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辛○○壬○○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第三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辛○○、壬○○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參佰肆拾捌張、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參拾伍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德哥」、「阿德」)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惟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殘刑合併執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為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夥同盧順鴻(未經起訴)、綽號「阿不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某日初起,由甲○○使用盧順鴻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倉庫(係不知情之壬○○堆放成衣所用,起訴書誤認甲○○向辛○○、盧淑鶯、壬○○借用倉庫)作為據點,且向盧順鴻等人購買燙金機等製造偽鈔之手工部分所需各項機具後,先利用自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得內含coreldraw 影像編輯軟體及其他偽鈔製作軟體之光碟片(未據扣案),以自己之電腦讀取光碟片內之程式,再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出偽鈔半成品,復利用燙金機製作防偽線(安全線)、透明漆仿四十五度1000隱藏字、以網版上金粉仿變色處理,又以菊花圖樣之印章沾白色廣告顏料製作浮水印記,最後裁割為成品,以上開方式連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國幣,下同)紙鈔。俟甲○○偽造紙鈔後,盧順鴻即將之交予配偶辛○○外出行使,並與甲○○約定以一比四之比例換取真鈔作為代價(惟甲○○尚未收取此部分價款)。
二、辛○○取得上開甲○○與盧順鴻等人共同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後,遂與壬○○、盧淑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六日間之某二日,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竹山鎮、集集鎮○○○鄉○○○○○路以面額一千元偽鈔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商品找回真鈔之方式,連續行使偽鈔。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盧淑鶯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集集鎮等地點,先由盧淑鶯○○○鎮○○路○段○○號庚○○所經營之「快安藥局」,持面額一千元偽鈔一張,購買價值二百五十元之加味白芷金絲膏一盒及消炎藥片一片而加以行使,經不知情之庚○○找給真鈔七百五十元;次由壬○○○○○鎮○○路○○○號己○○所經營之「集集機車行」,持面額一千元偽鈔一張,購買價值一百元之機油,經不知情之己○○找給真鈔九百元;再由辛○○在集集鎮市○街○○號丁○○所經營之「集一藥局」,持面額一千元偽鈔一張購買價值一百八十元之酸痛藥膏、百痛藥布各一包,經不知情之丁○○找給真鈔八百二十元。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鎮○○路六三之一七號前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千元偽鈔三十二張,並循線在庚○○、己○○及丁○○等人店內扣得業經行使之偽鈔三張。
三、甲○○得知辛○○、盧淑鶯、壬○○等三人遭查獲後,旋即將偽造之工具、器械及原料等搬離上開倉庫,並承上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七月初某日起,自行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之房屋為據點,復以前開方式,連續偽造面額一千元紙鈔。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口,準備以偽鈔成品販售予不詳人士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口袋扣得面額一千元偽鈔一百五十張,甲○○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扣得面額一千元偽鈔一百六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七張,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送交中央印製廠鑑定後,抽存二張供建立偽鈔資料庫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辛○○、壬○○及盧淑鶯三人行使偽鈔換取真鈔乙情,亦經被害人庚○○、己○○、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庚○○、己○○、丁○○領回各該商品及找給被告辛○○等三人之真鈔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千元偽鈔成品共計三百五十張(分別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一百五十張、自甲○○租屋處所起獲一百六十五張、及被告辛○○三人部分所扣得之三十五張)、如附表所示製造偽鈔之相關電腦設備、器械、工具、原料扣案可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物品為: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內之CPU已遭拔除無法開啟、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八之物,均為列印偽鈔圖像所需之相關電腦設備;②將上開員警翻拷扣案電腦主機內軟體之光碟片(二片內容相同)於電腦操作放錄結果,該光碟片內留有九個供製作偽鈔之檔案,惟需另行搭配coreldra
w 影像編輯軟體方能印出偽鈔成品(另經原審當庭以有灌錄該影像編輯軟體之電腦列印出偽鈔正、反面圖像之畫面附卷)、⑵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藥用酒精,經被告甲○○供稱:係伊於製作偽鈔過程中,用以擦拭手上顏料所用等語在卷;⑶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為製作偽鈔之相關器械、工具及原料;⑷如附表編號二四之薪資袋,業據被告甲○○供稱:係供裝置偽鈔所用等語在卷;⑸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破損偽鈔,被告甲○○供稱:係伊列印失敗自行撕毀等語;⑹如附表編號二六之偽鈔半成品,則為列印完成之偽鈔圖像,尚未裁割(至如附表編號二七之行動電話卡,被告甲○○則稱:係伊私人物品、編號二八之光碟片一包,內容均為一般電腦程式,均與本案製作偽鈔犯行無關),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復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襄理黃東英就被告甲○○部分所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鈔成品中抽取十張、偽鈔半成品中抽取一張(因尚未裁割,內含三張偽鈔圖樣)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為:該等偽鈔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另號碼LX767651EU者以螢光筆繪製仿製紙張螢光纖維絲;該張偽鈔半成品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券正面無折光變色窗式安全線及左下角折光變色數字,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四六三○○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三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就被告壬○○等三人部分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鈔三十
五張當庭勘驗結果,該偽鈔正面之千元阿拉伯數字無法變色,紙質較真鈔薄,螢光纖維絲係以螢光筆繪製,防偽線及浮水印均與真鈔不同,經以肉眼辨識,即可認屬偽鈔,亦有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徵被告甲○○、辛○○、壬○○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辛○○、壬○○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辛○○、壬○○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壬○○二人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與盧順鴻、綽號「阿不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製造偽鈔之犯行間、及被告辛○○、壬○○與盧淑鶯三人就行使偽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新台幣之犯行、及被告辛○○、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鈔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所犯偽造幣券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十月,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惟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殘刑合併執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辛○○、壬○○二人行使偽鈔之時間僅三天,金額亦不多,如處以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參年,仍嫌過重,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辯稱,其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檢察官供出相關涉案人士,應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要件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細繹上開法文可知,上開減刑之適用,需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其要件,是被告甲○○所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相關供述,經查已屬本案偵查終結後所為,且所供出丙○○涉案情節,亦非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檢察官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投簡榮義九十二他七○九他字第二四○○四號函略以:「被告甲○○確曾幫助本署破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案件(供承上手共犯)」等語,然此要難謂業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且該案起訴書中亦無一語提及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甲○○所辯經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委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科刑時未審酌其犯後供出丙○○亦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嫌,並因而查獲丙○○犯行,顯有悔意,②就被告辛○○、壬○○二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辛○○、壬○○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故就其三人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詐欺、麻藥、違反藥事法等多項前科素行,被告辛○○、壬○○均素行良好,被告甲○○時值壯年,不知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國幣之非法手段意圖供行使牟取暴利,且明知犯行曝光,仍鋌而走險繼續犯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丙○○亦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嫌,並因而查獲丙○○犯行,已有悔意,被告辛○○、壬○○明知所持有者係偽造紙鈔,仍基於貪念而持之行使,及被告等人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壬○○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共計三百五十張(分別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一百五十張、自甲○○租屋處所起獲一百六十五張、及自被告壬○○駕駛車輛所起獲之三十五張),均為被告甲○○所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就被告甲○○部分,除經中央銀行發行局抽存二張供建立偽鈔資料庫使用者外,自應就其餘扣案面額一千元偽鈔三百四十八張,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偽造幣券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次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著有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二六所示之破損偽鈔及尚未裁割之偽鈔半成品,均不具紙鈔之外觀,然不失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二七、二八所示之物,則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辛○○、壬○○二人,僅有自被告壬○○駕駛車輛內所扣得之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三十五張與其等犯罪事實有關,是就其二人部分,應僅就該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三十五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真鈔現金五萬零二百元,業據被告辛○○於審理中供承:扣案五萬多元中,有部分是自己的錢等語在卷,從而該部分是否全數為被告辛○○等三人行使偽鈔所換得,已非無疑,況縱認如是,亦屬贓物,應留待被害人主張權利,此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F附表: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一 │電腦主機 │ 一 台 │├───┼────────────┼─────┤│ 二 │掃描器 │ 一 台 │├───┼────────────┼─────┤│ 三 │印表機 │ 二 台 │├───┼────────────┼─────┤│ 四 │燒錄機(含小光碟片六片)│ 一 台 │├───┼────────────┼─────┤│ 五 │電腦螢幕 │ 一 台 │├───┼────────────┼─────┤│ 六 │電腦鍵盤 │ 一 個 │├───┼────────────┼─────┤│ 七 │墨水匣 │ 二 個 │├───┼────────────┼─────┤│ 八 │滑鼠 │ 一 個 │├───┼────────────┼─────┤│ 九 │藥用酒精 │ 一 瓶 │├───┼────────────┼─────┤│ 十 │燙金機 │ 一 台 │├───┼────────────┼─────┤│十一 │溶劑 │ 一 罐 │├───┼────────────┼─────┤│十二 │網版(含刮刀一片) │ 六 個 │├───┼────────────┼─────┤│十三 │網版上漆 │ 一 個 │├───┼────────────┼─────┤│十四 │廣告原料 │ 四 瓶 │├───┼────────────┼─────┤│十五 │凡士林及墨水原料 │ 六 瓶 │├───┼────────────┼─────┤│十六 │燙金只色帶 │ 六 捲 │├───┼────────────┼─────┤│十七 │銀粉亮光漆等 │ 四 瓶 │├───┼────────────┼─────┤│十八 │1000元字型銅模 │ 一 個 │├───┼────────────┼─────┤│十九 │浮水印章、打印台、驗鈔燈│ 各 一個 ││ │(含調漆盒二個) │ │├───┼────────────┼─────┤│二十 │製造偽鈔相關工具 │ 一 批 │├───┼────────────┼─────┤│二一 │網版印刷油墨 │ 一 罐 │├───┼────────────┼─────┤│二二 │WK透明油 │ 一 罐 │├───┼────────────┼─────┤│二三 │白紙 │ 一 疊 │├───┼────────────┼─────┤│二四 │薪資袋 │ 一 包 │├───┼────────────┼─────┤│二五 │破損偽鈔 │ 一 包 │├───┼────────────┼─────┤│二六 │偽鈔半成品(尚未裁割) │四百十四張│├───┼────────────┼─────┤│二七 │行動電話卡 │ 四 片 │├───┼────────────┼─────┤│二八 │光碟片 │ 一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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