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原名張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原名張碧香)係台中縣豐原市南陽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其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一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參加之會員有學校同事及其本人親友,壬○○每月薪資四萬餘元,於維持生活及支付死會(二會)會款後,已無餘存,且其於八十五年間購買房屋,對外貸款六百餘萬元,每月即需交付貸款利息至少四、五萬元,以致負債纍纍,而無資力,乃其為償還貸款,利用會員洪華心、洪華萍、許成旭、陳宜貞、陳麗香、李美玲等人標得會款後,所應支付死會會款,而以自己所欠該等會員之私人借款相互抵銷之方式,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以致又揹負甲會之死會會款連同自己之死會會款,至少每月需負擔二十萬元以上,而其僅為國小教員,每月薪資僅四萬餘元,並其他收入,何有付款能力,意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思再以召集互助會,以會養會,遂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 (下稱乙會)及八十八年四月,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連同會首共三十人之互助會(下稱丙會)各一會,致戊○○、午○○、未○○、己○○、寅○○、庚○○、巳○○、丁○○、丙○○、卯○○、陳秀月、戌○○、辛○○、子○○、癸○○、乙○○、丑○○、酉○○、辰○○、申○○等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前開互助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因壬○○無法給付得標人會款而宣佈倒會,戊○○等會員始知受騙,經計算乙會倒會全額五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丙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

二、案經會員戊○○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等明知被告購買房屋,須要繳交貸款,並經營泡沫紅茶店等生意虧損,始召集互助會,告訴人等係自願加會,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前揭互助會所以停標,係因被告不善理財,致資金投入房地產及經營生意虧損過鉅,又加上自己置身公益活動及為人作保受累所致,被告之資力雖非雄厚,惟仍有正當工作,且極盡所能將名下兩棟房屋交由告訴人處理以償金會款,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購買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十樓房屋一幢,共六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貸款三百廿五萬元,自備款三百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備款二百十萬元,餘三百萬元由銀行貸款交付,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憑,另被告購得上開兩棟建物,先後施作室內裝潢,共花費一百十萬餘元,並有蘇瑞麒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召集上開三個互助會期間,僅就購屋貸款部分即達六百餘萬元,而被告為小學老師,每月薪資四萬餘元,光支付貸款利息即顯困難,被告雖供稱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係陸續由得標之會款支應等情,然被告購屋貸款時間在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七年二月,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召集之互助會甲會,於召會之初,或有如其所述欲以該會會首取得之會款支付貸款及利息之用意,惟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四月再召集之乙、丙互助會,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召集,則由審究甲會有無正常進行標會及付款而得見端倪,據被告自承:八十七年八月因為我開店週轉上有困難,所以洪榮心的會款沒有全額給他,陳麗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五千元標得後,已將全部死會繳清,款項已經遭我挪用;陳宜貞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得標,因之前我向陳宜貞借款未還,故由我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代陳宜貞繳交二會死會會款;洪麗萍、李美玲情形與陳麗香相同;許成旭標到會後,有正常支付會款,但因我積欠許成旭款項未遂,故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許成旭要我以欠款抵償死會會款等語,參諸,證人洪榮心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參加二會,二會均已得標,分別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以四千八百元得標。其中一會會款已經付清,另一會尚欠二十五萬元,但被告有寫借據給我等語,證人洪麗萍證稱:有參加被告召集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年八月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以五千百元得標,得標後,扣除死會會款,與被告互不相欠等語,及陳宜貞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三號清償會款事件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四月以六千二百元標到,繳到八十八年八月,因會首有欠我兩筆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後來因欠款無法償還,我就以欠款抵繳死會會款,所以從九月開始就由會首幫我繳納死會會款。」等語,許成旭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六月標到,以五千九百五十元標到,本來可以拿到一百十萬九仟六佰元,實際只拿到五十萬九仟六佰元,因會首說剩下部分作為繳納死會會錢,死會繳到八十八年十二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會自說由他幫我們代繳,結果會首一月份就倒會了」等語;洪麗萍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我們有參加互助會,並有標到會,是八十八年一月以五千六佰元得標,應給會款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五拾元,我拿到部分會款,其餘部分充作繳納死會會款之用,所以從八十八年二月起就由會首幫我繳納會款」等語;洪榮心在上開案件中證稱:「我有參力互助會兩會都有標到,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以四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八月以四千八百元,第一會有拿到錢,第二會拿到一部分錢,還有三十五萬還沒拿到。死會錢我繳到八十九年一月份,但因他事後在八十八年行借四十萬元,同年八月再借三十萬元,後來因欠我的錢沒有辦法還,所以用欠款的錢抵繳會款等語」(以上陳宜貞等人證言見偵續卷十五─十九頁),綜上,足見被告召集之甲會,有於會員陳麗香、陳宜貞、洪麗萍、李美玲、許成旭、洪榮心等人得標後未能全額支付會款,及以自己所欠會員之債務,與會員應付各期死會會款互相抵銷,以清償自己債務之情形,是被告對於甲會已發生挪用會款,不能正常進行標會之情況,其並無資力再行召集其他互助會,若再為召集,勢必以會養會,終將宣告倒會,被告明知其情,猶連續召集乙、丙二會,致使不知情之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入會,被告因而以會首身分獲取乙會會款五十八萬元,丙會(加入二會)會款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宣告倒會,計乙會倒會金額達五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丙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此除告訴人戊○○等人指訴甚明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金額名細表、互助會活會會員損失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多次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作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乃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倒會之金額甚鉅,且所欠會款尚未為圓滿之處理,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召集之前開、甲、乙互助會,未經會員陳華玲、徐玉珊、劉玉貞、陳秀妹、連美絨等人同意,在標單上偽簽陳華玲等人之姓名及標,持以冒標,詐得互助會款,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冒標會款情事,辯稱:被告召集之乙會,連美絨初時固有參加,惟於收取會首會款時,連美絨表示不參加,被告另改由劉二郎參加,又陳華玲、徐玉珊、劉玉貞、陳秀妹等人,係被告參加康輔活動所認識,並非學校老師,均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到一定地點繳交會款,九二一地震,住處受損,連絡電話簿遺失,但陳華玲等人確有加會,並無冒標等語。經查:

1、乙會第一版本互助會單固載有會員連美絨,惟第二版本已由劉二郎所取代,且該乙會嗣亦係由劉二郎以三千九百元得標,並無連美絨得標之記載等情,此有告訴人李振恭等所提出乙會第一、二版本之互助會單各一紙、乙會得標金額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九三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五七二○號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所辯乙會部分,連美絨係由劉二郎接替等語非無所據,公訴人認被告冒用連美絨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容有誤會。

2、本案告訴人戊○○等於告訴狀雖指稱:被告就甲會冒用李秋欣、洪麗萍、陳華玲、錢信忠、潘正行、洪榮心、徐玉珊、劉玉真、李淑玲、陳秀妹之名義跟會,並陸續偽造該等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冒用會員許成旭名義,偽造其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另於乙會冒用洪秋雲、洪建宇、陳秀妹、徐玉珊、陳華玲、潘彥宏、連美絨之名義跟會,並陸續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再於丙會冒用錢信忠、洪榮心、李冠陵名義,並陸續偽造該等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三至九頁;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四至十四頁)。惟查:

⑴、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不確定有無冒標情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

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告訴狀所稱冒標部分之人我都不認識,因為這些人都是死會,又找不到這些人繳會款,故認為有冒標等語(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十六頁)。

⑵、告訴人代理人於偵訊中指稱:其他有很多會員我等不認識,可能是假人頭冒標

等語(同前五七二○號偵卷第六十九頁);該些會員從沒出面標過會,故有冒標情事(同前五七二○號偵卷第一二五頁反面)。

⑶、證人許成旭於偵查中證稱:我確有參加甲會且標得會款等語(同前五七二○號

偵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劉小青於偵查中亦證稱:許成旭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標得會款等語(同前頁)。

⑷、證人洪榮心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參加甲互助會且得標等語(同前五七二○號偵

卷第一二五頁)。證人洪麗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有參加甲會並標得會款;確有以洪麗萍、洪秋雲、洪建宇名義參加乙會並標得會款,以洪榮心名義參加丙會等語(同前五七二○號偵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九十

四、九十五頁)。

⑤、證人李冠陵證稱:確有加入丙會並標得會款等語(同前四五號偵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頁)。

⑹、證人潘正行、潘張碧英於偵查中證稱:潘正行與其子潘彥宏確有參加甲、乙會並標得會款等語(同前四五號偵卷第四十九頁)。

⑺、證人錢信忠、張碧蘭於偵查中證稱:錢信忠確有參加甲、丙會並標得會款等語(同前四五號偵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3、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及證詞,足見告訴人等無非係以前揭告訴狀所指遭冒名之會員,確有以各該會員名義得標,又告訴人等俱未能尋得各該得標者,故據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各該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情,惟於偵查中,因前揭部分會員陸續到庭為證,依其等前揭證述,被告顯未有虛列各該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標之情形,是被告被指偽造文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非可採取,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