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深藍色紙片封套)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一年確定;又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上開四罪刑經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為缺錢加油,竟基於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攜帶西瓜刀一把(深藍色紙片封套,【含刀刃、刀柄】長六十六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五十五公分,刀刃寬度長五點六公分,刀鋒部分銳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國石油原斗加油站」加油,並在加滿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汽油後,取出其放在機車腳踏板之西瓜刀一把,近距離(約一至二公尺)以兩指夾持該刀在丙○○面前,向加油站之員工丙○○恐嚇稱:油錢可不可以欠,可登記其車號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不敢向其收取油資,乙○○因而獲得此不法利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記下乙○○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獲乙○○,並取出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右揭時、地加油並未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因機車沒有油,去加油後發現皮包掉
落,伊不知道,伊有向加油站說先欠著,不是要搶,刀子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且伊右手只剩下大拇指跟小拇指不可能拿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復有西瓜刀一把(深藍色紙片封套)扣案可佐。㈡又被告係在加滿汽油之後,始取出西瓜刀一把,脅迫他人欠下油錢,可記下伊之車號等情,此與惡意欠債未還之民事糾葛,已大不相同,況且一般人並非監理管理機關,無從自機車車牌號碼,查知他人之年籍、資料,而被告復未表明其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甚至雙方亦未就欠款之事實載明書面,並約定日後還款之時間,隨即揚長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案發當時情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要讓被告欠油錢?)我會怕。因為當時被告持西瓜刀,我怕被砍,所以會怕。」、「(被告當時如何持西瓜刀?)被告拿在胸前部位,當時我和被告距離大約一、二公尺,西瓜刀並沒有指向我,但因我是工讀生,我怕他會拿西瓜刀砍我。」、「當時被告是用兩支手指夾住西瓜刀,並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顯見被害人係因畏懼被告恐持刀加害而未向被告索取油款而任其離去;惟被告犯案所持西瓜刀(含刀刃、刀柄)雖長六十六點五公分,然刀刃部分僅長五十五公分,且距被害人丙○○尚有一、二公尺,衡諸當時情況,被告係用兩指夾住西瓜刀並持刀在自己胸前,並未指向被害人,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害人丙○○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惟證人丙○○當時係因被告持刀之舉為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而任令被告未給付油款離去,被告當時無故持刀相向,若謂無恐嚇犯意,實難令人置信;至於被告辯稱攜刀係為除草做功德;嗣後又改稱伊手指只剩大拇指及小指如何持刀云云,前後置辯矛盾不一,顯係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以持刀之舉而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但客觀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核與強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起訴強盜得利罪即有未恰,本院自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未予詳究,遽論被告係犯強盜得利罪,核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曾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一年確定;又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持刀恐嚇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僅七十元油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深藍色紙片封套),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另搜得二把西瓜刀,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係,應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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