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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因其經營之登基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亟須資金週轉,而推由登基公司職員即案外人黃如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十六日、以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00九五─五號、票據號碼各為QB0000000號及Q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下稱黃如鉑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係簽發以登基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一00七00號或以甲○○為發票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三六九八0號之支票)向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仲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換取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票人均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簡秀芬、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同額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其後因前揭黃如鉑之支票未能兌現,仲欣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簡秀芬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就系爭支票二紙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因甲○○事後欲向乙○○催索前揭票款債務,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律師取回系爭支票,並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提示系爭支票二紙,然因二信合作社職員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超過一年已無法兌現,而甲○○持向乙○○要求解決債務,亦遭乙○○藉故推辭,甲○○為兌現票款竟基於變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仲欣公司、簡秀英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同時接續將前揭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日即「89年2月1日」、「89年2月21日」之月份前各加入「1」字分別變造為「89年12月1日」、及「89年12月21日」(下稱變造支票),繼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持該變造支票二紙,至二信合作社交換提示以行使該等變造支票之有價證券。惟因彰化銀行隨即以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拒絕付款而退票,甲○○始未能領得任何票款,而經彰化銀行旋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系爭支票退票當日通知乙○○,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仲欣公司代表人簡秀芬委由乙○○及陳鴻謀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就其曾於前揭時、地提示經更改原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而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之事由退票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與黃如鉑有債務問題,在我公司簽下本票,而且我有聲明與我無關,黃如鉑也有簽下本票,後來黃如鉑不見人影。後來乙○○想告黃如鉑,想用拍賣這筆錢來與我解決這兩張票的問題,所以我因他拜託我才沒有提示。起初我去找他,是想要和告訴人和解,想要黃如鉑的票交換,但告訴人不肯,他說他已經告黃如鉑,已經拍賣取得這些錢,我跟他說帳款也要處理,但告訴人說也與黃如鉑有關,要等黃如鉑出來才要一起解決。我後來也一起去找他要他處理這兩張票的問題。我有拿票到台中二信文昌分社也有拿給銀行的經理及副理看看是否可以提示。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時,他叫我到彰化銀行兌現。所以我才到彰化銀行開戶,但彰化銀行說不行,現在我也有開戶資料。拿票去台中二信提示是第三次,後來他們說應該可以,但一提示他們卻給我撤銷付款委託書。因當時我去找他時,他說太太不在他來改,他就直接拿筆改過來。剛才告訴人他說他改正的地方要蓋章,那這一點就是他陷害我的地方。」云云,且於原審調查時亦辯稱:系爭支票係乙○○交予黃如鉑交換支票使用,系爭支票原來放在律師那邊,若伊要提示早在一年前就提示,不用等到之後才提示,係乙○○說要解決支票問題而換回支票,伊始向律師取回系爭支票,然事後乙○○竟告知已持黃如鉑交換之支票聲請強制執行黃如鉑之財產致無法換回,伊遂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惟因遭行員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超過一年無法兌現而需更改發票日或由原發票人另行簽發支票,伊遂持系爭支票找乙○○要求更改發票日期,乙○○未告知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要伊逕為提示,伊始再至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伊所變造,尚無變造該有價證券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經查:

1、系爭支票二紙係乙○○與黃如鉑換票使用之支票,而黃如鉑則簽發前揭二紙同額支票互換,且於黃如鉑支票跳票後,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面額稍有出入而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本票交予乙○○作為擔保,乙○○事後則已持黃如鉑所簽發之前揭交換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如鉑之財產以獲得部分票款等情,業為被告甲○○所是認,且經告訴人乙○○指述屬實,復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二人間本非基於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各別取得前揭支票及本票,惟因證人乙○○已就黃如鉑所簽發之前揭票據有所主張而取得票款,是亦有兌現其前所交付系爭支票及返還黃如鉑所簽發前揭本票之義務,堪先認定。又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惟事後則遭更改為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等情,亦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根、系爭支票及變造支票之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事後提示之系爭票據確係已遭更改原發票日期之有價證券,允無疑義。

2、再觀諸被告甲○○於原審先後陳稱:「八十九年間我有以登基公司及我自己本身開立支票二張,這二張支票是另一位股東黃如鉑的交換支票,當時公司缺乏資金要調度,所以就簽發登基公司和我自己個人的支票,而由黃如鉑持支票去向乙○○交換,我簽發的發票日期在乙○○之前,乙○○原來簽發的日期是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我沒有在九十年三月七日變造這二張支票的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票原來放在律師那邊,如果我要提示早在一年前我就提示,不用等到之後才提示。(問:被告既然是借支票來使用,為何支票放在律師那邊?)因為涉及合約部分偽造文書案件,包含其他客戶的支票共有二、三十張都放在律師那邊沒有提示,是後來要跟他和

解,八十九年底我們要跟他收八十八年未收的帳款,他說帳款要等黃如鉑偽造文書案件解決才願意跟我們處理,我本身交給乙○○的二張支票沒有兌現,乙○○交給我的二張支票放在律師那邊保管,九十年三月六日才向律師取回,我取回的二張支票發票人是乙○○,當初這二張支票是開立黃如鉑自己名義的支票跟乙○○交換,不是以登基公司及我的名義開立的支票交換,之前黃如鉑曾經持發票人是我及公司的支票向乙○○交換,但另外還有二張黃如鉑開立同金額、日期的支票,本來要換回黃如鉑二張支票,乙○○說他們已經拍賣黃如鉑的房子,所以不願意讓我取回,不能取回後我跟乙○○說交換票部分沒有和解帳款你又不願意付到底要如何解決,我不知道黃如鉑的票有無兌現,因為想要跟乙○○和解,解決這二張支票的債務,所以要取回黃如鉑的票,因為乙○○說黃如鉑部分不解決就不付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的帳款。(問:為何不用乙○○他們的支票支付帳款而要用換票方式?)因為當初這個案件也是我們股東黃如鉑跟他們一起與車王電子簽約的案件,乙○○說要由黃如鉑出面才願意支付帳款,但帳款已經拖了一、二年,我們當然要催收回來,就是由仲欣乙○○幫車王電子做一套機械控制,我們做控制給仲欣,仲欣乙○○已經從車王電子那邊收到款項,但我們沒有拿到錢,是仲欣乙○○欠我們錢;我與黃如鉑是股東,我們兩個在公司有資金問題時,我可以去貸款,但黃如鉑說他沒辦法去貸款,他就用公司支票跟客戶交換,交換的支票再拿去貼現,本件是用黃如鉑的二張支票去交換,不是我和公司的票,系爭二張支票上面發票日是乙○○改的,因為我一開始是要去跟他收帳款,他說黃如鉑部分要先解決,我去律師那邊取回乙○○的支票要換回黃如鉑的票,我拿去要換二張支票回來時,乙○○說他之前已經以黃如鉑的支票拍賣黃如鉑的房子,沒辦法交換,我說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到底要怎麼解決,乙○○才說不然你拿我的支票去提示,是他叫我將這二張票拿去銀行提示,我取回支票後拿去二信文昌分社提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其他帳款是公司跟他們之間的帳款問題,針對這二張票而言,他說是開給黃如鉑的票,黃如鉑交給公司,但上面有註明支票受款人給登基傳動企業有限公司,即使沒有註明憑票支付,但支票只要沒有註明禁背轉讓,任何人可以轉讓出去,當初我拿二張支票也是去律師那邊取回然後才跟他說要換回兩張支票,並不是跟他要錢;當時黃如鉑是負責籌備這二張票的資金給我,我負責去貸款,因那時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那時仲欣有些前帳未支付,跟仲欣間有私人資金上往來,我當初拿這二張支票去找乙○○時,我一開始是要跟他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款,他說牽涉到之前偽造文書案件所以沒有辦法換回,且他已經拍賣黃如鉑的房子,我要收帳款他不讓我收,要交換票據他也不願意,他還叫我拿票去銀行提示。」、「當時證人不是這樣說,等我拿二張支票要去換回黃如鉑票時,他說他已經拍賣黃如鉑的房子,他還叫我拿支票去提示,那時也不告訴我他已經撤銷付款委託,我如果知道是這樣也不會拿去叫他改;當時我知道乙○○手上還有二張黃如鉑的本票,因為那二張本票是八十九年初他去公司找黃如鉑談論他們之間金錢往來問題時在我們公司裡面簽的,而不是我簽發的,乙○○沒有說那二張本票要如何處理,他是說他已經以這二張本票聲請拍賣黃如鉑的房子了,我本來是拿支票要換黃如鉑的支票,我的初衷也是要去和解。」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足證被告甲○○就其取回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先後所述有所矛盾,則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乙○○要求換回,伊始向律師取回,伊本無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意圖云云,已非可信。再查,被告甲○○於原審歷次審理時既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乙○○要求暫時不要兌現,其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涉訟而遭查扣,且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審理,伊始未提示,伊原先是要以系爭支票向乙○○催索償還公司債務,而第一次提示時乃經銀行行員告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超過一年無法兌現,伊事後亦曾找乙○○要求解決系爭支票之問題,乙○○則告以已持黃如鉑之支票聲請民事執行黃如鉑之財產,支票事宜應由黃如鉑處理等情詳實,且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因黃如鉑之支票退票無法兌現,其曾要求登基公司暫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而被告事後乃持系爭支票向其要錢,原非欲換回黃如鉑之支票,其遂告以尚無積欠登基公司債務,如欲解決交換支票事宜則須黃如鉑出面等情在卷,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黃如鉑之退票紀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案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案卷第四頁)附卷足參,自顯見被告甲○○本即有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抵償登基公司債權之意,並非因乙○○要求換回支票始向律師取回,系爭支票乃因案訴訟而未及於票期日一年內提示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其原僅欲以系爭支票換回黃如鉑之支票,並無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意,系爭支票係乙○○認已無法歸還黃如鉑所簽發之支票,始更改發票日期而要其逕為提示者,誠屬可疑,而公訴人指陳被告甲○○因知悉乙○○已持黃如鉑交換之支票聲請強制執行黃如鉑之財產致無法換回,且不欲解決系爭支票之問題,遂逕行變造而提示系爭支票等情,尚非無據。蓋以證人乙○○既已就拍賣黃如鉑之不動產而取得前揭票款,復就其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自無主動積極要求被告以黃如鉑所簽發前揭支票或本票換回系爭支票,進而結算前揭票款或登基公司與仲欣公司間債權債務之必要。

3、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公司沒有欠被告公司貨款,因為我們這段期間已經匯了八十多萬元給他們公司,所以我們沒有欠他們公司錢,另外他說的車王電子公司應該叫做得琦電子公司,黃如鉑拍賣的票跟本件是二回事,拍賣的票法院早就收回去了,當初是黃如鉑跟我之間的事情,他簽本票給我,我簽支票給他交換票,本件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支票沒有和登基或被告本人交換支票,完全就是黃如鉑,黃如鉑沒有簽支票,他只有簽本票給我,我的支票是跟黃如鉑換,不是跟被告甲○○換,我不知道那二張支票為何跑到甲○○那邊,我沒有拿黃如鉑開給我的這二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黃如鉑的房子,因為其他票據的金額加起來已經超過這二筆票據金額了,我沒有變造本件支票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為黃如鉑開給我的這二張本票沒有辦法兌現,我就去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辯護人問:九十年三月六日或是七日左右,被告甲○○是否曾經到乙○○公司說要處理這二張票,有無此事?)他有到我們公司說要處理債款,他說我欠他們公司錢,在此之前我們公司已經匯款給他,他沒有資格再拿票要求處理,後來我們就不理他了,我的支票在一年前已經向銀行辦理止付,銀行說我可以不理他,所以沒有跟他要回來。(辯護人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拿這兩張票要求處理?當時你有無告知被告甲○○說支票已經撤銷付款委託?)他有提示支票給我看,支票日期跟原來一樣,我沒有告訴他支票已經撤銷付款委託沒辦法提示,九十年三月六日到三月九日間至少有二次他拿支票請我更改日期,這二次我都沒有告訴他支票已經撤銷付款委託,因為我怕被人打(心理感覺),所以沒講。」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問:乙○○之前提及與黃如鉑交換票據使用,這二張分別是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的支票是否是以你名義的支票與黃如鉑簽發的本票交換?黃如鉑有無簽發支票做為擔保?)是的,我和他交換票據使用,當時黃如鉑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我有拿支票去起訴聲請給付票款,當初他是先開支票跟我換支票,後來他支票跳票才另外再開二張本票給我。(問:黃如鉑的支票你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你自己個人支票部分為何不讓人家兌現?)因為我的支票他已經領走了,他的支票我領不到錢,當初跳票以後過了十天我才去銀行辦理止付,因為黃如鉑二張本票還在我身上,他要拿我的二張支票換回他的二張本票,就本件二筆款項是以票換票沒錯,民事部分我也有聲請給付票款,後來強制執行拍賣黃如鉑房子有拿到錢,因為當時票是交給黃如鉑,應該由他提示兌現,不曉得為何票跑到被告那邊,我們只是單純二張票換二張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查封人家的房子當然要支付票款,不過是要支付給黃如鉑,所以被告甲○○來找我的時候我不能付,當時被告持那二張支票不是要換回黃如鉑的票,而是要錢,我沒有問他票為何在他手上,因為我手上還有黃如鉑等額的本票,甲○○不是要跟我換票,他是要支票票款,今天如果是黃如鉑來,是用我的二張支票換回黃如鉑的本票,我另外要付部分的錢給黃如鉑,因為拍賣金額超過票據額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九十年三月七日到三月九日之間被告曾經二次持票找我,我當時堅持要請黃如鉑出面,當初被告來找我時黃如鉑的房子已經拍賣掉了,票是黃如鉑跟我換的,且他的本票也在我這邊,所以我要求黃如鉑出面,且我們公司沒有欠他們公司錢,上次已經庭呈匯款資料,更何況在商場上即使票據要改日期也要蓋章才可以,我沒有在票據上更改日期後叫被告去提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理中證述,黃如鉑沒有簽發支票只有簽發本票,但事實上黃如鉑有簽發支票與本票,為何當時證人證述並沒有簽發本票?)當初我和黃如鉑是票換票,當時他確實有簽發支票給我,當時在法院時,法官怎麼問我就怎麼答。(辯謢人問:你當時是否有確實講過「黃如鉑沒有簽發支票」這句話?)忘記了。(辯謢人問:兩張支票有撤銷付款委託,你曾經證述被告有找過你兩次,當時你證稱你並沒有告訴被告已撤銷委託,為何你沒有告訴被告?)我沒有義務告訴他。(辯謢人問:你於原審指稱「如果講的話可能會被打」,是何意思?)是我個人的意思。(辯謢人問: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該兩張票提示被退時,你是否當天到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當天是銀行通知我有一張票日期被更改,所以我馬上到分局備案。備案後,我打電話給我的律師,他告訴我叫我要馬上處理,所以當天下午才由我的律師陪同我到地檢署申告。(辯謢人問:當時你的律師是何人?)賴世達律師。」、「(審判長問:該兩張票,日期是否由你所改?)不是。(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該兩張票被改日期?)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參諸前開被告甲○○亦陳稱:「我持系爭支票去找乙○○欲換回黃如鉑之支票,乙○○不願意讓我取回,不能取回後。我拿這二張支票去找乙○○時,本是要跟他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款,他說牽涉到之前偽造文書案件所以沒法換回,且他已經拍賣黃如鉑的房子。我一開始不是要跟他拿票款,是要拿未回收他積欠一年多的帳款,他說未收的帳款也是他跟黃如鉑接洽,要黃如鉑出面處理,並要黃如鉑二件事一起處理」等語詳實,復有匯款回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0九號民事判決、黃如鉑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亦即證人乙○○事後確曾以黃如鉑所簽發之前揭票據拍賣黃如鉑所有之財產,並非登基公司之財產,而證人乙○○自始即無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予被告甲○○,且認其毋庸理會被告甲○○表示欲提示系爭支票之要求,又因其持有黃如鉑所簽發之本票,是於被告甲○○要求兌現系爭支票或換回支票時,均多次向被告甲○○表示應由黃如鉑出面以商談解決事宜至明。依此,可見乙○○當係不願與被告甲○○解決交換支票及公司帳款等債權債務關係,而尚無要求被告甲○○逕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之可能,惟被告甲○○則因急於取得系爭票款及結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而有自行更改系爭票據之理由,是益徵證人乙○○證稱其並無逕行更改發票日期供被告甲○○先行提示系爭票據之情,洵非無據。

4、證人乙○○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三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二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九三號案卷第三十頁及第三一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持更改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向臺中二信儲蓄部交換提示,當日即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後,證人乙○○隨即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彰太平字第五二五號函及偵查筆錄存卷足稽,則倘若證人乙○○果有令被告甲○○兌現系爭票款以解決換票事宜之意,豈有於明知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之情形下,猶仍要求被告甲○○逕行提示系爭票據,甚或自行更改發票日期後供被告甲○○提示,始再於被告甲○○提示後隨即向檢察機關申告被告甲○○變造系爭票據之理。綜上,益見被告雖認證人乙○○應兌現系爭支票,然證人乙○○則因認其已就系爭票據

撤銷付款委託,雖其拍賣黃如鉑所有之不動產而取得票款價值,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係登基公司,然其並無積欠登基公司其他債務,是系爭支票縱須兌現亦應由黃如鉑提示取得票款,應由黃如鉑出面處理,其無須急於處理前揭票款問題,而均藉詞被告甲○○若欲解決交換支票事宜,則應找黃如鉑出面,容無疑義。是以,證人乙○○證稱其無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交予被告甲○○提示之必要及可能等語,洵為有據,而被告甲○○乃因認證人乙○○應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且未遭告知已撤銷付款委託之情形下,遂擅自變更支票之發票日期以為提示,堪可認定。

5、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系爭支票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乙○○之辦公室內,由乙○○更改發票日期,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且乙○○表示不用蓋章就可以用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十九頁),惟按支票果經更改,應於更改處由有權更改之人蓋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本件系爭支票票更改處,均未見蓋更改人乙○○之印文,顯無從認定係乙○○更改,況本件支票發票人係仲欣公司、簡秀英,票面上並無任何乙○○之名義,有更改權之人應為仲欣公司、簡秀英,而非證人乙○○,再依被告甲○○上開所指,更改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而乙○○更堅決否認有為更改,況系爭支票二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待鑑定之支票上筆跡估阿拉伯數字『1』字,由於其字數過少筆劃簡單,無法表現出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一四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二紙確經乙○○更改。又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經理黃俊傑及副理王棟樑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二張支票超過一年,前主辦人退還給客戶,後來這二張支票的事,我與被告沒接洽,我的立場是叫客戶拿去給發票人更改日期或重新簽發支票,是被告拿來我們銀行要交換,我們知道支票已經超過一年,就直接將票退給客戶,是主辦小姐退給被告,事後知道這種情況是由我跟被告解說,我告訴他日期部分要更改不然就重新簽發,我沒有見過這二張支票,票面金額也不清楚,因為我沒經手,只知道支票超過一年,告訴他如何處理,事後支票退票後,我知道支票有更改後經過交換退票,我不知被告是否有拿更改後的支票來,也不知是否是原本那二張,支票更改後只要是有效期間內小姐就會受理。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沒有拿支票跟我詢問說直接由發票人在票據上月份加註「1」將原來的「2」改為「12」後是否可以提示,我沒有直接受理所以不清楚,他沒有問過我,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那二張支票,更改後的支票我也沒看過。」(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及「(問:九十年三月初,被告是否曾經拿這二張支票去你們分社,你們有跟他講票已經過期了,情形如何?提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證物二)這麼久了實在記不起來。印象中他是有拿二張過期的票來,我們有叫他拿回去改。過期了,要他重新開票或請原來的發票人更改。(問:事後被告有無拿二張票請問你改好了情形如何?)不太記得了。」等情詳實(詳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一頁),亦即依被告甲○○及前揭證人所述,僅可見被告甲○○於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確曾受告知而知悉系爭支票已超過一年致無法兌現,應更改發票日期或請原發票人重新簽發支票始得領取系爭票款等情,反之證人乙○○並未受此告知,參諸證人乙○○已知有撤銷付款委託,應無再更改期日之理,更無法證明被告甲○○所提示之系爭票據乃經證人乙○○自行或同意而授權被告甲○○更改發票日期,況本件票面之發票人係仲欣公司簡秀英,並非乙○○。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經發票人乙○○自行更改者云云,核非有據,且本件證人乙○○既已知悉撤銷付款委託,應無需更改日期再交予被告甲○○持往金融單位提示,再遭退票,而致公司信譽受損之必要,且證人乙○○若認有更改之必要亦應得仲欣公司、簡秀英授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其未經發票人仲欣公司、簡秀英之授權,亦無權為更改,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即陳稱:伊公司並無欠被告公司貨款伊無變造本件支票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為黃如鉑開給伊的二張本票沒有辦法兌現,伊就去撤銷付款委託,乙○○自始至終即無意讓被告甲○○兌現支票之意,反而係被告甲○○急於兌現票款,是本件應以證人乙○○所指,方為可採,亦即系爭支票確係經被告甲○○私自變造後予以提示而退票者,至為卓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另案偽造文書案,還在上訴中,該案就是因本件所查扣到的票據,從經驗法則來看,從這些已經查扣後來發還給他的這些相關文件,被告怎麼可能已經被法院查扣的票,未經發票人同意,再拿去提示,違背經驗法則,不合常理。告訴人陳稱如票據有更改的話是需要蓋章沒錯,但1的那筆劃劃下去後,並看不出來有何更改之處,也看不出來有需要蓋章的必要。因本件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1是何人的筆跡,因更改當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所以我們才請求測謊。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無須自己再去更改票據也沒有主觀的犯意。其他辯護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請求本院再就被告甲○○及乙○○為測謊,惟按:依上開證人即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經理黃俊傑及副理王棟樑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甲○○在系爭支票未更改前,即已持系爭支票前往兌現,且經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告知需就日期部分更改或重新簽發等語,辯護意旨認被告應無可能就已經被法院查扣的票,未經發票人同意,再拿去提示云云,即有誤會。又本件更改處僅一劃,致無從看出來有何更改之處,惟被告甲○○既前經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告知需就日期部分更改,而本件既有更改,無論是否可看出更改處,就日期部分已變動,斷無不由更改權人蓋章之理,而更改權人依票面所指之人為發票人「仲欣公司、簡秀英」,並非乙○○,辯護意旨以「1」之筆劃既看不出有何更改處,認無需要蓋章,亦有誤會。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本院參酌上開理由欄一所述,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變造情事,本院認並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變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變造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之行為,依被告甲○○於本院稱:「兩張票是同一天一起改」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二頁),則被告甲○○變造系爭二紙支票之行為係同一時間接續為之至明,被告甲○○因一時急於兌現票款致罹刑章,而仲欣公司簽發票款原即有令執票人之被告甲○○兌現系爭票據之義務,僅因一年時效過期,致持票人未能順利兌現,情輕法重,被告甲○○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甲○○變造右揭二紙支票係連續為之,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於兌現其所應得之票款及其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另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票人均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簡秀芬、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系爭支票二紙,均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變造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票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簡秀芬、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B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壹紙。

二、變造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票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簡秀芬、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壹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