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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黑點」,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租用台中市○○路○○○號七樓、台中市○○區○○路○○○巷○號處所(由乙○○以其母親名義承租),共同連續以偽鈔軟體(光碟片,已由綽號「阿宏」之人取走,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偽鈔軟體說明書、偽造貨幣流程手寫紀錄紙、網版、燙金紙、燙金機、浮水印章、數字及英文字章等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一及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由綽號「阿宏」之男子負責操作電腦(內有製造偽鈔之軟體資料,電腦經丟棄已滅失),將偽鈔用紙放置於印表機(印表機已被乙○○出售而未扣案)列印出有號碼、調色之偽鈔半成品,再用燙金機製作防偽線,再用透明漆製作四十五度一00、五00、一000、二000之隱藏字樣,再透過網版上金粉做變色處理,再以刻有菊花圖樣之印章沾白色廣告顏料製作浮水印記,最後由乙○○分配切割裁紙、磨紙後製作為成品,以此方法連續偽造面額壹百元、伍佰元、壹仟元、貳仟元之紙鈔,而偽造幣券得逞,一天印製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偽鈔。

(二)又另行起意與「阿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明知台中市○○路「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發行之金錢豹點餐券具有流通性,持有該點餐券即得以向該遊戲場兌換餐飲,為有價證券,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另案偽造幣券之何金德被員警查獲製作偽鈔之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之間的某時,由「阿宏」者將製造點餐券之軟體資料交付予乙○○,乙○○乃在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某時,共同與「阿宏」者,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並以不詳方式,在其中一張點餐券上刻上鋼印數字,另在其中一張點餐券上護貝之方式,接續偽造前開遊戲場之有價點餐券共計十一張,而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得逞。

(三)嗣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查獲在南投縣竹山鎮、名間鄉、集集鎮等地行使偽鈔之賴羿穇、鍾任科、盧淑鶯三人(已起訴,扣得偽造之千元偽造通用幣券,面額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三十五張及已沿途換得之贓款五萬零二百元等物)。再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至台中市○區○○○街與美村路口逮捕準備販賣偽鈔之何金德(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在何金德口袋內扣得欲交易用之千元偽造通用幣券一百五十張,嗣在何金德同意下,返回其前開住處逮捕正在幫忙偽造通用幣券之莊偉國,並再扣得已製作完成之千元偽造通用幣券一百六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七張),尚未裁割之千元偽造通用幣券四百十四張及偽鈔軟體、電腦、掃描器列印表、列表機二台、燙金機一台、燙金色帶、燙金用一千元字型銅模、浮水印章一個、打印台一個及網版、原料、墨水等物。經分析前開資料後,發現乙○○亦有製造偽鈔之行為,乃再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憲兵隊進行追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先搜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乙○○交付予紀榮欽持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當場扣得海洛因九包、夾鍊袋一包、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殘留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八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三支、軟管一條(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察官辦理),乙○○所有之偽鈔(千元七張、百元一張)、偽鈔空白用紙一疊及紀榮欽所有之駕照一枚,並於乙○○之身上起獲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一張)。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及另扣案偽造之金錢豹點餐券十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憲兵隊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其綽號為「黑點」,且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居所在台中市○○路○○○巷○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貨幣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偽鈔及金錢豹點餐券,均係「阿宏」者與何金德所偽造,附表所示之物全部是何金德所有,伊只是要拿出來問人家可不可以用,還沒有用過就被查獲,至於伊在監聽紀錄中提及有做偽鈔是在吹牛云云。

二、惟查右開偽造偽鈔及偽造點餐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三、一○○頁),且查:

(一)被告被查獲前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士欽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相符,並經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稽,前開二支電話經檢警監聽後顯示:該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向某男子稱:「也是要晚一點,兩錢不夠,我現在用二和一的一萬多元給你,先去文具店買數字橡皮圖章,一、二和五就好」等語,並於同日對某男子稱:「香蕉水小瓶買一瓶回來」等語;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對某男稱:「昨天晚上就弄好了,你要過來看看」等語,該男子答稱:「上次拿的牛皮紙袋那個不行啦,都對不準」等語;被告隨後稱:「你等一下我現在剩下號碼,我不小心弄壞一百張,弄顛倒了」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某男子問被告「我朋友要換的拿回來沒」,被告答稱:「剩一條線而已,今天就好了,現在在用」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某男子對被告說:「直接說就是整體比阿德還健全」,被告稱:「他那一組我都不用了」,該男子稱:「那個網版是他們的材料是跟你拿吧」,被告答稱:「嗯」,該男子稱:「我們只較欠缺網版而已」並稱:「大仔,如果可以弄像他們那樣本一樣,利潤很高喔,五十三的我訂好二捲了,還沒去拿」,被告稱:「一樣嗎?」,該男子答:「不一樣,這比較漂亮」,被告問:「多少」,該男答:「一百多,都是錢就不會難過了」,被告稱:「我算一算這些材料大概一萬元」,該男稱:「大仔,弄伍百的也沒問題吧」;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某男子對被告說:「你說要給我多少?一比幾?」,被告稱:「給你說」,該男稱:「像上次那樣優惠可以嗎?不然都沒賺到,我朋友想先拿樣本看怎樣,可以的話再跟你進五千以上」,被告問:「他要多少?」,該男子稱:「一比十好不好?這次就好,這次先以一比十,先拿一千,我朋友先拿這些回去用,可以用的話以後都拿幾萬的」,被告稱:「不然說拿一千」,該男子稱:「我沒這麼多,不然我拿一千五給你,你給我十張」,被告稱:「十五張也可以,先拿二千啦,我也是照這樣給你」等語,有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十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六○至六九頁),被告於原審對於前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真正,並供稱前開通話內容中之十五張指偽鈔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綽號「阿宏」者有一同製作偽鈔等語相符。

(二)雖被告否認該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惟該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並未遭脅迫,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當庭播放偵查中之錄音帶,偵訊筆錄與偵訊錄音帶相符(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檢察官並當庭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業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被告又辯稱,前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何金德放置在伊住處沒有拿走的物品,惟該物品並非何金德所有,業據何金德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且何金德製作偽鈔所用之網版、燙金機等物,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何金德位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二由何金德帶領警方扣得,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何金德何必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亦放置同樣的製造偽鈔之工具?又倘若何金德有二套製造偽鈔之工具,既然已配合警方取出製造偽鈔之工具,何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不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巷○號起獲該批工具?況被告被查獲持有偽鈔半成品及偽鈔用空白用紙一疊,有相片八幀附卷可憑,倘該偽鈔不是被告製作,其只是要問人該偽鈔可不可以用,帶著偽鈔即可,何以攜帶偽鈔半成品及偽鈔用空白用紙?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四)扣案之偽鈔,確係偽造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勘驗屬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五九三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三○至三二頁),又扣案之金錢豹點餐卷十一張亦為偽造,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本院審判筆錄)。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以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物即足,不以完全與真品相同,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其真偽為必要。本案扣案之金錢豹點餐券雖與真正的點餐券材質不同,且只有一張有數字鋼印,惟該點餐券得以兌換餐飲,且該兌換之權利以占有該餐券為必要,而持有該餐卷即享有該權利,並足以使一般人均誤信該點餐券為真物,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點餐券自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又本案扣案之偽鈔成品,業經台中縣警察局勘驗與真鈔不同,已如上述,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幣券,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乙○○前開二罪與成年之綽號「阿宏」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偽造幣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加重其刑,其中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應遞加之(惟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偽造之金錢豹點餐券,僅得兌換價值不高之餐飲,而且數量不多,金錢豹遊戲場之經營規模亦不大,尚未流通出去即遭查獲,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情輕法重,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此部分之刑,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漏引前段,予以補正)、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國幣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欲牟取暴利,倘偽鈔流通市面,將擾亂金融秩序,其於警、偵訊均坦承所有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造幣券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三十二、三十三號所示之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偽造之金錢豹點餐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四、三十四為被告所有偽造幣券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五至三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共犯「阿宏」所有之物,現由「阿宏」持有中,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製作偽鈔之印表機業已售出,不能證明型號為何,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其餘扣案之毒品等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由檢察官偵辦,與本案無關,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被告乙○○涉嫌偽造貨幣遭扣押之相關物品┌──┬─────────────┬──┬────┬─────────┐│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鈔成品(新台幣壹仟元) │ 張 │ 九十九 │ │├──┼─────────────┼──┼────┼─────────││ 2 │偽鈔半成品(新台幣壹仟元)│ 張 │一百零八│ │├──┼─────────────┼──┼────┼─────────┤│ 3 │偽鈔半成品(新台幣貳仟元)│ 張 │ 一 │ │├──┼─────────────┼──┼────┼─────────┤│ 4 │偽鈔半成品(新台幣伍佰元)│ 張 │ 一 │ │├──┼─────────────┼──┼────┼─────────┤│ 5 │使用電腦軟體製造偽鈔流程 │ 頁 │ 五 │ │├──┼─────────────┼──┼────┼─────────┤│ 6 │印製偽鈔軟體使用說明書 │ 本 │ 一 │ │├──┼─────────────┼──┼────┼─────────┤│ 7 │印製偽鈔用紙 │ 疊 │ 一 │ │├──┼─────────────┼──┼────┼─────────┤│ 8 │燙金紙 │ 卷 │ 一 │ │├──┼─────────────┼──┼────┼─────────┤│ 9 │燙金機 │ 台 │ 一 │ │├──┼─────────────┼──┼────┼─────────││  │數字 橡皮條 │ 條 │ 五 │ │├──┼─────────────┼──┼────┼─────────┤│  │100數字章 │ 個 │ 一 │ │├──┼─────────────┼──┼────┼─────────┤│  │1000數字章 │ 個 │ 一 │ │├──┼─────────────┼──┼────┼─────────┤│  │鐵製英文字母印章 │ 支 │ 二十七 │ │├──┼─────────────┼──┼────┼─────────┤│  │鐵製數字印章 │ 支 │ 九 │ │├──┼─────────────┼──┼────┼─────────┤│  │浮水印章 │ 個 │ 一 │ │├──┼─────────────┼──┼────┼─────────┤│  │放大鏡(大) │ 支 │ 一 │ │├──┼─────────────┼──┼────┼─────────┤│  │放大鏡(小) │ 支 │ 一 │ │├──┼─────────────┼──┼────┼─────────┤│  │網版 │ 個 │ 二 │ │├──┼─────────────┼──┼────┼─────────┤│  │網版刮刀│ 支 │ 一 │ │├──┼─────────────┼──┼────┼─────────┤│  │刮刀 │ 支 │ 一 │ │├──┼─────────────┼──┼────┼─────────┤│  │透明色打印台 │ 個 │ 一 │ │├──┼─────────────┼──┼────┼─────────┤│  │白色蠟筆 │ 支 │ 一 │ │├──┼─────────────┼──┼────┼─────────┤│  │螢光筆 │ 支 │ 一 │ │├──┼─────────────┼──┼────┼─────────┤│  │墨水匣 │ 個 │ 五 │ │├──┼─────────────┼──┼────┼─────────┤│  │裁紙墊板 │ 個 │ 一 │ │├──┼─────────────┼──┼────┼─────────┤│  │工具 │ 批 │ 一 │ │├──┼─────────────┼──┼────┼─────────┤│  │上光油 │ 罐 │ 二 │ │├──┼─────────────┼──┼────┼─────────┤│  │松香水 │ 罐 │ 一 │ │├──┼─────────────┼──┼────┼─────────┤│  │電腦螢幕 │ 個 │ 一 │ │├──┼─────────────┼──┼────┼─────────┤│  │鍵盤 │ 個 │ 一 │ │├──┼─────────────┼──┼────┼─────────┤│  │滑鼠 │ 個 │ 一 │ │├──┼─────────────┼──┼────┼─────────┤│  │偽鈔仟元 │ 張 │ 七 │ │├──┼─────────────┼──┼────┼─────────┤│  │偽鈔佰元 │ 張 │ 一 │ │├──┼─────────────┼──┼────┼─────────┤│  │偽鈔空白用紙 │ 疊 │ 一 │ │├──┼─────────────┼──┼────┼─────────┤│  │製作偽鈔之軟體光碟片 │ 片 │ 一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