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張富慶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又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南投某不知名之流動賭場,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捷克廠製造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丁○○與林豐仁及林清風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北國KTV」消費時,獲悉乙○○亦在該KTV之其他包廂,丁○○遂前往乙○○之包廂,並舉杯向乙○○敬酒示意,惟乙○○未予理會,丁○○憤而另自行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轉身離開包廂前往拿取上述制式槍、彈,並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度返回包廂找乙○○,佯稱有事欲與乙○○至包廂外商談,乙○○步出包廂後,二人發生激烈爭執,丁○○即持手槍,先朝乙○○之左腿射擊一槍,見乙○○仍叫囂不停,丁○○再朝乙○○之右腿接續開射一槍,並命事先不知情之KTV服務人員廖柏穎撿拾地上之彈頭及彈殼,方駕車離去。乙○○隨即被送醫治療,其因槍傷截斷右膝神經,造成神經受損,引起垂足,不良於行,已無法恢復,而達毀敗程度,致生重傷之結果。丁○○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為逃避警方追緝,乃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以一萬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欲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該名成年男子即起意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相約於台中市中山公園進行交易,由丁○○提供自己之照片,另由該名男子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將丁○○之照片換貼在周忠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完成後交付丁○○留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忠義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將前揭手槍及槍擊後剩餘之八顆子彈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因小客車遭竊而隨之失竊。丁○○乃承繼前述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南投地區某流動賭場,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大豬仔」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另一顆係未發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丁○○復另行起意,明知其與己○○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意圖勒贖而架擄己○○,乃夥同知情之丙○○、戊○○(戊○○曾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十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共同參與。丙○○及戊○○雖明知丁○○備有槍、彈、手銬、膠帶等工具,計畫以擄人之方式勒贖財物,仍同意分擔犯行,彼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一部克萊斯勒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嗣由丙○○至不詳處所撿拾廢棄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前揭小客車上,另由丁○○持其向「大豬仔」購得之上述制式手槍、子彈,並備妥其所有之手銬、膠帶等犯罪工具,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由戊○○負責駕駛前述改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丁○○及丙○○分別坐在前、後座,三人共赴南投縣找己○○。嗣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上發現己○○與其妻張玫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尾隨在後,不久己○○發覺遭人跟蹤而加速逃離現場,戊○○亦緊追在後,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時,為攔阻己○○,雖明知在高速行駛狀態下開槍,可能使人造成重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丁○○以事先備妥之上開手槍向己○○所駕車輛開射一槍,致己○○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因受此槍傷而無法繼續駕駛,戊○○見己○○停車後,亦隨之停車在旁等候,由丁○○與丙○○下車,要求己○○坐上戊○○所駕之車輛,己○○不從,丁○○即接續前述重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槍握把部位重擊己○○之頭部,致使己○○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屈從就範。戊○○待丁○○及丙○○將己○○押上車後,即駕車離開該處,並由丙○○在車上以手銬銬住己○○之雙手,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丁○○等人在押解己○○之途中,見張玫鄉駕車尾隨在後,乃再度停車將張玫鄉強押上車,亦由丙○○以手銬銬住張玫鄉之雙手,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車上丁○○並要求己○○、張玫鄉交出隨身攜帶皮包之財物(己○○皮包內有現金五、六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而張玫鄉之皮包內有現金二、三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己○○、張玫鄉交出後,丁○○又要求己○○、張玫鄉二人供出提款卡之密碼,張玫鄉先告知錯誤之密碼,致丁○○無法順利提領,丁○○憤而脅迫稱:如不告知正確密碼,即要讓你們死等語,張玫鄉始同意告知正確密碼,戊○○遂繼續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多處設有自動提款機之地點,由丁○○自己或喝令張玫鄉下車提領款項,總計領取二十七萬九千元(其中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之帳戶中取得四萬元;另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張嘉訓」之帳戶中領取十四萬元;及由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玫鄉」之帳戶中領取九萬九千元),嗣因張玫鄉苦苦哀求丁○○等人將受有槍傷之己○○送醫治療,丁○○等三人始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載送己○○至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令己○○獨自下車就醫,己○○因失血甚多無力行走,下車後以爬行方式往醫院方向求救,經人發現後送入醫院進行治療,始逐漸康復。戊○○等人意猶不足,復強將張玫鄉擄至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某間房舍拘禁,再推由丁○○等人逼迫張玫鄉交出渠等之金融機關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張玫鄉迫於無奈,只得再供出彼等之金融機關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放置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九住處,丁○○即夥同丙○○駕駛己○○之車輛前往上址,期間戊○○並迫使張玫鄉交代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徐台光稱:該日上午其兄長欲至其住處拜訪,請讓其兄長直接進入住處等語,致使丁○○等人順利侵入己○○及張玫鄉之上開住處,嗣因遍尋不著己○○、張玫鄉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而未遂。另推由戊○○迫使張玫鄉說出其婆婆吳媛娟之聯絡電話後,由戊○○自行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媛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吳媛娟勒索稱:張玫鄉為我們控制行動,我們因逃亡缺錢需交付八十萬元等語,嗣經吳媛娟與戊○○交涉協調後,以五十萬元成交。俟丁○○及丙○○自臺中返回後,推由丙○○於該日下午之不詳時點,單獨至南投縣宏仁國中取回吳媛娟交付之五十萬元後,於該日下午五時許,丁○○等人方駕駛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將張玫鄉置放在南投縣○里鎮○○路○段某不詳地點後離去。上開勒贖所得之款項則由丁○○等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於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璽邁汽車旅館」三二三號房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制式九二子彈八顆、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支、防彈衣一件及己○○所有之汽車駕照、行動電話一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照等物;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六一三之三一號,逮捕丙○○及戊○○,並扣得現金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其中事實欄三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八顆等足稽。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其中七顆具有殺傷力,鑑定過程擊發三顆後尚餘四顆,另一顆係不具殺傷力之未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二五六號)在卷可稽。至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制式手槍、子彈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丁○○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當時被告丁○○係手持九○手槍),且當時所採集之現場彈殼亦確為九厘米口徑所擊發之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一五七號,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宗第九十五頁),均與被告丁○○之自白相符,是其自白內容亦堪採信。又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與在場證人廖柏穎、林清風、林豐仁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宗第三十七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發文字號: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八○八八號,附於本院卷宗),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制式槍、彈殺傷力極強,持以射殺人體之四肢,足以造成四肢之機能毀敗,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丁○○持制式槍、彈連續對被害人乙○○之左、右腿各開一槍等情,足認其行為當時應有意使被害人乙○○之雙腿喪失行走之機能,益見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甚明。又被害人乙○○確因槍傷截斷右膝神經,造成神經受損,引起垂足,不良於行,已無法恢復,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0二0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足見被害人乙○○之右肢應已達於毀敗之程度無疑,是此部分係屬重傷害既遂之程度。至被告丁○○共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之經過情形,除據其供承不諱外,另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資參佐,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當時僅要嚇被害人乙○○而已,因怕他要搶槍,不小心射到他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欄四部分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本院卷二第五八頁至第六九頁),惟以:因被害人己○○於九十二農曆過年時,曾在南投山區之職業賭場向伊借用現金八十萬元,案發當天伊係去處理債務,並非擄人勒贖等語置辯。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等二人對於右開事實欄四部分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至第六九頁),惟均以:伊二人事先並不知被告丁○○備有上開槍、彈、手銬、膠帶等工具,且被告丁○○係告知伊二人係要去索討債務,伊二人始隨同前往,並非要擄人勒贖等語置辯。經查:
(一)右開事實欄四部分,關於被告丁○○、戊○○、丙○○等三人共同前往南投縣尋找被害人己○○,並由被告戊○○負責駕駛改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丁○○與丙○○下車攔阻並槍殺被害人己○○,嗣並將被害人己○○強押上車後,被告丙○○繼以手銬、膠帶束縛被害人己○○、張玫鄉之雙手及眼睛,嗣取得其隨身財物,並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丙○○繼而與被告丁○○等人前往被害人張玫鄉之住處找尋存摺、印鑑,但無功而返,末以電話與被害人吳媛娟、己○○聯絡後,由被告丙○○至宏仁國中拿取被害人吳媛娟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嗣被告丙○○及戊○○各分得十多萬元,餘歸被告丁○○取得等情,除據丁○○、戊○○、丙○○等三人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己○○、張玫鄉、吳媛娟等人指述及證人徐台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提款明細資料三份、吳媛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其內裝有0000000000號之SIM卡)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己○○曾積欠其八十萬元債務,案發當天其係去處理債務云云。但查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已陳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丁○○、戊○○、丙○○等三人,更沒有仇恨或財物之糾紛」等語(見四九0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於偵查時復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財務糾紛」、「(問:丁○○等人有無向你訴說何事?)他說他們在跑路需要費用」、「我不認識被告丁○○等三人,當日我是自行察覺丁○○等三人駕車0直尾隨在後,我才急欲逃離現場,後來我因為行經十字路口速度減慢時,丁○○等三人將車開到我左手邊就開槍」、「我與被告丁○○沒有在賭場一起賭博,也沒有因為賭博來向他借錢」各等語(見四九0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五五頁、第八六頁)。被害人張玫鄉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戊○○打電話給妳婆婆要八十萬元是由何人取贖款?)我不清楚,他電話中有提到他們因為在逃亡,需要二百萬元」等語(見四九0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益見被害人己○○並未積欠被告丁○○任何債務甚明。至被告丁○○嗣於原審所提之和解書雖載明:「甲方(即被告丁○○)同意乙方(即被害人己○○)積欠之債務八十萬元一筆勾消,以示誠意」等情,惟證人己○○於偵查時已明白陳稱:「我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一位自稱是戊○○弟弟之男子夥同另二名男子至醫院找我,並言稱戊○○等人已被警方查獲,要我簽立二張四十萬元本票,協助他們以債務糾紛方式幫他們脫罪」等語(見四九0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況苟被害人己○○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事,被告丁○○豈會迄今尚無法提出任何憑證?足見上開和解書所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戊○○、丙○○二人雖否認事先知悉被告丁○○攜帶上開槍、彈、手銬、膠帶等工具云云。惟查當時被告丁○○攜帶之犯案工具除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尚有手銬、膠帶等工具,又在午夜凌晨行動,顯見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己○○之行蹤已有充分掌握,且係有備而來。被告戊○○甚至自稱為此代為向友人借得一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亦坦承撿取二面車牌改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足認被告戊○○及丙○○二人均知悉攔阻被害人己○○之過程將使用非常手段,故將車牌改換以掩人耳目。是以被告丁○○於飛車追逐過程中開槍射擊之舉動,應未超出被告三人在犯罪前預謀認識之範圍,就此部分而言,彼三人之間當有犯意聯絡,且彼三人於犯罪過程中分別負責駕車、開槍、束縛被害人等行為,客觀上亦有彼此分擔犯行,被告三人應為共同正犯無疑。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既持槍射擊、毆打被害人己○○成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戊○○二人自應承擔非法持有槍彈、重傷未遂之罪責。況縱如被告丙○○於警詢時所陳「我於追到草屯後才看到他(即被告丁○○)拿槍出來並開槍」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一0頁反面),惟彼知悉被告丁○○攜帶槍、彈後,猶繼續參與上開犯行,亦無礙於彼等上開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戊○○、丙○○二人辯稱不知道被告丁○○攜帶槍、彈、手銬、膠帶等工具云云,及被告丁○○事後附合其詞,證稱事先未告知攜帶槍、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雖另辯稱當時開槍係瞄準輪胎,目的係要阻止被害人己○○繼續駕駛云云。惟當時二車處於高速競逐之狀態,衡情應難以掌握瞄準對象,如任意開槍,即可能傷害車內人員,故社會新聞常見警匪在飛車追逐過程中,因開槍攔阻而發生人員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丁○○由客觀情況應可以預見子彈有可能射中被害人己○○,並可能導致其身體器官因受槍傷而造成毀敗或無法醫治之重傷結果,惟被告丁○○仍執意開槍,益見其係認為縱使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害人己○○於中彈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而其住院醫治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應屬重傷未遂,被告丁○○辯稱開槍時沒有傷害被害人己○○之犯意云云,不足憑採。至於被告丁○○以槍托部位敲擊被害人己○○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亦參見前揭診斷書),係在開槍射擊、攔停被害人己○○之後接續實施,相隔時間短暫,且手段密接連貫,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非各別萌生之數個犯意,而其開槍射擊及以槍托重擊頭部等情,應屬一個重傷犯行之接續行為,而非數個獨立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以槍托重擊頭部僅係普通傷害云云,亦不足取。
(五)另被告戊○○於本院雖又辯稱其並未打電話向被害人己○○及吳媛娟要求錢財云云,而被告丁○○亦自承電話係其本人所打的云云。惟查被害人張玫鄉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時被告丁○○及丙○○已經到其台中住處尋找存摺、印鑑等財物,且其在車上有聽見被告三人交談之聲音,故能確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戊○○等情,足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及被告丁○○此部分所陳,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六)查被害人己○○既未積欠被告丁○○債務,亦與被告丁○○並無任何財務糾紛,已如前述,被告丁○○竟夥同被告戊○○、丙○○等人,持搶架擄被害人己○○夫婦上車,得手後除以不法方法向被害人己○○夫婦取得財物外,並向被害人己○○之母吳媛娟勒贖上開現金,足見被告丁○○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彼等係意圖勒贖而擄人無訛。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彼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迭經傳喚無著,但因其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丁○○等三人及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廖柏穎、林清風、林豐仁、徐台光及被害人乙○○、己○○、張玫鄉、吳媛娟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害人乙○○、己○○、張玫鄉、吳媛娟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係陳述其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未依法接受交互詰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山坡之空屋進行搜索時,被告丁○○雖不知誰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該處既已成為被告丁○○藏放物品之據點,可知實際上被告丁○○對該處已有支配管領之能力,從而警方進入搜索只要徵得事實上管理人即被告丁○○之同意,即不致侵犯其權益,何況警方所查扣之物品確係被告丁○○所有,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自無侵犯他人財產權之虞,是此部分經事實上管理人即被告丁○○同意而實施搜索所查扣之證物,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一)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槍傷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誤會(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丁○○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之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向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均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本件被告丁○○等人於架擄被害人己○○、張玫鄉夫婦行為繼續進行中,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己○○、張玫鄉二人交付上開隨身攜帶之皮包,及脅迫被害人張玫鄉至自動提款機領取上開二十七萬九千元並交付上開存摺、印鑑等物,均已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另此部分係與被告戊○○、丙○○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擄人勒贖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應遞加其刑)。(五)又被告丁○○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重傷害、變造特種文書及擄人勒贖等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六)另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槍擊被害人乙○○,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槍擊被害人己○○案件,時間相隔七餘月之久,難認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不成立連續犯,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彼等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重傷害未遂及擄人勒贖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彼二人就擄人勒贖及重傷害未遂等二罪部分,與被告丁○○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加重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部分,均已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原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後另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與被告戊○○、丙○○等人共同持前述手槍、子彈勒贖財物,則其持有上述槍、彈時,原無將上述槍、彈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實施本件擄人勒贖行為,則其後為實施擄人勒贖而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原先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上開擄人勒贖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其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既不能與擄人勒贖行為成立牽連關係,則其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部分,即無與被告戊○○、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被告丁○○、戊○○、丙○○三人成立共同正犯,已有未合。(二)被害人己○○並未積欠被告丁○○任何債務,是被告丁○○等人上開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丁○○等人係為催討債務始為上開行為,故不成立擄人勒贖罪,尤有違誤。(三)被告丁○○槍傷被害人乙○○部分,應成立重傷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僅成立重傷未遂罪,容有未洽。(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丁○○等三人係共同成立擄人勒贖及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戊○○、丙○○二人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且所犯之該二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丁○○等三人係成立重傷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被告戊○○、丙○○二人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且重傷害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係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戊○○、丙○○二人並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共四罪間成立牽連關係),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五)被告丁○○係槍傷被害人乙○○後,始起意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故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合。(六)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戊○○、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擄人勒贖等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均素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嗣並持以槍傷被害人己○○(被告丁○○另槍傷被害人乙○○)、手段殘暴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擄人勒贖部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子彈射擊後之殘存物或不發彈,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電話中之SIM卡,依政府頒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所有權仍歸屬於電信公司,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包括行動電話七支、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一支、肩式槍套一件、背心槍套一件、警察長袖上衣二件、警帽三頂,及警察長褲一件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起訴書亦未請求宣告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另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以前揭方式逼迫被害人張玫鄉自提款機領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文係規定在「詐欺罪,背信及重利罪章」內,是其構成要件所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文義上應係指以偽卡或冒用他人提款卡等詐欺方式提款,惟本件被害人張玫鄉係告知密碼後由自己或由被告丁○○提領現金,縱係在受強迫下所為,仍與施用詐術無關,即不成立該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擄人勒贖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A附表┌──┬─────────────┬──────────────────────┐│編號│ 槍枝型式 │ 備 註 │├──┼─────────────┼──────────────────────┤│ 一 │捷克廠製造制式九○手槍,型│㈠本槍枝即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手槍及子彈,均未││ │號不詳,及制式子彈八顆 │ 扣案。 ││ │ │㈡據被告供稱當時購買十顆子彈,射擊被害人阮信││ │ │ 耀時使用二顆,此二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惟其││ │ │ 餘八顆應仍具殺傷力。 ││ │ │㈢雖此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未扣案,││ │ │ 而被告丁○○亦供稱已經失竊,惟其屬違禁品,││ │ │ 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 │├──┼─────────────┼──────────────────────┤│ 二 │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㈠本槍枝即犯罪事實欄三所指之手槍及子彈。 ││ │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㈡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 一號。 ││ │子彈四顆 │㈢子彈部分原扣案八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不具││ │ │ 殺傷力,另外三顆於鑑定過程射擊用盡,亦喪失││ │ │ 殺傷力,所餘四顆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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