乙○○,未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時提出該便條紙,即推認該便條紙是證人乙○○事後臨訟偽造字跡後提出。另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既係自訴人前往「正章刻印舖」委託刻印時,親自書寫「戊○○」所用之紙張,何以在證人乙○○持有之中?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哥(李木山)是說,他跟他借票有時會從臺北寄下來,有時會自己拿,但是那天我們直覺就覺得他怪怪的,因為出門時明明講好要帶,但是到我們事務所時,卻說他沒帶,所以才覺得怪怪的,本來他是叫我們下去刻,但我們要他自己去刻,所以我哥才說要把那張留下來。」(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則供稱:「(你要楊雅萍下去拿這張便條的用意在那裡?)因為當時我哥與自訴人(即被告)的交情不錯,而我哥覺得自訴人的個性怪怪的,所以他才要我去把那張拿上來」、「(印章既然不是你去刻的,你為何要把別人書寫的便條拿上來呢?)因為我們每月會與正章刻印舖結帳,我也不知道怎樣為何要去拿那張便條」(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五八、五九頁)。證人乙○○先則證稱,係伊兄長李木山覺得被告個性怪怪的,所以才去把該便條紙拿上來,後又稱,因為每個月要結帳,嗣又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要該張便條紙,證人乙○○先後說詞歧異,固足啟人疑竇!然該張「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戊○○」之字跡,若係證人乙○○自行前去正章刻印舖刻印時所書寫而留下者,證人乙○○至愚亦不致提出;且該便條紙上「戊○○」文字,既經送請鑑定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親自所書之字跡,則自難據證人乙○○上開與直接證據較無關連之前開供述不一之情,即全盤否認證人乙○○證詞全部之可信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雖提出「乙○○簽收之便條一紙」,辯稱:該紙已明確載明附表所示之二紙

支票未蓋印鑑寄放於證人乙○○處云云。惟前開便條紙上係載明:「LB0000000支票、315000元、年5月6日、乙○○負責」,下方始標示系爭二張支票,並註明「二張世華銀行支票未蓋印鑑寄放乙○○」,有該便條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二○頁)。而證人乙○○固承認其有在該便條紙上簽名,然指稱,其簽名時,其簽名下方並未記載系爭二張支票,並註明「二張世華銀行支票未蓋印鑑寄放乙○○」字樣。且依該便條紙記載之形式觀之,證人乙○○應僅就其簽名上方之文義負責,而不及於其未簽名之文字,故證人乙○○指稱,其簽名時,未有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乙節,應可採信,故雖有前開便條紙一紙,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準此,證人乙○○前開所證: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係被告借予其票貼使用

,嗣因前開二紙支票未蓋發票人印鑑章,被告遂至至臺中市○○○街○○號一樓「正章刻印鋪」委託老板己○○刻製「戊○○」印章一枚後,再將該枚印章蓋印於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確實是李木山向伊佯稱,欲往中國大陸上海投資營建事業,獲利甚豐,邀伊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合夥投資,伊遂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另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予乙○○,約定一星期後,雙方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再由伊在支票上蓋章,詎李木山、乙○○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伊同意,擅自盜刻伊之印章,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背書行使而向他人調現;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李木山所經營之「德霖法律事務所」交付前開金額及支票二紙之全部情況,及八十四年七月間,李木山到臺北伊住處,拿四萬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伊,且當場簽發各三十八萬、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伊曾質問其,何以偽刻其印章蓋至支票上去使用,其說是需用錢才這樣作,前開情形證人丁○○均在場聽聞可證云云。查:

⑴、被告稱李木山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其出資一百十萬元,然竟交付予證人李木山

現金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元,二者數字不符。被告與證人李木山雙方既談妥,被告出資一百十萬元,被告豈有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元之理。且依常理,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有,果如其所述,除已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外,剩餘之六十萬元以支票給付,而被告給付之對象既僅係證人李木山、乙○○兄妹,非分別給付不同之人,則被告衡情應就六十萬元之金額簽發一張支票即可,豈有將之分為二張(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三十二萬一千元)開立之理。矧被告既稱一週後簽立合夥契約,再由被告在支票上蓋章,則支票之兌現日(即票載發票日)理當係雙方洽商合夥之日,或簽立合夥契約之日,或與合夥事項有關之日期。惟被告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詳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七、八頁),均與合夥相關事項無關,且日期均遠在其所稱,約定簽約日期後長達三個月,核與常情有違。又果如被告所指,有合夥投資之事,以投資之金額高達一百一十萬元,且由被告當場交付其中之五十萬元予證人李木山等,衡情被告豈有不令李木山等簽立收據以保權利之理。且上開所謂「乙○○簽收之便條一紙」,依其記載之形式以觀,被告顯係要證人乙○○為其所交付之「LB0000000支票、315000元、年5月6日、乙○○負責」支票負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被告既知道於交付該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予證人乙○○後,令證人乙○○簽名以示負責,則以本件被告投資之金額高達一百十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款項五十萬元,衡情,被告豈有不令證人李木山等書立合夥字據或收受金錢之收據,以保自身權益之理。雖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因當時匆促,故未令李木山等書立收據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中既稱:「午餐完十二點到事務所(指被告等服務之事務所),二點離開。」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頁反面),被告既然在證人李木山等之事務所之時間長達二小時,自無所謂時間匆促,不及令證人李木山等書立收據之可言。

⑵、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訊

問結果,對於其等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自臺北南下德霖法律事務所之情形,所供互不一致:證人丁○○稱,當日被告之龐帝克自小客車損壞,故由其駕駛其所有金全壘打自小客車,載被告南下臺中德霖法律事務所,午餐係二點離開後吃的;被告則指,當天丁○○係駕駛被告所有之龐帝克自小客車,並稱,其等係吃完午餐後十二點到德霖法律事務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九九、一○○頁),二人所供顯不相符。且被告對於證人丁○○究係何時受僱於伊,何時離職,均稱已忘記,亦與常情不合。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證人丁○○對於事不關己之被告事務,竟於事隔四年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作證時,猶能巨細靡遺清晰描述當天之詳細過程;而相較於何時離職之此重要事項,證人丁○○又稱已忘記等情,證人丁○○之供詞誠屬令人難以想像。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陪同被告前往德霖法律事務所與乙○○、李木山係晤談大陸營造投資事宜。被告交付五十萬元及二張未蓋章支票予李木山,約定一星期後簽訂合夥契約,亦不足採信。另證人鍾滄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雖均到庭證稱:其在八十三年間曾至德霖律師事務所,要向李木山借錢,在電梯口有遇到戊○○及一名男子云云,然鍾滄州表示,該名男子是否為在庭上之丁○○,其不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一頁反面),證人鍾滄州既然無法具體陳明其遇見戊○○之時間,又無法指明與戊○○在一起之該名男子,確係丁○○,則證人鍾滄州所證並不明確,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鍾滄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雖又證稱:其剛上樓去時,李木山有告訴伊,剛剛那個陳小姐有拿錢來投資等語,然其又稱,不知道投資什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二頁反面);於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則又證稱:「(你之前在本院前審說,你到四樓的時候,李木山他們自己講,剛剛那位小姐有拿錢來投資?)有這樣說,但是李木山指的是何人我不知道,他們說的,如果以台語來說,是說又有壹個金主拿錢來投資了」、「(金主拿錢來投資是何意思?)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六四、六五頁),亦難憑證人鍾滄州非明確性之證述,遽認被告交付給李木山之五十萬元係所謂投資大陸上海營建事業之款項。

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張坤原、鄭存榮,有第七商業銀行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七營業字第六六九號函、聯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聯信向字第十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三三、一三○頁)。經傳喚證人鄭存榮、張坤原到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與證人乙○○、李木山等人;證人鄭存榮並證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伊所提示,伊前手為林國彰,退票後,林國彰出面幫伊處理,有給伊三十二萬一千元,伊將支票還給林國彰等語;另證人即實際處理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張坤原之父張武雄亦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係法庭上之證人鄭存榮向伊買東西所交付的,退票後,鄭存榮將票款給伊,伊將支票還給鄭存榮等語;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係林國彰交付給鄭存榮,退票之後林國彰將票款給鄭存榮,鄭存榮則將該支票還給林國彰等情,復據證人鄭存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傳喚證人林國彰到庭證稱:附表兩張支票均為莊耀輝向伊買水電材料交付給伊的,伊將該兩張支票轉讓給鄭存榮,退票後,伊有將票款還給鄭存榮,將支票收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見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均係案外人莊耀輝背書轉讓給林國彰,林國彰再背書轉讓給證人鄭存榮,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再由鄭存榮背書轉讓給張坤原,此並與卷附被告所提附表兩張支票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本院證物袋內)背面所載背書轉讓之情相符,堪認上開證人張坤原、鄭存榮、張武雄、林國彰所證均係屬實,應堪憑採。

⑷、證人林國彰對於收回附表兩張支票後,如何追索處理票款之過程,於本院九十一

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初證稱:支票收回之後,伊未找票主追償,也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或起訴等,該兩張支票的原本現在何處,伊沒印象,伊未將這兩張支票的原本交給戊○○,當時莊耀輝說要還錢,後來找不到他,莊耀輝說不必找票主,他會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然證人林國彰係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規定可向發票人戊○○及背書人莊耀輝行使追索權,證人林國彰既找不到莊耀輝,理應向發票人追索;且莊耀輝既尚未將票款給付林國彰,則該兩張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理應仍在證人林國彰處,足見證人林國彰上開所證悖於事理,顯然有所隱瞞。嗣再追問,林國彰則改稱:「(本案的支票及退票單是否你直接拿給戊○○的?)我記不清楚,那麼久的事了。又稱:我有還給她」等語,並進一步陳稱:「(何時、地、多少錢處理?)我真的不認識戊○○。我當時請阿賢他們五個人去討債,‧‧‧我將支票及退票單原本交給阿賢他們去找票主要錢,支票及退票單原本交給阿賢他們之後,他們沒有還給我‧‧‧」、「(何時將本案支票及退票原本交給阿賢?)退票之後約二、三個月左右,阿賢說,他不會動用暴力去幫我討債」等語(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被告並表示對證人林國彰所說的話沒有意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七頁)。參以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原本及退票單,確係在被告手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提出經該院附卷(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林國彰確曾向票主戊○○追索票款,且該兩張支票原本(含退票單)應係證人林國彰追索時直接回流至被告手上。證人林國彰復證稱:「(你是否認識李木山(更名丙○○)?)不認

識」、「(阿賢是不是莊耀輝或李木山派他去找你拿這二張支票?)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六八、第一六九頁),益證李木山於林國彰追索之過程中,未曾持有過附表兩張支票之原本(含退票單),則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時所證:李木山說要還錢,並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被告,顯屬子虛烏有,不值憑採甚明。

⑸、證人乙○○在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於證人林國彰為

前揭之證述後,隨即表示「阿賢」即為廖瑞賢,並聲請傳喚廖瑞賢(未提供傳喚地址,證人地址係本院審理時自行查址後所得)到庭作證。被告對此,先則陳稱,不認識廖瑞賢,後又表示廖瑞賢係在李木山那裡工作,是李木山的小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卷第一六七頁)。然被告卻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書寫兩封信函給廖瑞賢,有證人廖瑞賢所提兩封信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稽之書信內容(內有數處錯別字,為真實呈現,引述時未予更正):「阿賢弟如晤:接信看好內容,很久未見面,你及美惠可好,是唔人戊○○寫信給你。接信要及我聯絡,如你要向李木山追回被騙的錢,兄妹住址都在我眼線,事因李木山及乙○○,我本人自訴告李木山、乙○○有價證證…(兄妹)。被台中地院判決乙○○、李木山三年有期刑。他們上訴高分院在申請你做證人不是我申請的。㈡李木山申請你阿賢要為他做證人。㈢你不要做證人,本人律師說你沒事。㈣如你一定要來做證,萬一你沒連絡上唔本人。㈤法官問你就說戊○○我各不認識。二、二張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是李木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你阿賢那回的。其他忘記了。一句話就好。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林國章是李木山申請做證人,也是李木山申請林國章做證人,林國章在庭上說不認識我,支票是廖瑞賢那去,其他不知道。㈥重點本人在法官面前說支票是李木山自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那來台北中和市○○○○街還給的。㈠重點是你如到法庭做證,就說是李木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他向你要回的。其他的都不要說了。不要出庭幫忙做證,如要做證人就照信內這樣說。三、本人申請你在李木山做事樓下刻印章的蔡忠信到庭向法官說本人當天沒去向他刻印章。及當面和乙○○對話。乙○○騙法官說當天在樓下刻印章有留便條紙。內有印章是蔡忠信給他的,但蔡忠信說他沒有那便條紙,戊○○印章給乙○○也不認識我戊○○,法官問那是否認識李木山、乙○○,他說認識。所有證人都對他兄妹不利。被告李木山、乙○○犯行均堪認定論罪以玆懲儆‧‧‧」(以上為第一封)、「事因李木山、乙○○被晤告在二年前被台中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三年有期徒刑。之前李木山、乙○○申請你及林國章到法庭上作證人。林國章在五月八日在法庭上作證說不認識我戊○○,支票是莊耀輝向他調借的,事後李木山拜託你廖瑞賢那回去的,其他不知道。㈡你真要來作證法官如問你,你就說二張支票是李木山向你要回去,不是戊○○要回去的。記住此話。㈢請接信電話聯絡吾,請你真要來作證人請在六月十一日到台中來商量美惠及被騙五六百萬元如何追回,信內不便說見面再說。見面再詳談六月十一日晚上如你及美惠來晤會安排住地方、車資等:」(第二封內容)。由以上書信內容觀之,被告要證人廖瑞賢不要出庭作證,若要出庭作證,則要證述,證人與被告各不認識,及附表兩張支票,係李木山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廖瑞賢拿的,俾與被告之前自訴李木山、乙○○詐欺案件中,曾向法官說,支票是李木山自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拿至臺北被告住處之供述相符。被告既然認識證人廖瑞賢,並知其住居所,此有信封上廖瑞賢之地址可稽,竟稱不認識廖瑞賢;且要證人不要出庭,若要出庭,亦請配合其先前之陳述而為證述;若被告取回附表兩張支票原本,確係由李木山所交付,又何須如此之為!

⑹、證人廖瑞賢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以前

是否受僱於李木山(更名丙○○)?)是的,自八十二年間僱用到公司結束營業」、「(你是否認識林國彰?)我原本不認識,我會認識林國彰這個人,是因為戊○○邀我和他一起去臺中地院對面「法外情西餐廳」向林國彰拿票,戊○○並拿九萬五至十萬元的現金給林國彰,林國彰並將二張支票交給戊○○,那兩張支票應該是印鑑不符的那二張」、「(林國彰在原審調查時陳述,你是替林國彰去討債的?)在「法外情」交票之前,我並不認識林國彰這個人,事實上是戊○○告訴我說,林國彰有二張戊○○的支票,邀我一起和他去「法外情西餐廳」向林國彰拿票,並不是我主動替林國彰討債的」等語。雖證人廖瑞賢究係陪同被告或代證人林國彰處理票據債務,證人廖瑞賢所述,與證人林國彰所證不盡相同,然證人林國彰確有向發票人戊○○追索票款,及在追索過程中,有將附表兩張支票(含退票單)交還給被告,二人所證則無不一,應可採信。而附表兩張支票票款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竟能以十萬元解決取回,其中必有雙方所認識之人居中斡旋,此人應即為證人廖瑞賢。證人廖瑞賢證稱,係陪同被告前往,而否認證人林國彰所證委託討債之說詞,應係為恐因此有替人討債之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然此並無礙於證人林國彰,確有向發票人戊○○追索票款,及在追索過程中有將附表兩張支票(含退票單)交還給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李木山之胞姊李秋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曾拿十萬元給戊○○?)約五年前,李木山因案在押,他出庭時,我到法院看他,遇到戊○○,在臺中法院,戊○○告訴我說,乙○○向她借二張票,若我可以給她十萬元,她就願意把那二張票拿回來,我信以為真,回去後約十多天,我叫我媳婦用轉帳的方式付給戊○○十萬元,當時乙○○不在,後來戊○○並未還我那二張票」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案件中,直承有收受該筆十萬元款

項(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調查時亦供稱,有收受上開匯款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七七、七八頁),則證人乙○○供述,其姊李秋貴所匯寄之十萬元,係用以解決本案附表兩張票款之用,應足採信。雖被告辯稱:「十萬元是我借給乙○○的律師費」,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被告又表示未開立收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則被告此部份所陳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請求將「正章刻印舖」之便條紙上「戊○○」三字,再送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然前開「戊○○」字跡已據另案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時,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目前刑事鑑定之專業機構,亦有筆跡鑑定之專業技術,並無證據或相關資料,足資認定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之筆跡鑑定技術較優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較前開機構為正確,故無就同一字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己○○,惟本案已距事發之際,相距達近十年之久,而證人已於被告自訴證人李木山、乙○○詐欺等案件之歷審,均多次出庭作證陳述,其所證之內容均詳載於歷審筆錄,且前開證人於前述之歷審作證之時間,於此時相較,應距事發時間為近,當時記憶亦當較為清晰,其既已於前述歷審就同一事為多次證述,本院再行傳訊,已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被告請求傳述前開證人己○○,因證人患有暫時性腦部缺氧、心臟病、先天性殘障,無法自行行走。陳明不便到庭,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楊雅萍以明該便條紙是否由楊雅萍自己○○處取回,因證人楊雅萍住所不明,無法傳訊,且該便條紙上之「戊○○」,既由被告戊○○自己書寫,何人自己○○處取回,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為無庸傳訊該證人。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己○○即正章刻印舖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代客刻印資料紀錄,及請求函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新店辦事處被告票信紀錄,因事證已極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一狀誣告證人李木山、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且為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圖向證人李木山、乙○○追討其等對被告之欠款,明知交付李木山之現款五十萬元,係借予李木山經營地下錢莊資金之用、交予乙○○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以其臨時至正章刻印行委刻的印章所蓋用,並借予乙○○為票貼之用,嗣因向李木山、乙○○追討前開欠款未果,不尋正常管道請求償還,竟向法院自訴證人李木山、乙○○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犯罪動機殊值非難,嗣歷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始判決證人李木山、乙○○無罪確定,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證人李木山、乙○○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1 │戊○○│83年9月2日 │三十萬 │LB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2 │戊○○│83年9月13日 │三十二萬一千元│LB0000000 │新店辦事處 ││ │ │ │(原判決誤載為│ │ ││ │ │ │三十二萬二千元│ │ ││ │ │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