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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辜世鑫原名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刑俊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四○六○、八四五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四○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OO五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吳學義(綽號「阿展」者,對外自稱「吳權展」,業經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郭冠君(業經同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共組常業詐欺集團,並自同時間起,吸收李忠厚(綽號「阿忠」者,業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謝其璋(綽號「阿其」者,業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丑○○、辜世鑫(原名子○○)、林政金(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某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加入常業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對外以「宇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達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巷○○號一樓)作為掩護,實則以在各地「發送簡訊佯稱中獎」或「撥打電話佯稱退稅」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渠等先由吳學義在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帳戶」或「代辦信用卡」的廣告,待戊○○、陳惠香(涉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謝咸義(涉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陳萬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與吳學義聯絡之際,吳學義即要求戊○○等人以每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至四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一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作為渠等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吳學義指示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林政金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在「宇達公司」內,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甄陶等人,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為由,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甄陶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保證金、退稅或領取獎金,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過程或操作提款機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戊○○、陳惠香、謝咸義、陳萬央的郵局、銀行帳戶。再由郭冠君指示前開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款項,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甄陶等人詐得一百六十四萬餘元,渠等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查獲販賣人頭帳戶的洪尚權後,再循線查獲吳學義、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辜世鑫咸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僅是將臺中大坑口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的存摺出租給被告吳學義,並未與被告吳學義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伊有向被告吳學義分租臺中市○○路○段○○○巷○○號一樓的房間,白天在外面販賣色情光碟,晚上才回到該址睡覺,並未在該址負責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只有該址因剛好有人來電,順便接聽電話各等語。被告辜世鑫辯稱:伊是在九十一年八月間,看到報紙刊登的分類廣告而認識戊○○,戊○○有帶伊到「宇達公司」二次,但伊並未與被告吳學義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亦未販賣存摺給被告吳學義。伊有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八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及蓋指印,但伊並不知道該租賃契約書的用途為何各等語。

惟查:

(一)共同被告李忠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陳稱:被告吳學義(綽號「阿展」)與被告郭冠君,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一樓合夥經營「宇達公司」,由被告吳學義先於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帳戶」的廣告,再以每個郵局帳戶四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向客戶收購郵局、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要經營「簡訊詐財」及「刮刮樂詐財」。被告吳學義、郭冠君有向洪尚權收購金融機構存摺約七、八個。伊與被告謝其璋是「宇達公司」的成員,負責去向客戶收取郵局、銀行的存摺。當被害人將錢匯入渠等收購的郵局、銀行帳戶內,被告吳學義、郭冠君會叫小弟去領款回來。林政金屬於被告郭冠君的小弟、被告丑○○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各等語(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戊○○是將存摺賣給被告吳學義、郭冠君。伊確實受僱於被告吳學義,負責跑腿的工作,由被告吳學義、郭冠君與出售存摺的人先行聯絡地點,伊再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存摺。伊等係以電話發送簡訊或郵寄刮刮卡給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伊等指定之帳戶。伊是因為缺錢使用,才會在明知被告吳學義、郭冠君是常業詐欺集團,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各等語(詳同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核與證人洪尚權於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報紙看到被告吳學義(自稱為「吳權展」者)刊登「代辦信用卡」的廣告。伊因為缺錢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吳學義聯絡,被告吳學義說因為伊的信用狀況不好,無法申辦信用卡,就要伊申請開立郵局、銀行帳戶出售給他,伊與陳惠香均有出售郵局、銀行帳戶給被告吳學義。被告吳學義是一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郭冠君、李忠厚、丑○○、辜世鑫、林政金各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吳學義是詐欺集團,被告李忠厚是「宇達公司」裡的人,被告丑○○後來有跟被告吳學義一起詐欺取財,被告謝其璋在「宇達公司」負責撥打電話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將自己與陳惠香的郵局、銀行存摺交給被告吳學義,並收取每本存摺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款項,陳惠香也有私底下將郵局、銀行存摺交給被告吳學義。被告吳學義是「宇達公司」的老闆,被告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是在「宇達公司」負責接聽電話的工作。被告郭冠君是詐欺集團的首腦,伊都是將郵局、銀行存摺交給被告吳學義,被告吳學義再交給被告郭冠君。被告李忠厚、謝其璋也有幫忙收取郵局、銀行存摺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吳學義、郭冠君確為常業詐欺集團的首腦,被告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林政金則為該常業詐欺集團的成員,渠等先向戊○○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被告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林政金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在「宇達公司」內,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甄陶等人詐欺取財。

(二)共同被告李忠厚雖於同院審理時陳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然查:

1、共同被告李忠厚於同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新竹市警察局時,有碰到戊○○,戊○○要伊承認有去跟人家收存摺,伊心想沒有事情就好,就配合戊○○的說詞等語。顯然被告李忠厚意指其係因戊○○告知若配合向警方承認確有跟他人收取存摺就會沒事,故其始於警詢時為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然被告李忠厚於同時間卻又陳稱:警察說若伊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就不會有事。伊因為不懂法律,才會配合警察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實在,是在警方誘導下所為之陳述等語。意即被告李忠厚係因警方向其表示若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就會沒事,故在警方誘導下而為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惟被告李忠厚復於同時間又陳述:伊在新竹市警察局的偵訊室,有遭到警察毆打刑求。伊因為害怕,故配合警方製作不實的警詢筆錄。警方要求伊針對所有的問題都要回答「是」,故於警詢過程中,伊都是如此回答等語。意指其係因警方刑求逼供,而依警方要求於警詢之問題均以回答:「是」的方式進行,並因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然被告李忠厚僅就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節,於同一時間即有前開三種不同之說詞,則被告李忠厚究竟係因洪尚權要求其配合向警方承認有向他人收取存摺,並表示如此即會沒事,而為警詢內容之陳述?或係因警方要求其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就會沒事,而在警方誘導下為警詢內容之陳述?或係因警方刑求逼供,而為警詢內容之陳述?前後陳述迥異,已存有相當的矛盾。

2、共同被告李忠厚在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署檢察官於訊問前,亦已明確告知其涉犯詐欺罪嫌。足認被告李忠厚於此時已明知其並非「沒事」。然其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卻仍明確承認受僱於被告吳學義,向戊○○收取存摺交給被告吳學義、郭冠君及以電話發簡訊、寄刮刮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表示警詢內容所言實在各等語(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且並未向該署檢察官陳述有遭到警方刑求逼供之情形。此與被告李忠厚於同院審理時辯稱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節,顯然有所齟齬。而被告李忠厚於同院審理時陳稱警員係舉手往其胸口槌三下,第一下還好,第二、三下比較用力等語。此等刑求逼供情節並不輕微,且嚴重影響人性尊嚴,被告李忠厚亦自承其因此而為不實且自陷刑責之警詢陳述,則其既已得知遭到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並非因配合警方而沒事,卻於檢察官訊問完畢釋放後,未前往任何醫療院所驗傷存證,以推翻警方刑求下之不實陳述,甚至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陳述遭到警方刑求逼供,凡此在在均與常情嚴重違背。

3、共同被告李忠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同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警方於警詢前業已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及權利,錄音過程僅在詢問被告李忠厚之年籍資料後,有因翻拍歹徒提款錄影帶照片而暫時中斷外,其餘錄音過程均連續而未中斷。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詢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相互吻合,且多數係由被告李忠厚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無由警方事先設題,而由被告李忠厚單純回答「是」的情形存在。被告李忠厚回答問題之語氣平緩而流暢,內容明確而詳細,警詢過程並無任何刑求逼供或不法情事存在。警詢筆錄係經被告李忠厚親閱無誤後始簽名等情,有同院勘驗筆錄(詳見同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三四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忠厚於警詢時僅係單純承認受僱於被告吳學義,並依其指示向客戶收取存摺等情,於檢察官偵查時更積極承認其與被告吳學義等人係以電話發送簡訊或郵寄刮刮卡給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伊等指定之帳戶等情。苟被告李忠厚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不具任意性,焉有於檢察官偵查時更深入承認犯罪之理。

4、綜上所述,被告李忠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不僅具有任意性,且因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吻合,亦堪認具有真實性。

(三)共同被告吳學義雖於同院審理時辯稱「宇達公司」是被告李忠厚、謝其璋合開的公司等語,意在淡化其在本案之重要性。然被告吳學義初於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即陳稱「宇達公司」沒有負責人,伊與被告李忠厚、謝其璋都是員工等語(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伊開的店並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宇達公司」是伊承租該址就已經有的招牌,伊總共出資約十七萬元,所有的資料申請都是用被告李忠厚名義各等語(詳見同前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伊向林政

金、戊○○、陳惠香購買存摺、提款卡,是被告郭冠君找我們買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O三頁)。顯然被告吳學義即為「宇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非被告李忠厚、謝其璋所合資之公司。被告李忠厚、謝其璋配合被告吳學義之說詞,承認合資開設「宇達公司」僅意在虛構該公司是作正常手機、玩具買賣之生意,而塑造「宇達公司」是正常經營的公司之假象,企圖轉移常業詐欺犯行的焦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金於同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在被告吳學義的「宇達公司」認識被告吳學義(自稱為「阿展」者)。伊是因為缺錢,而看到被告吳學義的登報,登報的內容是可以幫伊解決缺錢的問題。伊有去申請人頭帳戶賣給被告吳學義,賣給他的是誠泰銀行的帳戶,還有一個帳戶忘記了,總共賣兩個帳戶給被告吳學義。伊賣給被告吳學義銀行的存摺一本一千元,而被告謝其璋、李忠厚是因為在被告吳學義的店內,所以伊見過他們。伊並非與被告郭冠君交易存摺,亦不認識被告郭冠君各等語(詳見同院卷第九八頁)。雖其刻意迴避出售帳戶後業已加入常業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就其當初確實將銀行帳戶出售給被告吳學義等情,卻已證述明確,而與證人戊○○證稱其郵局、銀行帳戶確係出售給被告吳學義等情,不謀而合。益證被告吳學義於前開常業詐欺集團,確與被告郭冠君同屬首腦人物,而非僅為單純的詐欺集團成員。

(四)證人陳萬央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詢問時陳稱:伊所有的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第四頁)。而被害人江支振係接獲常業詐欺集團的電話,佯稱國稅局退稅,要求其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退稅課「陳課長」聯繫。江支振撥打前開電話後,「陳課長」佯稱可由自動提款機退還稅款,致不諳自動提款機操作特性的江支振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款項,匯入陳萬央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江支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經警方查詢前開電話申請人為誠得開發有限公司,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八,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固查資(九二)字第八九號書函(詳見附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在卷足憑。而誠得開發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為辜世鑫,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詳附前開偵查卷第五六頁);該帳單寄送地址係房屋所有權人庚○○出租與被告辜世鑫等情,復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前開偵查卷第十頁),亦據其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具結後供稱:伊與辜世鑫碰面簽約,當場他有帶身分證影印本,伊有把身分證影印下來,而且他也有蓋手印,親自簽名(提出租賃契約原本,經核符後發還)當時他姐姐也有一起來,他繳了四個月房租後就沒有再繳,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各等語,被告辜世鑫對之亦不爭執坦承是伊租的沒錯,但沒與出租人即庚○○碰面等語(以上見本審卷第九十八頁),是被告之供詞部分不實在,證人庚○○之供詞應可採信,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足憑,被告辜世鑫既承認有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卻又否認有向庚○○承租前址未與之碰面,辯稱不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用途為何,顯然荒謬而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據此足認此部分亦為被告吳學義、李忠厚、謝其璋、辜世鑫等人共組之常業詐欺集團的犯行無訛。

(五)而被害人史甄陶(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同院卷第二七O頁)、乙○○(詳見同偵查卷第二七頁)、寅○○(詳見同偵查卷第二九頁)、甲○○(詳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丙○○(詳見同偵查卷第三一頁)、丁○○(詳見同偵查卷第三三頁)、壬○○(詳見同偵查卷第三四頁)、癸○○(詳見同偵查卷第三六頁)、己○○(詳見同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七三頁)、陳靜如(詳見同偵查卷第四一頁)、鄭艷玲(詳見同偵查卷第四四頁)、林莉莉(詳見同偵查卷第四七頁)、廖文章(詳見同偵查卷第四九頁)、陳彥軒(詳見同偵查卷第五十頁)、王正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六O號偵查卷第十頁、同院卷第二七七頁)、江支振(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等人,確係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收到被告吳學義、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等人共組之常業詐欺集團發送之簡訊或撥打之電話,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為由,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保證金、退稅或領取獎金,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過程或操作提款機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戊○○、陳惠香、謝咸義、陳萬央的郵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同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一彰字第三九號函附之陳惠香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詳見同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彰化字第OO七號函附之陳惠香帳號Z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同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O四頁)、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彰化字第OO六號函附之戊○○帳號Z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詳見同院卷第一九O頁至第一九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戊○○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詳見同院卷第二O五頁至第二O七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一彰字第四一號函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詳見同院卷第二O九頁至第二一二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萬央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詳見同院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竹商銀臺中字第一六五-一號函附之謝咸義帳號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詳見同院卷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七頁)附卷可稽。而共同被告郭冠君指示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忠厚陳述明確,並有提款機翻拍照片(詳見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附卷可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辜世鑫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觀諸共同被告吳學義、郭冠君、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林政金共組之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其中由被告吳學義、郭冠君負責籌畫,並購買如附表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由被告李忠厚、謝其璋、丑○○、辜世鑫、林政金,以大量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為由而詐騙財物,再利用購得的人頭帳戶領取款項,技巧性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陶甄等詐得總金額一百六十四萬餘元之款項,俱見其經營規模甚鉅,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明。

核上訴人即被告丑○○、辜世鑫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丑○○、辜世鑫與被告吳學義、郭冠君、李忠厚、謝其璋、另案被告林政金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十

五、十六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OO五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丑○○已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妨害秘密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辜世鑫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吳學義於常業詐欺集團中擔任首腦人物,被告丑○○、辜世鑫均為常業詐欺集團的成員,雖同為常業詐欺的共犯,然於常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及惡性,相較於主謀即被告吳學義、郭冠君,在犯罪層次上仍有所區隔,被告丑○○、辜世鑫均係年輕力壯的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卻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詐術詐騙財物,共計詐得一百六十四萬餘元之款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辜世鑫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附表:(金額幣值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與被害人聯│詐騙方式及匯款過程 │詐騙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 ││ │ │絡匯款時間│ │ │├──┼───┼─────┼──────────┼──────────────┤│ 一 │史甄陶│⒑ │以中華電信要退還保證│⑴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 │ │⑴時分│金三千元為由,致被害│(自交通銀行帳號○三六一九二││ │ │⑵時分│人陷於錯誤,而至新竹│一七四四五一之帳戶轉帳至陳惠││ │ │ │市○○路○段第十信用│香之萬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 │ │ │合作社之提款機先後持│0000000000帳戶) ││ │ │ │交通銀行及臺灣中小企│⑵五千九百十九元 ││ │ │ │業銀行之金融卡,依指│(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二││ │ │ │示操作匯款。 │000000000帳戶轉帳至││ │ │ │ │謝咸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八帳戶) │├──┼───┼─────┼──────────┼──────────────┤│ 二 │乙○○│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二千元│四千五百三十八元 ││ │ │時分 │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誤,而至住家附近的郵│三八八三二六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局提款機持郵局之金融│權之萬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 │ │ │卡,依指示操作匯款。│0000000000帳戶) │├──┼───┼─────┼──────────┼──────────────┤│ 三 │寅○○│⒐⒎ │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四│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 │ │時分 │技電子公司舉辦抽獎活│(自萬泰商業銀行帳號○二六一││ │ │ │動,被害人抽中五十萬│000000000000之帳││ │ │ │元為由,致被害人陷於│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銀行││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 │ │ │持萬泰商業銀行之金融│00000000帳戶) ││ │ │ │卡匯款。 │ ││ │ │ │ │ │├──┼───┼─────┼──────────┼──────────────┤│ 四 │甲○○│⒑ │以電信局退還保證金一│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 │ │時分 │萬二千元為由,致被害│(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00000000之帳戶轉帳至││ │ │ │提款機持郵局之金融卡│陳惠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六九三O二帳戶) │├──┼───┼─────┼──────────┼──────────────┤│ 五 │丙○○│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⑴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 │ │時 │信費用為由,致被害人│⑵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款機持郵局之金融卡,│00000000之帳戶連續轉││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匯右開二筆金額至陳惠香之第一││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五一五││ │ │ │ │0000000帳戶) │├──┼───┼─────┼──────────┼──────────────┤│ 六 │丁○○│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9時分 │信費用為由,致被害人│(自世華銀行帳號○一三○○○││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0000000000000之││ │ │ │款機持世華銀行之金融│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 │ │ │卡,依指示操作匯款。│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五一五○三││ │ │ │ │七一八四三帳戶) │├──┼───┼─────┼──────────┼──────────────┤│ 七 │壬○○│⒏ │以可退還電信費用為由│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時分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慶豐銀行帳號○四二一○六││ │ │ │而至慶豐銀行提款機持│00000000之帳戶轉帳至││ │ │ │慶豐銀行之金融卡,依│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指示操作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帳戶) │├──┼───┼─────┼──────────┼──────────────┤│ 八 │癸○○│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⑴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時 │抽中手提電腦,惟須先│⑵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 │ │ │繳納稅金為由,致被害│(自交通銀行帳號○○三○○○││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0000000000000之││ │ │ │提款機持交通銀行之金│之帳戶轉帳右開二筆金額至陳惠││ │ │ │融卡匯款。 │香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九 │己○○│⑴⒑⒙ │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⑴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 ││ │ │時分 │抽中手提電腦,後改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⑵⒑ │係抽中二獎獎金,惟須│九○八七八一之帳戶轉帳至第一││ │ │時分 │繳納會費,始能將獎金│商一商業銀行帳號○九三五一O││ │ │ │匯至被害人帳戶為由,│○一三五七帳戶) ││ │ │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⑵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而陸續於前開時間至臺│(自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四二││ │ │ │中市○○路中國醫藥學│000000000000之帳││ │ │ │院內之華南銀行提款機│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持郵局及彰化銀行之金│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 │ │ │融卡匯款。 │八四三帳戶) │├──┼───┼─────┼──────────┼──────────────┤│ 十 │陳靜如│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 │ │時 │亞基科技公司舉辦抽獎│(自合庫銀行帳號○○六○○二││ │ │ │活動,被害人抽中IB│0000000000000之││ │ │ │M手提電腦乙部,惟經│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 │ │ │聯繫後,改稱係得獎五│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 │ │十萬元,而要被害人至│0000000帳戶) ││ │ │ │提款機查看獎金有無匯│ ││ │ │ │入為由,致被害人陷於│ ││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 ││ │ │ │持合庫銀行之金融卡,│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十一│鄭艷玲│⑴⒏ │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⑴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⑵⒏ │四技科技公司中獎』之│(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時分 │訊息,惟經聯繫後,稱│二七○八○六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要匯錢過來,乃要被害│權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四││ │ │ │人至提款機查看有無匯│0000000000帳戶) ││ │ │ │入為由,致被害人陷於│⑵六萬元 ││ │ │ │錯誤,而先後於前開時│(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間至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二九七九九四之帳戶轉帳至陳惠││ │ │ │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四││ │ │ │匯款。 │0000000000帳戶) │├──┼───┼─────┼──────────┼──────────────┤│十二│林莉莉│⒑⒚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 ││ │ │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自合庫銀行帳號○○六○一二││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0000000000000之││ │ │ │郵局提款機持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戊○○之第一商業銀││ │ │ │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行彰化分行000000000││ │ │ │匯款。 │七一九二四帳戶) │├──┼───┼─────┼──────────┼──────────────┤│十三│廖文章│⒑⒋ │以電子公司中獎,要求│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 ││ │ │時分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五○九九之帳戶轉帳至戊○○之││ │ │ │提款機持金融卡,依指│台中雙十郵局00000000││ │ │ │示操作匯款。 │五一一六四一帳戶) │├──┼───┼─────┼──────────┼──────────────┤│十四│陳彥軒│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時分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而│(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五○九六五一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至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之│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 │ │ │金融卡,依指示操作匯│0000000000000帳││ │ │ │款。 │戶) │├──┼───┼─────┼──────────┼──────────────┤│十五│王正光│⒑ │以電信局辦理退費至九│⑴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⑴時分│十年底截止,被害人可│(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⑵時分│至提款機辦理退費為由│二八七○○二之帳戶轉帳至謝咸││ │ │⑶時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⑷時分│而至新竹市香山區三姓│000000000帳戶) ││ │ │⑸時分│橋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之│⑵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⑹時分│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嗣以轉帳未成功為由,│二八七○○二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要被害人另至三姓橋之│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 │ │ │新竹國際商銀持第一商│0000000000000帳││ │ │ │業銀行之金融卡,依指│戶) ││ │ │ │示操作匯款。 │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戊○○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 │ │ │ │⑷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 │ │ │ │⑸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戊○○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 │ │ │ │⑹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十六│江支振│⒊⒑ │以退稅為由,致被害人│⑴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 ││ │ │⑴時分│陷於錯誤,而至桃園縣│⑵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 ││ │ │⑵時分│大溪鎮農會提款機持農│(自大溪鎮農會帳號九一○六○││ │ │ │會之金融卡,依指示操│00000000000000││ │ │ │作匯款。 │之帳戶轉帳右開二筆金額至陳萬││ │ │ │ │央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二一○││ │ │ │ │000000000帳戶)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