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中市○○路京邑社區之住戶,而潘天賜因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之職務而認識乙○○,又潘天賜因居住於丙○○所擔任管理員之公寓大廈內而與丙○○相識。緣乙○○欲入主首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岱公司)、秉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宙公司),並欲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處所作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以經營投資土地及保全設備等業務,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邀約潘天賜投資入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潘天賜因而投資秉宙公司一股五十萬元而成為秉宙公司股東。惟因乙○○信用不良,無法成為公司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使用,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潘天賜共同邀約丙○○入股,並要求丙○○擔任上開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則為乙○○。丙○○見有利可圖,遂同意投資十萬元入股並擔任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乙○○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秉宙公司、首岱公司之代表人為丙○○。丙○○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分別與潘天賜及乙○○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名義申請支票,以供公司對外營運使用。上開公司之支票申請下來後,丙○○同意將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乙○○保管,並授權乙○○在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營運範圍之用途上得開立使用支票。詎乙○○除開立支票支付購買辦公室之傢俱、電腦等設備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逾越丙○○之授權範圍,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蓋用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借現款供其自己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簽發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借現款,且其僅有保管使用秉宙公司的支票及印章,首岱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是丙○○授權給林昌良保管使用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因欲入股秉宙公司、首岱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潘天賜之介紹,邀約告訴人丙○○投資上開公司十萬元,並要求告訴人丙○○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名義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乙○○,經告訴人丙○○同意後,被告乙○○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秉宙公司、首岱公司之代表人為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分別與潘天賜及乙○○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名義開立甲存帳戶申請支票使用,此據告訴人丙○○及證人潘天賜指訴及證述屬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份、股東名冊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華五權存字第四十八號函戶附首岱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華南中存字第五十四號函附秉宙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告訴人丙○○為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亦有同意以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名義申請支票供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營運之用,允無疑義。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即乙○○、潘天賜及丙○○)之前即協議只要關於公司的收支,我都可以簽支票」等語,足見被告乙○○亦知悉其僅於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營運範圍內始有簽發支票之權限無誤。
㈡、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支票確實由被告乙○○保管使用等情,業據潘天賜於偵查中供稱:「(首岱及秉宙公司的印章及支票由何人保管?)都是由乙○○先生,我之前有保管過兩個公司的印章及支票一段時間約兩個月,乙○○要開的話就跟我拿,保管兩個月後就全部交給乙○○保管。」等語屬實,復有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提示支票影本五十二張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告乙○○確有持首岱公司之支票向陳永仁及劉燕玉調借現款,亦有持首岱公司支票向阮淑惠購買傢俱,及支付謝鳳年粉刷其公司辦公室油漆、牆壁龜裂工程之費用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永仁、劉燕玉、阮淑惠、謝鳳年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首岱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確是由被告乙○○保管使用無疑。
㈢、告訴人丙○○原授權被告乙○○簽發使用首岱公司與秉宙支票之權限,應僅限於首岱公司與秉宙公司之營運範圍內,是逾越此權限範圍而簽發支票使用,即屬偽造支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O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㈡之支票向劉燕玉調借現金,及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㈨之支票透過林如香代書向羅東弘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劉燕玉、羅東弘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上開支票調借所得之現款,是否果係作為首岱公司營運之用?被告乙○○未能提出金錢流向以供證明。另附表所示由陳英菊提示之六張支票,證人陳英菊業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持有秉宙公司六張票?)是我朋友宋慈敏持票請我去提示,提示的錢我拿給他,我並不知道票如何來的,宋慈敏當時是在當鋪工作。」等語,而上開支票並無背書,亦無從得知究係何人交付給宋慈敏,而被告乙○○對此亦未能提出金錢流向以供證明。衡諸情理,被告乙○○為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支票亦應係由被告乙○○簽發後使用,其竟無法交代清楚該等支票之確切用途,僅泛稱係用於公司之營運,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非運用在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經營上,顯已逾越告訴人丙○○授權之範圍,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甚明。
㈣、查被告乙○○逾越告訴人丙○○之授權範圍,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己使用,其顯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被告乙○○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偽造支票之總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不足採,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人 備 註
㈠ 首岱公司 華南商業 89/04/00 000000元 0000000 劉燕玉 乙○○持向劉
銀行五權 燕玉調現分行
㈡ 同右 同右 89/05/00 000000元 0000000 劉燕玉 乙○○持向劉
燕玉調現
㈢ 秉宙公司 華南商業 89/08/21 4700元 0000000 陳英菊
銀行南台中分行
㈣ 同右 同右 同右 13000元 0000000 同右
㈤ 同右 同右 同右 17000元 0000000 同右
㈥ 同右 同右 同右 20000元 0000000 同右
㈦ 同右 同右 同右 25000元 0000000 同右
㈧ 同右 同右 同右 50000元 0000000 同右
㈨ 同右 同右 89/09/00 00000元 0000000 羅東弘 乙○○透過林
如香代書向羅東弘調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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