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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戊○○辛○○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郭賢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係案外人李鎮坤(已於民國76年間死亡)與其他股東所創設,該公司自59年間起至79年間止,陸續以公司資金購入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潭子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建地、農地,並將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案外人李鎮坤(時任董事長)、被告戊○○(時任董事,案外人李鎮坤死亡後,繼任董事長)、被告丙○○○(董事,起訴書誤寫為李張月「裡」)、被告乙○○(董事)名下。嗣後多田公司決定收回前開土地,乃於80年7月10日由多田公司代表人李鎮坤、辛○○與上述四人達成終止土地信託契約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四項明定「甲方(即多田公司)與乙(即被告戊○○)丙(即被告李鎮坤)丁(即被告乙○○)戊(即被告丙○○○)四方同意自本協議成立之日即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契約,甲方並以本協議書為終止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乙、丙、丁、戊四方亦以本協議書為接受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乙丙丁戊四方同意自協議之日即將上揭如附表所示甲方信託登記之土地全部返還甲方,且不得對甲方有任何請求」之協議內容。嗣因案外人李鎮坤長期臥病致未能如期履行前述協議內容,案外人李鎮坤於86年7月間病故後,並由被告戊○○接任董事長。被告戊○○立即於86年9月2日,委由案外人桑銘忠律師以津津字第005號函催案外人李鎮坤遺屬推派繼承人,並依前述協議書內容返還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原信託登記於李鎮坤名下四分之二應有部分(原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李鎮坤名下多田公司所有之臺中縣○○鄉○○段203之1至203之4號,臺中縣○○鄉○○段○○○號、466之4、460之3號、466之11號土地,於86年7月間李鎮坤病逝時,上開土地已因重測及分割,原地號、面積已異動如附表二所示),案外人李鎮坤之女李淑芬繼承前述土地後,乃依前述協議書內容,將前述附表二所示原登記為李鎮坤名下8筆土地之四分之二應有部分以售予多田公司之方式返還多田公司(案外人李淑芬並未實際取得價金,且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多田公司支付)。

(一)詎料,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均為多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為當時簽訂協議書之多田公司代表人,其四人受多田公司之委任經營、監督、管理多田公司之營運,本應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不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已無權占有之土地給多田公司,且違背多田公司所委予其四人之任務,於歷次股東會中均隱匿前述協議書,致多田公司多數股東均不知多田公司尚有多筆土地資產尚未追返,後多田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處分土地資產以改善財務,竟於89年3月20日,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逕由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常務董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以上之價格,洽訂買受人出售土地資產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並於89年11月15日順利將多田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19筆土地,以2億(起訴書誤載為1億)9501萬8192元之價格,售予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因認被告戊○○、丙○○○、乙○○及辛○○等四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為多田公司追返土地、刻意隱匿該終止信託協議書及未召開股東會即以董事會決議出售土地與希華公司,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戊○○、丙○○○二人復基於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明知於90年8月6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常會,竟共同偽造「將多田公司減少資本1億零800萬元以彌補虧損,減少股數計1080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正,分120萬股」之減資案,以及「本公司增加資本1700萬元,增資股數計170萬股,每股72元溢價發行...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正,分290萬股」之減、增資案董事會議事錄,於同日偽造減、增資案之董事會議事錄。二人據前述偽造之議事錄所通過盈虧撥補後減資再增資之機會,故意隱匿前述之「終止土地信託登記之協議書」,向多田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癸○○誆稱,出售予希華公司之土地仍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戊○○、乙○○、丙○○○名下,會計師癸○○誤信遂以土地代收款項目(即前述出售土地予希華公司之價金)中之1億2240萬元,以債權(其三人已無權占有前述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無從主張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溢價72元全數認購多田公司170萬股(起訴書誤載為1萬7千股)之增資股份(被告戊○○以多田公司售地價金7578萬元認購105萬2500股【起訴書誤載為100萬零5百2千5百股】、被告丙○○○以多田公司售地價金60萬4800元認購8400股、被告乙○○以多田公司售地價金4601萬5200元認購63萬9100股),三人總持股比例由原先之百分之27.66增為百分之70,成為多田公司之最大股東,而完全掌控多田公司之經營權,告訴人家族總持股則由原持有之資本百分之12.55遽減為百分之1.255,喪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因被告戊○○、丙○○○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被告戊○○、丙○○○、乙○○共同以債權股款方式全數認購增資股,大幅擴充持股比例,謀取自己不利益,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前述增資股份並未實際發行,然被告戊○○等人,於92 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257號全國大飯店,召開之多田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將前述增資發行之170萬股(起訴書誤載為1萬7千股)多田公司股票列為信託登記股份,以不實之資訊欺罔出席股東,致使出席股東誤信確有信託登記之股份,而追認其三人所為前述之違法事項,並據以完成董監事之改選(由被告戊○○、證人李錦益即被告乙○○之

子、被告丙○○○、證人林李雅即被告辛○○之妻當選董事、被告辛○○續當選監察人),其餘原大股東則因前述之非法減資案,所擁有之股權遭刻意銳減成百分之10,已嚴重侵害原始股東之財產權,以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因認被告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被告戊○○、丙○○○以前述不法之方式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後,復與被告辛○○續承前開犯意聯絡,再於91年6月25日日,將附表四所示22筆土地,以2億3841萬3562元之格,售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多田公司與被告戊○○、乙○○、丙○○○等三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前開出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款項應全數歸還多田公司方屬正當)。其三人故意將多田公司售予矽品公司土地價金中4770萬元、9500萬元、5960萬元三筆,計2億3345萬2204元出售土地價金,存入被告戊○○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後有來文更正)之私人帳戶中,由被告戊○○運用該款項,且未將前開帳戶揭露於任何財務報表,或記載在股東會議事錄內,其以此方式隱匿多田公司資金,已足生損害於多田公司全體股東。因認被告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追加被告戊○○另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95年5月6日死亡,此有臺中縣大雅鄉衛生所95年5月8日死亡證字579號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p143),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予以審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有分別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惟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係以被告戊○○等人所侵占及背信者,乃多田公司信託被告戊○○等人名下之財物及未盡多田公司善良管理人義務,上開財物及管理義務既非被告戊○○等人私人所有及親屬間之私人委託事項,自不適用同法第338條之規定,亦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縱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多田公司所有,而係家族財產等語,茍依被告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屬公司所有,就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理有無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時,因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戊○○是伊叔叔、乙○○是伊伯父、丙○○○是伊伯母、辛○○是伊姑丈等語(見原審卷一p250),而被告等人對此亦無異議,是以告訴人壬○○○與其兄弟姊妹李淑芬、丁○○、李滄源、甲○○與被告戊○○為三親等血親,與被告丙○○○、辛○○為三親等姻親,又告訴人己○○○為案外人李鎮坤之配偶、告訴人壬○○○之母親,故被告戊○○為其配偶之二親等血親,被告丙○○○、辛○○為其配偶之二親等姻親,其與被告三人均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民法第970條),故被告戊○○、丙○○○、辛○○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壬○○○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於91年8月間,伊母親己○○○從以前多田公司的員工處得知,多田公司的土地已經被賣掉了,然後母親跟伊說及此事,叫伊去問問看,是否多田公司的土地確實被賣掉,後來伊姐姐李淑芬、弟弟李蒼源委任會計師林淑芬去多田公司看帳目,而伊於91年8月底左右,也有陪同李淑芬、李蒼源一起去多田公司看資產負債表、總帳等資料,當時認為他們有賣掉土地但是未告知伊等,在此之前並不知多田公司將本案土地出售之事,是伊等回公司查帳,才知道戊○○將公司的土地賣給矽谷公司和希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p252、254、255),由上可知,告訴人等人知悉所指述犯罪之時間為91年8月間,後其於91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收狀章可憑,尚在6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是以,縱如被告戊○○所辯稱系爭土地非多田公司所有等情屬實,則告訴人對被告等人之告訴亦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

五、上訴人認被告戊○○、丙○○○及辛○○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等人背信部分: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其主要依據,認被告等人均知悉田多公司已終止信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信託協議書內容,且在李鎮坤往生後,亦向其繼承人李淑芬取回信託李鎮坤名下之土地,竟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多田公司追返信託登記私人名下之土地,復刻意隱匿前述終止信託登記協議書。又明知出售公司土地屬公司重大行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召開股東會並為特別之決議,被告戊○○、乙○○、丙○○○等人並未召開股東會,即於89年3月20日,逕自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洽定買受人,以便出售多田公司土地,認被告等人有背信罪嫌。(二)被告義正、丙○○○偽造文書及被告等人背信部分:以告訴人之指訴及92年度偵字第1602卷附僅有被告戊○○、丙○○○二人之印文,且無股東會出席人員簽名冊、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名冊之90年8月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其主要憑據,認被告戊○○、丙○○○二人有共同偽造90年8月6日多田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罪嫌。復以經濟部91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133987400號函及多田公司股東名冊均無信託財產等登載為憑,認被告戊○○、丙○○○、乙○○等三人,將信託名下已出售予希華公司之價金,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以每股72元之價格全數認購多田公司之增資股份,且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亦無造具信託財產之帳冊或目錄,因而大幅擴充其持股比例,完全掌控多田公司經營權,認有謀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戊○○、丙○○○、辛○○三人背信部分:以92年度偵字第1602號案卷內被證八即多田公司92年1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多田公司章程為憑,認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以不實資訊,致股東誤信有信託登記之股份,而追認所為之事項,造成原大股東所擁有股權遭刻意銳減,大幅擴充持股比例之背信罪嫌。(四)被告戊○○、丙○○○、辛○○背信,及戊○○業務侵占部分:以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3年4月21日彰豐原字第1082號函覆之被告戊○○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00000000 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為其主要依據,認被告戊○○、丙○○○、辛○○放任多田公司出售予矽品公司之土地價金,存入被告戊○○上開私人帳戶行為,認被告丙○○○、戊○○、辛○○涉有背信罪嫌、戊○○同時亦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

六、訊據被告戊○○、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⑴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屬於多田公司的財產,這些土地從一開始就是提供銀行抵押來當多田公司的週轉資金,後來因為一些股東有意見,認為說公司的財產沒有他們的名字,所以要求要載明,後來在80年就立下終止土地信託之協議書。⑵於86年7月5日李鎮坤去世之後,銀行為了要保障權益,要求李鎮坤的繼承人到銀行繼續擔任保證人,遭李鎮坤繼承人拒絕,然附表一所示土地在李鎮坤在世時,即向銀行設定抵押額度3億3500萬元,因李鎮坤之繼承人不願意繼承該抵押債務,銀行要求將貸款額度縮減為2億元,遂向李鎮坤之繼承人己○○○、李滄源、李淑芬協調,表示附表二土地仍可繼續繼承,惟希望渠等到銀行辦理擔保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以保持多田公司資金之運轉,惟遭拒絕,方在86年9月2日委任律師發出函件給繼承人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8筆登記李鎮坤名下之土地,另於86年10月21日要求銀行出具拋棄債權同意書,遭銀行拒絕,86年12月29日李鎮坤之繼承人己○○○、李滄源及李淑芬先於86年12月29日與多田公司簽立備忘錄,附帶條件返還八筆土地,又於86年12月31 日改以寄存證信函告知多田公司,表示八筆土地是她們的遺產,拒絕返還公司,復因察覺上開土地上均有設定3億3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多田公司部分股東亦反對另外出資向李鎮坤之繼承人收回上開土地,要求信託人將附表一所示信託土地,設定2億5千多萬元之抵押權予多田公司,李鎮坤之繼承人知悉後,再經協調方於87年5月22日與多田公司立下協議書,並附帶條件將八筆土地同意歸還給公司,然於87年6月30日又再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說土地有糾紛,拒絕過戶給多田公司,至87年7月1日始向地政事務所撤銷異議,同意多田公司辦理過戶,銀行方於自87年12月8日將借款保證人改為戊○○、乙○○、丙○○○、辛○○、林李雅(排除原保證人李鎮坤)。⑶李鎮坤之六位繼承人自從李鎮坤過世後,她們就很少過問公司的情況,因為多田公司財務自李鎮坤過世之後,就受到貸款的影響,財務困難,公司決議,沒有出售部分土地沒有辦法度過難關,因為當時公司營運情況不理想,每個月銀行利息負擔將近170萬元左右,所以決定要處分部分土地來償還銀行貸款,89年時多田公司將部分土地賣給希華公司,總金額是2億9500多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還給銀行貸款,銀行要求要收回這些貸款,所以90年2月份時有另設一個臨時戶頭,將這些錢匯到銀行去,那些錢是出售來自信託的土地,有部分是多田公司,另有部分是乙○○、丙○○○及伊之名義,三個人出售土地的價金是1億2千多萬元,辦理增資170萬股,每股溢價72元,將公司股本1億2千萬元減資為1200萬元,增資1700萬元,資本額變為2900萬元,因為這些錢是出自信託的土地,所以1700萬元的部分列為信託資產,辦理增減資時,伊委任專業會計師來辦理,一切都是依法辦理,符合規定辦理,伊等辦理增減資的會議、股東常會,也是依照程序,告訴人雖然沒有來參加開會,但有通知他們,事後伊也有告訴他們公司增減資的情形,他們也有到會計師那理去瞭解整個情形,增減資辦好之後,伊有告訴李淑芬,多田公司原來有1億2千萬元,當時有要發股票,伊要她將舊有的股票拿回來換新的股票,她說好她會處理,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一直到兩年前,當時李淑芬有問伊一些多田公司目前的狀況,伊特別提醒她,多田公司的信託股,要發新的股票,要她將舊的股票拿回來,公司的信託股才能辦的完整,她告訴伊說好,等她回到臺灣才處理,然這段期間,她沒有將股票拿回來,91年6月25日第二次賣土地時,土地賣出未久,李淑芬回到公司,因為公司前段土地賣掉,將辦公室搬到後面,她都很清楚,賣土地之事她不可能不知道,伊告訴她說土地賣一坪是多少錢,但她要伊在她父親過世之後這幾年的帳都交出來,伊說會計師那裡都有,要她去看,她和李滄源及兩位小姐在公司看了十幾天,她所要求的資料,全部都有給她,多田公司是家族事業,為了不要讓她對伊有所誤會,伊要求會計師出面解釋整個情況,他們也有到會計師那裡去瞭解;賣土地的中間,告訴人請律師發了存證信函給伊說賣土地的價金有問題,當時多田公司的土地還沒有辦裡點交,律師也有來瞭解;伊為了讓所有股東瞭解公司處理財產的情況,在91年10月在全國飯店,就有關出售土地問題,請會計師、律師等人在場討論土地出售的情形,當時有股東希望這次所賣價金是否能夠提出部分金額分配給股東,告訴人認為她們的分配數不只這些,後來沒有談妥,過了幾天,告訴人在傍晚到多田公司去,後來經過協調,給她們二千萬元,她們也接受了,經過兩、三天,她們又說不接受,要三千萬元,並說沒有三千萬元,她們要提出告訴,她們的要求,所有家族股東全部反對,因為多田公司全部的股份總共有8個家族,其中7個家族反對,伊就沒有辦法協調;90年8月6日確實有開股東會,92 年1月20日有開臨時股東會,賣給矽品公司的土地當時是信託在伊名下,所以錢才先匯到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這筆錢沒有動用,伊放在原來的帳戶理,錢是董事會在管理,印章在伊這理,支票、存摺都放在公司小姐處等語。被告丙○○○、辛○○之辯解均同被告戊○○,被告辛○○另辯稱:多田公司是家族公司,過去李鎮坤尚在時,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李鎮坤過世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她們,請她們蓋章,她們不答應,她們發現土地已經抵押了,超過土地的價值,才將土地還給公司;不管公司如何增減資,他們股份比例都是固定的百分之12.55,並沒有影響到她們的股份,李鎮坤在世時,就有使用私人帳戶,至於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印章是由伊保管,存摺、支票是由會計小姐保管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否認有侵占、背信及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等事實外,另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乃多田公司尚未成立前即陸續以登記個人名義方式購買,當時係經家族開會決定的,購買土地所需之財產亦為各大家族提供,非當時尚未成立之多田公司資金所購入,目前依法看來該登記在個人名下之土地應非多田公司所有,而係家族所有之財產等語。

七、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戊○○、丙○○○、辛○○有未依協議書內容追返土地,並隱匿該協議書等涉嫌背信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地,以登記當時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按附表一所示持分,登記為李鎮坤、戊○○、乙○○及丙○○○等人名下後,該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嗣因重測後地號分割為如附表五所示之36筆土地,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多田公司信託財產明細表、多田公司財產重測前及重測後地號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602卷P24-25、28-29)。又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李鎮坤、戊○○、乙○○及丙○○○名下之21筆土地,係多田公司自59間起即陸續以資金購入而信託登記在李鎮坤等人名下,多田公司並於80年7月10日與上述四人達成終止土地信託契約之協議,且協議自該協議成立之日即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契約起,上開四人同意自協議之日即將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多田公司信託登記之土地全部返還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初期時所不爭執,並有80年7月10日多田公司與被告等人訂立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1602卷p153)。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上開21筆土地有部分之取得係在多田公司成立之後,而改稱該21筆土地非多田公司所有,而係家族出資登記在李鎮坤及被告等人名下云云,然多田公司即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係59年9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之初原名為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4月29日變更名稱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有多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p108、外放多田公司案卷p119),足證多田公司於59年9月9日起即設立登記。至於附表一編號

1 、4二筆土地之登記日期雖均在59年2月間,即多田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惟觀諸多田公司於59年9月9日在以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當時之資本額為600萬元,且於59年8月31日已訂立章程,亦有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p104-107),以多田公司設立登記前已訂立章程及收取股款,可知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勢必經過一段籌備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有最高法院台上2432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多田公司更名前即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在籌備期間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多田公司以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以後,該籌備期間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均歸由公司。本件附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之登記日期雖均在59年2月間,即多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尚難以此即認上開土地之登記取得與多田公司無關。且依被告等人既均供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均供多田公司使用,苟上開土地購入時之資金,非以當時籌備期間及成立後陸續向股東募得之款項或公司營運之獲利所支應,衡諸常情,被告等人豈有多年來均同意以個人名義,及登記個人名下土地向銀行貸款,且所貸得之鉅額款項均無條件供公司支配使用之理,是以,附表一編號1、4二筆土地之登記取得雖在多田公司成立之前,尚難認非多田公司在籌備期間所購入。再佐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除編號1、4外,其餘等筆之取得均在多田公司登記成立之後,且上開21筆土地在登記被告等人名下時,均屬農地,而依登記當時土地法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多田公司依當時法令,顯無可能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多田公司名下,再審酌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以登記名義人名義,向銀行貸得之鉅款,均由多公司支配使用等情,足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以多田公司資金購入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等情,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多田公司無關,尚無足採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2、又案外人李鎮坤於86年間病故後,由被告戊○○接任董事長,被告戊○○於86年9月2日委由案外人桑銘忠律師以津津字第005號函催案外人李鎮坤遺屬推派繼承人,並依前述協議書內容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李鎮坤名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面積返還多田公司,嗣案外人李鎮坤之女李淑芬繼承前述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後,將前述8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售予多田公司之方式返還多田公司,案外人李淑芬並未實際取得價金,且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多田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並有案外人桑銘忠律師85年9月2日函、多田公司信託案外人李鎮坤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多田公司83年1月21日、86年4月17日、87年6 月10日、87年6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案外人李淑芬與多田公司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存證可憑(見偵1602卷p350-352、206-27 4、361-362、197-198、363-3

64、發查4469卷p19-21)。

3、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等不依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隱匿上開協議書,致多田公司多數股東均不知公司尚有多筆土地未被追返為其主要論據,是以被告等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多田公司追返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及被告等人有無對多數股東刻意隱匿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行為,即為首應探究之點,(至於多田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議決出售土地與布華公司之事,如未召開股東會即由董事會議決此出售土地部分,是否構成背信罪嫌,與多田公司出售土地予矽品公司一事有無涉嫌背信罪嫌,一併詳述於後)茲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多田公司之股東李錦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知道多田公司有部分土地是信託在乙○○、戊○○、丙○○○、李鎮坤等四人名下,因多田公司受限法令不能購買農地,所以登記在個人名義下,沒辦法登記在多田公司名下,這些土地後來多田公司有簽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此協議書是於80年7月10日簽立,因為80年5、6月時,伊父親乙○○身體不舒服,心肌梗塞量不到心跳,第二天李鎮坤來醫院看伊父親乙○○,向伊表示二件事情,第一點關懷伊父親,第二點要伊去戶政事務所,領取伊父親印鑑證明,因多田公司土地有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後來為了這件事,多田公司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伊強烈主張多田公司之信託土地,應全部終止返還給多田公司,李鎮坤向伊表示,要伊請律師來寫終止土地信託之協議書,後來3、4個月後,伊向李鎮坤查詢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簽完後,土地有無辦移轉給多田公司,李鎮坤答稱土地辦理移轉要繳增值稅7、8千萬元,公司並沒有這筆錢,因多田公司並不寬裕,公司就一直遲遲沒有去辦理,一直拖到李鎮坤去世前一年就是85年,當時信託登記之多田公司土地之四人,沒有將土地移轉回多田公司,故在85年間再設定2億5千多萬元抵押權給多田公司,這樣對伊等沒有土地信託的股東才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二p122-124)。

⑵依證人即受多田公司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癸○○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土地,伊於78年時就知道是登記在私人名下,他們說買的時候是大家股東的財產,因為法令的規定,所以登記在三、四個私人名下,總經理戊○○及會計都有告訴伊;於93年時,伊才知道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事,是總經理戊○○拿給伊看,才知道土地終止信託。之前伊知道信託土地,因為增值稅太多,沒有辦法繳,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p261)。其又證稱:有關土地從私人名義過戶到多田公司要繳納之增值稅額,伊於77、78年就計算過了,所有的信託土地約須7、8千萬元,也包括登記在李鎮坤名下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p266),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多田公司出售土地給希華公司前必須繳交增值稅才能出賣,取得出售西華公司土地之價款,清償銀行貸款後,僅剩的錢仍無力繳交所有信託登記土地之增值稅、土地是公司大家的但以前是農地而登記在乙○○、戊○○、丙○○○及李鎮坤名下,如要上市股票必須將土地登記給公司,如此增值稅會很多,約7、8千萬元,而公司無這麼多錢也繳不出來而卡住;一直都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都是多年信託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p18-19、20)。

⑶依證人即多田公司董事林李雅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的21筆土地,會登記在李鎮坤、乙○○、丙○○○、戊○○等人名下,是以前就已經登記在他們名下,這是多田公司的土地,當時以多田公司的錢購買的,但信託在他們名下,約在30多年前伊就已經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p105)。

⑷依證人即多田公司股東林益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

道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有聽父親辛○○說過,他表示多田公司有大部分土地登記在私人名下,詳細筆數不清楚,李鎮坤、戊○○、乙○○、丙○○○都有,從伊20多歲時就已經知道此事,伊只知道有些土地是私人的名字,但土地是多田公司的,伊也有聽過伊父親有提到終止信託的事情,伊父親應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p116-117)。

⑸證人即多田公司股東林美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很

多年前有看過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其情形是有人提議信託土地要歸還公司等語,至於為何之後沒有歸還公司,證人林美娜亦證稱:聽伊先生李錦益說因要繳很多稅金,所以沒有辦法終止信託等語(見原審卷二p140)。

⑹證人李錦益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至於李鎮坤過世後,

多田公司就把原屬其名下土地取回,這是因多田公司土地有四位信託人,而多田公司向銀行貸款,這四位都是保證人,當銀行知道李鎮坤過世後,銀行要求李鎮坤的繼承人來銀行擔任保證人,當時公司戊○○、乙○○與辛○○都是多田公司的大股東,這三位大股東也極力要李鎮坤的繼承人推派人選來擔任多田公司董事長,但是李鎮坤的繼承人拒絕,所以相對信託土地要繼承,而銀行又不去保證,這是不可能的,到最後多田公司只有代繳遺產稅1900多萬元,將土地移轉給公司;而其他人多筆土地沒有一併返還,是因為公司沒有多餘資金,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沒有錢繳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二p124、128)。

⑺再佐以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於80年7月止依當時土地公告現

值所核算之土地徵值稅即高達1億1315萬零540元,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14日中縣稅土字第0982069861號函附土地增值稅預估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p41-43)。

⑻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可得知:①由於90年9月14日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之規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是農地之所有移轉登記必須限於自耕農始得為之,故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於購入時因屬農地,而無法登記在多田公司名下,乃以被告戊○○、丙○○○、乙○○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而此事為多田公司之多數股東所知悉;②證人李錦益、癸○○證稱多田公司於80年7月10日與被告戊○○、丙○○○、乙○○訂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後因信託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繳納土地增值稅7、8千萬元,核與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函附於80年7月止依公告現值所預估高達億元之土地徵值稅,數據雖有7、8千萬元及1億餘元之差異,然既為證人李錦益、癸○○在當時所推算,且實際依公告現值預估之數額更較李錦益等人當年推算為高,足見證人李錦益、癸○○證稱當時推估辦理移轉登記要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等情,與事實相符,是以,證人李錦益、癸○○證稱多田公司因財務因素,無力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因此拖延未辦理移轉乙節,亦難認有何無可採信之處。③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自80年7月10日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簽訂後至案外人李鎮坤於86年間死亡之6年期間,至85年7月止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預估其土地增值稅額更攀升為1億2889萬4208元,亦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14日中縣稅土字第0982069861號函附土地增值稅預估試算表在卷可參,可知,案外人李鎮坤雖任職董事長,亦未依上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將附表一所示21筆信託土地移轉登記多田公所所有,其考量點當也在於大筆金額之土地增值稅,至為明確。公訴人雖主觀認為係因案外人李鎮坤長期臥病之故而未能履行,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公訴人作上開推論,是此實屬臆測之詞,自無憑採,且李鎮坤自多田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董事長,期間於82年12間復因任期屆滿仍經選任當選為董事,並推選為董事長,嗣於85年10月間始因健康因素改由被告戊○○接任董事長一職,此均有多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六p104、114、115),益徵公訴人以李鎮坤係因臥病之故而未能履行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臆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④據證人李錦益、林益源、林美娜之證述,多數股東之間對於80年7月間多田公司與被告戊○○、丙○○○、乙○○訂立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此事,均表知悉,且此事是因證人李錦益之力主,並經討論後決定,該協議書自為多數股東所知悉,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隱匿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行為,而告訴人己○○○、壬○○○及案外人李淑芬等人,係因86年間其配偶、父親李鎮坤死亡後而繼承案外人李鎮坤之多田公司股份,是其對於80年7月間有關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事不知悉,事屬當然,但尚不得因告訴人等人之不知悉,即推論多田公司之多數股東亦有因被告四人之隱匿而不知此事之情事。⑤依證人李錦益之證詞,案外人李淑芬返還原屬案外人李鎮坤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因案外人李鎮坤之繼承人不願擔任多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故,並非基於上開終止土地信託返還契約書之約定而返還,此亦與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在李鎮坤繼承人李淑芬辦理繼承登記前,上開8筆土地除有由李鎮坤與戊○○、乙○○及多田公司等人共同設抵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萬元(71年12月16日)、1千萬元(72年8月4日)不等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亦設有最高陳額抵押權4500萬元(72年10月14日)、6500萬元(79年1月24日)不等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5年

5 月間債權額變更為3億元,而其中設定予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雖於85年3月7日已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彰化商銀之4500萬元及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李鎮坤86年7 月病逝時,並未由其繼承人全體辦理上開抵押人變更登記,且在李淑芬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未就李鎮坤共同擔保予彰化商銀之上開抵押債務辦理債務人變更,有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商銀豐原分行88年8月5日彰豐字第148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602卷p207-274、本院卷三p378) ,益徵證人李錦益證稱李淑芬不同意擔任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人等情,尚堪採信。至於信託在被告戊○○、丙○○○、乙○○名下之其他筆土地或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則仍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在多田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下仍無法移轉登記予多田公司,亦有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試算表在卷可稽,已詳述如前。⑥依附表二所示由案外人李鎮坤繼承人李淑芬返還予多田公司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容,該八筆土地在重測與同段406、423、428、433、439、440、444、445、446至451地號(有關上開各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變更,參照附表五之對照表)各筆土地及同段建號共同權利標的物,於85年6月間以戊○○、丙○○○、乙○○及李鎮坤等人為債務人,設定2億5457萬3100元之抵押權予多田公司,且該筆抵押權在李鎮坤86年7月病逝時,並未由其繼承人全體辦理上開抵押人變更登記,且在李淑芬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未就李鎮坤共同擔保予多田公司之上開抵押債務辦理債務人變更,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偵1062卷p214-215、22 4、233、240、250、257-258、267、273-274),是以證人李錦益所述:戊○○、丙○○○、乙○○、李鎮坤在85年間再設定2億5千多萬元抵押權給多田公司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⑼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辛○○及業已往生之乙

○○等人除無隱匿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行為;且信託在戊○○、丙○○○、乙○○三人名下之土地,係因土地增值稅過於龐大之故,此事為其他多數股東所知悉、理解,且其後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財務問題無法依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履行,上開土地信託人為顧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乃於85年6月設定2億5457萬3100百元之抵押權予多田公司,對多田公司及其他股東而言,其之權益亦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障,是以被告戊○○等人與乙○○、李鎮坤等人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因而損害其他多數股東利益之背信行為,當可認定。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戊○○、丙○○○被訴偽造未曾召開之90年8月6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等文書,及被告等人被訴所實行之減增資案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又出售土地前,未召開股東會議決等背信部分:

1、多田公司於89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臺中縣○○鄉○○段等19筆土地,以2億9501萬8192元之價格,售予希華公司一節,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三所示19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多田公司出售予希華公司之土地明細表、希華公司土地款明細表、希華土地款資金動用表、多田公司代收土地款資金動用相關憑證明細表、多田公司出售土地各土地持有人收支明細表及多田公司代收土地款在卷可稽(見發查卷P22-30、39-72、偵1602卷P26、103、87、124、

125 、126)。

2、公訴人以告訴人李淑芬等人之指述,認多田公司90年8月6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戊○○、丙○○○虛偽填載,認被告戊○○、丙○○○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本件多田公司90年8月6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既係由被告戊○○擔任主席、被告丙○○○擔任記錄所具名制作,並於制作完成後,持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報,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外放多田公司案卷p58-59),被告戊○○、丙○○○既為上開會議事錄之有權制作之人,縱令被告戊○○、丙○○○有公訴人所指摘之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屬內容不實,被告戊○○、丙○○○既對上開議事錄既有權制作,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上開議事錄,顯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定被告戊○○、丙○○○行使偽造私文罪之犯罪不成立。

3、惟被告戊○○、丙○○○二人所制作之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實際未於90年8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且未討論有關多田公司減增資案,即由被告戊○○、丙○○○二人共同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經查:

⑴依證人林李雅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伊是多田公司股東

,90年8月6日多田公司股東會伊有參加,該次股東會議有收到開會通知單,多田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上面簽名是伊簽的,是編號第5號,當天股東會總共出席有7人,伊有參加,其餘股東沒有來,主席是戊○○,開股東會其中有一個議案是股東減資案,因公司賠錢,所以多田公司要減資,股東會另有討論多田公司要增資,以賣土地的款項來增資,自己沒有出錢增資;開會地點是在多田公司二樓後面辦公室,多田公司就這個辦公室而已,辦公室門口有寫辦公室的牌子,至於告訴人等人為何沒有去,那是他們的事情,伊不知道,90年8月6日,有伊參加二次會議,都是下午,差沒有幾個小時,下午2時許開股東會,之後在下午4時許開董事會,這二次會議伊都有參加,土地是戊○○,乙○○、丙○○○名義的土地,但這只是寄名而已,這土地都是公的,是信託的,都是多田公司的財產,至於李鎮坤部分因他已死亡,信託在他名下土地已經被終止信託,須返還多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P96-98、100-102)。

⑵證人林益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多田公司的股東,90

年8月6日有開股東會,伊有出席,伊有收到開會通知書,且簽到簿上伊有簽名,即編號第7號,當天會議主席是董事長戊○○,當天開股東會,有討論減資議案,因公司多年虧損,所以建議減資,伊之股份,也有被減資,所有股東都被減資百分之90,當天股東會,也有討論公司增資議案,對於增資案,伊沒有出錢增資,主席有報告,是以出售土地的款項來增資;股東會開會地點是在多田公司的會議室,在多田公司二樓,會議室就是辦公室,多田公司二樓有隔間,在會議開始前,伊有在會議室簽到,是何人拿給伊簽,則忘記了,該次有七人出席這次股東會議,開會時是下午2時許,開至下午3、4時許,會後伊有繼續留下來,等伊母親林李雅開董事會,留到下午4、5時許,因伊要搭載我父親辛○○、母親林李雅;另伊不是董事身分,所以沒有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在同一地點開會,約有3、4人接續開董事會,是在開完股東會議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P109-114)。

⑶證人李錦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70年左右成為多

田公司股東,90年8月6日公司股東會,伊有出席,有收到出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上面有伊名字,是編號15號,伊本人簽名,該次股東會主席是戊○○,開會地點是多田公司會議室,在公司二樓召開,因為公司長期虧損,股東會有討論公司減資議案,原來資本額是1億2千萬元,減為1200萬元,每名股東只剩百分之十,當天股東會也有討論增資案,伊沒有出資增資款,因為要從多田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去增資;股東會開會地點是在多田公司辦公室二樓,會議室與辦公室在一起,是一個開放性空間,中間是玻璃,是透明,當天簽報簿是放在會議桌上,是自己去簽到,是一個大型橢圓形會議桌,主席坐在靠裡面,面對股東約下午2時多開會,會議約開到下午4時左右,開會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P120-122、125-127)。

⑷又證人林美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8月6日多田公司股東

會,伊有接到通知,伊父親辛○○及伊先生李錦益都叫伊要去,開會地點在多田公司會議室,伊是下午1時許到場,開會時間是在下午2時,伊有簽到,是在場的人拿給伊在會議室內簽的,紀錄是伊婆婆丙○○○,伊座位旁邊是丙○○○,在場開會的人,共有7、8人開會,詳細人數忘記了,會議內容是本來就擬定了,有討論公司減資、增資,是因為公司虧損,且有土地買賣因此減資再增資,且要先把土地賣的錢還給銀行,開會時間約有1、2個小時,因股東有意見,當天與婆婆丙○○○,先生李錦益一起去的,開會後伊就離開,但伊母親(林李雅)不是與伊一起離開,當天之後有要開董事會,所以伊就離開;減資、增資股本大家應都有變動,全部的股東都有增資,伊沒有拿出錢增資,是以賣土地的款項來增資,開股東會時有討論,但沒有人反對減資、增資等語(見原審卷二P135-136、138-139)。

⑸證人即多田公司之股東王錦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0年

8月6日伊沒有去參加股東會,是委託辛○○出席,該次會議內容,事後伊才知道,是有關減資、增資的事情,因公司虧損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P146)。

⑹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依卷附

之多田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多田公司9年8月6日股東常會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一P94-95),該日股東常會親自出席之股東有被告戊○○、丙○○○、辛○○、證人林李雅、林益源、李錦益、林美娜等7人,另有12位股東未親自出席,而分別委託上開七名出席股東出席股東常會,其中證人王錦萬係委託被告辛○○出席,核此情形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同,且無相悖齟齬之處。再參酌多田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有召開董事會,並製有簽到簿及議事錄,再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後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呈報等情,亦有多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各一份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多田公司案卷內可稽(見外放多田公司案卷P66),足證多田公司確有於90年8月6日召開90年度股東常會及董事會。

⑺至於證人壬○○○及李淑芬雖均證稱:多田公司辦理增減資

也沒有通知伊或伊之家族來召開股東會,其後也沒有通知伊辦理增資的認股等語(見原審卷一P251-252、本院卷二p27-28),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接獲多田公司90年8月6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p31),然查:①依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現居澳洲,並表示公司股東名冊上之地址則為豐原市○○路○○○號、4 41號與443號是連在一起,二間信件都是我母親(己○○○)居住及收件的、1995年結婚並在台北國外處服務,與母親不以英文信件往來,大部分以電話聯絡,最近沒有轉交任何文件,93年間亦無等語(見本院卷二p28-30),惟觀諸本件證人李淑芬在多年公司內之地址係台中市○○路○○○號,並非豐原市○○路○○○號,且所指稱之441號(豐原市○○路○○○號)則為己○○○、丁○○所留存之地址,有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偵1602卷p127),證人李淑芬證稱其信件均由居住441號之母親代收,顯與事證不符,且證人李淑芬既不曾將其搬至海外一事告知多田公司,亦不曾將海外地址告知多田公司,且於87年間將所繼承其父親李鎮坤信託土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多田公司時,在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李淑芬所記載之地址亦為台中市○○路○○○號,證人李淑芬既未居住篤行路115號一址,復未將海外地址通知及告知多田公司,自難以其人在海外未收到公司之通知受,至其因此不知有召開股東常會之事,據以認定多田公司有未於90年8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實際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後搬到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3號,但在股東名冊上之地址沒有辦理變更,且公司開股東會時也會參加,且曾於92年間委任戊○○參加股東會等語,可知,證人甲○○未接獲通知,應係未將搬遷地址告知公司所致,否則於92年間,豈有仍委任戊○○代為出席股東會之理。③另參酌原審法院於93年8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傳喚告訴人壬○○○到庭,上開傳票係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又原審法院93年9月20日之審理庭期傳票,亦依證人壬○○○陳報之地址送達,仍因查無此人而遭郵政單位退回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三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P44、171-172),是以對證人壬○○○設籍處送達信件顯有困難,故上開股東常會通知是否亦與原審法院之庭期傳票送達為同一原因,故而不能送達予證人壬○○○本人親自收受,至其因此不知有召開股東常會之事,亦非不能發生之事,是以自難僅以證人壬○○○不知悉上開股東常會有召開之事,而無視於多田公司股東登記簿上所載總計26名股東,其中已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者已高達19名之事實,即據以為多田公司未於90年8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之不利被告等人之推定。

⑻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多田公司90年度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僅有主席即被告戊○○、記錄即被告丙○○○之蓋章印文,係屬符合法律規定,換言之,其餘出席股東或監察人、董事,並無在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必要,又被告辛○○於偵查時僅辯稱:伊有參加90 年8月6日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且有簽名等語,然既未供陳所謂之簽名係指伊有在議事錄上為簽名等語,公訴人竟率爾認定被告辛○○偵查時所供述之簽名係指在議事錄上之簽名,,再以被告辛○○之辯稱與上開議事錄不符,遽以作為論述當日多田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之依據(見起訴書P7),惟公訴人以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無簽名必要之議事錄來推論被告辛○○所述不實,顯有誤會,且被告辛○○確有於股東常會之簽到簿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簽到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P95),故被告辛○○於偵查時之陳述尚非全然不實。又公訴人僅以89年3月20日、91年6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出席董事之簽名,來推論90年8月6日之董事會未召開(見起訴書P7頁末3行),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多田公司案卷查證,多田公司於90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確實有召開董事會,並製有簽到簿及議事錄,且已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報,亦詳述在前,並有當天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外放多田公司案卷P66),益徵公訴人對於此部分之查證及舉證上顯有疏漏,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擬制推測之詞,且與卷附事證明顯不符,自無法憑信。

⑼綜上所述,多田公司確有於90年8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

會,並討論議案,多田公司該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偽造,至為明確。被告戊○○、丙○○○之偽造文書罪不成立,亦無偽造多田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等犯行,灼然甚明。

4、有關90年8月6日多田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討論減、增案是否會影響被告以外其他股東(含告訴人家族)之權益,而有背信罪嫌,經查:

⑴依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76年開始,多田公

司委任伊提供會計服務,89年11月間多田公司出售如附表三所示19筆土地給希華公司,於90年間總經理戊○○有提及出售上開土地之事,但土地有一部分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有一部分是登記在私人名下,該19筆土地出售之後,價金匯到公司來繳土地增值稅及償還銀行貸款;90年8月6日多田公司減增資辦理登記部分,依照經濟部的規定需要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所以該案是委託伊辦理,因為賣掉土地的資金都存到公司去償還銀行貸款,但是有一部分土地是私人名義,如果將賣掉的錢匯入公司,會讓稅務單位認為是私人借貸,這些看起來像是個人出售土地的金錢,需要透過某些程序來將它還原給公司其他股東,所以才會有減增資的程序;辦理減資的目的是因為虧損很多,增資是要考慮到公司法第20條,所以規劃資本額是2900萬元,將1億多的資金以溢價72元發行,如此看起來的股數不會膨脹太多,在減增資完成後,未還原成原來舊股東持股比例前,難免會使土地出售之名義人即戊○○、乙○○、丙○○○3人登記的股權比例比較高一點,但是如果這段期間內沒有行使股東權,對其他股東是沒有損害,這段期間如果有分配股利或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的時候,才會損害其他股東的權益(見原審卷一P257-259)。其另證稱:伊會作如此規劃是根據多田公司的情況,認為這樣比較沒有風險,所以提出建議,由戊○○回去公司開會討論;又因為在經濟部的增資登記項目下,有現金增資、財產抵繳股款、債權抵繳股款、合併增資等,在所有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都是戊○○、乙○○、丙○○○出售土地的,在名義上土地算是他們的,買賣價金都拿去清償多田公司的債務,若直接匯入公司,會變成公司將他們三個人的錢拿去還銀行的貸款,所以多田公司欠他們債,但實際上這是所有股東的等語(見原審卷一P261-262),核與證人癸○○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02卷P141-142),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盡完整。

⑵及證人林益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會在同一天會議討

論辦理減資,又辦理增資,是因同一件事情,就一起說明,減資是因多田公司連續虧損,至於增資是因出賣土地,同時辦理減資、增資對全體股東權益並沒有影響,這是因為會計上的問題,才辦理減資、增資,公司辦理增資,伊沒有拿錢出來增資等語(見原審卷二P115-116)。

⑶又證人李錦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為何要辦理減資

,又辦理增資,是因為多田公司在沒有減資以前資本額1 億2千萬元,但因公司虧損,所以要辦減資,至於辦理增資是因將土地款項辦理增資,這是會計師規劃的土地出售之價款應歸多田公司,以出售土地價款去做增資,沒有任何股東繳錢,股東會再調回原來持股比例,股份會要用信託,是因這只是一個移轉過程,公司減資再增資要發行新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P41-42)。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多田公司辦理減增資行為,均

係接受證人癸○○建議而為。且其中①多田公司辦理減資目的,係因公司在長年虧損下,接受專業會計師即證人癸○○會計師之建議下所為。而其減資之方式,是將原登記資本額1億2千萬元減為1200萬元,即縮減成十分之一,繼於90年股東常會通過利用資本公積807萬5009元、法定公積134萬9709元及減資1億零8百萬元以彌補虧損,再依90年8月13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股份,各股東間之股權結構比並未變動,股東權益淨值亦無增減等情,亦有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第三點記載可憑(見偵1602卷P120-1 21 )。②又同日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再決議辦理增資,亦係多田公司接受專業會計師即證人癸○○會計師之建議下所實施,目的是因為避免出售希華公司之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多田公司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時,遭稅捐機關以此筆款項乃登記戊○○、丙○○○及乙○○個人名下土地所轉售所得,而認定係戊○○、丙○○○、乙○○等人借貸予多田公司之債權,故為減低登記土地名義人即被告戊○○、丙○○○、乙○○之售地資金,交予多田公司使用或分配予其他股東可能衍生之稅賦及簡化帳務處理,且認資金亦實際用於償還多田公司之債務與利息,故以將土地款轉作資本方式,將增資股登記予前開各土地名義人,使增資股東之資金流向有據,其後再於多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乃由出售予希華公司之部分信託登記戊○○、丙○○○及乙○○名下土地之價金1億2240萬元,以每股72元溢價發行,發行新股170萬股,使溢價產生之資本公積歸屬全體股東,亦有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第六、七點記載可憑(見偵1602卷P121-122)。

⑸從而,本件多田公司90年8月6日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減資及增

資議案,雖有迂迴規避稅法之嫌,但就急於彌補多田公司之累積虧損而言,亦不失為在當時時空下之權宜方法,且增資部分,亦未規定其他股東一律均需繳納增資款,其他股東既未遭要求額外支付款項,其他股東之權益,自不應增資議案而受影響。

5、減、增資案,其他股東是否因帳面上之持股比例減少而影響原有股東權益?經查:

⑴多田公司之減增資案,係依專業會計師即證人癸○○建議下

所實施,已詳述如前,依證人癸○○上開建議多田公司減增資案之證詞、後述關於增資股份並無表權之證詞(見後述(三)、2、⑷所載,及原審卷一P25),及所提出之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之記載(見偵1602卷P120-122),可知,減資是依90年8月13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比例,均縮減十分之一來減少股份,各股東間之股權結構比並未變動,股東權益淨值亦未因減資而有增減。至於依原增資計劃,已擬定該增資股仍登記在戊○○、丙○○○、乙○○名義,其後依上開已擬定之計畫辦理現金增資時,將信託登記戊○○、丙○○○、乙○○等人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之價金1億2240萬元,以每股72元溢價發行,發行新股170萬股,使溢價產生之資本公積歸屬全體股東,故須藉由更換舊股票轉換成新股票之手續,使信託土地之價金依持股比例攤算成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但其後因故,舊股票未收回而未能發行新的增資股票(理由詳如後述(三)、1所述),造成原信託之在戊○○、丙○○○、乙○○名下之股票,仍繼續成為信託股,是以在表面上該被告三人之持股比例,因增資後較之前比例擴大許多,形式上從百分之27.66增為百分之70,但此多出之信託股,並無表決權及選舉權,該被告三人亦未因此而有較多之盈餘分派(理由詳見後述(三)、2所述),是以,實際上並無造成其他股東之權益受損,且戊○○、丙○○○、乙○○三人之信託股因無表決權及選舉權,是亦不可能因信託股之關係,而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

⑵再佐以證人林益源、林美娜、王錦萬、李錦益於原審審理時

亦均具結證稱減資、增資後,個人持股比例會計師說沒有影響等情(見原審卷二P31、141、147、44),及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另曾具結證稱:91年7月底董監事和李淑芬有到伊之事務所去,伊有跟他們說這個計畫,但是他們有沒有聽懂,伊不知道,八月初李淑芬有帶李蒼源到伊之事務所也是問這件事,伊有再跟他們說一下,李淑芬當時有問他弟弟是否有聽懂,但是他們是否聽懂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P257-260),可知,多田公司之減增資計畫確實係在專業會計師建議下所為,且經會計師說明減增資目的、過程,被告戊○○等人在增資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開會前,亦已要求先就增資股即信託名下之股份有無表決權先決定,但在開會前即已決定信託股不列入表決權(見原審卷一P266、263),足證,除股東均認為自己權益並未減少外,且因減資,乃全體持股均減,而增資均屬信託股,且上開股份因實際屬全體股東所有,信託股之名義人就該信託股即增資股亦無表決權及選舉權,則乙○○及被告戊○○、丙○○○三人,顯無可能因信託股之關係,而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不因此而受損,灼然甚明,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戊○○等人因持有出售信託土地價金所認購之增資股,而遲未將該股份返還多田公司,以此擴充個人持有比例,有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尚屬有誤。

6、89年3月20日前及91年6月25日前,多田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議決出售土地與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事?如未召開股東會即決議出售土地資產是即有背信罪嫌?經查:

⑴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起成為多田公

司之股東,多田公司曾經有出售土地給希華公司和矽谷公司,這些事情伊事前不知情,多田公司並沒有通知伊或伊之家族召開股東會等語,及被告戊○○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出多田公司有於89年3月20日及91年6月25日之前有召開股東會並議決出售土地與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相關資料,再參酌多田公司於91年6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始追認附表三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附表四土地出售予矽品公司等情,足認多田公司於89年3月20日及91年6月25日之前,確實並無召開股東會以議決出售土地與希華公司、矽品公司行為,至明。

⑵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於出售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土地是否屬於多田公司之主要財產?依目前案卷內所存在之資料,有關多田公司之財產,主要為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總面積為1萬858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割為36筆土地,其中17筆連同臺中縣○○鄉○○段第434、435號二筆土地,共19筆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另19筆土地連同臺中縣○○鄉○○段第407之2、409之1、426之2號等三筆土地,合計22筆土地出售予矽品公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五所示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P22-37、偵卷1602P28-29部分),而上開土地為多田公司潭子廠之土地(見92年1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於偵1602卷P80),而當時多田公司連年虧損,並無獲利,可認上開土地為多田公司之主要財產。是以出售上開土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多田公司未經股東會為此項議決,其出售土地過程確實顯有瑕疵,亦已臻明確。

⑶然多田公司出售土地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行之,是否即可

認為被告戊○○等人有損害其他股東權益或財產之背信行為?由前所述,多田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信託予戊○○、丙○○○、乙○○及李鎮坤等人之事,此為多田公司其他股東所知悉,後雖於80年7月10日訂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但因土地增值稅金額龐大,無法落實執行上開協議內容,此亦為多數股東所理解,其後於85年間上開信託名義人即戊○○、丙○○○、乙○○及李鎮坤等人亦共同設定2億5457萬3100元之抵押權予多田公司,後因多田公司長年虧損,乃有於90年8月6日減、增資議案之提出,多數股東亦有參與開會及討論,最後決議通過,而該增資案部分,即是以出售希華公司之信託戊○○、丙○○○及乙○○等人之土地價金作為增資之金額,其他股東不用再另外繳納增資款,如前所述,此雖有迂迴規避稅法之嫌,但就彌補多田公司之累積虧損而言,依當時時空背景,亦不失為權宜之計,其結果對多田公司其他股東之持股比例亦未造成影響,且該二次出售土地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事,亦於91年6月25日多田公司臨時股東會經多數股東追認,是尚難認有產生損害於多田公司其他股東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在股東會召開前即出售土地之行為有背信罪嫌,顯無理由。

(三)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等人被訴未實際發行增資股、隱匿增資股無信託登記、減增造成原始股權銳減而損及參與公司經營權等背信部分:

1、有關增資之新股未發行之原因為何,經查明如下:⑴依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有跟伊說附表

三之土地是信託土地,錢也是屬於全部股東所有,要還原成原來的比例,本來有規劃要還原,但是減資、增資要印股票,有通知伊去聯絡股票公司印股票,但是印股票的公司要收回舊股票,加上他們對於價金分配有意見,就停下來,沒有繼續做,還原計畫就暫停;還沒有還原之前,因多田公司這幾年在帳上沒有盈餘分配,所以多田公司沒有依照減增資的比例來分配給股東、還沒有還原是因為股票印,舊股票收不回來,股東有金錢額度上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p259-260、26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增資股份還原有提很多案供公司參考,最後卡在股東間意見不一,案子空轉沒辦法做,但是有規劃的,不然不會辦理減增資;停下來的原因是舊股票沒辦法收回,股票沒辦法印,就沒辦法回收舊的股票換新股票;沒辦法收回的股票經戊○○告知係告訴人這邊的股票;舊股票沒有收回,銀行可能不簽證,舊的股票如還在流通,會影響經濟,但只要大公司信用及形象夠,董事會負責人敢作保證銀行就才會同意,但他們公司沒有人敢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p25-26)。

⑵證人李錦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多田公司有打電話通

知伊要繳回股票,戊○○告知公司要減資、增資,股票要重新處理,而伊之股票全部集保在公司,但後來沒有收到新股票,因舊股票收不回來,在董事長李鎮坤過世後,他家族將李鎮坤原集保在公司的股票收回帶走,後來沒有再繳回多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P130-131)。

⑶證人王錦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後來有聽辛○○在

電話中提到,提到減資、增資,要印新股票而收回舊股票之事,伊之股票好像是在多田公司,不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p二p147)。

⑷再佐以,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

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另依經濟部93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016300號函釋,股東若未於公司所定換取新股票之期限內換取,且公司尚未拍賣其股份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股票印製後,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送由簽證機構簽證。且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實務上,簽證機構僅就已回收作廢之舊證卷股數換發新券辦理簽證作業,再由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換發新證券,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098005368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p36- 37)。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內容,可知,多田公司減資後之舊

股票未收回換發新股票,且遲未進行增資後股票之發行,均係因告訴人己○○○、壬○○○之家族所持有之股票未能繳回之故,至為明確,是以原信託在戊○○、丙○○○、乙○○名下之股票,因無法更換新股票,並非該被告等人為擴張自己之持股比例,以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之故,而仍故意保留該信託股。

2、有關多田公司於92年1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部分,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李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月26日多田公司

開股東會,該次伊有出席,在股東會開會之前,司儀有報告出席多少股份,多田公司有提及信託股之事,當天出席股東,沒有人對此有異議,該次開會有討論公司信託股登記在戊○○,丙○○○、乙○○的信託股如何處理之事,並有決議,就是要信託給戊○○、乙○○、丙○○○他們;92年1 月26日這次股東,是在全國飯店開,該次股東會開會作何事,伊忘記了,是為了公司賠錢開會,當時多田公司信託在戊○○等人名下之土地出售後,股份也信託在戊○○等人名下,這些信託股份有170萬股,當天開股東會尚有選任戊○○當董事長,91年1月26日在全國飯店該次股東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p98-99、103-105)。

⑵證人王錦萬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從60幾年開始就是多田

公司之股東,92年1月26日伊有參加多田公司股東會,地點在全國飯店召開,在會議前,有報告信託股份,在場出席股東,股東都同意,沒有其他意見,當天開股東會,公司有討論出售土地給希華及矽品公司的事情等語。對於為何有要信託股份一事,證人王錦萬於證稱:因上開土地是農地,多田公司沒有辦法購買,所以信託在戊○○、乙○○、丙○○○名下,而土地是在私人名下,所以認為股份暫時信託個人名下,但這些是公司的財產,因當時稅金太高,公司沒有資金可以繳納。後來賣土地所得的金錢,依照原賣出土地的名義人暫時信託存在他們名下,金錢大部分存入戊○○帳戶,小部分存入公司,這些錢是公司的,大家都同意將這些出售土地之金錢存入個人帳戶,暫時這樣做,伊有同意等語。復對於將應屬公司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是否合理,證人王錦萬亦證稱:李填坤時就有一個私人帳戶,李鎮坤有說是大家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p143-145)。

⑶證人李錦益於審理時證稱:92年1月26日股東會,伊有參與

,股東會是在全國飯店召開,當時司儀在宣布出席股份時,有報告信託股份,在場出席股東沒有人異議,而有關信託股份,當天主席提及這部分,詢問股東會有無其他意見,沒有人提出好意見,到最後定案維持現狀不作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p124-125)。

⑷證人癸○○亦具結證稱:後來開會有說信託股不列入表決權

,因為當時92年1月開會伊有去92年那次會議,我參加時,他們有說要先決定信託股是否要列入表決權,在開會之前就要先決定信託股是否要列入表決權,如果列入表決權,就對其他股東產生損害、後來開會有說信託股不入表決權等語(見原審卷一p266、263)。復又證稱:所謂「信託登記股份」,是指因信賴關係而將股權登記在某些人名義下之股份,目前的信託法是受託人要依照委託人的意思行使股東權利,乙○○、丙○○○、戊○○他們信託的土地出賣之後,金額要轉為公司的股份,先信託在他們名下,成為他們的信託股,在經過規劃再轉給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p266-267)、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本來登記在他們名義下土地出售價款,已經拿去償還公司貸款,以法律文件上都是他們出售土地後,將錢拿給公司,出售價款已經拿給公司去還貸款就是他們將錢借給公司,如果不經過增值程序在帳面上永遠看出公司欠他們錢,沒辦法解決土地信託金是大家的錢,所以透過增資程序還原給公司各股東;資金已經給公司還銀行貸款,公司的股份是於股東大家的,目前暫時登記在他們名下,為了還原才要求把舊股票拿回來換新的股票,透過股票轉讓再還原給其他股東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p19 、21)。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出入之處,當可採信。

又依多田公司92年1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見偵1602卷p80-82),當時多田公司之發行股數計290萬股,含信託登記股份170萬元,出席總股數(含委託出席)共266萬萬9158股,包含信託登記股份170萬股,而全體出席股東對於信託股部分無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數,亦無選舉權之報告事項,均無異議,是以信託股份未列入表決權數,對其他股東即無產生損害。再依前述,多田公司之股東對於多田公司有多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戊○○、丙○○○、乙○○名下,及對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明白知悉,而多田公司於92年1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亦有將信託登記股份列為報告事項,且不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而有關信託股數及信託資金如何處理之議案等,均經出席股東討論後,認未提出更佳之處理方式前,擬維持現狀暫緩處理(見該次議事錄第二頁,即偵1602卷p81),足可認定被告等人已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處理流程及信託股份事項,告知出席股東,毫無以隱匿或不實資訊欺罔出席股東之情事。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有以不實資訊欺罔,致出席股東誤信而追認,其對被告等人如何以不實欺罔之具體方式,並未指明,而案卷內亦無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以不實資訊欺罔之證據存在,是其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反依上開證言及書證,足認被告等人確實已將信託股數及信託資金之處理等相關資訊均逐一公開,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⑹上開信託股部分無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數,亦無選舉權,是

以被告戊○○、丙○○○、乙○○不可能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已詳述如前。又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為92年1月26日,距離90年8月6日通過減增案之股東常會、董事會,約有一年半左右,此一年半間因舊股票未能收回,而無法減、增資換發新股票,致使信託股份一直存在,而後告訴人己○○○、壬○○○於91年10月29日提起告訴,為解決此項爭議,乃於92年1月26日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信託股及信託資金之問題,但因無更佳之處理方式,乃決議維持現狀暫緩處理,此亦有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可稽,可見此事對多田公司而言,亦屬棘手之事。另公訴人僅以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作為認定被告戊○○、丙○○○、辛○○三人涉嫌背信罪之依據(見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此外即無再指出其他證據,以及說明證據與被告三人與被訴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其之舉證顯有不足。

(四)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被告等人被訴任憑出售予矽品公司之信託土地價款存入戊○○私人帳戶之背信部分、及被告戊○○被訴上開將屬多田公司所有之信託土地價款存入私人帳戶之業務侵占部分:

1、多田公司於91年6月25日,將附表四所示22筆土地,以2億3841萬3562元之價格,售予矽品公司,其中三筆土地價金4770萬元、9500萬元、5960萬元,合計2億3345萬2204元,存入被告戊○○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91年6月25日多田公司與矽品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四所示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多田公司出售矽品公司之土地明細表、91年6月25日矽品公司交付被告戊○○之本票一紙、多田公司出售土地價款分攤明細表、矽品公司土地款資金動用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p31-38、73-94、偵1602卷p27、353、107、88)。

2、有關多田公司前任董事長即案外人李鎮坤任職時,是否有以私人名義帳戶處理公司財務之事:

⑴證人梁惠禎於93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多田公司

的員工,自75年7月1日起在多田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以前董事長李鎮坤在的時候,就有設立辛○○私人名義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李鎮坤當董事長時,沒有開立他自己私人名義之帳戶給公司使用,但是有用其他股東名義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p268-269、274-275)。

⑵證人林李雅於審理時亦證稱:多田公司有私人帳戶,是戊○

○的私人名義帳戶,但早先也有、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的錢是公司的錢,這個帳戶金錢使用情形,在開會的時候,會跟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p106、107)。

⑶證人林益源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設私人名

義帳戶之事,早期有一個辛○○名義的私人帳戶,但有沒有用伊不知道,後來有一個戊○○名義的私人帳戶,這都是聽伊父親辛○○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p118)。

⑷證人李錦益於審理亦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以私人帳

戶處理公司財務之事,有李鎮坤、戊○○私人帳戶,都是公司在用,我所知是這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二p132)。

⑸證人林美娜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以私人帳戶

處理公司財務之事,有戊○○的私人帳戶,而以前李鎮坤尚未過世的時候好像也有私人帳戶,是辛○○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p140)。

⑹證人王錦萬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鎮坤時代就一個私人帳戶

,李鎮坤有跟我說,這是大家同意;伊知道戊○○以私人名義帳戶處理多田公司財務,以前李鎮坤、戊○○都有個人帳戶供給公司使用,有時候登記個人土地買賣款項匯入這些帳戶,因是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匯到公司帳戶,會有個人金錢跑到公司帳戶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p145-147)。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在案外人李鎮坤擔任多田公司董事

長時期,即有以私人名義之帳戶供多田公司報帳、作帳之用,非為於被告戊○○擔任董事長時期始有以私人名義帳戶供作多田公司財務調度之用。至於案外人李鎮坤任董事長時期之私人名義帳戶為何,證人雖有該帳戶名義為案外人李鎮坤或被告辛○○之出入,此有可能是因證人參與多田公司實際會計記載過程不深所致,但上開證人對於確有一私人名義存在之事實,則證述一致,而本院認為應以參與會計記載經過之證人梁惠禎之證詞為可採,其先前使用之私人名義帳戶為被告辛○○名義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再參酌國內公司多存有外帳或內帳,會計師僅查核外帳,供作行政監督單位查核之用,至於公司之實際財務支出僅記載於內帳,不對外公布之常態,是以多田公司存有另一私人名義帳戶以供內帳作帳之用,應屬合於一般社會常態之情事(被告戊○○此部分縱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本案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無法認該部分與本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3、被告戊○○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立0000000000號帳戶後,是否有未將前開帳戶揭露於任何財務報表,或記載在股東會議事錄內等方式隱匿多田公司資金之背信行為,又被告等人將信託土地出售予矽品公司之價款存入該私人帳戶行為,是否即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析述如下:

⑴證人梁惠禎於審理時即具結證稱:戊○○於彰化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有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內資金是屬於多田公司的帳戶,只是用戊○○私人名義開立,帳戶內之資金都是多田公司的、這個帳戶的印章、支票,在多田公司未縮編之前,印章是由財務經理辛○○保管,現在印章是在戊○○處,支票本是在伊這裡,在多田公司未縮編之前,會計送財務、財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下來的傳票再拿到財務室簽支票,支票送蓋印章,縮編之後,一些會計人員遣散,傳票仍照這樣程序核准下來,會計、財務都是伊,傳票還是伊簽,核准之後,伊再簽支票,支存帳戶的支票都是由伊所開出來,這個帳戶到93年9月17日為止,尚有1億3千多萬元之餘額;多田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戊○○也有,因為出售之土地是私人的名義,錢不能全部都匯到多田公司名下,不然會有稅法的問題,私人帳戶不是現在才有,戊○○接任董事長之後,才辦理這個帳戶的,因為有一些多田公司的帳款,客戶不開發票,多田公司也開不出去發票,所以只好用這個帳戶來沖;會計師知道這個帳戶,我們開股東會的時候,會提及這個,會計師會列席,他會知道;出售給矽品公司土地所得之金錢是存入戊○○的帳戶,另有一部分3400多萬元的錢存在多田公司,會計師會將金額切好,分那一部分是公司的,那一部分是存入私人名義帳戶的錢,是依照土地的比例去算;戊○○名義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私人帳戶每筆金錢的支出伊都知道,都是供多田公司使用,伊是依照公司的傳票來支出,如傳票上面有一些費用要支出沒有憑證,就用私人帳戶,每一筆錢要出去都是有合法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p269-271、272-273、275-276)。

⑵證人李錦益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使用以

戊○○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私人名義帳戶之情形,多田公司出售土地款項存入這個帳戶,第一筆土地出售給希華公司,第二筆土地出售矽品公司,出售給矽品公司的款項存入戊○○及多田公司的帳戶內,因為第二筆土地出售給矽品公司時伊在場,當時伊父親乙○○中風,由伊代理伊父親,當時戊○○、辛○○還有一些是多田公司的事務人員都在場,戊○○私人名義帳戶都是供多田公司使用,這些款項監察人有列管,董事會有監管,任何投資都要董事會同意,而伊從92年1月26日成為多田公司的董事,戊○○名義的私人帳戶資金往來,都有向董事會報告,沒有使用在私人用途上,查帳部分是監察人職責,但使用部分伊完全清楚,因為該帳戶每一筆使用款項戊○○都會事先報告,不會事後請求追認等語(見原審卷二p132-133)。

⑶證人林美娜亦證稱: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私

人名義帳戶使用情形,有在股東會議中討論資金如何運用,細節伊沒有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p140-141)。復又證稱:

戊○○該帳戶是公司在用,須經董事會同意才能動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37)。

⑷依前述七、(二)、3所述,增資案是為減低可能衍生之稅賦

及簡化帳務處理,且認資金亦實際用於償還多田公司之債務與利息,故以將土地款轉作資本方式,將增資股登記予被告戊○○、丙○○○、乙○○,其後再於多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乃出售信託登記土地之價金1億2240萬元,以每股72元溢價發行,發行新股170萬股,使溢價產生之資本公積歸屬全體股東。故出售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信託登記土地價金,因而匯入被告戊○○名義而供多田公司使用之帳戶,尚屬可接受。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該被告戊○○名義之帳戶,對於使用之用途,會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報告,其他董事或股東對此事知悉,並無挪用於私人用途之事,且依多田公司之92年1月26日臨時股東會的議事錄,其中報告事項第一點,即係就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用途提出報告,可見被告等人有將信託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揭露於股東會議事錄內,是以,綜合上開事由,可知被告等人並無隱匿多田公司資金之行為。

⑸再者,本件多田公司自李鎮坤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即有使

用私人帳戶支付公司款項之情形,本件被告戊○○係於88年

3 月16日擔任多田公司董事長一職後,於89年1月21日始申辦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見外放多田公司案卷p129、130、原審卷一p159反面),除將該私人帳戶印章交由監察人辛○○保管、支票則由公司會計梁惠禎持有外,且未曾隱瞞公司仍循前例使用上開私人帳戶之情事,亦經證人梁惠禎、林李雅、林益源、李錦益、林美娜、王錦萬等人證述在前,且參酌證人梁惠禎既已明確證稱:因為土地是私人名義,錢不能全部匯到公司名下,不然會有稅法問題,所以才會去設這個帳戶等情,再佐以戊○○在彰化商銀之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確實有用以支付多田公司債務之情事,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93年9月13日彰豐原字第2329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15-17),從而,被告等人將91年6月25日如附表四所示22筆土地價款循慣例存入被告戊○○在擔任董事長後所開立供公司使用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尚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背信罪嫌;又本件戊○○在彰化商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既歸公司使用,自難認附表四所示信託土地出售矽品公司之部分款項,存入被告戊○○上開供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同時涉有業務侵占罪嫌。⑹至於被告戊○○上開供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自該帳戶開立

迄今,帳戶內每筆款項之支付情形,是否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換言之,本件關於多田公司財務狀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年聲字第1946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就多田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後,依檢查人於96年4月12日出具之檢查人報告所載,戊○○上開私人帳戶內,基於清償股東借款、支付股東退職金等目的而為之支付行為,是否於法有據?亦即此部分有無違反公司不得借款予股東及股東既非員工,依法無退職金得請領等與公司法等相關法令相違背之情形?因上開戊○○在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款項,本屬信託個人名義土地價款之使用,該土地價金迄今尚未完成以終止信託方式返還公司,則被告戊○○將上開土地價金,用以清償公司向股東間之借款,甚至於購買基金等行為,是否當然違反公司法,或僅係上開款項未能返還公司前,未增加其收益之權宜行為,尚仍待檢察官逐筆查核、釐清,縱認有違反法令之嫌,因被告上開私人帳戶究竟那些款項之支付,與法令規定相違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而被告等人擔任多田公司董事期間,對於公司內各項事務之處理及款項之支應,是否尚有其他違法之處,此部分公訴人亦未一併起訴,且本案被告等人將信託土地出售矽品公司之價款存入被告戊○○上開私人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無法認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戊○○、丙○○○、辛○○是否構成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戊○○、丙○○○、辛○○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此時即應由檢察官就所起訴之事實,負起證明及反駁被告等人所提證據之責任,但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丙○○○、辛○○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戊○○、丙○○○及辛○○等人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推論之詞,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戊○○、丙○○○及辛○○等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移送併辦部分(

94 年度偵字第19325、97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