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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二四五○、三六二四、三八四八、三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一、一六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乃經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先後在其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或其使用之車內,以針筒施打或燒烤煙吸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乙○○除坦承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外,餘均否認之,而以並無其他施打吸食犯行云云置辯。但查被告否認之該等其餘犯行,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多紙在卷,另有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扣案可佐不虞,被告空言翻異部分犯行,自無可取,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各先後多次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犯同一之罪,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就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部分,未併予審理論處,既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用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已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