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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七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之一太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成公司)及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號二樓峻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崎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及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受甲○○(未經起訴)之請託,並接受甲○○給予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即同意擔任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之一太成公司負責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除授權其使用身分證、印章外,並陪同到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辦理事業變更登記,且到稅捐處當面核對簽名請領統一發票,及一同到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辦理銀行存摺開戶手續;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亦經甲○○之請託,同意變更擔任設址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號二樓峻崎公司之負責人,亦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除授權其使用身分證、印章外,並陪同到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事業變更登記,且到稅捐處當面核對簽名請領統一發票交甲○○使用,而甲○○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領取太成公司、峻崎公司統一發票後,即持丙○○之身分證冒稱係丙○○本人,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販賣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之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太成公司、峻崎公司、全億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十六之一、二,及二十七之一、二、三之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六之一所示之稅捐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附表二十七之一所示之稅捐五百零一萬一千零九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取得如附表二十六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虛設峻崎公司並幫助販賣該公司統一發票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得審理範圍,因之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本院認與上開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均坦承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而收取甲○○每月二萬元之代價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稱:「我與我太太離婚後,我到他妹妹先生「甲○○」處,我說我是否能辦貸款,但他表示我沒有公司薪資等證明,就無法辦貸款,他要我將身份證、印章交給他,他願意幫我辦貸款,我就將身份證及印章交給他,之後我陪他到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由我開戶,是三個人一起去開戶,在銀行我有簽名,我的帳戶由甲○○拿走,至於稅捐稽徵處我有陪同甲○○過去並由我簽名,但我沒有領發票,只有去一次而已,我約在九十年六月間去辦理變更為董事長,設立地點是在桃園市○鎮市○○路○號六樓之一,甲○○有叫我過去太成公司幫忙,一個月給我二萬元要我去上班,說這個可以做財力證明,我上班約有四、五個月,甲○○叫我過去打雜,公司內部有請二個會計,約六個員工,我沒有看過販賣貨品,但在門面上有吊一些布的樣品給人看,但我沒有看過進貨和出貨」,「竣崎公司這部分也是甲○○叫我這樣做的,這是九十年九月間變更登記的,但竣崎公司部分沒有給我薪水,我也沒有到過這家公司,但我有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簽名,只有去過一次,竣崎公司我沒有開戶,身份證及印章我都是交給甲○○,授權他去處理,但甲○○並沒有叫我去找丁○○,另外全億公司發票部分不是我拿去販賣給丁○○,甲○○賣統一發票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拿取公司統一發票後就交給甲○○,但我沒有參與販賣統一發票的行為,竣崎公司股東董事我都不認識,我只有去開戶、設立公司登記、去簽名領用統一發票,實際都是甲○○在販賣,我只知他是五十七年次,住中壢龍安街,甲○○也曾經冒用我名義盜辦信用卡,我的身份證之後我有重新申請補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他(甲○○)是說我去他公司上班,每月月薪二萬元,我跟他去領發票,但不知道他要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係自九十年九月間變更登記為峻崎公司負責人,惟查因時間相隔已久,被告已記不清確定時間,經查文德絲織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公司進項明細表,所載被告之峻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時間容有記憶不清之錯誤。且查:太成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之一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峻崎公司雖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而被告從未到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號二樓峻崎公司了解公司經營情形,或有無實際經營事業,被告亦不知該址係在何處?又順泰合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所取得之全億公司統一發票,係向被告丙○○,以發票金額的百分六‧五購買,實際並無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二四九─二五○頁);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太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竣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億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起訴書附表二十六之一、二十六之二、二十七之一、二十七之二、二十七之三有關統一發票販售公司資料統計附表、丁○○提出之順泰合紡織有限公司匯款給太成公司之匯款單四張附卷可證。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悉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悉,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太成公司之進貨情形,其僅向如附表二十六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太成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十六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太成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而查本件被告於極短之時間內,連續虛設「太成公司」及「峻崎公司」,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幫助者,其所犯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而被告亦應以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而被告應甲○○之邀擔任太成公司及峻崎公司之負責人,並共同前往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交付甲○○使用及將身分證、印章將交甲○○使用,被告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將被告與甲○○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量刑太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微薄名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涉有犯上開罪嫌另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