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庚○○
子○○丙○○寅○○己○○戊○○壬○○○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乙○○
癸○○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以下稱自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
四、一二五、一二七、四七八、四八○、四八一、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等十四筆地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林許悅所有,林許悅生前不定期出租與自訴人等建屋居住,自訴人等均按期繳交租金在案。林許悅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七日以口授遺囑將其所有三十筆土地(包括前揭十四筆系爭土地)遺贈與辛○○等九人,同年五月十三日林許悅去世,辛○○等九人於八十一年五月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裁定,指定陳初惠等五人為林許悅親屬會議之會員,並開會認定該口授遺囑為真正,因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限而遭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駁回遺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嗣辛○○等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同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並據以召開第二次親屬會議認定林許悅之口授遺囑係屬真實,而得順利移轉登記取得遺贈土地之所有權。
(二)查被告辛○○為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乙○○為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晶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癸○○則為慶晶公司總經理,受被告乙○○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洽購事宜,該三人均明知前揭十四筆系爭土地為自訴人等分別不定期承租建屋使用中,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被告辛○○、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被告癸○○已至現場進行評估,被告辛○○仍將前揭自訴人等不定期承租建屋使用之基地出賣予慶晶公司,依法應通知徵求自訴人等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竟於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虛立切結書記載「無出租情事」,使該地政事務所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辛○○既為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乙○○則為慶晶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自訴人等在系爭前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且自訴人等對基地均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乙○○復委由被告癸○○多次至基地查估,對此情形知之甚詳,詎被告辛○○、乙○○互為勾結,買賣系爭建地不以同樣條件通知自訴人等是否優先承購,竟於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虛立切結記載「本件土地確係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所有責任;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是認被告辛○○、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以,被告辛○○、乙○○、癸○○三人就本件買賣虛載切結辦理過戶,顯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自訴人等之優先購買權,且足致影響地政機關登記管理正確性,其等三人則係共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辛○○、乙○○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辛○○、乙○○及癸○○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等情,無非係以:
(一)自訴人等分別向林許稅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自日據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起迄今已有八十一年之久,至林許悅去世之時,自訴人等均有按期繳付租金,已據自訴人等提出繳租收據數紙在卷,惟因承租之時間已達七、八十年之久,故租金字據無法一一保存,然據代理林許悅向自訴人等收取每期租金之梁火宗之兒梁保坤證稱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確實存有租賃權源等情無訛,另以自訴人等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林榮宗等九位林許悅之繼承人表示於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佐。
(二)又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自訴人等向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郵政信函附承租人繳交租金清冊及霧峰鄉農會甲種支票金額二十八萬零八十四元一張給付租金,遭林許悅之繼承人林榮宗、林淑暉等以存證信函退還予自訴人等,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訴人之一甲○○代表自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向林榮宗、林淑暉、林淑貞等聲明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訴人等再以存證信函重申斯旨。被告辛○○既為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乙○○、癸○○分別為慶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巨資購買系爭土地,曾多次至現場勘查,被告辛○○衡情應已告知上情,且被告辛○○曾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拆除系爭基地上自訴人等居住之房屋,是認被告辛○○、乙○○、癸○○就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租賃關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源應屬明知,惟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之自訴人等,且在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立切結書,表明不實之切結事項,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里地登字第○九三○○○三一○三號函文所附慶晶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工程字第○九三○一六八七五九號函文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程字第○九二○三一一八七○號等九件函定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派員拆除違章建築之結果及所有文件附卷可參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乙○○、癸○○等三人固均承認由被告乙○○任董事長、被告癸○○任總經理之慶晶公司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辛○○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前開系爭十四筆土地等事實,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明知其情卻佯為不知,而共同犯有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自接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後,從未收受自訴人等所繳付任何一期之租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約存在一情,確實毫不知情,故於八十八年間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等拆屋還地,搬離系爭土地,然均置之不理,其後被告辛○○等林許悅之繼承人為確保合法權益,即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拆除上揭系爭土地自訴人等所有之建物,經臺中縣政府函令預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拆除在案,雖事後因故而未予執行,惟基此可證明被告辛○○主觀上乃認知系爭土地上確無任何租約存在,自無自訴人等所述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身為慶晶公司之董事長,經公司開會後,決定投資系爭土地,但未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作業程序,標的現場之查勘、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過戶等事宜,公司已全權委由被告癸○○一人處理,他既不知自訴人等與系爭土地究存有何法律關係,亦未參與本件買賣締約、過戶移轉之手續,應無所謂明知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被告癸○○辯稱:慶晶公司是經由高雄的一家不動產仲介公司的介紹得知系爭土地出售的消息,在決定投資前,慶晶公司有透過土地登記謄本去瞭解系爭土地的產權是否清楚,經過市場調查及現場勘估後,曾對系爭土地上留有建物提出質疑,但代書有提出建物即將遭拆除之公文,認為安全無虞才買受系爭土地,而在訂立契約及過戶移轉過程中,他從未見過賣方即被告辛○○,而是由代書辦理,自無可能與被告辛○○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且他不曾見過自訴人等,亦未受告知自訴人等於坐落土地有何法律關係,絕無自訴人等所稱有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許悅所有,林許悅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指定被告辛○○為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於遺產管理人被告辛○○名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慶晶公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由被告辛○○及被告乙○○任董事長之慶晶公司出名切結記載「本件土地確係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所有責任;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予案外人李惠珍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里地登字第○九三○○○五五八九號函附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里普資第004100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八至四一、七一、七二頁,卷【二】第九七至一五七頁)。
(二)自訴人等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長期居住之事實,業經臺中縣霧峰鄉本鄉村現任村長曾元宏於原審法院證稱:他的老家就在臺中縣○○鄉○鄉村○○街,他自幼就看自訴人等住在系爭土地上,至於林許悅有無派人向自訴人等收取租金,他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四】第十八、十九頁)。又證人即臺中縣霧峰鄉本鄉村前任村長林義方亦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擔任本鄉村村長已長達二十九年,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底,從我小時候開始自訴人就住在那裡,但我不認識林許悅,也沒有看過林許悅派人向自訴人等收取租金,九二一地震後,自訴人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為半倒,但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一事,我並不知情,也沒有看過有人來看過房子及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四】第二
一、二二頁),並有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六十一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為證(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四、二一七、二二一、二二三、二二九、二三三、二三五,原審法院卷【二】第九三頁),是認自訴人等久居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應信屬實。
(三)本件自訴人等固提出繳租收據數紙(見原審法院卷【一】第八至二七、一八二至一九六、二○五、二一○至二一五、二二○、二二七頁),並據證人即代林許悅收租之梁火宗之子梁保坤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父親梁火宗係林許悅所創辦仁愛之家之祕書,就有替林許悅收取租金,時間已經很久,直至父親於八十二年間往生後就未再續為代收,而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有梁火宗之簽名、蓋章均屬梁火宗本人所出具之收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證明自訴人等於坐落土地上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另持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寄發之臺中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三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之臺中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三號、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寄發之中管局第八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二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寄發之臺中郵局存證信函一三八七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寄發之中管局第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二號等書信(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三九、二四一至二四六、二五○至二五三頁),
主張被告辛○○對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一情應屬明知等語,惟查:
1、自訴人等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固再再表明其等於坐落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旨,然各該文書分別指明之收件人為案外人林順宗、林淑暉、林榮宗、林淑貞,有上開文書附卷可參,復據自訴人王棋楠於原審法院陳稱:直至被告辛○○接任遺產管理人前後,自訴人都還不認識被告辛○○,也未曾接獲來函通知,被告辛○○連房子(指系爭土地上坐落的房屋)在何處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四】第三二頁),是認自訴人等並未將上開書信寄送予被告辛○○,要屬無疑。再者,案外人林順宗、林淑暉、林榮宗、林淑貞收受上開信函,縱可證明案外人林順宗、林淑暉、林榮宗、林淑貞對自訴人等於信函中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情業已獲悉,但被告辛○○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指定擔任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誠難以自訴人等寄送予案外人之上開書函遽以推斷被告辛○○對於自訴人等於之前八十二年間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權利內容亦屬知情。
2、被告辛○○辯稱:於九二一地震前因要求自訴人等拆屋還地一事,曾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調解,當時自訴人等曾提及曾向林許悅承租系爭土地,但自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租約、繳租收據等書證,他根本不相信自訴人等所述之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四】第三十、三一頁),自訴人等就被告辛○○所陳關於調解之經過一情,並無爭執;又被告辛○○於同年即八十八年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其內容要旨載明:⑴自訴人等人所有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倒塌,未經被告辛○○之同意,即在原地興建新建物,若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構成竊佔罪。⑵自訴人己○○、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向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被告辛○○聲明異議後,經調處後駁回自訴人之申請,縱自訴人等所主張與林許悅間有租賃關係等情屬實,自訴人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雙方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自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依法實無占有使用權源等情,有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號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是認被告辛○○至遲於八十八年間業已知悉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自訴人等亦於同時間獲悉被告辛○○為林許悅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可信為真。次查:
⑴被告辛○○自承稱:林許悅之繼承人為確保法律合法權益,曾向臺中縣政府聲
請拆除於系爭土地上自訴人等所有之建物,經臺中縣政府核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拆除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答辯狀,原審法院卷【四】第一四二頁),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工程字第○九三○一六八七五九號函附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程字第092031187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九件違章建築相關資料供參酌(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五八至九四頁),是由被告辛○○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拆除違建之舉措,則應認被告辛○○主觀上實認自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始有以致之,先予敘明。
⑵本件據被告辛○○前開所述調解經過等情觀之,自訴人等於與被告辛○○進行
調解時,既未提出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繳租收據或足以證明其等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證據供參,則被告辛○○未採信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主張,未違常理。
⑶再者,據自訴人王棋楠於原審法院陳述稱:他們曾經將租金提存至法院,但法
院不受理,這都是在被告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所發生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四】第三二頁),又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揭繳租收據中,繳租之日期均在八十年以前,其中確無經被告辛○○簽收之任何單據,是以自訴人等於八十八年間知悉被告辛○○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後,除以言詞主張其權利外,未曾向被告辛○○繳付任何一期租金,並無依其主張履踐承租人所應承擔之義務,則要求被告辛○○相信自訴人等所表彰之權利為真,實屬強人所難。是認被告辛○○辯稱:主觀上認自訴人等所陳為屬片面空言,未予置理等語,合於事理,自屬可採。
3、自訴人等主張其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八十年以前繳付租金等情,固非無據,惟其等與林許悅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租約可資為證,於被告辛○○擔任林許悅遺產管理人以降至被告辛○○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慶晶公司之時,自訴人等未曾提出任何文件、單據向被告辛○○證明其權利,亦不曾向被告辛○○或其餘繼承人繳付過租金,履行其承租義務,則被告辛○○主觀認定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悖於常情,是以,本件自訴人等所主張之權利,既屬尚有爭議,被告辛○○自無自訴人等所指有明知其等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切結記載不實事實情事。
(四)本件被告乙○○、癸○○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及移轉事宜,慶晶公司經開會後,全權委由被告癸○○辦理,癸○○於買受過程中,從未見過賣方即被告辛○○,均係由代書代為辦理,並無自訴人等所指與被告辛○○共同謀議之情事,又被告癸○○至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勘察後,曾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情提出爭執,但經由代書提出臺中縣政府將予拆除之公函,即未再表示質疑,過程中全然未有人告知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乙○○、癸○○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等締約及過戶程序均係與代書接觸辦理一情,與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相符,核與被告辛○○主張他從未與被告乙○○、癸○○,相關買賣事宜委由買方代書協調處理等語合致(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答辯理由補充狀(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八頁),可信為真。本件自訴人等未提出被告辛○○有將系爭土地上有自訴人等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告知予被告乙○○、癸○○知悉,抑或其等曾將上情通知被告乙○○、癸○○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審認,再者,出賣人即被告辛○○之主觀認知乃自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甚且已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拆除系爭土地上自訴人等之建物,已論述如前,則被告辛○○自無可能於締約之際悖其主觀意念而告知被告乙○○、癸○○系爭土地尚有自訴人等所主張之權利之理,則本件無法認定被告乙○○、癸○○對於自訴人等所主張之權利有所明知。
2、本件被告癸○○固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對於其上仍存有建物之情提出爭執。然而,房屋坐落於土地之關係不一而足,有地上權、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亦有無權占有之不法狀態,本件癸○○依代書丑○○所持交之前揭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程字第092031187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九件定期拆除函文,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遂代表慶晶公司與被告辛○○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辦理相關所有權之移轉,與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尚難以被告癸○○知悉系爭土地上附著有房屋一情,即遽認被告癸○○對於自訴人等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所明知。
3、本件依卷附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乙○○、癸○○對於自訴人等所主張之權利有所明知,則被告乙○○、癸○○自無自訴人等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乙○○、癸○○等三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依自訴人等所舉證據,尚不足使原審法院及本院產生被告辛○○、乙○○、癸○○等三人有自訴人等所指有明知不實事實,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確信。況且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犯罪主體須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為慶晶公司董事長;被告癸○○為該公司總經理,慶晶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經營不動產買賣營業項目,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一六五○○六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本院卷可憑。被告辛○○以慶晶公司名義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該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偶爾經濟行為,即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辛○○為林許悅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乙○○代表慶晶公司共同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立切結記載:「本件土地確係自已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所有責任;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未將前開切結記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本件自訴人等與被告辛○○及慶晶公司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爭議,應屬民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自訴人等所指犯行,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被訴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經核自訴人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兼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本院函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自訴人己○○、戊○○及被告辛○○調處會議記錄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被訴本件前揭之犯罪。自訴人等聲請傳喚即代書丑○○詰問作證乙節本院認無必要。自訴人等上訴,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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